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
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喬 (原名江柔)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
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478號、107年度偵字第12743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編號一至十二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除應自民國108年2月10
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聯合翻譯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至付
清貳拾萬元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支付
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江宇喬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1樓之聯合翻譯有限公司(下稱聯合
公司)任業務助理,負責保管、核銷聯合公司用以支付雜項
費用之零用金並紀錄帳目,同時為聯合公司聯絡譯者並決定
應支付譯者之報酬,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㈠自104年8月間,先向與聯合公司簽約之譯者孫皓哲謊稱其
將聯合公司受委託翻譯文件之全部或部分交予未與聯合公
司簽約之友人翻譯致無法請領翻譯費用,央孫皓哲以渠名
義代為請款云云,使孫皓哲信以為真而同意江宇喬所託。
嗣江宇喬即:
⒈於104 年8月4日及19日,在聯合公司登載委託翻譯案件
編號、委託翻譯人及連絡資訊、報價、受託執行翻譯譯
者姓名與報酬等相關業務資訊之掛號本(下稱掛號本)
內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
虛偽登載受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酬「孫皓哲
45000」、「Sun Harvey(孫皓哲之英文姓名)17000」
之不實事項,再由孫皓哲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4年8月
及同年9月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 翻譯案件之報酬,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
人周大為
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該筆報酬,並簽發臺灣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之支票
交付孫皓哲存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皓哲帳戶),孫皓哲
再於105年1月4日及2月2日上開2 紙支票兌現後即於105
年2月2日將江宇喬虛報之新臺幣(下同)4 萬元匯入江
宇喬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郵局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宇喬帳戶)內。
⒉於104年9月30日、11月23日及11月30日,在掛號本內編
號Z000000000、UZ000000000、U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
欄內,分別虛偽登載受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
酬「Sun Harvey 17000」、「Sun Harvey 13500」、「
Sun Harvey 30500」之不實事項,江宇喬嗣並在孫皓哲
填製之104年9月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翻譯
案件之報酬1萬7千元,另由孫皓哲於104 年11月之請款
單上填載請領編號UZ000000000、UZ000000000翻譯案件
之報酬,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
錯誤而同意支付各該筆報酬,並簽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
部編號CD0000000、CD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孫皓哲存入
孫皓哲帳戶,孫皓哲再於105年1月11日將編號CD000000
0 號支票兌現及收受CD0000000號支票後,於105年4月1
日將江宇喬虛報之4萬2千元匯入江宇喬帳戶內。
⒊於104年10月26日,在掛號本內編號UZ000000000之翻譯
案件欄內,虛偽登載受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
酬「Sun Harvey 11000」之不實事項,嗣並在孫皓哲於
104年10月填製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UZ000000000翻
譯案件之報酬,並要求孫皓哲於104年11月5日先行匯款
1 萬元予江宇喬,而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
大為受上開請款單之誤導而同意支付該筆編號UZ000000000之翻譯報酬,並簽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編號CD000
0000號之支票交付孫皓哲存入孫皓哲帳戶內。
⒋於104年12月15、18日及105年2月25日、3月23日,在掛
號本內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 0-0、Z0000000000、Z000000000、UZ000000000 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
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酬「Sun Ha
rvey 4000」、「Sun Harvey 5000」、「Sun Harvey 4
5000」、「Sun Harvey 7000」、「Sun Harvey 8000」
之不實事項,再由孫皓哲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4 年12
月及105年2月、3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上開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
UZ000000000 翻譯案件之報酬,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
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該筆報酬,並
簽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0000000 號及第一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GA0000000、GA0000000號之支票交
付孫皓哲存入孫皓哲帳戶,孫皓哲再於105年5月17日編
號CT0000000號支票兌現及收受GA0000000、 GA0000000
號支票後,於105年6月4日將江宇喬虛報之3萬7千5百元
匯入江宇喬帳戶內。
㈡於104年底、105年初某日,先向與聯合公司簽約之譯者古
曉雯謊稱其將聯合公司受委託翻譯之文件將未與聯合公司
簽約之友人翻譯致無法請領翻譯費用,央古曉雯以渠名義
代為請款云云,使古曉雯信以為真而同意江宇喬所託。嗣
江宇喬即:
⒈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登載委託翻譯案件編號
、委託翻譯人及連絡資訊、報價、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
名與報酬之掛號本內編號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
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古曉雯 13000
」之不實事項,再由無不法意圖、不具犯罪
故意之古曉
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1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
號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1萬3千元,使聯合公司相
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筆13
,000元之報酬,並簽發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編號AG00
0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臺灣銀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古曉雯於105 年5月17日該支票兌現後即於
同日將1萬3千元匯入江宇喬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逸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
Z000000000-0、Z0000000000-0 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
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古曉雯5000」
之不實事項,再由古曉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2月
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 Z000000000-0、Z0000000000
-0翻譯案件之報酬各5 千元,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
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上開2筆合計1萬元
之報酬,並簽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 CT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古曉雯於105 年6月4日該紙支票兌現後,將上開
虛報之1萬元於不詳時地交付江宇喬。
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UZ000000000 之翻譯案件欄內,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
姓名與報酬「古曉雯20000 」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
之古曉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3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
領編號U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2萬元,使聯合公司
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筆
2萬元之報酬,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GA000
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古
曉雯於該支票於105年7月6日兌現後即於同日將2萬元匯
入江宇喬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內。
⒋於105 年4或5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
,分別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古曉雯
16000」、「Arlas 13000」「古曉雯7000」之不實事項
,再由不知情之古曉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4月之請
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3 筆報酬3萬6千元,使聯合公司相關審
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3筆共3萬
6千元之報酬,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GA000
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古
曉雯則於105 年12月15日依江宇喬之指示,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3萬6千元存入江宇喬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內。
⒌於105 年6、7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UZ000000000、UZ000000000
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
與報酬「古曉雯2500」、「古曉雯8000」、「古曉雯50
00」、「古曉雯7000」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古曉
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5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UZ000000000、U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4筆報酬2 萬2千5百元,使聯合公司相關審
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4筆共2萬
2千5百元之報酬,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HA
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古曉雯則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依江宇喬之指示,在
臺北市○○區○○街○號百利飯店,將現金2萬2千5百元
元交付江宇喬。
㈢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接續在聯合公司內,
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零用金現金帳」帳冊上如附件所示
之日期欄
所載日期,不實登載如附件登記金額欄所示之郵
資/票支出金額,並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零用金23,972元侵
占入己;又其明知聯合公司並未於105 年5月6日支付洋基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任何運費,卻於「零用金現金
帳」帳冊上虛偽登載105 年5月6日支付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DHL)運費1,350 元,並將該1,350元零用金侵占入
己;另105年5月10日僅支付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運費91
0元,
惟於「零用金現金帳」帳冊上登載105年5月9日支付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運費2,370 元之不實事項,再將差
額之零用金1,460元據為己有。
㈣利用聯合公司同意支付員工運動支出半數之福利,於 105
年5 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玉霏於105年4月19日在
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運動消費1,105元而取得之GW0000000
0 號統一發票,並隨即將該張發票提出於聯合公司,謊稱
為其本人之運動支出,使該公司承辦人誤信江宇喬確曾支
出該筆運動消費,而於同年6月13日轉帳支付江宇喬之5月
份薪資時,一併轉帳553元至江宇喬帳戶內。同年6月下旬
某日,江宇喬復以其向王亦婷、江明俊索取之JA00000000
、J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提出於聯合公司,謊稱為聯合公
司員工黃可甯、張瑜涵之運動支出並申請運動津貼2千8百
元,惟經聯合公司承辦人及相關主管發覺有異未同意支付
而未能得逞。
㈤江宇喬利用古曉雯(其所涉偽證
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10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開㈣所載事實經聯合公司發現而以存證信函向
江宇喬及古曉雯進行質問,
詎江宇喬為免其犯行受追究,
竟於105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及106年8月1日或2
日,接續教唆古曉雯隱瞞實情,而古曉雯因受江宇喬之教
唆,接續於106年4月19日上午及8月9日上午,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第9
偵查庭內,於承辦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
第548 號江宇喬侵占案時,
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其在接受
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是否都是事實、聯合公司簽發
之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有無交付他人、有無就未實際翻譯之
案件向聯合翻譯有限公司請領翻譯費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時,為「是」、「沒有,都是我自己使用」、「都
是我實際翻譯」、「我當初承接案件時,我就沒有拿到派
件單編號,過了1、2個月之後,我完成案件要請款,才請
江宇喬給我派件單編號,讓我請款」云云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聯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並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江宇喬所涉事實欄所載一、㈡至㈤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11
月16日,就其所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相牽連之犯罪即被
告所涉事實欄所載一、㈠之犯罪事實,以書面追加起訴,有
追加
起訴書1 份
可憑,核與
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此
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
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
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
證人、
鑑定人
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是以
,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
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
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江宇喬
迭於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聯合公司代表人周大為
暨其告訴
代理人蔡雅婷、張志芃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聯合公
司員工張瑜涵、黃可甯、王玉霏、吳建良、林秀蓮、陳秉玉
、王泰盛、翁春美、林宜潔、王亦婷、江明俊、廖翎羽及與
聯合公司配合之譯者古曉雯、孫皓哲之證述相符,並有聯合
公司所提出被告所製作或提出之「零用金現金帳」帳冊、購
買票品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11月
21日北營字第1060003849號函附之購買票品開立證明單查詢
資料、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106年法字第05
6號函、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106)全商總
字第1061103001號函附之客戶帳款明細表、編號GW00000000
、JA00000000、J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105年5月
薪資單、土地銀行企業網路銀行105年6月13日(轉帳成功通
知)電子郵件、黃可甯105年6月打卡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
6 年7月31日營存密字第10650203881號函附之證人古曉雯之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儲字第1060166029號函附之被告之臺
北逸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編號AG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編號HA0000000號及GA0000000、 GA0000000號、臺灣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0000000 號支票影本、
告訴人提出
之證人古曉雯106 年9月8日電子郵件暨其請款單、古曉雯提
出其與被告之SKYPE 通話內容畫面翻拍列印資料、孫皓哲帳
戶與江宇喬帳戶之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
0000000 、CT0000000、CT0000000號與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
編號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編號GA0000000、GA0000000號支票影本、聯合公司
所提出之掛號本7本、107年9月1日提出之「孫皓哲爭議案件
表」暨相關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9010號
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
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
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 4
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5次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5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項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
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業務侵占罪
論處。其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先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
偽證罪。
其所犯上開一㈠至㈤共計13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2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⒈至⒋等4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受有良好教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反藉任職聯合公司之機會,分別犯下業務侵占、
詐欺取財
既遂暨未遂等罪,復因該等藉職務上機會犯罪詐取
、侵占公司款項經公司提出告訴後,恐東窗事發,再教唆古
曉雯向檢察官為虛偽之
證言,所為誠有不該,另
參酌其前已
多次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暨其犯罪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已與聯合公
司以70萬元達成
和解,判決前已支付其中的50萬元,所餘的
20萬元則自108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被告存摺影本
及本院108年1月18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73至74頁、第143至144頁、第
78頁、第149 頁),兼衡其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任職科
技業,月薪約2萬元,已婚暨育有1名未滿周歲女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至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因不合於刑法第41條之要
件,不得易科罰金,惟因其
宣告刑係六個月以下,仍於判決
確定後向地檢署執行科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一併敘明。
㈢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
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
並於本件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示之罪構成累犯,已如前述,
惟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0 年1月7日,距
本件宣判日期108年1月22日已有8 年,
參諸前開決議意旨,
被告於本件宣示判決之時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受貪念蒙蔽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罪
後已坦承犯罪行為,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聯合公司以70萬元
達成和解,現已支付50萬元,所餘20萬元則自108年2月10日
按月給付2 萬元,至付清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亦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但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108年2 月10日按月
於每月10日向聯合公司支付2 萬元,至付清20萬元時止,並
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㈣
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
律為準;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70萬元,因被告於審理中業已
與告訴人聯合公司達成調解,並已於本判決前支付其中50萬
元,相當於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5 條、
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68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12庭法 官 王秀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及科處之刑度 │
├──┼──────┼────────────────┼──────────────┤
│一 │事實欄一㈠⒈│104年8月4日至104年8月19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㈠⒉│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1月30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㈠⒊│104年10月26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一㈠⒋│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3月23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欄一㈡⒈│105年1月間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事實欄一㈡⒉│105年1、2月間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事實欄一㈡⒊│105年4月間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事實欄一㈡⒋│105年4或5月間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事實欄一㈡⒌│105年6、7月間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事實欄一㈢ │105年3月1日至105年6月27日 │江宇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事實欄一㈣⒈│105年5月上旬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事實欄一㈣⒉│105年6月下旬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事實欄一㈤ │106年4月19日至106年8月9日 │江宇喬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