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偉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洪光偉於107 年4 月1 日8 時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進入位在臺北市○○區○
○街○○號7 樓之工地,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剪斷該工地內,
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捷成公司)所有,並由該
公司員工劉人俊管理之電線共4 捆而竊取之(規格600V級環
保電線5.5mm 、600V級環保電線2.0mm 、950C耐燃電線5.5m
m ,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將本案電線放置在隨身背
包內離去時,因其未穿著工地員工所應穿戴之反光背心,而
當場為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范佐明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遂為警在洪光偉上開背包內查獲本案電線,始
悉上情,並扣得本案電線(已發還宗盈捷成公司)。
二、案經劉人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285 頁、第293 頁),核與
告訴人即
證人劉人俊、證
人范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
至16頁、第17至19頁、第87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電線
及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5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
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
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竊盜罪)、第2 項(
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
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
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
判例)。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如附表所示之物行竊,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
,性質上固均為
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
法
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本案電線,並已由警方將竊得之本案電
線發還予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頁),兼衡酌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
、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
294 頁)、
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曾
為上開工地之臨時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隨身工具,
並置於我隨身背包內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66頁),衡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工作性質,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膠帶2 個,依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件
論罪
科刑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一 │老虎鉗 │1支 │
├──┼────┼──┤
│二 │斜口鉗 │1支 │
├──┼────┼──┤
│三 │電纜剪刀│1支 │
├──┼────┼──┤
│四 │美工刀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