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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光偉於107 年4 月1 日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進入位在臺北市○○區○ ○街○○號7 樓之工地,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剪斷該工地內, 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捷成公司)所有,並由該 公司員工劉人俊管理之電線共4 捆而竊取之(規格600V級環 保電線5.5mm 、600V級環保電線2.0mm 、950C耐燃電線5.5m m ,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將本案電線放置在隨身背 包內離去時,因其未穿著工地員工所應穿戴之反光背心,而 當場為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范佐明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遂為警在洪光偉上開背包內查獲本案電線,始 悉上情,並扣得本案電線(已發還宗盈捷成公司)。 二、案經劉人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285 頁、第293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人俊、證 人范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 至16頁、第17至19頁、第87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電線 及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如附表所示之物行竊,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 ,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 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本案電線,並已由警方將竊得之本案電 線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頁),兼衡酌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 、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 294 頁)、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曾 為上開工地之臨時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隨身工具, 並置於我隨身背包內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66頁),衡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工作性質,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膠帶2 個,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件論罪 科刑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一 │老虎鉗 │1支 │ ├──┼────┼──┤ │二 │斜口鉗 │1支 │ ├──┼────┼──┤ │三 │電纜剪刀│1支 │ ├──┼────┼──┤ │四 │美工刀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