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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禎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董德泰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76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嘉禎自民國106 年9 月28日起,擔任 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灣富驛酒店」( 下稱富驛酒店)之負責人。緣富驛酒店於106 年6 月1 日, 由當時富驛酒店之公司代表人侯尊中以富驛酒店之名義與「 小紅番薯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戴殷雄,下稱小紅 番薯公司,起訴書有多處誤載為「小紅番茄公司」,均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 訴人:侯尊仁,下稱喫尚飲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將如附表所示之區域,分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 5,000 元之價格租予小紅番薯公司、每月租金14萬7,720 元 之價格租予喫尚飲公司,租期均自106 年6 月1 日至115 年 12月30日止,該二份租賃契約並均於106 年6 月1 日委由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完成公證程序。被 告擔任富驛酒店負責人後,因不願承認前揭租賃契約之存在 及效力,為驅離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撤離前開租賃契 約所約定之承租區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06 年11月間 起,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張志隆指揮不知情之楊承澤、林永志 、陳韋丞(張志隆、楊承澤、林永志、陳韋丞四人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人員,以木板封 閉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之出入大門,並對該二公司所 承租之區域切斷電力,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小紅番薯公司 、喫尚飲公司正常對外營業之權利,並迫使小紅番薯公司、 喫尚飲公司行無義務之租約期滿前自行搬離而未至既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既遂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勝、戴殷雄、侯尊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與富驛酒店之房屋租 賃契約及公證書、富驛酒店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 之回函、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6 年9 月28日擔任富驛酒 店負責人,且富驛酒店於106 年6 月1 日與小紅番薯公司、 喫尚飲公司形式上簽有如公訴意旨之租賃契約(租賃區域、 租期、租金等均詳如公訴意旨所載),該二份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程序等情,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219 至222 頁)。 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殷雄、侯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偵2776號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76頁 、第78頁反面),並有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與富驛酒 店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公證書(偵2776號卷第19至38 頁)、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106 年 9 月28日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8日府產業 商字第10658588020 號函(偵2776號卷第98至104 頁,偵38 74號卷第54至61頁)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1、被告辯稱:否認有何強制既遂、未遂之犯行。富驛酒店已多 次發函予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表明要終止租約,但對 方均未有所回應,為將上開出租區域收回自用,其方才指示 張志隆依一般裝潢程序進行裝修,但其並未具體指示相關細 節。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法人並非強制罪所欲保護之客 體,是公訴意旨所謂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對外營業之 權利遭妨害、被迫提前搬離租賃房屋行無義務之事等節,顯 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吳偉勝所指述小紅番薯 公司、喫尚飲公司遭封門,及喫尚飲公司遭斷電之時間均在 凌晨之時,難謂有何人在場而遭強暴、脅迫之情形,而就小 紅番薯公司遭斷電之時間雖在中午,然僅有短暫切斷電源尚 未達強暴之程度;再者,被告客觀上並未指示員工為任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強制之故意,自不得以強制既 遂、未遂罪相繩等語。 2、從而,本件爭點即為: ⑴、起訴書所載: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正常對外營業之權 利,及行無義務之租約期滿前自行搬離等,是否為刑法強制 罪保護之法益?換言之,法人是否屬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⑵、若否,而以起訴意旨既已敘明上開二公司遭以木板封閉出入 大門、切斷電力等節,則於本案中仍應審究是否可能有其他 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亦即 ,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①、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是否確有遭人封門、斷電?若是 ,是否該當對人施強暴脅迫,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要件? ②、承上,被告有無指示員工為上開行為,而具有強制之犯意及 犯行?茲說明如下。 五、經查: ㈠、就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 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 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 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 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 或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 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 脅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 制罪之行為客體。是起訴意旨率以: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 公司正常對外營業之權利遭妨害,及行無義務之租約期滿前 自行搬離,認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為強制罪之被害人 ,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容有誤會。然以起訴意旨既 已載明上開二公司遭以木板封閉出入大門、切斷電力等節, 是以下仍就本案中是否可能有其他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 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予以審認。 ㈡、就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是否遭人封門、斷電: 1、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小紅 番薯公司為餐廳,喫尚飲公司則是咖啡廳,我在兩家店均擔 任店長。106 年11月16日早上6 點多,有員工發現喫尚飲公 司的咖啡廳大門被木板封死,人員均無法進入店內工作,木 板上並貼有富驛酒店的告示,我到場後即將木板拆掉開店營 業;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富驛酒店的副館長張志隆、楊經 理帶隊封門,我便前往警局報案,同日上午11點多快12點左 右,我還在警局時又接獲員工來電,表示店內電源被切斷等 語;之後咖啡廳連續在17日、18日、19日各被封門1 次,我 拆掉之後又被封,都是員工早上到店後才發現店門又被封住 ,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都是富驛酒店的人員所為。至於小紅 番薯公司的餐廳部分,先是在106 年11月6 日地下室的辦公 室門口被木板封住,所以我們只能經由側門進出繼續營業, 到了106 年11月16日早上,員工到店後打電話告知我說側門 也被木板封住,且電力被切斷,因木板上同樣貼有富驛酒店 的告示,所以應該同樣是富驛酒店的人員所為(偵3874號卷 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偵2776號卷第14至 16頁、第76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500 至515 頁)。 2、證人即張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富驛酒店的副館 長,在106 年11月間因接獲公司通知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 公司所承租的店面租約已經到期,公司要收回自用,為利後 續的裝修變更,要先做施工前的圍籬,所以公司安排工班後 ,由我在現場配合執行,且為了避免影響白天人員的進出, 我們都是在凌晨施工,主要就是在兩個店面的出入口做木板 圍籬,封住兩間店的所有出入口,完成後再張貼店面改裝、 新型態經營、敬請期待等內容的公告(本院易字卷第516 至 525 頁)。 3、證人林永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富驛酒店的領班 並暫代工程部的主管,負責有關酒店內機電設備的業務,當 時收到公司的訊息是說出租的店面已經收回,要做裝潢施工 也已經施作圍籬,為免安全疑慮,請我去將兩個店面的電源 關掉。我在106 年11月16日的凌晨,前往位於地下一樓的機 電室內,將位在靠停車場側的餐廳店面電源關掉;而於同日 中午接近中午左右,前往一樓櫃台旁的公共區域,將南京東 路咖啡廳的電源關掉(本院易字卷第525 至530 頁)。 4、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偉前開所述,喫尚飲公司經營之咖啡 廳於106 年11月中旬連續數日遭富驛酒店人員於凌晨時分以 木板封閉店內唯一出入口,且在其於早上發現而將木板拆除 後又會再度遭封門,其於106 年11月16日接近中午正在警局 報案時,該店並遭切斷電力;小紅番薯公司經營之餐廳則先 後於106 年11月6 日、同年月16日遭富驛酒店人員封閉地下 室與側門而無法進入店內並遭到斷電等情,核與證人張志隆 、林永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 2776號卷第46至49頁,偵3874號卷第50至52頁);參以告訴 人吳勝偉係於106 年11月16至18日多次代表小紅番薯公司及 喫尚飲公司至警局提告遭封門、斷電一事,而張志隆同樣於 該段期間多次代表富驛酒店至警局提告,告訴人吳勝偉有破 壞圍籬木板等情形,並有其等各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38 74號卷第5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 、第16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偵 2776號卷第14至16頁)。從而,告訴人吳勝偉前開指述事實 ,應採認。 ㈢、前揭封門、斷電之行為是否該當對人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1、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 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 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 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乏施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小紅番薯公司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封門 的日期,不知道具體的時間,是有員工在106 年11月16日早 上到店時才通知我,當時店內唯一的側門出入口也被木板封 住,且電力被切斷,但我沒辦法確認具體被斷電的時間是什 麼時候(本院易字卷第504 至505 頁、第512 頁、第515 頁 )。又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富驛酒店人員對小紅番薯公 司封門、斷電之當下,有何其他自然人在現場,自無個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之可能,此部分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顯然不符。 3、就喫尚飲公司部分: ⑴、如前所述,富驛酒店人員在106 年11月中旬連續數日於凌晨 時分以木板封閉喫尚飲公司之出入口,而喫尚飲公司之員工 於翌日上班時始發現遭封門。是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富驛酒 店人員對喫尚飲公司封門之當下,有何喫尚飲公司之人員在 現場或有當場制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有所未合。 ⑵、就午間遭斷電之部分: ①、喫尚飲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午間遭切斷電力之時,告訴人 吳勝偉正在警局報案遭封門一事,業如前述。而林永志係因 接獲富驛酒店通知,前往將喫尚飲公司總電源關閉,該總電 源開關係在公共區域,且告訴人吳勝偉亦知悉該開關之位置 ,待其返回喫尚飲公司後即將總電源開啟等情,業據證人林 永志、告訴人吳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 502 頁、第510 至511 頁、第525 至530 頁)。則林永志僅 係單純以關閉電源之方式,切斷喫尚飲公司之供電1 次,並 無證據可證明其有何破壞或對於喫尚飲公司之供電設備造成 不可回復之毀損,且該總電源開關本係設在未有出入管制、 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於林永志關閉電源後,亦 未見有何富驛酒店人員在場看守、強占,或阻止他人將電源 再度開啟之情形,是否可遽認上開關閉電源總開關之行為, 即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實 屬有疑。 ②、再者,告訴人吳勝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斷電後,就 趕快把店關起來並賠償客人,等我下午回去後,問了狀況再 去把電源打開來,時間大概4 、5 點左右(本院易字卷第50 2 頁),然其既知悉喫尚飲公司之總電源開關位置,應可自 行或派人前往查看並即時將電源開啟,況觀諸其於106 年11 月16日之2 份警詢筆錄,第1 份係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就 有關喫尚飲公司遭封門一事報案,第2 份即係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就有關當日午間店內無預警遭富驛酒店員工林永志斷 電一事,有該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3874號卷第23至25 頁、第26至27頁),可見告訴人吳勝偉至少於第二次前往報 案之前,應已知悉店內無預警斷電之原因,是其所稱待當日 下午4 、5 點才復電云云,尚難認與實情相符。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佐證上開斷電時間之久暫,是否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僅憑告訴人吳勝偉前揭 與事實有所出入之片面指述,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何自然 人因上開斷電,而造成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害之確信心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雖可認 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確有遭人封門、斷電,惟起訴意 旨所認之法人並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本案中有其他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 意思決定自由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是就本件其餘爭執事項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富驛酒店出租範圍 ┌──┬──────┬─────────────────┐ │編號│承租人 │租賃範圍 │ ├──┼──────┼─────────────────┤ │1 │小紅番薯公司│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 │ │ │(面積計79.8842 坪)、地下1 樓(面│ │ │ │積計28.4471坪)與停車位2個。 │ ├──┼──────┼─────────────────┤ │2 │喫尚飲公司 │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 │ │ │(側店面積約32坪)、地下1 樓停車位│ │ │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