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禎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
律師
董德泰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76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禎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嘉禎自民國106 年9 月28日起,擔任
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灣富驛酒店」(
下稱富驛酒店)之負責人。緣富驛酒店於106 年6 月1 日,
由當時富驛酒店之公司代表人侯尊中以富驛酒店之名義與「
小紅番薯有限公司」(負責人即
告訴人:戴殷雄,下稱小紅
番薯公司,
起訴書有多處誤載為「小紅番茄公司」,均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即
告
訴人:侯尊仁,下稱喫尚飲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將如附表所示之區域,分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
5,000 元之價格租予小紅番薯公司、每月租金14萬7,720 元
之價格租予喫尚飲公司,租期均自106 年6 月1 日至115 年
12月30日止,該二份租賃契約並均於106 年6 月1 日委由本
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完成公證程序。
詎被
告擔任富驛酒店負責人後,因不願承認前揭租賃契約之存在
及效力,為驅離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撤離前開租賃契
約所約定之承租區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06 年11月間
起,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張志隆指揮不知情之楊承澤、林永志
、陳韋丞(張志隆、楊承澤、林永志、陳韋丞四人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人員,以木板封
閉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之出入大門,並對該二公司所
承租之區域切斷電力,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小紅番薯公司
、喫尚飲公司正常對外營業之權利,並迫使小紅番薯公司、
喫尚飲公司行無義務之租約期滿前自行搬離而未至
既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及同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既遂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勝、戴殷雄、侯尊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與富驛酒店之房屋租
賃契約及公證書、富驛酒店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
之回函、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6 年9 月28日擔任富驛酒
店負責人,且富驛酒店於106 年6 月1 日與小紅番薯公司、
喫尚飲公司形式上簽有如公訴意旨之租賃契約(租賃區域、
租期、租金等均詳如公訴意旨
所載),該二份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程序
等情,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219 至222 頁)。
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殷雄、侯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偵2776號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76頁
、第78頁反面),並有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與富驛酒
店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公證書(偵2776號卷第19至38
頁)、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106 年
9 月28日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8日府產業
商字第10658588020 號函(偵2776號卷第98至104 頁,偵38
74號卷第54至61頁)在卷
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1、被告辯稱:否認有何強制既遂、未遂之
犯行。富驛酒店已多
次發函予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表明要終止租約,但對
方均未有所回應,為將上開出租區域收回自用,其方才指示
張志隆依一般裝潢程序進行裝修,但其並未具體指示相關細
節。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法人並非強制罪所欲保護之客
體,是公訴意旨所謂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對外營業之
權利遭妨害、被迫提前搬離租賃房屋行無義務之事等節,顯
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吳偉勝所指述小紅番薯
公司、喫尚飲公司遭封門,及喫尚飲公司遭斷電之時間均在
凌晨之時,
難謂有何人在場而遭強暴、
脅迫之情形,而就小
紅番薯公司遭斷電之時間雖在中午,然僅有短暫切斷電源尚
未達強暴之程度;再者,被告客觀上並未指示員工為任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強制之
故意,自不得以強制既
遂、未遂罪相繩等語。
2、從而,本件爭點即為:
⑴、
起訴書所載: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正常對外營業之權
利,及行無義務之租約期滿前自行搬離等,是否為刑法強制
罪保護之
法益?換言之,法人是否屬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⑵、若否,而以起訴意旨既已敘明上開二公司遭以木板封閉出入
大門、切斷電力等節,則於本案中仍應審究是否可能有其他
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亦即
,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①、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是否確有遭人封門、斷電?若是
,是否該當對人施強暴脅迫,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要件?
②、承上,被告有無指示員工為上開行為,而具有強制之犯意及
犯行?茲說明如下。
五、經查:
㈠、就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
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
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
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
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
或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
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
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
脅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
不法侵害之問題,
而非強
制罪之行為客體。是起訴意旨率以: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
公司正常對外營業之權利遭妨害,及行無義務之租約期滿前
自行搬離,認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為強制罪之被害人
,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容有誤會。然以起訴意旨既
已載明上開二公司遭以木板封閉出入大門、切斷電力等節,
是以下仍就本案中是否可能有其他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
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予以審認。
㈡、就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是否遭人封門、斷電:
1、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小紅
番薯公司為餐廳,喫尚飲公司則是咖啡廳,我在兩家店均擔
任店長。106 年11月16日早上6 點多,有員工發現喫尚飲公
司的咖啡廳大門被木板封死,人員均無法進入店內工作,木
板上並貼有富驛酒店的告示,我到場後即將木板拆掉開店營
業;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富驛酒店的副館長張志隆、楊經
理帶隊封門,我便前往警局報案,同日上午11點多快12點左
右,我還在警局時又接獲員工來電,表示店內電源被切斷等
語;之後咖啡廳連續在17日、18日、19日各被封門1 次,我
拆掉之後又被封,都是員工早上到店後才發現店門又被封住
,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都是富驛酒店的人員所為。至於小紅
番薯公司的餐廳部分,先是在106 年11月6 日地下室的辦公
室門口被木板封住,所以我們只能經由側門進出繼續營業,
到了106 年11月16日早上,員工到店後打電話告知我說側門
也被木板封住,且電力被切斷,因木板上同樣貼有富驛酒店
的告示,所以應該同樣是富驛酒店的人員所為(偵3874號卷
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偵2776號卷第14至
16頁、第76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500 至515 頁)。
2、證人即張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富驛酒店的副館
長,在106 年11月間因接獲公司通知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
公司所承租的店面租約已經到期,公司要收回自用,為利後
續的裝修變更,要先做施工前的圍籬,所以公司安排工班後
,由我在現場配合執行,且為了避免影響白天人員的進出,
我們都是在凌晨施工,主要就是在兩個店面的出入口做木板
圍籬,封住兩間店的所有出入口,完成後再張貼店面改裝、
新型態經營、敬請期待等內容的公告(本院易字卷第516 至
525 頁)。
3、證人林永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富驛酒店的領班
並暫代工程部的主管,負責有關酒店內機電設備的業務,當
時收到公司的訊息是說出租的店面已經收回,要做裝潢施工
也已經施作圍籬,為免安全疑慮,請我去將兩個店面的電源
關掉。我在106 年11月16日的凌晨,前往位於地下一樓的機
電室內,將位在靠停車場側的餐廳店面電源關掉;而於同日
中午接近中午左右,前往一樓櫃台旁的公共區域,將南京東
路咖啡廳的電源關掉(本院易字卷第525 至530 頁)。
4、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偉前開所述,喫尚飲公司經營之咖啡
廳於106 年11月中旬連續數日遭富驛酒店人員於凌晨時分以
木板封閉店內唯一出入口,且在其於早上發現而將木板拆除
後又會再度遭封門,其於106 年11月16日接近中午正在警局
報案時,該店並遭切斷電力;小紅番薯公司經營之餐廳則先
後於106 年11月6 日、同年月16日遭富驛酒店人員封閉地下
室與側門而無法進入店內並遭到斷電等情,核與證人張志隆
、林永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偵
2776號卷第46至49頁,偵3874號卷第50至52頁);參以告訴
人吳勝偉係於106 年11月16至18日多次代表小紅番薯公司及
喫尚飲公司至警局提告遭封門、斷電一事,而張志隆同樣於
該段
期間多次代表富驛酒店至警局提告,告訴人吳勝偉有破
壞圍籬木板等情形,並有其等各次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偵38
74號卷第5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
、第16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偵
2776號卷第14至16頁)。從而,告訴人吳勝偉前開指述事實
,應
堪採認。
㈢、前揭封門、斷電之行為是否該當對人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1、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
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
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
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
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乏施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小紅番薯公司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封門
的日期,不知道具體的時間,是有員工在106 年11月16日早
上到店時才通知我,當時店內唯一的側門出入口也被木板封
住,且電力被切斷,但我沒辦法確認具體被斷電的時間是什
麼時候(本院易字卷第504 至505 頁、第512 頁、第515 頁
)。又以卷內尚無證據
可證明,富驛酒店人員對小紅番薯公
司封門、斷電之當下,有何其他自然人在現場,自無個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之可能,此部分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顯然不符。
3、就喫尚飲公司部分:
⑴、如前所述,富驛酒店人員在106 年11月中旬連續數日於凌晨
時分以木板封閉喫尚飲公司之出入口,而喫尚飲公司之員工
於
翌日上班時始發現遭封門。是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富驛酒
店人員對喫尚飲公司封門之當下,有何喫尚飲公司之人員在
現場或有當場制止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有所未合。
⑵、就午間遭斷電之部分:
①、喫尚飲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午間遭切斷電力之時,告訴人
吳勝偉正在警局報案遭封門一事,業如前述。而林永志係因
接獲富驛酒店通知,前往將喫尚飲公司總電源關閉,該總電
源開關係在公共區域,且告訴人吳勝偉亦知悉該開關之位置
,待其返回喫尚飲公司後即將總電源開啟等情,
業據證人林
永志、告訴人吳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
502 頁、第510 至511 頁、第525 至530 頁)。則林永志僅
係單純以關閉電源之方式,切斷喫尚飲公司之供電1 次,並
無證據可證明其有何破壞或對於喫尚飲公司之供電設備造成
不可回復之毀損,且該總電源開關本係設在未有出入管制、
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於林永志關閉電源後,亦
未見有何富驛酒店人員在場看守、強占,或阻止他人將電源
再度開啟之情形,是否可遽認上開關閉電源總開關之行為,
即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實
屬有疑。
②、再者,告訴人吳勝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斷電後,就
趕快把店關起來並賠償客人,等我下午回去後,問了狀況再
去把電源打開來,時間大概4 、5 點左右(本院易字卷第50
2 頁),然其既知悉喫尚飲公司之總電源開關位置,應可自
行或派人前往查看並即時將電源開啟,況觀諸其於106 年11
月16日之2 份警詢筆錄,第1 份係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就
有關喫尚飲公司遭封門一事報案,第2 份即係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就有關當日午間店內無預警遭富驛酒店員工林永志斷
電一事,有該二份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偵3874號卷第23至25
頁、第26至27頁),可見告訴人吳勝偉至少於第二次前往報
案之前,應已知悉店內無預警斷電之原因,是其
所稱待當日
下午4 、5 點才復電云云,尚難認與實情相符。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
佐證上開斷電時間之久暫,是否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僅憑告訴人吳勝偉前揭
與事實有所出入之片面指述,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何自然
人因上開斷電,而造成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害之確信心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
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雖可認
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確有遭人封門、斷電,惟起訴意
旨所認之法人並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本案中有其他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
意思決定自由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是就本件其餘爭執事項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富驛酒店出租範圍
┌──┬──────┬─────────────────┐
│編號│承租人 │租賃範圍 │
├──┼──────┼─────────────────┤
│1 │小紅番薯公司│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
│ │ │(面積計79.8842 坪)、地下1 樓(面│
│ │ │積計28.4471坪)與停車位2個。 │
├──┼──────┼─────────────────┤
│2 │喫尚飲公司 │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
│ │ │(側店面積約32坪)、地下1 樓停車位│
│ │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