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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青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亞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之10「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光 電公司」)負責人,又其與張瓊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 107年2月上旬某日時,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超越光電公 司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請領帳號000000000號空白 支票本及超越光電公司大小章交付張瓊如,授權張瓊如得以超 越光電公司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本之支票而流通使用,張瓊如 於107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時,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號 碼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4 月27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與彭麗娜,再由翁庚新取 得持有該支票。被告明知張瓊如係經其授權開立本案支票,為 免給付票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 ,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 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 上開支票交與張瓊如保管,其於10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上開支 票」為由,未指定犯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行員謊 報空白支票遺失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再由該銀行通知臺 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不詳之人侵 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張瓊如、翁庚新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及被告書寫之遺 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支票交與張瓊如保管,其於 10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上開支票」為由,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西園分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 誣告犯行,辯稱:伊誤信張瓊如為伊生養小孩及經營服飾店需 資金周轉,而將超越光電公司大小章及剩餘30紙空白支票之支 票本交付張瓊如,供張瓊如借錢周轉使用,張瓊如稱票款會自 行支付,嗣伊於107年3月29日向張瓊如取回前開支票本時,支 票已全數簽發出去,伊詢問張瓊如,張瓊如或稱遺失、或稱已 拿去借錢使用,其中票號CC0000000至CC0000000號支票,張瓊 如稱遺失掉在朋友家,伊沒有謊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下稱偵12882卷】第97頁背面、易 字卷第64至66頁)。經查: ㈠被告與張瓊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2月上旬某日時,被 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超越光電公司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西園分行請領帳號00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及超越光電公司大 小章交付張瓊如,授權張瓊如得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開立上開 支票本之支票而流通使用乙情,業經被告自承(易字卷第64頁 )及證人張瓊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嗣張瓊如 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開立之本案支票由翁庚新取得持有,則據 證人翁庚新證述(易字卷第176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偵12882卷第61頁);被告又於107年3月30日,以「上 開支票交與張瓊如保管,其於10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上開支票 」為由,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 ,再由該銀行通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辦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則有被告書寫之遺失 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件(偵12882卷第63至64 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以認定。 ㈡證人張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支票係於107年過年期間 ,在彭麗娜住處,被告在場授權伊填寫,是被告答應要借給彭 麗娜,本案支票伊不知道彭麗娜後來交給誰,當時彭麗娜向被 告借了3張票等語(易字卷第167至171頁),證人翁庚新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支票是張瓊如拿給伊的,當時彭麗娜在 場,地點在蘆洲7-11(即統一超商),張瓊如當天拿支票給伊 希望伊幫忙,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張瓊如當場填的,印 章也是張瓊如當場蓋的,張瓊如當天開了2張支票,1張15萬元 、1張20萬元,都是張瓊如當場簽發、蓋章的,當時這2張支票 都是空白支票,都有彭麗娜背書,因為伊會認識張瓊如是因為 彭麗娜約伊去7-11,伊和票主張亞青只通過電話沒見過人,張 瓊如是伊第1次見到,伊希望彭麗娜作為擔保,這樣伊比較有 保障等語(易字卷第176至181頁),核證人張瓊如、翁庚新就 本案支票之開立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大相逕庭,已有可議 。 ㈢又就本案支票開立前,翁庚新是否有透過電話與被告確認乙節 ,證人張瓊如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本案支票是在彭麗娜住處 ,被告在場,授權伊填寫而交給彭麗娜的,是借給彭麗娜的, 與伊跟翁庚新借款15萬元沒有關係,伊係曾經由彭麗娜介紹, 在蘆洲7-11與翁庚新見過1次面,當天伊替被告借錢,支票是 伊交給翁庚新,伊跟翁庚新借20萬元,伊開20萬元支票(後改 稱15萬還是20萬伊忘記了),翁庚新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 稱說有授權給伊,翁庚新交給伊15萬元現金伊就走了,彭麗娜 跟翁庚新之後怎麼談伊不清楚,翁庚新於向被告詢問之電話中 ,沒有問被告關於彭麗娜所持支票(即本案支票)等語(易字 卷第167至170頁),證人翁庚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當時張瓊如拿2張空白支票跟伊借錢,1張是票號CC0000000號 面額20萬元支票,1張是票號CC0000000號15萬元支票,伊當天 在電話中有跟被告提到張瓊如要開這2張支票,伊可以確認被 告有同意張瓊如開這2張支票給伊,當天伊有跟被告本人通到 電話,詢問是否有將支票、雙證件、印章交張瓊如,被告稱有 ,伊再向被告確認張瓊如要開1張20萬元支票跟伊換,被告說 同意,張瓊如是拿2張票,要換15萬元,也要換20萬元,伊問 被告稱張瓊如要開1張20萬元,1張15萬元支票,被告說同意, 被告說票面金額2、30萬都沒關係,超過50萬元就不承認等語 (偵12882卷144至146頁、易字卷第176至178頁),核依證人 張瓊如前揭所證,翁庚新僅就張瓊如所交付票號CC0000000號 支票(非本案之支票)向被告求證確認,而證人翁庚新之證述 則係本案支票及另紙張瓊如所交付15萬元之票號CC0000000號 支票,於同一通電話中均向被告確認,核證人張瓊如、翁庚新 前揭證述情節亦大相逕庭,其中顯有不實;又依證人翁庚新前 揭所述,所收受之2紙支票均經彭麗娜背書(易字卷第180頁) ,然觀之卷附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偵12882卷第155 頁)係有張瓊如背書,並無彭麗娜背書,是以證人張瓊如所證 :本案支票係彭麗娜所借,若是伊借的,伊會在後面背書,彭 麗娜不可能在伊支票背面背書,翁庚新電話中沒有向被告詢問 彭麗娜所持支票(即本案支票)等語(易字卷第170頁)較為 可採,並與被告所辯:伊在電話中跟翁庚新說張瓊如會自己負 責票款,若付不出來10幾萬元伊還可以負擔,當時電話中是確 認票號CC0000000號15萬元之支票(易卷第181頁)乙情適相一 致,從而,被告辯稱:翁庚新僅向伊確認張瓊如所開立15萬元 之支票乙情,尚非全然無據,難以證人翁庚新前揭與證人張瓊 如證述內容扞格、且有瑕疵所指之證述,遽認翁庚新於收受本 案支票時,業經被告同意確認。 ㈣再證人張瓊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支票是在彭麗娜住處 ,被告在場,授權伊填寫而交給彭麗娜的等語已如前述,然既 為被告所否認,而張瓊如為本案支票實際簽發之人,倘自承未 經被告授權簽發本案支票,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應負民 事責任,是證人張瓊如恐有為規避其刑、民事責任而為不實證 述之嫌,其證詞尚難遽信;而彭麗娜於本案偵查中即從未到案 說明,經本院2次傳喚,亦均未到庭,並於105年12月28日即因 另案通緝中,今仍未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紙附卷可稽(易字卷第277頁),顯屬無法調查之證據,又 證人林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3月底有跟被告見1次面,因 被告在查票的去處,張瓊如一直跟伊有聯絡,被告想知道票分 到哪裏去,被告是說張瓊如拿了整本支票不知到哪去了,詢問 有無流到伊這邊,伊稱有2張,伊講了張亞青才知道有2張票流 到伊這邊,當時好像有聽被告稱票已經掛遺失了,因為不知道 票被拿到哪裏去等語(易字卷第254至255頁);參以被告前曾 傳送「已去辦理超越光電新光銀行支票空白票遺失,我們上次 去長安街361巷你朋友那邊聊天時有可能掉在那邊。公司必須 聲明無授權給任何人開立支票,若有撿到票請他們要歸還我們 」之訊息予證人張瓊如,亦未見張瓊如回訊否認或說明(偵 12882卷第133頁),顯見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瓊如開立本案 支票之流向乙情,亦非全然無據。 ㈤末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上係載:「通知人將上開支票交朋友張瓊如暫時 保管,惟於107年3月29日取回在家查看時,已喪失該等支票, 故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不當使用」(偵12882卷第63至 64頁),核與被告辯稱支票遭張瓊如惡意侵占情形、及證人林 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張瓊如拿了整本支票不知道到 哪去了,被告整本已經掛遺失,張瓊如當時也有講跟男友(即 被告)關係不好還怎樣,男友要把票拿回去等情相符,據此, 被告尚清楚交待掛失票據之緣由及經過,主觀上認支票係遭張 瓊如侵占不還,復不知其流向,為免日後經人提示兌現,始申 報掛失,堪認並無故意虛捏事實而陷他人於罪之犯意,即與刑 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