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紓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紓頤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紓頤(原名林鈺珊,藝名「林星妃」
)曾為
告訴人明玄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明玄文創公司
)旗下藝人,與唐子涵(所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經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組成藝人團體「瑪奇朵」。
詎被
告為達與明玄文創公司解約之目的,竟於民國104 年1 月13
日上午6 時44分前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傳送給
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Chin Wang 」,而該網
友「Chin Wang 」即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在被告以暱稱
「林星妃」開設之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
實內容之文字,致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受上開文字影響,在
臉書上以言論攻擊明玄文創公司,致明玄文創公司之名譽受
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等語。
二、
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
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
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
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
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
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即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誹謗罪
阻卻違
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
告訴人明玄文創公
司之指述;㈢
證人唐子涵於偵訊時之證述;㈣被告與唐子涵
Line對話訊息文字資料1 份;㈤「林星妃」臉書網頁翻拍照
片1 紙為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之
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網友
「Chin Wang 」,也沒有教唆該網友在臉書網頁上張貼附表
編號2 所示文字,我並沒有意思要去散布不實的謠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第5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間,為告訴人明玄文創公司旗下藝人,並以藝
名「林星妃」與唐子涵共組藝人團體「瑪奇朵」;又被告於
104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8 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裴新
號」傳送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與唐子涵,
嗣有臉書暱稱「Ch
in Wang 」之網友,於同年月13日上午6 時44分,在被告以
暱稱「林星妃」開設之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文字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
第93頁、偵續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28頁、第57
頁),核與證人唐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明玄文創公
司法定
代理人陳緗宸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86頁、本院卷第54頁),且有被
告與唐子涵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文字資料1 份、臉書文章翻
拍照片1 紙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6頁、第33頁),
堪
可認定。
㈡被告固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8 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新裴新號」傳送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與唐子涵。惟按刑法
第310 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
所稱「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之得以知悉其內
容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
要件不符;所謂「意圖」,
乃本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
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必須
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
性,
始足當之;而所稱「多數人」,解釋上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並無定論,應視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
而定。基此,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之目的而為之。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
認,客觀上未必要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然仍應視個案情狀
,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與預見,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是否確有
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念。倘未
能確定此節,即無以本罪相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994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
Line將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傳送至唐子涵個人聊天室,是此
等文字除唐子涵收受外,並無第三人知悉。又被告固要求唐
子涵將該文字轉貼至其個人以暱稱「林星妃」開設之臉書公
開網頁上,然證人唐子涵於偵查中證述:我並沒有跟粉絲說
過露天不賣EP的事情,也沒有批判過假發行真斂財,我張貼
或留給粉絲的內容,頂多是我過得很辛苦,想要解約等語(
見偵續卷第2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唐子涵
確曾將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散布予他人知悉。至公訴意旨雖
以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與編號2 所示文字極為雷同,而認網
友「Chin Wang 」在臉書「林星妃」網頁所張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內容即為被告所傳送並指示,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
可
證明被告確曾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傳送予網友「Chin W
ang 」,自難僅憑附表編號2 所示文字與編號1 所示內容相
似,遽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明玄文創公司之
故意及意圖。
㈢況明玄文創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起以網路、活動宣傳方式
,對外發布藝人團體「瑪奇朵」之同名EP寫真故事特輯CD、
DVD 、寫真故事書預購活動,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4 時55分
許以露天、雅虎拍賣訊息公告暫停前開EP預購及販售等節,
業據證人陳緗宸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玄文創公司在10
3 年年中起籌備藝人團體「瑪奇朵」同名EP,而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在被告及公司的臉書粉絲團上、同年月10日在慈
善義演時公開將在露天拍賣及雅虎拍賣進行預購的消息,當
時EP的預購金額大約是新臺幣(下同)300 多元,而公司也
確實已經收取預購金,但因為被告與唐子涵在同年月11日在
網路上公開發文「咖啡很難喝」、「三餐無以為繼」之類的
言論,所以公司在13日凌晨時決定將EP下架,同時公告將會
全數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證人唐子涵於偵
查中證稱:公司幫我們發行專輯後來收掉的緣由是,被告唆
使我在臉書上發文「這杯咖啡很難喝」,被告也同時發文「
你跳你的,我跳我的」,讓網友來私下詢問我們,進而發生
網友以言論攻擊公司的事情,結果公司怕事情鬧大,才決定
不發行專輯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有10
4 年1 月12日臉書「林星妃」、「唐子涵」網頁翻拍照片11
張、露天訊息1 紙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43
頁),
堪認明玄文創公司確係因與藝人團體「瑪奇朵」之糾
紛而停止預購及販售前開EP。而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係於明
玄文創公司公告停止預購及販售上開EP後之104 年1 月13日
上午6 時44分許,張貼在臉書「林星妃」網頁上,該內容提
及「瑪奇朵的EP露天和拍賣也都不刪了…假發行真斂財…」
、「公司快出來解釋」等語,觀諸文意及
參酌明玄文創公司
停止預購及販售藝人團體「瑪奇朵」同名EP
等情,可知附表
編號2 所示文字顯係質疑明玄文創公司停止前開EP預購及販
售乙事,而認明玄文創公司應出面解釋,並認明玄文創公司
假藉發行EP方式斂財,乃針對停止前開EP預購及販售乙節,
所為之意見陳述及評價,又商業經營者向社會大眾公開營業
,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品質良窳,具有公共性質,況被告與
唐子涵為「瑪奇朵」女子團體成員,屬
公眾人物,其等單曲
之發行,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從而,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
,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非溫文儒雅,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有影響聲譽,
亦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㈣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傳送附表編號1 所示內
容予網友「Chin Wang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指示該網
友張貼附表編號2 所示文字之行為,且附表編號2 所示文字
核屬意見表達,而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得以誹
謗罪名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本案加重誹謗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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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內容 │ 備註 │附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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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 月12日│謝謝你的關心 可以幫我一個忙嗎? │被告傳送至唐子│他字卷│
│ │晚間11時8 分 │幫我到我的大頭貼回應 星妃!!怎麼│涵通訊軟體Line│第5 頁│
│ │ │會降子 瑪奇朵的EP露天和拍賣也都不 │個人聊天室 │ │
│ │ │刪了…假發行真斂財。。。公司快出來│ │ │
│ │ │解釋 踹共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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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 月13日│星妃!! 怎麼會降子 瑪奇朵的EP露 │網友「Chin Wan│他字卷│
│ │上午6 時44分 │天和拍賣也都不刪了‥ 假發行真斂財│g 」張貼在臉書│第33頁│
│ │ │。。。 公司快出來解釋 這公司真臘│帳號「林星妃」│ │
│ │ │七 │個人網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