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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鈴惠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ㄧ、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24分至同日晚間11時許,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號之甲○○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雙連分店,徒手將甲○○公司所有置放 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取下及將其外包裝拆卸,再將拆 封後之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將拆卸之外包裝棄 置於店內,得手後即離開該店。經該店副理乙○○於翌 (9 )日巡視貨架時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甲○○公司雙連店副理乙○○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 人乙○○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乙○○ 尚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 ,又證人乙○○在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乙○○於司法警 察前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在 甲○○公司雙連店,伊在照顧伊之母,伊的悠遊卡曾在106 年6 月7 日失竊,因此106 年6 月8 日持伊的悠遊卡自捷運 雙連站搭乘捷運至捷運淡水站之女子並非伊,且因為伊在10 6 年6 月5 日曾至甲○○公司雙連店購物,並摸過遭竊的如 附表編號4 所示醇養妍商品之外包裝,因此該外包裝上才會 採到伊的指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遭竊物品之外包裝 經送鑑定後,除了有被告之指紋外,亦有他人之指紋,故不 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再者,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晰辨識 該畫面中之竊嫌是否為被告,又被告曾在案發當時遺失悠遊 卡,此後又失而復得,故亦不能以悠遊卡進出站之紀錄證明 案發當日持該悠遊卡搭乘捷運之人即為被告,依照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定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甲○○公司雙連店的副理,伊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8時 許上班時,大夜班的同事跟伊說有撿到空盒子,伊後來有 請員工去巡視賣場並整理貨架,也有撿到一些空盒子,那 些空盒子是被拆封的,然後伊就打電話給伊的主管及公司 的保安。之後伊查看店裡的監視器畫面,就發現有一名身 穿深色洋裝、白色罩衫、戴口罩、穿拖鞋、提紙袋的女子 偷東西,然後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去比對該名竊嫌拿了什 麼東西,再調閱庫存數量比對差異後,才整理出失竊物品 為何。遭竊物品中,拾獲空盒的大約有10幾樣,有香水、 醇養妍及一些開架彩妝商品,且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發現竊嫌有把空盒丟到美妝鏡下面的小垃圾桶,但該垃 圾桶內的垃圾已遭打掃阿姨清掉了,所以沒辦法把那些空 盒找回來。後來被告在106 年6 月27日來甲○○公司雙連 店時,伊覺得她的體型跟106 年6 月8 日來甲○○公司雙 連店竊盜的女子很像,伊就特別注意被告,之後就發現被 告在染髮劑的貨架那裡拆東西,伊就打電話給警察,跟警 察說上次偷東西的小姐在伊的店裡,警察來時,伊有看到 被告蹲在梳子貨架那裡好像在藏東西,伊在該處有發現空 盒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至193 頁)。 (二)其次,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案名稱「14.C1_0000 0000_230147_16」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案發 當時進入甲○○公司雙連店竊盜之女子身著白色罩衫、綠 色上衣、黑色裙子、黑色夾腳拖鞋、右手手提一深咖啡色 單肩之側背包,左手拎著兩提袋,一為棕黃色及深咖啡色 提袋、一為白色提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229 頁)存卷可考,而本院勘驗捷運雙連站檔案名 稱「2-6 R15 扶梯1 上承場(6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檔案名稱「1-10 R15一月台前3 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8 分 許搭乘手扶梯進入捷運雙連站並刷卡入站之女子亦係身著 白色罩衫、綠色上衣、黑色裙子、黑色夾腳拖鞋、右手肩 背一深咖啡色單肩側背包、左手拎有兩提袋,一為白色提 袋、一為棕黃色及深咖啡色的提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31 至232 頁)在卷可參,另本院勘 驗捷運淡水站檔案名稱「4-7 R33 副P 閘門非付費區(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8 分許搭乘 手扶梯進入捷運雙連站並刷卡入站之女子,於同日晚間11 時55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232 頁)存卷可佐,由此可知案發當日晚間 10 時24 分至同日晚間11時許進入甲○○公司雙連店竊盜 之女子所著衣、裙、鞋子,以及背包、提袋之樣式、顏色 ,與該日晚間11時8 分許搭乘手扶梯進入捷運雙連站並刷 卡入站,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女 子相同,足證案發當日至甲○○公司雙連店竊盜之女子與 案發當日晚間11時8 分許搭乘手扶梯進入捷運雙連站並刷 卡入站,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女 子為同一人。 (三)復觀諸捷運雙連站及捷運淡水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上開於案發當時至甲○○公司雙連站竊盜之女子刷悠 遊卡進入捷運雙連站閘門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11時10分 1 秒,刷悠遊卡出捷運淡水站閘門之時間為該日晚間11時 55分7 秒,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本院易 字卷第403 頁、第417 頁、第419 頁)存卷可憑,且外觀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 號)之悠 遊卡進出站刷卡紀錄顯示該悠遊卡持卡人於案發當日晚間 11時10分2 秒自捷運雙連站刷卡進站,於同日晚間11時55 分6 秒自捷運淡水站刷卡出站,相互勾稽比對後,可知上 開捷運雙連站及捷運淡水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之女子於案發當日自捷運雙連站進站,及自捷運淡水站出 站之時間,與該悠遊卡刷卡紀錄顯示持卡人於案發當日自 捷運雙連站進站,及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時間均僅有1秒 之差,此有該悠遊卡進出站刷卡紀錄1 紙(見偵字卷第30 頁)在卷可證,顯見於案發當日至甲○○公司雙連店竊盜 之女子於案發後即持上開悠遊卡自捷運雙連站搭乘捷運至 捷運淡水站;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外觀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 號)之悠遊卡為其所有,且 於106 年6 月12日持該悠遊卡搭乘捷運之人為其,而該悠 遊卡於106 年6 月間均由其在使用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7 頁),並有該悠遊卡正反面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28頁) 存卷可憑;再參以員警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醇養妍商品 外包裝上採集到的指紋,經送鑑定後,確認與被告之右中 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4 日刑紋字第1060066108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57至58 頁反面)在卷可稽;復佐以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 案名稱「04.C3_00000000_223320_361 」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顯示該名至店內竊盜之女子所攜帶之白色提 袋上印有黑色「M 」之字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197 至198 頁)存卷可參,而自告訴代理人 庭呈被告於某日為警查獲時所攝得之照片,可見被告身旁 即置放著相同印有黑色「M 」字樣的白色提袋,且其所著 之夾腳拖鞋,與上開於案發當日至甲○○公司雙連店竊盜 之女子所著之夾腳拖鞋同為綴有亮片之黑色厚底夾腳拖鞋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3 1 至439 頁)、被告之照片2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89 至 491 頁)在卷可憑,在在顯示於案發當日至甲○○公司雙 連店竊取商品,並於該日晚間持上開悠遊卡自捷運雙連站 搭乘捷運至捷運淡水站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四)再者,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案名稱「03.C6_0000 0000_222510_541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畫 面中被告有用右手拿取商品並放入提袋內之動作,且有蹲 在貨架前,將手往貨架內部伸,並往貨架內部壓的動作,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95 至196 頁) 存卷足憑,而證人乙○○在本院勘驗此監視器錄影檔案後 ,證稱可從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出畫面中之人拿取了如附 表編號1 、2 、3 、5 的香水,且畫面中之人蹲下時所在 的貨架,有香水的空盒被丟在裡面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 第197 頁),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如附表編號1 、2 、3 、 5 之商品,並將商品的空盒丟置在貨架內部,並以手往貨 架內部壓之情;又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案名稱「 04.C3_00000000_223320_361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有數次拿取商品、開拆商品及將商品放入手 提袋內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 197 至198 頁)存卷可證,而證人乙○○在本院勘驗此監 視器錄影檔案後,證稱可從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出畫面中 之人拿取了如附表編號6 、8 、9 、10、15、16、17、18 、19、20之商品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足認 被告確有拿取如附表編號6 、8 、9 、10、15、16、17、 18、19、20之商品;另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案名 稱「05.C4_00000000_223831_241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數次拿取商品、開拆商品及將商品放 入手提袋內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 卷第221 至222 頁)存卷可參,而證人乙○○在本院勘驗 此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證稱可從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出畫 面中之人拿取如附表編號16、17、19、20之商品等語(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222 頁),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如附表編號 16、17、19、20之商品;嗣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 案名稱「09.C2_00000000_224203_661 」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數次將手伸進貨架後,即將手伸 入提袋內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225 至226 頁)存卷可佐,雖因角度及畫面解析度之限 制,未能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出被告將手伸進貨架並將 手伸出時,手中是否有拿取商品,但自其數次將手伸進貨 架中並將手伸出後,旋即將手伸入提袋內之動作,實足以 推論被告有自貨架中拿取商品並放入提袋內之行為,而證 人乙○○在本院勘驗此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證稱可從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看出畫面中之人站立之貨架位置判斷該人拿 取如附表編號7 、11、12、13、14之商品等語(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227 頁),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如附表編號7 、11 、12、13、14之商品;再佐以警方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 品拆卸之外包裝上採集到之指紋送鑑定後,確認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66108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57 至58頁反面)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五)被告雖辯稱其悠遊卡於106 年6 月7 日遺失,並於同年月 10日尋獲,案發當時其悠遊卡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以實其說。然倘若被告確有遺失其悠遊卡,則其應係在 甫遺失時,甚或是尋獲該悠遊卡之前即報警協尋,惟該報 案三聯單記載受理案件之時間為106 年7 月23日00時26分 許,此有該報案三聯單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存卷 可參,被告於其所稱尋獲其悠遊卡後之1 個多月方報警處 理,已與常情有違,又倘若被告已於案發前遺失其悠遊卡 ,且該悠遊卡於案發當日遭人盜用,則其於106 年6 月28 日因本案而接受警詢時,即應向警方表明此情,然其非但 對此隻字不提,更於該次警詢中供稱106 年6 月間都是其 在使用該悠遊卡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反面),故 被告辯稱其悠遊卡遺失並遭人盜用云云,尚非無疑,此外 ,細考案發當日該行竊女子之動向,其係由捷運淡水站搭 乘捷運至捷運雙連站,嗣後再從捷運雙連站搭乘捷運至捷 運淡水站,此有該悠遊卡進出站刷卡紀錄1 紙(見偵字卷 第30頁)在卷可證,換言之,該名行竊女子當日係往返捷 運淡水站及雙連站之間,與被告自承近年曾居住淡水一節 (詳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反面),不謀而合。而苟本 案悠遊卡確已遺失並遭盜用,殊難想像該人恰好亦居住在 淡水,或當日湊巧往返捷運淡水、雙連站之間,而與被告 有如此類同之地緣關係。就此而言,更難認被告所辯本案 悠遊卡遭不詳人士盜用一情,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以此 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亦辯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品拆卸之外包裝上驗 到其之指紋,應係其於106 年6 月5 日至甲○○公司雙連 店欲購買毛巾時,在毛巾旁邊看到如附表編號4 所示醇養 妍商品並觸摸該商品外包裝所留下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 第114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並沒有於106 年 6 月8 日或該日之前進入甲○○公司雙連店,伊只有在10 6 年6 月27日去該店消費,這次是伊第一次進入該店云云 (詳見偵字卷第63頁),則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醇養妍商 品跟毛巾類的商品沒有放在一起,是放在不同的貨架等語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0 頁),顯見被告所述亦與事實不 符,難認其所述實在;另被告雖提出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之信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開 立之送貨單以實其說,然該送貨單實無足證明被告於該日 確實有進入甲○○公司雙連店消費,自不能以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辯稱遭竊物品外包裝亦有驗到被告以外之人之 指紋,不排除係他人竊取云云。然店員在案發之前,均有 可能在搬運、貼安全標、清點、整貨之時觸碰過遭竊物品 之外包裝並留下指紋,且其他顧客亦可能在案發前至甲○ ○公司雙連店購物時,觸碰過遭竊物品之外包裝而留下指 紋,是遭竊物品外包裝上有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本屬當 然之事,然本院係綜合前揭證人乙○○之證詞、監視器錄 影畫面、悠遊卡進出站刷卡紀錄以及指紋鑑定等資料,相 互勾稽比對後,方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而非僅以遭 竊物品外包裝上有被告指紋一事逕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故自不能以在遭竊物品外包裝上採集到被告以外之人之指 紋,即反面推論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竊取。 (八)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有竊取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6 、8 、10、11所示之物,然自告訴代理人提出 之被告竊取商品過程說明中,並未見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4 、6 、8 、10、11所示商品之說明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此有該商品過程說明1 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119 至130 頁)存卷可考,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其有從本院勘驗甲○○公司雙 連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過程中,看到被告拿取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4 、6 、8 、10、11所示商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177 至199 頁、第221 至227 頁),是此部分之商品是否 確為被告所竊取,尚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8 、10、11所示商品,故 此部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 編號5 至20,以及如附表編號4 中之醇養妍1 盒等商品之 行為,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16860 號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起訴書在 卷可參,然本院認被告竊取此部分商品之行為,與起訴書 所載被告竊取醇養妍1 盒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前揭之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 起訴處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取他人財物 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當屬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備註 │ ├──┼─────────────┼──┼──────────┤ │ 1 │DKNY粉戀蘋果香氛(30ml) │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2 │LANVIN珍浪凡女性噴式淡香精│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3 │Incanto Sky 晴空夢影女性淡│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香水(30ml) │ │應予沒收。 │ ├──┼─────────────┼──┼──────────┤ │ 4 │醇養妍(15包) │2 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5 │ANNA SUI紫蝶戀淡香水(30ml│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6 │凱婷超細鎖色眼線膠筆BK-1 │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7 │1101透美顏保濕露Ⅱ │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8 │MISSHA立體五官雙頭修容棒 │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好氣色-CR01 蜂 │ │應予沒收。 │ ├──┼─────────────┼──┼──────────┤ │ 9 │MISSHA 霧感胭脂唇膏SPF17桃│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花假期MPKO │ │應予沒收。 │ ├──┼─────────────┼──┼──────────┤ │ 10 │MISSHA輕透裸光保濕氣墊粉餅│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SPF50 +/PA ++ │ │應予沒收。 │ ├──┼─────────────┼──┼──────────┤ │ 11 │美少女戰士第二代珠光變身蜜│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粉盒 │ │應予沒收。 │ ├──┼─────────────┼──┼──────────┤ │ 12 │AC-CB 美少女戰士R 代月光水│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晶變身粉盒 │ │應予沒收。 │ ├──┼─────────────┼──┼──────────┤ │ 13 │魔法甜心腮紅- 知性珊瑚 │2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14 │魔法甜心腮紅- 微醺蜜桃 │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15 │凱婷雙重濃魅睫毛膏 │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16 │凱婷零瑕肌蜜粉底液(自然色│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02 │ │應予沒收。 │ ├──┼─────────────┼──┼──────────┤ │ 17 │凱婷零瑕肌蜜粉餅(亮膚色)│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00 │ │應予沒收。 │ ├──┼─────────────┼──┼──────────┤ │ 18 │CANMAKE 棉花糖蜜粉餅941-MO│2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19 │INTEGRATE 絕光閃耀修容蜜粉│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PINK │ │應予沒收。 │ ├──┼─────────────┼──┼──────────┤ │ 20 │INTEGRATE 柔焦輕透美肌粉餅│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OC00 │ │應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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