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祥為永勝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 號,下稱永勝公司)之負責人。緣東洲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之10,下稱東洲公司)向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圜達公司)承包外氣空調工程,後委託優森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森公司)代為施作,然被告自始無履約之
真意,竟
意圖為永勝公司
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18日,
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將永勝公司之確認
報價單交付優森公司之業務人員邱瑞陽,向優森公司佯稱永
勝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價格承包上開部分工程
,並於
翌日要求優森公司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即23萬9,370 元
,做為備料之用,優森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遂請東洲公司
先為支付上開款項,東洲公司於當日隨即電匯23萬9,370 元
予永勝公司,惟永勝公司
嗣後均未依約定時間進場施工,東
洲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
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
當
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
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
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
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邱瑞陽於
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顧義育於偵查中證述、5.永勝照明LE
D 燈(桃園服務中心)報價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同意聲明書。6.債務清償協議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等資料為其要主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東洲公司承包外氣空調工程(下稱本案
工程),且收到工程款的訂金23萬9,370 元,但未施作本案
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有
找第一家廠商呈信空調公司的顧義育去看現場很多次,也有
開會,於105 年7 月22日下訂單給顧義育,但他沒有回覆,
直到我打電話到顧義育的公司,老闆娘說不要接這個工程,
我就趕快跟邱瑞陽講這件事,我又找第二家金寶企業社的邱
火欽,沒辦法施作是因為邱瑞陽叫我不要在進場,要求解約
且退還訂金,因為公司當時週轉較緊,我有跟邱瑞陽說如果
收到其他貨款會趕快分期償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志祥為永勝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7 月18日有以工程
款76萬元承包本案工程,且於翌(19)日優森公司有請東洲
公司電匯工程款之3 成為訂金23萬9,370 元至永勝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戶,被告未施
作本案工程,事後於105 年9 月5 日與東洲公司簽定債務清
償協議書返還上開工程款,屆期未履行還款,遲至本院審理
中已清償23萬9,370 元及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91頁),
業據告訴人代理
人張晉維、證人邱瑞陽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
第32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91至101 頁、160 頁),且有永
勝照明LED 燈< 桃園服務中心> 之報價單(見105 年度他字
第10442 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東洲公司匯款給永勝公
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字卷第7 頁)、東洲公
司之同意聲明書(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及永勝公司基本資
料(見他字卷第15頁)、永勝公司與東洲公司簽立之債務清
償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
分行107 年11月15日(107 )國世桃興字第95號函
暨永勝公
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9至86頁),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邱瑞陽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在東洲公司及優森公司
擔任業務,作空調節能領域相關,104 年年中左右,我們公
司主要針對產品有技術上的開發,剛好公司有接到被告打電
話說有意願要合作,之後我就去永勝公司,就跟被告談,我
發現永勝公司在做LED ,剛好東洲公司也是做節能的系統,
所以就跟被告談可以合作,因為他希望成為我們的經銷商,
幫我們打進全國電子的客戶,後來公司接到圜達公司的案子
,剛好這部分需要節能及空調系統的整合案,我們要找外包
廠商,被告說有認識配合的師傅,所以就開始圜達的案子,
本案工程,請被告安排人員到現場勘查,被告負責整個案子
的施工,我們出設備,材料部份被告那邊也會一起進行。分
成兩部分,一個是主要的部份,一個是次要設備施工。我們
在過程中把案子請被告現勘後,被告也報價、確認進場時間
約定105 年7 月23日進場施工,當時收到報價單後,我們將
3 成訂金支付,但7 月23日當天被告卻沒有進場,被告的說
法是來不及備料,但實際上我問過第一家廠商,第一家廠商
顧義育表示被告只有給一張訂單,是英文簽名,認為不正式
,所以拒絕,他們沒有收到訂金,所以沒有備料,後來我跟
圃達公司說工程有些狀況,必須延後施工
期間,圃達說可以
延到7 月30日進場,我持續跟被告聯繫要給他一次機會,我
跟被告說趕快找其他師傅來,被告確實也找了第二家金寶企
業社邱老寶到現場場勘,在7 月30日之前進行第二次現勘,
我再跟被告確認7 月30日一定要進場施工,被告說沒有問題
,後來7 月29日我打電話問被告時,被告說師傅說備料的廠
商送錯貨,所以7 月30日無法如期進場,我請被告立刻去處
理這個狀況,被告也說他會跟師傅去備料廠商處了解,但到
30日凌晨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有肯定的答案,果然30日就無
法依照
原本計畫進場施工。後來我們自己找其他廠商評估、
施作,我又跟被告說你沒有辦法做,就把訂金退還,被告表
示會還款,但需要時間,被告說他們公司搬家,小姐要作業
,要我提供資料給他,我也提供了,但他還是一直推託,最
後是我幫忙協商讓被告分期償還,但當時被告還是沒有還等
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及反面、
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核與證人顧義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稱:我是呈信空調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時被告有找我去評
估園達公司的工程,被告對這個工程內容比較不懂,所以委
託我和他一起去現場規劃和討論,我是負責室內新鮮空氣的
通風工程,因為我是對被告,我有畫圖給被告,也把施工價
格報給被告,我跟被告還有上包的人又去五股工業區看過一
次,看完之後,我跟被告說我必須要收百分之30的訂金我才
會進場,被告當初說他會去準備,我一直等不到被告給我訂
金,被告說他會下訂購單給我,但採購單上面負責人是簽英
文名字,也沒有蓋公司章,所以我就沒有回簽訂購單,收到
訂購單後過2 、3 天打給被告說沒有要接這這工程等語(見
偵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53 至157 頁)相符,且有被告提
出承攬工程採購單及報價單影本一紙(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
163 頁)
可佐,是被告辯稱:證人顧義育未回簽採購單,伊
沒有辦法支付訂金乙節非虛。足見被告為履行本案契約,確
有依約先後找2 家冷氣空調協力廠商之舉,倘被告代表永勝
公司與東洲公司締約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何須此舉?
㈢又證人邱瑞陽代理優森公司與被告接洽時,明知本案工程是
由被告將本案工程再外包出去,委由被告找冷氣空調協力商
施作等語,業據證人邱瑞陽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99頁),而永勝公司本為從事LED 等廠商,而承接本案外
氣空調工程再外包處理,此為工程業之常態,亦據證人顧義
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則被告係以
轉包方式履行本案工程,本需待第三方協力廠商之配合始能
完成,此為證人邱瑞陽所明知,而事後被告
縱有因財務困難
而遲延給付,
難謂被告於締約之初無履約真意或自知無履約
能力之情事。況證人邱瑞陽證稱:被告確實有找第二家金寶
企業社邱老闆現勘,我有跟邱老闆說施工時間,但被告說備
料來不及,且工程已經延遲,無法與客戶圜達公司交代,所
以必須請其他施作廠商,故與被告解約要求退還訂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惟能否據此認被告事後未在工
程上如期進場施工,以此推認被告締約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
並非無疑。參以
告訴代理人張晉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
支付訂金給被告,這確實事業界的習慣,我們通常會支付3
成到5 成訂金給承包商,作為備料之用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反面),則被告果有假藉承包本案工程詐取訂金之事實,則
被告於收到匯款後,面對證人邱瑞陽之催促,大可置之不理
,而被告仍有先後找協力廠商現勘報價,應認被告確有履約
之真意,自難認告訴人東洲公司支付訂金之際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被告遭解約後,事後於105 年9 月5 日曾與東洲公
司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縱對於上開訂金款項無法如期償還
,惟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
尚難以刑事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之情事,復無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意圖,本件
核屬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
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
猶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