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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2 9 號、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仁達於民國98至104 年間,係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下稱青 田開發公司)及於102 年至103 年間係香港青田電動車服務 集團有限公司(8BUS EV SOLUTION LIMITED,下稱香港青田 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購美國Smith EV公司( 下稱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口頭、電子郵件向 葉崇琦佯稱: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市股票1 股3.5 美元,即 將於隔年第一季上市,預期1 股可到5 美元,臺灣之投資人 若以新臺幣繳納股金及應分攤之法律費用,須採信託方式由 青田開發公司代購股票云云,致葉崇琦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 ,而於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及法律費用15萬元至陳仁達指定之青田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青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並與青田開發公司 簽署「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嗣因葉崇琦 詢問購買股票情形,陳仁達無法提出購買股票之證明,葉崇 琦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崇琦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 388 頁),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仁達固坦承為青田開發公司及香港青田公司之負 責人,有邀約葉崇琦投資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葉崇琦匯款之515 萬元 確實係用來購買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市股票,這些股份後來 登記在香港青田公司名下,透過香港匯豐銀行辦理融資時, 應銀行要求,提供股票質押借款,因伊已無香港青田公司之 經營權,所以無法提供有購買前述股票之資料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因投資美國史密斯公司資料在香港,被告擅將 代葉崇琦購買之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市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 ,被告非基於詐欺犯意收受515 萬元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間,邀約葉崇琦投資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 市公司,並表明以信託方式,由葉崇琦先匯款至青田公司帳 戶後,再由香港青田公司代為認購股票,葉崇琦乃於同年月 5 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15萬元至青田開發公司帳戶,並與 青田開發公司簽署「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 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崇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105 年度他字第1117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至27頁、 第57頁至58頁、本院卷二第92至102 頁)明確,且有青田開 發公司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寄送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03 年11月5 日匯出匯款憑證、指定用途單獨管理 運用金錢信託契約(下稱指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105 年 7 月5 日協議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61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4頁至79頁反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58頁、他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葉崇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11月間 ,被告以青田開發公司負責人身份跟我說投資美國SmithEV 公司要上市,現在股價一股3.5 美元,預計104 年第1 季上 市後預期公開發行價格會到5 美元,當時被告也是扶輪社社 友,我就相信被告說詞,當時我先投資500 萬,另外15萬元 是法律費用,當時我對程序很陌生,所以用信託方式委託被 告幫我購買,匯款至青田開發公司帳戶,並簽立信託契約, 這筆錢有指定用途只能去買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後來我都 沒有得到被告有購買股票之相關訊息,或交付購買股票之證 明,我想要投過終止信託將股票過戶給我,但被告根本沒辦 法還我股票,後續也沒有收到還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至 27頁、第57頁至58頁、本院卷二第92至102 頁)。 ⒊被告固辯稱有投資美國史密斯公司,證人郭瑞光可以證明此 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 ⑴證人郭瑞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9 月23日到青田開發 公司任職經理,有聽過陳仁達有提到美國史密斯公司,但我 沒有接觸過,沒有聽過公司要跟美國史密斯公司合作等語( 見調偵緝卷第101 頁)。於審理中證稱:陳仁達好像有投資 美國史密斯公司,被告在大陸那邊政商關係有一定熟悉度, 所以希望可以共同合作,後來接觸一段時間,也看不到未來 願景在哪裡,就沒有繼續接觸,我知道美國史密斯公司有派 人來開會,但是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陳仁達買美國史密斯 公司股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第179 頁 )。 ⑵證人郭文在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至103 年在青田開發 公司擔任人資長,我沒有聽過被告要購買美國史密斯公司股 票的事,我知道公司有與美國史密斯公司接洽拜訪,但是不 清楚有沒有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⑶證人楊鳳任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還未到青田開發公司上班時 ,美國史密斯公司在台中有開投資說明會,我有去高鐵載陳 仁達參加說明會,於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4 月20日任職 青田開發公司專員,本來美國史密斯公司有要投資青田開發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但因為青田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財務 上有困難,拿不出投資報表,所以兩家公司就沒有合作,這 部分是我任職後才知道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02 頁反面)。 ⑷證人周駿宏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至104 年6 月擔任青 田開發公司項目經理,我負責大陸地區,有聽過陳仁達提到 有機會跟美國史密斯公司合作,但我不清楚公司有無跟該公 司業務往來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03 頁)。 ⑸證人謝明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至104 年離職,任職 半年多擔任管理師,我不知道美國史密斯公司,也不清楚有 無業務上往來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03 頁反面)。 ⑹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確曾與美國史密斯公司有接觸 洽商過程之事實,但與被告有無以青田開發公司或香港青田 公司名義投資或購買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本屬二事,尚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匯款500 萬元、15萬元至青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分 數仟元、數萬元、數十萬元,分別以轉帳支出、現金支出或 網路轉出或金融卡提款等方式,多筆、多日、零散支用該筆 投資款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 該筆投資款項並未用以支付告訴人所信託代購之美國史密斯 公司股權,已與被告103 年11月4 日寄送予投資者電子郵件 內容、指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內容迥異,益徵被告自始即無 為他人代購美國史密斯公司股份犯意,甚為明顯。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協議書」內容證明被告有購買美國史密 斯公司股份,但遭被告擅自提供銀行擔保云云,查告訴人葉 崇琦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隔一年之後,被告給我的訊息就 是還沒有賣掉,那時候我有說能不能拍股票照片給我看,但 是還是沒有收到,我開始擔心,105 年間某日我就LINE跟被 告說我要停止信託,方式就是把股票過戶回我身上或錢還我 ,被告一開始說可以,但很久沒有等到,我就請律師跟被告 說,被告就跟我律師說他已經把股票拿去跟銀行質押,所以 沒有辦法過戶給我,也沒有看到質押給銀行的文件,所以我 們105 年7 月去簽立一個協議書,分12期,每期還4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 頁)。遍觀「協議書」內容,僅 能說明被告於告訴人詢問信託購買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事宜 後,遲未提供股票買賣交易訊息,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龔維 智律師僅聽取被告片面所言而簽立協議書內容前言為「…但 因乙方擅將前開股票提供銀行擔保」,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實 際上有為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份買賣交易之舉。況 被告自本案106 年6 月12日在偵查中稱:我可以找到香港青 田公司匯款至美國史密斯公司之證明,再請香港青田公司提 供云云(見偵緝卷第38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香港青 田公司已由其他股東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本院 審理終結前均自陳手上無法提供相關匯款或購買美國史密斯 公司股票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89-390 頁),則案發迄 今已4 年餘,被告迄未曾提出購買,持有美國史密斯公司股 票甚或股票質押銀行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可查證之方法, 其所辯已屬無稽,竟向告訴人以信託購買未上市公司股權名 義收取款項,自屬詐欺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趁機獲 取利益,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趁機取得他 人財富,漠視對告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 議,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詐欺所得金額515 萬元,且被告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履行部分賠償合計255 萬(詳後述 )之犯後態度,且其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71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報 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大腸 癌末期,有做過4 次手術及化療,每個月去醫院追蹤,獨居 ,無需撫養之親屬,現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3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 38之3 、40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新修正刑法 )。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 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刑 罰「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復於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是關於沒收原則上均適用新刑法。益見刑法修正後, 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均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說明六載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 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 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惟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宜結合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已全部清償(被害人的請求權獲得滿足時),不應容 許法院於和解外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 ,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 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又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 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 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 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515 萬,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葉崇琦,雖被告已和告訴人葉崇琦以540 萬元和解, 約定105 年7 月5 日簽立協議書之日起每月5 日前支付45萬 元,分12期給付,惟被告僅依協議書支付2 期金額90萬元後 ,即未履行,嗣雙方就未履行之450 萬元,於106 年10月27 日達成和解,約定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 ,分5 期,每期給付3 萬元。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 1 日止,分9 期,每期給付10萬元。餘款345 萬元由被告於 108 年1 月1 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尚有285 萬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代 理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9 、390 頁),且有協議書 (見他字卷第8 頁及反面)、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6 民調1019調解書(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參字第4035號卷 )在卷可稽,故雙方雖以540 萬元成立和解(和解金額逾51 5 萬元之部分本質上已非不法犯罪所得,依法不予沒收), 被告已履行255 萬元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其餘未履行之金額共260 萬 (515 萬-255萬)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款項日後經檢察官沒 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被告就和解筆錄未履行部分即毋庸履行或遭強制執行,並 無過苛之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青田開發公司及香港青田公司負責人 ,明知並未與美國史密斯公司合作乙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3 樓之青田開發公司,向告訴人蔡昕語(原姓名 蔡宇涵)、吳思樺佯稱:伊要與美國史密斯公司合作要帶領 臺灣電動巴士業者前進中國,若公司正式上市後,股票會升 值,如先購買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正式上市後將可高價 賣出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陷於錯誤,於 103 年4 月17日匯款9 萬1,000 元,並於同年月22日無摺轉 存81萬9,000 元至青田開發公司帳戶,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 2 人而開立認股證明書與告訴人2 人收執。嗣因告訴人等察 覺上開認股證明書所記載股數有異,且發現香港青田公司係 一紙上公司而要求陳仁達退回上開款項,陳仁達藉故推託而 終於104 年5 月29日以青田開發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乙紙(支 票號碼:IK0000000 號)與告訴人2 人,惟經提示上開支票 而遭退票後,被告拒不聯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5 頁及反面、第18至19頁、32 至33頁、調偵緝卷第29至31、37至39、44至45頁)、告訴人 蔡昕語、吳思樺之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 、偵緝卷第32至33頁)、證人郭文在、郭瑞光、楊鳳任、周 駿宏、謝明翰於偵查中證述(見調偵緝卷第100 至104 頁) 、支票影本1 紙(票號:IK0000000 ;發票日:104 年8 月 29日;金額:91萬元)及退票理由單1 紙(見偵字卷第23頁 )、彰化銀行103 年4 月17日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10 3 年4 月22日存款憑條各1 紙(見偵字卷第24頁)、青田電 動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及認股證明書各1 份 (見偵字卷第34至42頁反面、偵緝卷第58頁)、青田開發公 司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見偵緝卷第74至79頁反面)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青田開發公司及香港青田公司之負責人 ,伊有邀集告訴人蔡昕語投資香港青田公司,告訴人蔡昕語 、吳思樺於上揭時間共匯款91萬元至青田開發公司合庫金庫 帳戶內,伊有提供認股證明書給告訴人蔡昕語,事後告訴人 蔡昕語要求退款,故開立青田開發公司發票日104 年8 月29 日面額91萬元支票一紙予蔡昕語,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跟蔡昕語接觸 ,都沒有跟吳思樺接觸或談股票投資的事情,我邀約蔡昕語 投資我名下的香港青田公司,且發函給蔡昕語,口頭議價結 果就是以91萬元,相當於3 萬美金買到5 萬股云云。辯護人 辯稱:由香港青田公司股票名冊與告訴人蔡昕語審判中證詞 可知被告確實有為蔡昕語購買香港青田公司股票,也依雙方 協商將所購買股數由3 萬7 千5 百股提高至5 萬股,再依香 港青田公司差旅報告、證人蔡昕語、郭文在、郭瑞光都曾經 為香港青田公司至大陸地區推廣電動車事業,其中告訴人蔡 昕語更以顧問身分出席,以上足證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蔡昕語投資購買香港青田公 司之未上市股票,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分別於103 年4 月 17日、4 月22日分別匯款9 萬1,000 元、81萬9,000 元至青 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後,被告乃開立認股證明書給告訴人蔡 昕語,嗣蔡昕語要求被告退回上開款項,被告始以青田開發 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為91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蔡昕語 ,惟上開支票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及反面、 第11頁反面、第13頁及反面、偵緝卷第32頁至33頁、本院卷 一第51至59頁、本院卷二第76至92頁)明確,且有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103 年4 月17日匯款回條聯、合作 金庫銀行103 年4 月22日存款憑條、香港青田公司之公司註 冊證書、青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寄送予告訴人蔡昕語之資料、電子郵件 、青田電動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認股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 頁至24頁、第34頁至42頁反面、第48至53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有無施行詐術乙節: ⒈告訴人蔡昕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和美國史密斯公司合作 要帶領臺灣電動巴士業者前進中國,被告在103 年1 月告知 我叫我投資他所開設香港青田公司並購買未上市股票,且又 稱等公司正式上市後股票會升值,屆時股票可高價賣出,之 後陸續有用電子信箱寄宣傳單等相關資料給我,並以電話催 促叫我趕快匯錢購買未上市股票,因我跟吳思樺共認股3 萬 7500股,1 股是0.8 美元,陳仁達給認股證書上竟寫5 萬股 ,差了1 萬2000股,我是後來查證香港青田公司只有登記被 告一個人是股東,但被告在我還沒匯款時有給我一份股東名 單上至少10位,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資金也沒有技術,香 港青田公司為有名無實的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 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發現台灣史密斯公司資本額 只有100 萬,感覺沒有能力開發大陸電動車市場,後來才發 現香港青田公司是102 年1 月23日才成立,而且股東只有被 告一個人,他之前邀約我們參加時有說股東很多人等語(見 偵緝卷第32頁反面),並提出新聞報導7 紙、被告電郵予告 訴人蔡昕語之資料2 份、告訴人蔡昕語之隨同被告至江蘇參 訪飛機航班行程、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代理 授權書及註冊資料各1 份、104 年5 月28日和解書1 份、10 4 年11月青田開發公司遷移照片及公司基本資料、104 年7 月青田公司遭百徽公司假扣押之新聞報導1 紙(見偵緝卷第 41至76頁)為憑。 ⒉告訴人固指述香港青田公司為紙上公司,未實際與美國史密 斯公司合作、無技術及資力推動電動車產業,惟告訴人蔡昕 語於審理時又證稱:最早是103 年1 月,被告是用LINE和E- MAIL傳媒體上面的訊息給我看,訊息是一個報紙有報導協會 成立,被告是理事長,然後有規劃如何在大陸上場遍地開花 ,當時是一個有關電動車趨勢,那個協會是跟電動車有關, 我看了那些東西之後就接受被告邀請去青田開發公司,被告 就跟我推薦香港青田公司的投資。被告是香港青田公司董事 長,被告就跟我推銷希望我認購,我並沒有答應要認購,被 告就直接開了價格過來,被告有跟我說他們有去爭取開發合 作一些大陸的公司,被告用E-MAIL給我,我收到E-MAIL後就 會針對內容去問被告,但這個並不是代表我要投資,被告有 邀請我去連雲港參訪科技園區看實績,然後接受招待,被告 就做簡報說明電動車的事情,有一個美國史密斯公司的PPT 檔,被告說史密斯公司有來臺灣找合作,有授權他們,他去 大陸是這樣講,連雲港開發區也有很多長官有出席,被告只 有說要幫我出差旅費,一下飛機被告就開始說如果我沒有給 錢,會因小失大,我就請吳思樺先匯91,000元,回到臺灣時 ,被告要求我要把剩下的錢匯給他,去大陸參訪對方也是高 規格接待,而且媒體也有見報,當時被告也有參訪三線城市 ,當地政府只有台商去都會有報導,所以我就相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6至82頁)。而就被告邀約告訴人蔡昕語投資香 港青田公司時,被告為青田開發公司及香港青田公司負責人 ,被告確實以青田集團公司經營及推廣電動車產業鏈服務, 並雇用郭瑞光擔任項目經理、郭文在擔任人資長、楊鳳任擔 任專員、周駿宏擔任項目經理、謝明翰擔任管理師等從事電 動車服務相關業務、或至大陸出差提供相關服務等事實,業 據上開證人於偵訊及證人郭文在、郭瑞光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調偵緝卷第100 至104 頁、本院卷二第164 至181 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參以卷內被告提出之103 年度青田開 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代墊】香港青田電動車服 務集團有限公司(8BUS_HK )事務費用明細表(見調偵緝卷 第52至59頁)、被告提出之103 年度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代墊】香港青田電動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8BUS _HK )中國差旅結報費用總計表1 紙、差旅報告暨結報表25 紙(見調偵緝第60至85頁)、被告提出之員工聲明書5 紙( 見調偵緝卷第86至90頁)、證人郭文在提出之電子郵件1 份 、離職申請單1 紙及銀行存摺影本1 份(見調偵緝卷第110 至114 頁),足認被告所辯自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意旨 僅以上開員工均係受僱於青田開發公司,逕認香港青田公司 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運且未將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投資款 項用以購買香港青田公司股票乙節,容有誤會。 ⒊且依上開證人郭瑞光、郭文在、楊鳳任、周駿宏、謝明翰之 證述,被告曾與美國史密斯公司有接觸洽商過程之事實,已 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二、⒊)。證人郭瑞光於審理時 另證稱:老闆陳仁達公司有投資史密斯EV公司,它是做電動 卡車,蔡宇涵來找老闆陳仁達說她有認識連雲港的首長,可 以幫我接洽,連雲港那個地方可以提供我們一些優惠政策, 也可以安排我們老闆和連雲港的首長接觸,那一次我也有去 ,我們只有見到一個新區管委會的副主任,他的層級不高, 還有一個接待我們的是招商局的副局長,我們座談開會之後 ,連雲港政府也希望可以招商,也承諾給我們一些優惠政策 和土地給我們,有帶我們去將來可以提供給我們的那塊地是 海埔新生地要提供給我們,我們也覺得不妥當,我們覺得這 塊地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我們也不希望浪費錢在這塊地上, 後來老闆陳仁達就說這個地方不適合我們,我們就回來了, 這個事情也就沒有繼續下去,美國史密斯公司也希望可以去 大陸那邊設廠,所以有這樣的接觸,但後面就沒有再往下走 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80 頁)。是被告邀約告訴 人蔡昕語投資香港青田公司時,確實有著手推廣電動車業務 到大陸及與美國史密斯公司接觸洽商等過程,縱事後因故未 能繼續合作,尚不能以此認被告對告訴人蔡昕語提供不實投 資資訊施用詐術之舉。 ⒋告訴人蔡昕語雖於審理時證稱:伊以3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91 萬2,000 元認購37,500股,但被告提出之香港青田公司認股 證明書之股數為5 萬股有異,且伊少匯2,000 元,伊覺得公 司很草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參照告訴人提出被 告於103 年4 月8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1 紙所載(見偵緝卷第 51頁)「1.您得以優惠價格每股0.6 美元認購香港8Bus公司 股份…2.您之認購股為5 萬股,合3 萬美元,按臺灣代收繳 款按30.4新台幣比1 美元折新台幣91萬2 千元…」。告訴人 於審理時則改稱:在我的認知裡面,被告是要給我3 萬7500 股,後來為了促成我的投資,被告有把股數變多,這封信也 有寄給我,或許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應該是被告先寄第一封 信給我,被告為了促成我投資,他就又把股價給降低,我印 象就是第一封信,如果還沒有討價還價就把價格從0.8 美元 降為0.6 美元,就當成我的認知上面認為我只能買3 萬7500 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 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出資及認購香港青田公司 股份5 萬股乙節自始均無爭執,尚難以香港青田公司註冊資 料僅登記股東為被告1 人,即論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為 詐欺取財犯行。 ⒌另告訴人吳思樺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去過被告在台灣公司 兩次,都是蔡昕語在處理,主要跟被告聯繫的人都是蔡昕語 ,因為我的金額只有91,000元,那時候聽蔡昕語說他們要去 大陸,蔡昕語就臨時叫我匯一點錢過去被告指定的帳戶,被 告希望我匯一點錢過去,那時候蔡昕語已經出發去大陸了。 我警詢中指述說的都是根據蔡昕語轉述給我,當時我也有去 聽兩次,我也覺得很有前景,至於對方沒有資金和技術,當 時都是依照蔡昕語蒐證的結果去敘述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 卷卷二第87至92頁),是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吳思樺接觸等 語非虛,自難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吳思樺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及行為。 ⒍又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開立與告訴人蔡昕語之支票一紙退票為 其論據,惟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以願為告訴人2 人 繳納所有投資金額返還為承諾,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邀約告 訴人蔡昕語投資香港青田公司時,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 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此部分具有詐欺取 財犯意及行為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