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01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無支付住宿費、餐費之能力與意願,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民國105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5分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甲○○佯
稱:伊母親交代伊招待杜拜前來朋友,急需預定飯店房間,
然因錢包掉在朋友車上,請託甲○○代為以信用卡訂房,允
諾會自行結清住宿消費費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與丙○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寒舍艾美酒店,並以甲○○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5245******** **** )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
3,000 元預定價值8,419 元之房間,並填寫住房資訊登記入
住,丙○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性友人3 名與幼童2 名入住,並向寒舍艾美酒店櫃臺
人佯稱會有助理於
翌日前來支付款項云云,櫃檯人員誤信丙
○有
資力,而提供住房服務及客房餐食,以此方式
著手詐取
免付住宿費用8,419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取客房餐食等
財物(價值35,064元)。
嗣於同年月17日丙○未辦理退房悄
然離開酒店,且聯絡無著,臺北寒舍艾美酒店遂向甲○○提
告催討上開消費款項共計43,213元,始悉受騙。
㈡於105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偕同女性友人周○○前往臺
北市○○區○○○路○ 段○○○○ 號群欣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欣公司)經營之「台北中山意舍酒店」,出示於住宿
網站上訂房之網頁頁面列印資料,辦理住房手續,致台北中
山意舍酒店櫃臺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提供同日至同年月10日之住房服務,住宿費用總金
額為15,136元,嗣於同年月10日丙○未辦理退房即攜伴離去
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群欣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公司)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丙○對
上揭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
85頁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5650
號卷,下稱偵5650號卷第5 至7 、61、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
)、
告訴人群欣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證
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下稱偵4401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偵5650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證人周○○於偵
訊之證述(偵4401號卷第3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4頁)
等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LINE紀錄、寒舍艾美
酒店監視器翻拍畫面、旅客登記卡、叫餐消費紀錄、告訴人
所持信用卡簽帳單(見偵5650號卷第11至26頁)、丁000
0000旅客住宿登記卡、消費帳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偵
4401號卷13至16頁)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
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雖同時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但因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侵
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緊密之關係,應屬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故不再論以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業已載明被告詐取寒舍艾美酒店提供住房
期間酒食及房內飲
料之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傷
害等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緩刑
2 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2 件)分別經士林地
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37 號判決處
拘役30日確定及104 年
度湖簡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以上
宣
告有期徒刑之詐欺案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
定應
執行刑後,於105 年7 月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皆
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所需,恣意向告訴人甲○○詐得支付訂房費用,及
向酒店詐得提供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客房餐食之財物,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群欣公司
成立調解,有本院107 年5 月3 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101-2 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
參酌被告雖願意
與告訴人甲○○
和解,因告訴人甲○○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
解,
暨自陳國中肄業、單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 頁
反面),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各次犯罪所得利
益、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取客房
餐食等財物及住房服務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與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又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犯罪所得15,136元部分,雖已與告訴人群欣公司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所為犯行 │犯罪所得 │價值(單位:元)│
│號│ │ │ │
├─┼─────┼──────────┼────────┤
│一│事實欄一㈠│住房服務 │8,419 │
│ │ │ │ │
│ │ ├──────────┼────────┤
│ │ │客房餐食 │35,064 │
│ │ │ │ │
├─┼─────┼──────────┼────────┤
│二│事實欄一㈡│住房服務 │15,136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