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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模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幸模有管理行銷專長,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18時許,與其友人葉爾欽(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另案通緝中,於本案未經起訴)一同前往告訴人劉淑娟位 於臺北市○○區○○路住處,葉爾欽先與告訴人商議由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尊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中華原動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王公司)之業務推廣合作案(下稱 本件合作案),再介紹被告之管理行銷專長,且推薦被告擔 任本件合作案之顧問,葉爾欽尚稱被告之顧問費為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告訴人即與葉爾欽簽立本件合作案之協議 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於同日開立8 張面額均為100 萬 元之支票(前揭8 張支票發票日期為自105 年4 月24日起, 逐月24日,至105 年11月24日止,其中前7 紙支票之付款人 為國泰世華銀行,最後1 紙支票之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 下合稱系爭8 張支票)與葉爾欽,作為支付被告擔任本件合 作案之費用。被告明知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支票係聘請其 擔任本件合作案顧問之費用,亦明知其並無擔任本件合作案 顧問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隱匿其無意履行擔任本件合作案顧問之真意,先於同年 4 月24日,持葉爾欽所交付之系爭8 張支票,其中發票日期 為105 年4 月24日之支票(下稱A 支票)至銀行提示兌現, 再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8日 向告訴人佯稱欲至馬來西亞推廣尊王公司產品,需要推廣費 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張 (下稱B 支票)並交付與被告,惟被告取得B 支票後,竟逕 挪為他用,而未用以推廣尊王公司之業務,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 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見偵卷第48至49頁、56至58頁;偵續卷第17至25頁、第 30至33頁、第79至81頁)、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5 至9 頁、第56至58頁、第85至86頁;偵續卷第17至25頁、第30至 33頁、第79至81頁)、證人翁敏修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 頁、第89頁;偵續卷第17至25頁、第79至81頁)、證人塗順 成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0至33頁)、證人蔡宗浩之證述(見 偵續卷第62至63頁)、工程預算單1 紙(見偵續卷第47頁) 、房屋裝潢照片7 張(見偵續卷第65至71頁)、本案協議書 影本(見偵卷第13頁)、系爭8 張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4至 17頁、第75至76頁)、105 年4 月28日支付憑單1 紙(見偵 續卷第49頁)、手幾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續卷第16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續卷第36至42頁)、3 張支票影本 (見偵續卷第44至46頁)、被告與塗順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單2 紙(見偵續卷第75至76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本身在大 學任教,確實是行銷方面的專家。我是因為葉爾欽的夫人來 跟我租房子而認識葉爾欽,葉爾欽說要做寮國辦事處。後來 葉爾欽說告訴人希望合作一個案件,我有和葉爾欽一起去告 訴人的住處,但我擔任顧問的費用至少要800 萬元,且必須 要付現三成,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出這麼多錢,所以我在場的 時候無法達成協議,我就先離開告訴人住處。隔天葉爾欽拿 本案協議書和告訴人簽發的系爭8 張支票給我看,並說他已 經和告訴人談成了,希望我能擔任本件合作案的顧問,不過 因葉爾欽先前為了支付房租和歸還我幫寮國辦事處代墊費用 而交給我的3 張30萬元支票被退票,我要求葉爾欽要先處理 這件事,葉爾欽就拿了A 支票給我,用來支付租房子的房租 和雜費,A 支票有兌現。後來葉爾欽和告訴人都沒有支付顧 問費給我,直到105 年4 月28日,告訴人拿B 支票說是顧問 費,我才到馬來西亞行銷尊王公司的產品,我在馬來西亞有 透過我在當地的學生劉啟明、林金友展示並推銷尊王公司的 電視盒產品。後來回到臺灣後,葉爾欽就失去聯絡,告訴人 也不願意繼續支付費用,所以我才無法繼續做下去,我還要 告訴人快去把剩下的支票止付,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㈠本案協議書係由告訴人 與葉爾欽簽立,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利潤分配模式也 是由告訴人和葉爾欽去分配,所以本件合作案是存在於告訴 人和葉爾欽之間,被告只是受聘擔任顧問;㈡葉爾欽從104 年底就開始和告訴人洽談本件合作案,並在105 年3 月24日 找被告一起到告訴人住處,被告係表示顧問費要1,000 萬元 ,且必須先收三成,後來協商過程降到800 萬元,但同樣必 須先收三成,告訴人覺得費用太高,無法支付,所以被告就 先行離開。後來葉爾欽和告訴人談成本案協議書,兩人間做 了「保本承諾」,即告訴人先簽發系爭8 張支票,葉爾欽會 負責去借款清償這800 萬元,且將來本件合作案的利潤也會 先償還告訴人的800 萬元,是因為葉爾欽做出這樣的承諾, 告訴人才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並交付系爭8 張支票與葉爾 欽,但葉爾欽和告訴人協議這樣的保本承諾時,被告並不在 場,對於葉爾欽與告訴人如何協議,被告實無所悉;㈢葉爾 欽在隔天拿本案協議書給被告看,表示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協 議,並且希望被告擔任顧問,但因為葉爾欽先前積欠被告房 租及雜費,當時開立給被告的3 張30萬元支票,已經有2 張 跳票,被告要求葉爾欽必須先處理積欠的房租,葉爾欽遂以 A 支票換回前揭3 張30萬元支票,A 支票在被告的認知是葉 爾欽與告訴人間基於本案協議書的投資款,而被告取得這張 支票是收取房租而非顧問費。後來告訴人是在105 年4 月28 日才收到告訴人交付的B 支票做為顧問費,雖然B 支票金額 僅20萬元,但被告基於情誼才答應到馬來西亞推廣尊王公司 的產品;㈣被告是企業管理博士,從76年到108 年間都有在 輔仁大學開班授課,也曾經在馬來西亞的大學任教過,並擔 任過許多知名企業的顧問,被告確實有能力履行推廣業務, 且被告在馬來西亞曾透過案外人劉啟民將尊王公司的產品推 薦給當地的建商和電器通路商,是因被告返回臺灣後,無法 聯繫上葉爾欽,告訴人也未繼續支付顧問費,被告才未繼續 履行推廣業務,且被告還建議告訴人快點就葉爾欽手上的支 票去辦止付,足認被告確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葉爾欽與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晚間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之住處,由葉爾欽與告訴人商議本件合作案,並 推薦被告擔任本件合作案顧問,被告要求顧問費用至少為80 0 萬元,且必須先付款三成,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遂先行 離開告訴人之住處,由葉爾欽與告訴人繼續商談本件合作案 而於同年月24日凌晨簽立本案協議書,告訴人並簽立系爭8 張支票交與葉爾欽;葉爾欽將面額100 萬元之A 支票交與 被告,並由被告兌現,告訴人又於105 年4 月28日將面額20 萬元之B 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於取得B 支票後轉交與案外人 蔡宗浩做為支付被告於臺北市○○區○○路2 段房屋之裝潢 費用,並由蔡宗浩將B 支票兌現;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至 同年月8 日與案外人塗順成共同前往馬來西亞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塗順成、蔡宗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 至 9 頁、第56至58頁、第85至86頁;偵續卷第17至25頁、第30 至33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53 至283 頁、第299 至32 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8至49頁、第56至58 頁;偵續卷第17至25頁、第30至33頁、第79至81頁;審易卷 第24至26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83至86頁 ),復有本案協議書、系爭8 張支票影本、105 年4 月28日 支付憑單、工程預算單、房屋裝潢照片、被告與塗順成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75至76 頁;偵續卷第47頁、第49頁、第65至71頁、第75至7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協議書及系爭8張支票之簽立並未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分敘如後: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葉爾欽是105 年3 月23日下午5 、6 點來我家,有說到被告可以幫我籌畫尊王 公司的業務,被告說要1,000 萬元,後來降價到800 萬元, 且要先付款,我表示太貴了,不可能付這個錢,被告因為價 錢談不攏,在晚上9 點多就先行離開;被告離開後,我和葉 爾欽談到凌晨2 、3 點,葉爾欽一直叫我要簽約,說每月付 100 萬元,且這些錢推廣業務後會賺回來,我也不需要多負 擔這筆錢,是葉爾欽要跟被告合作,葉爾欽是要業務,而被 告很會推業務,所以葉爾欽說要賺這個錢很容易,但這些內 容都是葉爾欽在被告離開後才說的,我就和葉爾欽簽了本案 協議書,並簽發系爭8 張支票與葉爾欽;我覺得被告是企管 系教授且有出書,應該是有能力幫我處理公司的案件,而被 告是葉爾欽帶來的,我是信任被告,本案協議書的內容都是 葉爾欽寫的,我當時也沒注意寫了什麼,我只在意800 萬元 付出去,葉爾欽承諾可以賺回來,且簽約時已經是凌晨,我 也沒辦法和被告做確認,本案協議書裡沒有寫到被告的部分 ,這部分是我比較有瑕疵的部分。葉爾欽後來和我談的條件 與被告在場時差異很大,依本案協議書的約定,我投資的80 0 萬元就是顧問費,但我不會有損失,後面推廣業務有賺錢 後,我可以先把800 萬元拿回來,之後的獲利則是我和葉爾 欽對分,被告並不能分得產品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 283 頁)。又本案協議書記載:「甲方:劉淑娟,乙方:葉 爾欽,甲乙雙方合意合作如后:①甲方同意投資新台幣捌佰 萬元整。每月支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負責借貸還款。 ②乙方負責管理、企劃、行銷及訓練經銷商與加盟商業務。 ③甲乙雙方同意合作所得利潤扣除捌佰萬元(新台幣),所 得淨利甲方50% 、乙方50% 。④甲乙雙方契約一式二份,甲 方一份、乙方一份」等語,並由葉爾欽與告訴人簽署,有本 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復有系爭8 張支 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75至76頁),核與 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離開前,並沒有說 葉爾欽可以代表他簽署文件,但被告有說我幫葉爾欽,被告 就會幫我,我才信任葉爾欽,葉爾欽也說他能代表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 至283 頁)。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 告確實說過:「你(即告訴人)幫葉爾欽,我就幫你」等語 ,則被告是否曾說過前揭話語,已非無疑;縱認被告確實曾 經說過前揭話語,然其內容空泛,並無就代理權之授與及其 代理權限之範圍若何有任何表示,告訴人亦稱被告沒有說葉 爾欽可以代表他簽署文件,實難以前揭話語,逕認被告有授 權葉爾欽代理其與告訴人洽談並簽署本案協議書。 3.又被告在告訴人之住處時,就其擔任本件合作案顧問,係要 求至少800 萬元之顧問費,且必須先付現三成即240 萬元, 惟被告離開告訴人之住處後,依告訴人與葉爾欽達成之本案 協議書內容,係告訴人同意投資800 萬元,並以開立支票方 式,每月投資100 萬元,且就本件合作案如有獲利時,亦約 定告訴人可從獲利內先取回800 萬元之投資,並就額外之獲 利係由告訴人與葉爾欽對分,而非與被告分配或平分獲利。 是對比被告在場時與告訴人所洽談之前揭內容,與告訴人最 終與葉爾欽簽署之本案協議書內容,不僅就告訴人所支出之 800 萬元係顧問費或投資款已有不同,支付方式亦非相同, 更何況就本件合作案之獲利分配方式,告訴人均未曾與被告 洽談過;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這些內容都是葉爾欽在被 告離開後才說的,我就和葉爾欽簽了本案協議書,葉爾欽後 來和我談的條件,與被告在場時差異很大等語,已詳如前述 。據此,亦足徵告訴人知悉本案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住 處時所商談之內容,不僅差異甚大,且其協議或合作之對象 係葉爾欽,而非被告。從而,實難認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係被 告授權葉爾欽與告訴人洽談並簽訂。 4.再細察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其簽署之契約當事人係告訴人及 葉爾欽,約定內容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就告訴人所支付之80 0 萬元亦約定係投資款而非顧問費,有本案協議書影本附卷 足參(見偵卷第13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本來 覺得800 萬元太貴,後來會同意的轉折是葉爾欽要跟被告合 作,葉爾欽是要業務,而被告很會推業務,所以葉爾欽說要 賺這個錢很容易,我不會有損失,後面推廣業務有賺錢後, 我可以先把800 萬元拿回來,之後的獲利則是我和葉爾欽對 分,不然我怎麼會輕易拿出800 萬元等語。並佐以告訴人曾 擔任尊王公司、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24 頁、第357 至360 頁)。堪認 告訴人係有商業經營經驗之人,且800 萬元對告訴人亦非小 額,是衡諸常情,本案協議書之內容應經告訴人與葉爾欽當 場確認,告訴人已明確知悉其簽署本案協議書之相對人係葉 爾欽而非被告,且係約定由告訴人投資800 萬元,而由葉爾 欽負責管理、企劃、行銷及訓練經銷商與加盟商業務,所得 利潤由告訴人先行取回所投資的800 萬元後,再由告訴人及 葉爾欽對分,葉爾欽並係以告訴人所投資的800 萬元日後可 以先拿回、告訴人不會受有損失等語,誘使告訴人同意簽署 本案協議書等情,應堪認定。 5.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簽發出去的系爭8 張支票,第1 張也就是A 支票是被告拿走的,也是兌現存入 被告的戶頭,我當時還有傳簡訊跟被告確認,所以我認為被 告也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83 頁),並提出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1 張為據(見偵續卷第16頁)。惟查,前揭簡 訊內容係告訴人告知被告已於105 年4 月20日存入100 萬元 至支票帳戶,被告亦僅回覆知曉,未曾提及本案協議書內容 或簽立A 支票之原因,且支票係支付工具,交付或取得支票 原因之法律關係多端,是僅憑前揭簡訊及A 支票係由被告兌 現等節,尚難逕認被告有授權或同意葉爾欽代理其與告訴人 簽立本案協議書。 6.又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葉爾欽的夫人來跟我租房子而認識葉 爾欽,葉爾欽說要做寮國辦事處,葉爾欽先前為了支付房租 而給我的3 張30萬元支票有被退票,我要求葉爾欽要先處理 這件事,葉爾欽就拿了A 支票給我,用來支付租房子的房租 和雜費,A 支票有兌現等語;核與證人翁敏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104 、105 年間是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的主委,7 樓是被告的,有出租給葉爾欽 說要做寮國辦事處,當時有要整修大樓1 樓的門面,被告還 請我找人整修,並在1 樓管理室門口有掛寮國辦事處籌備處 的招牌,裝潢費用是12萬元,被告只先出了6 萬元,剩餘的 部分沒有支付,被告叫我去找葉爾欽要,我有去過7 樓的辦 公室,除了看到被告和葉爾欽外,還有2 、3 位員工,看起 來是有在處理事情,但我不知道是在處理什麼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 至298 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7 樓係出租予案外人即葉爾欽之配偶 關海珠,租期為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止,租金 為每月6 萬元,擔保金為12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偵續卷第36至42頁),另被告曾經代墊寮國辦事處公 關及出差費用共14萬元,亦有收據1 張附卷可稽(見偵續卷 第43頁),此與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翁敏修之證述,亦互 核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前揭汀州路房屋出租予葉爾欽做 為寮國辦公室使用,且被告曾經代墊寮國辦公室之公關、出 差及裝潢等費用。又被告提出之前揭支票3 張,其面額均為 30萬元,發票人均為黃鳳鵬,發票日期分別為105 年3 月20 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其中2 張並由葉爾欽背書( 見偵續卷第44至46頁),堪認前揭支票應確係葉爾欽交付與 被告。按被告既將前揭汀州路房屋出租予葉爾欽,並約定租 金合計72萬元(計算式:6萬元X12月= 72萬元),被告又代 墊公關及出差費用14萬元及裝潢費用6 萬元,合計共90萬元 (計算式:72萬元+14萬元+6萬元=90萬元),其金額雖略低 於A 支票之面額100 萬元,惟已足認被告辯稱其收取A 支票 之原因,係因葉爾欽積欠房租和雜費所致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 7.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葉爾欽時, 記載:「台端與本人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已近兩個月,經事實 證明台端存心不法,在敝人不查之下寫乙份刻意玩法遊戲的 契約書,並在李幸模的口頭保證下開立八張支票給台端,事 後本人直覺有詐,經查台端又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本人欲 終止契約,但台端不接電話並迴避見面多次,期間本人開立 的第一張面值壹佰萬元支票也兌現,顯然台端違反契約言明 之責任並迴避不處理,本人之支票尚有三張各面值壹佰萬元 ,合計參佰萬元,為息事寧人,冀台端接函後二日內歸還本 人,否則依法控訴台端涉嫌詐欺及侵占罪嫌,特此告知」等 語,有臺北大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 ),顯見前揭信函之收件人僅有葉爾欽而無被告,且其內容 雖提及「李幸模之口頭保證」,惟亦記載係葉爾欽存心不法 、刻意玩法並違反契約言明之責任、涉嫌詐欺等語,並未指 訴被告亦參與葉爾欽之詐欺行為。是參酌前揭存證信函寄發 時間距離簽立本案協議書之時間僅1 月餘,益徵告訴人係認 知其簽約對象為葉爾欽,且係因葉爾欽之勸說而簽立本案協 議書及簽發系爭8 張支票。 8.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5 年3 月23日偕同葉爾欽前往告訴人 之住處,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即先行離去,嗣葉爾欽雖 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立本案協議書及簽發系爭8 張 支票,惟本案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在場與告訴人協商之內容 差距甚大,且被告亦未授與葉爾欽代理權限,是本案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及葉爾欽之間,告訴人係因為葉 爾欽保證告訴人投資的800 萬元日後可以先拿回、不會受有 損失等語,而決定簽立本案協議書,告訴人亦清楚知悉其合 作並簽立本案協議書之對象係葉爾欽而非被告,而被告雖從 葉爾欽處取得A 支票並兌現,惟係因葉爾欽清償積欠之房租 及雜費,是尚難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協議書及系爭8 張支票之實情。 (三)被告就B 支票及前往馬來西亞推廣尊王公司產品部分,亦未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有說要去馬來西 亞拓展業務,還拿了我的電視盒和電視產品,我又給了他B 支票做為顧問費用,當時我的理解是被告要去馬來西亞出差 推廣我的業務,所以我才付這筆錢,但後來塗順成說被告去 馬來西亞的費用是他付的,且被告在馬來西亞推廣的都是塗 順成的產品,我才知道被騙,關於被告在馬來西亞的事情, 我只能向被告和塗順成求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查證,但被 告去馬來西亞後,我也沒有收到訂單或有人因為被告的推廣 來和我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83 頁)。另證人塗 順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因為葉爾欽的介紹才認識被 告,我也認識告訴人,和告訴人有生意往來,我在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有和被告一起去馬來西亞推廣我的 電視盒產品,當時是因為被告說他在馬來西亞的人脈很廣, 所以我就幫他出機票和飯店的費用,被告在馬來西亞有介紹 劉啟明、林金友、星馬集團的梁海金和其他幾個人,當時被 告有推薦我的電視盒,也有把電視盒送給他們,我的電視盒 外觀不是黃色的,應該是黑色的,但我主要是做衛星通訊的 ,電視盒對我來說是末端產品,而劉啟明本身是從事木材進 出口,林金友是電器通路商,其他人也都不是相關產業,所 以被告介紹的這些人對我沒有用,但這些人都是被告的學生 ,很尊敬被告,都叫他李教授,我在馬來西亞感覺被告沒有 幫告訴人做事,但我在馬來西亞期間並非都和被告在一起, 我們也不是住在同一個房間,被告有時會有自己的行程,我 不確定被告是否在自己的行程有推廣告訴人的產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299 至322 頁),互核雖大致相符,然依告訴人及 塗順成之前揭證詞,堪認告訴人係依塗順成之告知而認為被 告於馬來西亞時,並不曾推廣尊王公司之電視盒產品,然塗 順成既稱該次出國並未全程與被告在一起,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在自己的行程內,有推廣尊王公司之產品,是尚難以告訴 人及塗順成之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於該次前往馬來西亞時, 並未推廣尊王公司之產品。 2.又證人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開始在吉隆坡上 過被告的課,我是被告企業管理課程的學生,我本身在馬來 西亞是從事木材生意,被告在105 年5 月間曾經來馬來西亞 ,我去找過被告很多次,塗順成也有一起來過,當時是談推 廣電視盒產品,被告向我推廣的產品有兩種,外觀分別是黑 色和金黃色,但被告沒有同時拿出兩種產品,我有帶被告去 找些開發商,這些人也都是被告的學生,例如星馬集團的梁 海金,當時是有一些飯局,但被告推廣金黃色外觀的電視盒 時,是把我找去被告住的飯店房間內,當時塗順成不在場, 有講到如果是房地產,也許可以購買房屋就贈送電視盒,做 為行銷的推廣,被告有說他還有去新興電器推廣,找新興電 器的老闆林金友,但我沒有去新興電器,被告該次行程有些 聚會我並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至336 頁),核證 人劉啟明所述,與卷附劉啟明及林金友之名片、新興電器門 市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相符(見審易卷第40至42頁 ;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且其就未曾參與被告前往新興 電器之行程部分,亦如實陳述,衡情應無偏袒被告之情,堪 認屬實。是被告辯稱:我在馬來西亞時,有透過我在當地的 學生劉啟明、林金友展示並推銷尊王公司的電視盒產品等語 ,尚非全無可採。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介紹塗順成給 我認識,塗順成是做第二類電信,被告有提到電視盒需要版 權的事情,介紹塗順成給我也是因為版權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253 至283 頁),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其人脈介紹能協 助告訴人推廣產品之人士予告訴人,而益徵被告並非完全未 提供告訴人推廣產品之建議與協助。 4.再者,被告係以顧問費之名目簽收B 支票,有105 年4 月28 日支付憑單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49頁),又依證人塗順成 之前揭證述,雖足認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前 往馬來西亞之費用係由塗順成支付,然告訴人既係以顧問費 而非差旅費之名義交付B 支票與被告,且被告確有透過介紹 塗順成及前往馬來西亞推廣尊王公司產品等方式,履行其顧 問工作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到B 支票後,縱將B 支票轉交與案外人蔡宗浩做為支付被告於臺北市○○區○○ 路2 段房屋之裝潢費用,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犯行。 (四)被告並非全無履行推廣尊王公司產品之顧問工作,已詳如前 述,且被告於76年9 月起開始在輔仁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 系擔任兼任講師,授課科目為「連鎖企業經營管理」,今 仍有持續開課等情,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8 年5 月7 日輔校人字第1080009048號函所附被告之履歷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另被告著有數本 行銷管理之相關書籍乙情,亦有網路書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6頁);而依告訴人、塗順成及劉啟明之前揭證 述,亦堪認被告認識塗順成、劉啟明、林金友、梁海金等企 業界人士,是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履行推廣尊王公司產品之專 業能力及人脈,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找不到葉爾欽後,被告有建議我去做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 至283 頁),益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 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 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