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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2 樓「賀澤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賀澤公司 )業務人員,負責販售珠寶、收取貨款,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賀澤公司經營之「賀澤珠寶店」,見 「賀澤珠寶店」大門深鎖,電請店內不知情之鑲鑽、打金、 金工師傅胡志恒、黃桂生、張國強、曾廣榮,分別以千斤頂 、磚頭、鐵撬等器具,破壞賀澤公司鐵捲門,使鐵捲門變形 ,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賀澤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賀澤公司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業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107 年5 月4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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