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2 樓「賀澤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賀澤公司
)業務人員,負責販售珠寶、收取貨款,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賀澤公司經營之「賀澤珠寶店」,見
「賀澤珠寶店」大門深鎖,電請店內不知情之鑲鑽、打金、
金工師傅胡志恒、黃桂生、張國強、曾廣榮,分別以千斤頂
、磚頭、鐵撬等器具,破壞賀澤公司鐵捲門,使鐵捲門變形
,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賀澤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
毀損罪等語(被訴業務
侵占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賀澤公司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公司業已具
狀
撤回告訴,此有107 年5 月4 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乙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