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午君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午君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午君與
告訴人即常吉行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正義因故生有嫌隙,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郵局,以台灣新北市藥師公會名義,寄送內含「
我們是販售京都念慈菴主要產品的第一線小經銷商…但自數
年前,整體狀況丕變,台灣總代理商常吉行有限公司的大老
闆,經常對外表示,代理他人商品非長久之計,尤其在謝老
先生仙逝之後,新的年輕一代接任者,行事刻薄沒有人情、
大幅縮短合作合約期限,需另謀他途,重心逐漸轉移,據聞
其四處收購藝術品,也曾揚言已購入數千多幅古董油畫及現
代名家畫作,以及斥資數億元收購古董玉器,並大量置產開
設畫廊及藝術館,經營買賣,至此,對於本業之發展已不熱
衷,我們碰到任何問題向上反應,亦拖延不予處理,致使經
銷商們損失慘重。大家私下探聽,林先生已在2013年元月開
設益生堂畫廊…及穿梭時空藝術館…並因房屋問題,遭該棟
大廈管理委員會告上法庭,另于2016年因玉器買賣遭人控告
在法院,官司
迄今未了,我們擔心,這些負面訴訟事件若遭
媒體批露,對於產品經銷無異雪上加霜…」等不實文字之信
件(下稱本案信件)與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光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足以貶抑
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並影響常吉行有限公司與京
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代理信任關係。
嗣京都念慈
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謝慧敏於收受本案信件後詢問告訴
人,由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
二、
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
證人謝慧敏之證述、信件封面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新北市藥師公會106 年11月20日新北市藥師國字第0000
000-0000號函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送
本案信件給謝慧敏、謝國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
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之前有些糾紛,我認為有些事情
必須要讓公司老闆知道,我只有寄給謝慧敏、謝國昌,並沒
有要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
所稱「散
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之得以知
悉其內容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
罪
構成要件不符;所謂「意圖」,
乃本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
及確實性,
始足當之;而所稱「多數人」,解釋上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並無定論,應視立法意旨及個案實
際情形
而定。基此,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係指行為人於
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之。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
件之確認,客觀上未必要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然仍應視個
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與預見,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是
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念
。倘未能確定此節,即無以本罪相繩之餘地。
(二)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郵局,寄送本案信件給謝慧敏、謝國昌,此據被告供陳
在卷,且有本案信件、信封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07 號卷第2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卷第34至
39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寄出之本案信件於信封收件人記載為:「京都念慈菴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謝慧敏董事長」、「生光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慧敏董事長」、「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謝國昌董事長
」,是以被告雖寄出3 封信件,實際上收件人僅有謝慧敏及
謝國昌2 人,又前揭信件均已表明收件之對象,依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應可期待信件係交由收件人拆閱,不致於向其他
人散布或對外傳閱,其他人亦不應自行閱覽內容,縱收件人
謝慧敏及謝國昌將信件內容轉述他人,亦屬
彼等自身有無涉
犯誹謗罪之問題。被告既僅係以信件之方式,寄送本案信件
給特定之2 人,實難遽認被告有將其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圖,而與刑法誹謗罪「散布於
眾」之構成要件無從合致,自不得逕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相
繩。
五、
綜上所述,本院
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之罪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