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清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永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 1月12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1樓,下稱臺灣石化合成
公司),以自備之L型鐵絲1條扳開臺灣石化合成公司玻璃門
大門門鎖後(並未毀壞該玻璃門鎖),侵入臺灣石化合成公
司,竊取該公司財務部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25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員工發現公司
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因而查
悉上情,並在鄒永清住處扣得贓款 4萬元(已發還給臺灣石
化合成公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獨任審判
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鄒永清被訴之罪係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 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供述證據,
業據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
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50頁),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
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
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
扣案
物品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
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
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
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
象相同之效用,並
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第 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07年度審易
字第115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2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
頁),核與
證人即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員工錢盈均於本院審理
中經
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證人即臺
灣石化合成公司員工張寶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50頁至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143頁
)等證據在卷
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
犯行,
已
洵堪認定。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 L型鐵絲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
司玻璃門鎖之犯行,惟查:
㈠、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該棟大樓搭電梯上去11樓,伊
拿 L型鐵條伸進去玻璃門底下的鎖,將鎖扳開後進入該址,
開始尋找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
帶一個L形狀的鐵絲,長大約10公分左右,短的是 5到6公分
,伊在 11樓的玻璃門外,以L形鐵絲轉動門下方的鎖就可以
開門了等語(見偵卷第 12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
沒有破壞玻璃門的門鎖,伊是用鐵絲開的,裡面有一個轉的
開關,把開關扳回來就可以開,玻璃門鎖被伊扳回來後,不
會影響玻璃門鎖的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故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有持鐵絲扳開玻
璃門門鎖之行為,至於玻璃門門鎖有無因此遭到破壞,
並非
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
㈡、復據證人錢盈均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董事長辦公室的門
鎖有被破壞,其他部分就是員工抽屜櫃被打開,但伊不確定
有沒有造成門鎖壞掉,可能只是撬開,最嚴重被破壞的是董
事長辦公室的門鎖,逃生門的門鎖沒有壞掉,是木皮有剝落
,後來伊公司只有修負責人辦公室的門鎖,公司玻璃門大門
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
)。考量證人錢盈均所任職之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因本
案受有財物損失,其與被告實係處於相互對立之立場,理應
無自陷遭
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不實陳
述,故證人錢盈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上開證述應屬信而
有徵,而由證人錢盈均之上開證述以觀,被害人臺灣石化合
成公司之玻璃門門鎖並未遭被告破壞乙節,
應堪認定。又證
人錢盈均於警詢中亦證稱:因公司內辦公室各個部門門鎖皆
無上鎖,只有負責人辦公室有上鎖,所以有遭破壞,公司遭
破壞的有逃生門的門鎖及負責人辦公室的門鎖等語(見偵卷
第14頁),由證人錢盈均於警詢中詳細證述被害人臺灣石化
合成公司門鎖遭破壞之情形,然絲毫未提及有玻璃門門鎖遭
破壞之情事,益徵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玻璃門門鎖並
未遭破壞。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破壞玻璃門門鎖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㈢、再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並未提及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有何玻璃門門鎖遭破壞之
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143頁),更加佐證被告辯稱其
沒有破壞玻璃門門鎖等語,並非虛枉。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被害人臺灣
石化合成公司玻璃門門鎖之犯行。綜上,本院爰基於「罪證
有疑,唯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並未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玻璃門門鎖。
三、再就被告有無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安全門門鎖乙節
而論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
公司的逃生門在哪裡,伊沒有去破壞逃生門等語(見本院卷
第 163頁)。故被告有無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逃生
門門鎖之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㈡、復據證人錢盈均於警詢中固曾證稱:公司遭破壞的有逃生門
的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證人錢盈均已在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逃生門門鎖是鐵門包木,木皮有破洞,當時伊
等第一批到現場的人看到該處有破洞,且剛好門是打開的,
所以覺得該破洞是本次事件所造成的,逃生門或是逃生門的
門鎖沒有壞掉,是木皮剝落,警察一開始到場時,是懷疑被
告從逃生門進來,所以才會特別提到該處破洞是不是有什麼
問題,後來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只有修董事長辦公室的
門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編號59、編
號60的照片就是伊所說的逃生門,編號60的照片木門遭破壞
的地方,就是照片特寫的門跟門合起來的接口處的木頭,有
凹陷的痕跡,也就是編號62的照片中的木頭,有凹陷痕跡,
但不確定是否是本案所造成的,但是是在這次有仔細去看有
發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故由證人錢盈
均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錢盈均無法確定被害人臺灣石化
合成公司之逃生門木皮脫落是否是因本次竊盜案所造成,自
難僅憑證人錢盈均之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有破壞被害人臺灣
石化合成公司安全門門鎖之犯行。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必須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該條規定之要
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
判例意
旨參照)。是姑且不論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安全門門
鎖上木頭凹陷之痕跡是否是被告所造成,縱令係被告所為,
然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的逃生門及門鎖僅有木皮脫落,
且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事後亦未就安全門門鎖進行修繕
,顯見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安全門門鎖並未因此木頭
凹陷而喪失防閑作用,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毀壞安全設備」之
加重構成要件有違,故仍不得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將被告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被害人臺灣
石化合成公司安全門門鎖,致其喪失防閑作用之犯行。綜上
,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未有毀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
之安全門門鎖,併此敘明。
四、總結以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
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某甲雖有打破
窗戶玻璃之行為,但並未利用此行為而遂其竊盜之結果,自
不構成該款之
加重竊盜罪名,該打破窗戶玻璃之行為,僅構
成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名(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3001號函
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
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木門上之門鎖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0頁、第164頁至第165
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
131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然被告雖有破壞被害人
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木門上之門鎖,惟被告並未
進入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行竊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有一間辦公室的門有
鎖,伊用鐵絲挖但挖不開,本來要進董事長辦公室,可是進
不去,伊很快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64頁
)。且證人錢盈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具結後詳細證述被害
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遭竊之情形,然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害
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財物有失竊乙事,有審
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可佐證被
告辯稱:伊沒有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行竊等語,並非全然無
據。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進入被害人臺灣石
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行竊之犯行,本院爰依「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
並未進入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行竊。再
被告既未進入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行竊
,則被告
縱有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門
鎖之行為,但並未利用該毀壞門鎖之行為行竊,
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毀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門鎖之
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名。
另因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並未就被告毀損董事長辦公室
木門門鎖之犯行提出
告訴,且此部分與被告竊取被害人臺灣
石化合成公司4萬2,250元之竊盜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
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 L型鐵絲
扳開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玻璃門門鎖之行為,與用鑰匙
啟門入室者極為近似,兼之又無毀損或超越之情形,業已認
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毀壞安全設備之行
為,自不能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本有
包含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 320條
第1項之
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
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有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
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
防禦權
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四、查被告:㈠、前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
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11
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
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審理中,嗣當事人於 100
年5月10日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
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二罪,復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9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5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
於104年5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81頁至
第188頁、第 197頁至第204頁),
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
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行
竊後
旋遭查獲,被告竊得 4萬2,250元,其中4萬元業經被害
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
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且被告並
已與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
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9頁),益徵被告
已有悔意,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離婚,入監前從事古董傢俱買
賣,平均月收入最少有6、7萬元之生活狀況,與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院竊盜案件量
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後(見本院卷第 2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肆、
沒收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竊得4萬2,250元,其中 4萬元業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乙節,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至被告
尚保有而未返還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犯罪所得 2,250
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
司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於 108年7月31日以前給付5
萬 5,125元予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此有本院臺北簡易
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29頁),如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
履行,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求
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 2,250元部分再
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
刑法第 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
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 L
型鐵絲 1條,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
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
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其價值低微,取得容易,
縱沒收上開L型鐵絲1條,亦難收預防再犯之效,故宣告沒收
上開L型鐵絲1條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該L型
鐵絲1條之必要,特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 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之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以L型鐵絲破壞
玻璃門鎖後,侵入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內,竊取證人張
寶聰之臺灣護照 M本,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竊取證人
張寶聰之護照部分尚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竊盜 4萬2,
250元部分,二罪之間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此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取證人張寶聰護照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錢盈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玻璃門門鎖,也沒有竊取證
人張寶聰的護照等語。經查,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
合成公司之玻璃門門鎖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待審
究者,
厥為被告有無竊取證人張寶聰的護照乙事。茲分述如
下: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沒有拿護照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審易卷第 72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第 167頁)。審酌被告已就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對於有無
行竊護照乙事,應當可據實陳述,而無說謊之必要,堪認被
告辯稱其沒有偷證人張寶聰之護照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㈡、復據證人張寶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事發之後第一
天上班,伊到公司,發現伊的中華民國護照不見了,護照本
來放在伊書桌的抽屜裡,伊上班時發現伊的抽屜全部被打開
,裡面的東西有被翻出來,但伊沒有辦法確定護照是這一次
被偷的,因為伊一直把護照放在公司抽屜裡面,有一陣子沒
有去注意護照,本案發生後,伊要找伊的護照就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 161頁)。由證人張寶聰上開證詞以觀,可知
證人張寶聰無法確定其護照是何時遺失,亦無法確定護照是
遭被告竊取,自難僅憑證人張寶聰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
竊取證人張寶聰護照之犯行。
㈢、又證人錢盈均於警詢中雖證稱:經各部門清查後,發現證人
張寶聰之臺灣護照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證人錢盈
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證人張寶聰有跟伊說他護照不
見了,所以伊知道證人張寶聰的護照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 159頁)。由證人錢盈均前開證述以觀,可知證人錢盈均
是因證人張寶聰跟其說護照不見了,證人錢盈均方會於警詢
中證稱證人張寶聰之護照遭竊。然而證人張寶聰無法確定其
護照是何時遺失,亦無法確定護照是遭被告竊取,業如前述
,故尚難僅以證人錢盈均轉述其曾聽聞證人張寶聰有跟其說
護照不見了等語,即認證人張寶聰的護照是遭被告竊取。
㈣、再本案案發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曾持本院核
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亦未搜得證人張寶聰遺失之
護照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8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其沒有
偷證人張寶聰之護照等語,應非出於子虛。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證人張寶聰
之護照之犯行。綜上,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未竊取證人張
寶聰之護照。
五、總結以言,本案被告雖有竊取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 4萬
2,250 元之犯行,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竊取證人張
寶聰之護照,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