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清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宣告。所處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鄒永清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入附表一所示處所,竊取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黃晟瑋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其中編號3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嗣經附表一所示黃晟瑋
等人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23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93
至94頁、第150 至163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
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份),
業據被告鄒永清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1頁反面、第231 至232 頁反面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6至97
、130 至131 頁反面、146 至147 頁反面,易字卷一第255
至262 頁,易字卷二第89至94、143 至166 頁),核與
告訴
代理人黃晟瑋、
告訴人李依婷、告訴人李麗文、告訴代理人
江美芬、被害人黃麗玲、告訴人朱俊彥、告訴人徐蕙芳、
證
人黃琪紋、證人紀鴻章、證人羅正輝於警詢時證述(見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7至18、25至26、28至
2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0、27、30至32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63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09 號
搜索票(見偵卷第33頁)、現
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2 、139 至144 頁反面)、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5 、158 至159 頁)、
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136 至138 頁反面)、證人紀鴻章提供計程車
乘車證明一紙(見偵卷第160 頁)、車號000-00號106 年4
月21日行車軌跡圖一紙(見偵卷第161 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見審易卷第123 頁,易字卷一第147 至153 頁)在卷
為憑,足徵被告鄒永清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附表
一編號4 竊得財物部分,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然被告辯稱:
附表一編號4 贓物都被警扣走,我都沒有用,沒有數超商禮
劵有幾張,沒有拿HTC 手機1 隻、郵局空白支票數張、古典
人民幣數張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0 頁),惟此部分除告訴
人朱俊彥於警詢中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有竊
取
上揭財物,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財物遭竊一事,
實難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竊盜
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進入行竊
前即已將螺絲起子丟棄,當時兩扇門很鬆,我按壓門扇後,
利用玻璃門縫隙,打開另一扇門栓後進入行竊等語(見易字
卷二第92頁、第149 頁),經查:
⒈被告有行竊醫樺公司辦公室財物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佐,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即醫樺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醫樺公司)負責人杜豐
慶於審理中證述:公司大門是感應鎖,沒有另外上鎖頭,鎖
頭是用來輔助磁卡,一般是不上鎖,需要感應磁扣才會開門
,被偷之前感應鎖是好的,門夾縫的地方有被破壞,當時警
察有被拍照,公司門後來也有去維修,公司門是兩片關起來
,兩片門中間有一個夾縫,兩片門縫細有被撬開的痕跡,現
場有遺留螺絲,就以警察當時蒐證拍照的照片為準,後來門
鎖、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都有被撬開及維修換掉,大約花60
00元,估價單沒有寫哪一個部分維修,辦公室內櫃子、抽屜
原本都有上鎖,都被撬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5 至146 頁
)。參以現場勘查照片及勘查報告結果記載「經勘察後發現
公司大門門禁系統未遭破壞,大門門鎖僅有些微遭撬情形,
並發現右扇大門之上下門閂呈收起狀並可自由開啟,各辦公
室抽屜櫃子有遭撬開破壞,物品呈現翻動散落,不排除竊嫌
係由大門中央間隙處利用工具撬起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侵入
之可能」(見偵卷第177 頁正反面,第180 至198 頁),是
醫樺公司辦公室大門門禁處於正常運作狀態,被告所辯稱兩
扇門呈現鬆動狀態云云,已難採信,固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
攜帶兇器破壞之情,而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既有遭撬開之
痕跡及維修之事實,足以推認被告係持不明工具強行撬開兩
扇門縫,強行打開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至使門鎖破壞,因
而開啟大門入內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竊
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而「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例如窗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
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
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未
扣案螺絲起子及鉗
子等物,為被告
自承持之以犯附表一編號1 、3 、4 之罪(
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
、易字卷二第92頁),且大門門鎖均有遭破壞之情,依社會
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
無訛。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2 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揆諸上
開說明,本案對被告鄒永清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
為毀損犯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
損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為
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容有未洽。
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
罪,然查被竊處所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為
菁彩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所在地,該址平日除做為辦公室使
用外,查無做為住宅或供他人居住之用,公訴意旨論以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
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見易字卷二第89、144
頁),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就此部分犯行
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1 個,仍祇成立
1 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1 、3 、4 竊盜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應僅各成
立1 罪。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
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91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
5 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5 月15日
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毀損、贓物、
詐欺及多次竊盜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仍
繼續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數罪,可
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被告時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一再竊取公司內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醫樺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宏
錫成立調解,尚未與奇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裕、李麗
文、李依婷、朱俊彥、黃麗玲、杜功科、徐蕙芳等
和解或賠
償損失,兼衡其各次犯行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
之意見,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曾從事室內設
計、賣骨董傢俱,月收入約6 、7 萬,需照顧母親(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6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 、第
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警方於106 年5 月5 日持法院核發
搜索票至鄒永清友人羅正輝承租之桃園市○○鄉○○路○○巷
○ 弄○ 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
卷第8 頁),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及不詳工具,雖均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螺絲起子(本院易字卷第
92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㈡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美金600 元、人民幣350 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人民幣伍圓鈔六張共計300 元,是誤
植,應更正為3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73 頁)、附表一編號4 新臺幣1 萬8,000 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新臺幣10萬3,100 元、人民
幣3,350 元、泰銖2 萬480 元、日圓8 萬元、附表一編號2
新臺幣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 超商禮劵4,600 元(46張)、永豐
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今華電子VIP 卡、青山洋服VIP 卡、金石堂書店VIP 卡、特
力屋出入證各1 張、附表一編號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 張、新光三
越百貨信用卡2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Dior會員卡1 張
、香草集會員卡1 張、TRUS SARDIS 卡1 張、杜功科所有身
分證、健保卡、mini cooper 環保袋等,業已合法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36 至138 頁)
,是就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就附表一編號5 新臺幣160 萬元部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願於108 年12月15日
前賠償160 萬元(見審易卷第151 頁),其賠償金額相當於
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鄒永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入附表所示處所,徒手竊
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就附表二
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就附表編號
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害人侯立言、黃一中
陳學婷、洪玉真、告訴代理人林宜潔於警局之指述(見偵卷
第68至70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2頁、第85至87頁、第90
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
街○○○ 號2 樓)(見偵卷第17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
搜索同意書(桃園市○○區○○○街○○○ 號地下二樓)(
見偵卷21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5 月
5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
○○路○○巷○ 弄○ 號2 樓)(見偵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區○○路○ 號)(見偵卷第28至32頁)、
大曜電子發展有限公司遭竊損失明細(見偵字卷第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3
9 至144 頁反面)、106 年4 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146 至157 頁)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有
到一個療養中心探視朋友,那附近有幾個療養中心,我是有
經過中興路橋,經過的時間好像是晚上九點多而不是八點多
。我當天車停在三重,我是搭乘計程車去新店,當時開車想
睡覺所以精神無法開車,我到附近因為無法確認是哪一個安
養中心云云。經查,附表二所示公司辦公室,確有遭人侵入
行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
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為證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㈠查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有使用鉗子及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
入行竊後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改稱:
我沒有進入辦公室行竊,警詢時有吸毒品,精神狀況不好,
所以記憶
錯誤等語。(見偵卷第23 2頁)。觀諸卷內106 年
4 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雖見被告於該日晚間8 時43
分許出現在寶橋路45巷路口畫面及於10時58分許騎車離開之
畫面,隨即改搭乘計程車離開,途中經過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至210 號,復又搭承計程車前往三重區集美國
小停車場取車後駕車至桃園南上路41巷等情,均未見被告有
入內行竊或扣得贓證物等情事,而難以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
。另經本院向警方函查提供大曜電子發展有限公司及沛宇電
子公司採證紀錄及結果,亦未查得指紋或生物跡證相符者,
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07 年8 月6 日函復報告在卷
可憑(
見易字卷一第163 至240 頁)。
㈡綜上,尚難僅憑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或因被告事後所辯可
疑,遽論以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至附表二所示公司行竊財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就此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進入處所│進入方式│竊得財物 │竊得財物所有│卷證出處 │主文欄 │
│號│ │ │ │ │人 │ │ │
├─┼──────┼────┼────┼──────┼──────┼───────┼─────────┤
│1 │民國106年3月│新北市新│使用螺絲│新臺幣10萬3,│告訴人奇優實│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攜帶兇器毀│
│ │29日下午7時 │店區寶橋│起子及鉗│100 元 │業股份有限公│ 偵訊筆錄及本│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40分許 │路235 巷│子破壞大│ │司(告訴代理│ 院審理中之供│,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27 號4 │門門鎖 │ │人黃晟瑋) │ 述(偵卷第5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
│ │ │樓之1( │ │ │ │ 至11頁反面、│金陸佰元、人民幣 │
│ │ │奇優實業│ │ │ │ 第231至232頁│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 │ │股份有限│ │ │ │ 反面、審易卷│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公司) │ │ │ │ 第96至97、13│得新臺幣拾萬叁仟壹│
│ │ │ │ │ │ │ 0 至131反面 │佰元、人民幣叁仟叁│
│ │ │ │ ├──────┼──────┤ 、146 至147 │佰伍拾元、泰銖貳萬│
│ │ │ │ │人民幣3,700 │告訴人黃明裕│ 頁反面、易字│肆佰捌拾元、日圓捌│
│ │ │ │ │元、泰銖2 萬│(告訴代理人│ 卷一第255 至│萬元,均沒收之,於│
│ │ │ │ │480 元、美金│黃晟瑋) │ 262 頁、易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600 元 │ │ 卷二第89至9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43 至166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頁) │ │
│ │ │ │ │ │ │⒉黃晟瑋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42│ │
│ │ │ │ │ │ │ 至45頁) │ │
│ │ │ │ │ │ │⒊李麗文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47│ │
│ │ │ │ │ │ │ 至4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⒋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⒌新北市政府警│ │
│ │ │ │ │日圓8萬元 │告訴人李麗文│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⒍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⒎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⒏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⒐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4│ │
│ │ │ │ │ │ │ 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3月29日│新北市新│以不詳工│新臺幣5,000 │告訴人李依婷│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竊盜罪,累│
│ │下午7時40分 │店區寶橋│具開啟門│元 │ │ 偵訊筆錄及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路235 巷│鎖 │ │ │ 院審理中之供│,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27 號4 │ │ │ │ 述(偵卷第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樓(菁彩│ │ │ │ 至11頁反面、│。 │
│ │ │實業有限│ │ │ │ 第231至23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公司) │ │ │ │ 反面、審易卷│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 第96至97、1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0 至131反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46 至147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頁反面、易字│ │
│ │ │ │ │ │ │ 卷一第255 至│ │
│ │ │ │ │ │ │ 262 頁、易字│ │
│ │ │ │ │ │ │ 卷二第89至94│ │
│ │ │ │ │ │ │ 、143 至166 │ │
│ │ │ │ │ │ │ 頁) │ │
│ │ │ │ │ │ │⒉李依婷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50│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⒊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⒍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⒎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⒏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4│ │
│ │ │ │ │ │ │ 5頁) │ │
├─┼──────┼────┼────┼──────┼──────┼───────┼─────────┤
│3 │106年3月29日│新北市新│使用螺絲│未竊得財物 │告訴人伊登股│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攜帶兇器毀│
│ │下午7時40分 │店區寶橋│起子及鉗│ │份有限公司(│ 偵訊筆錄及本│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 │許 │路235 巷│子破壞大│ │告訴代理人江│ 院審理中之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123 號5 │門門鎖 │ │美芬) │ 述(偵卷第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樓(伊登│ │ │ │ 至11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股份有限│ │ │ │ 第231至232頁│日。 │
│ │ │公司) │ │ │ │ 反面、審易卷│ │
│ │ │ │ │ │ │ 第96至97、13│ │
│ │ │ │ │ │ │ 0 至131反面 │ │
│ │ │ │ │ │ │ 、146 至147 │ │
│ │ │ │ │ │ │ 頁反面、易字│ │
│ │ │ │ │ │ │ 卷一第255 至│ │
│ │ │ │ │ │ │ 262 頁、易字│ │
│ │ │ │ │ │ │ 卷二第89至94│ │
│ │ │ │ │ │ │ 、143 至166 │ │
│ │ │ │ │ │ │ 頁) │ │
│ │ │ │ │ │ │⒉江美芬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55│ │
│ │ │ │ │ │ │ 至58頁) │ │
│ │ │ │ │ │ │⒊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⒍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⒎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⒏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4│ │
│ │ │ │ │ │ │ 5頁) │ │
├─┼──────┼────┼────┼──────┼──────┼───────┼─────────┤
│4 │106年4月21日│新北市深│使用螺絲│新臺幣1 萬8,│告訴人朱俊彥│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攜帶兇器侵│
│ │下午7時53分 │坑區北深│起子及鉗│000 元、超商│ │ 偵訊筆錄及本│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
│ │許 │路3段155│子破壞大│禮劵4,600 元│ │ 院審理中之供│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巷7號9樓│門門鎖 │(46張)、永│ │ 述(偵卷第5 │刑捌月。 │
│ │ │(育強科│ │豐銀行金融卡│ │ 至11頁反面、│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技有限公│ │、花旗銀行金│ │ 第231至232頁│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司) │ │融卡、臺北國│ │ 反面、審易卷│之。 │
│ │ │ │ │際商業銀行金│ │ 第96至97、13│ │
│ │ │ │ │融卡、今華電│ │ 0 至131反面 │ │
│ │ │ │ │子VIP 卡、青│ │ 、146 至147 │ │
│ │ │ │ │山洋服VIP 卡│ │ 頁反面、易字│ │
│ │ │ │ │、金石堂書店│ │ 卷一第255 至│ │
│ │ │ │ │VIP 卡、特力│ │ 262 頁、易字│ │
│ │ │ │ │屋出入證各1 │ │ 卷二第89至94│ │
│ │ │ │ │張 │ │ 、143 至166 │ │
│ │ │ │ │ │ │ 頁) │ │
│ │ │ │ │ │ │⒉朱俊彥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96│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⒊黃琪紋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 │ 3至115頁) │ │
│ │ │ │ │ │ │⒋紀鴻章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 │ 6至119頁) │ │
│ │ │ │ │ │ │⒌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⒍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⒎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⒏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⒐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偵卷第13│ │
│ │ │ │ │ │ │ 7頁正反面) │ │
│ │ │ │ │ │ │⒑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02 │ │
│ │ │ │ │ │ │ 、139至144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⒒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5│ │
│ │ │ │ │ │ │ 8至159頁) │ │
├─┼──────┼────┼────┼──────┼──────┼───────┼─────────┤
│5 │106年4月21日│新北市深│使用不詳│新臺幣160 萬│告訴人杜豐慶│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毀壞門扇竊│
│ │下午8時30分 │坑區北深│工具破壞│元 │ │ 偵訊筆錄及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路3段155│門鎖 │ │ │ 院審理中之供│徒刑壹年。 │
│ │ │巷5號8樓│ │ │ │ 述(偵卷第5 │ │
│ │ │醫樺儀器│ │ │ │ 至11頁反面、│ │
│ │ │有限公司│ │ │ │ 第231至232頁│ │
│ │ │) │ ├──────┼──────┤ 反面、審易卷│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黃麗玲│ 第96至97、13│ │
│ │ │ │ │信用卡1 張、│ │ 0 至131反面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146 至147 │ │
│ │ │ │ │信用卡1 張、│ │ 頁反面、易字│ │
│ │ │ │ │永豐銀行信用│ │ 卷一第255 至│ │
│ │ │ │ │卡2 張、新光│ │ 262 頁、易字│ │
│ │ │ │ │三越百貨信用│ │ 卷二第89至94│ │
│ │ │ │ │卡2 張、合作│ │ 、143 至166 │ │
│ │ │ │ │金庫金融卡1 │ │ 頁) │ │
│ │ │ │ │張、Dior會員│ │⒉杜豐慶警詢筆│ │
│ │ │ │ │卡1 張、香草│ │ 錄及本院審理│ │
│ │ │ │ │集會員卡1 張│ │ 中之證述(偵│ │
│ │ │ │ │、TRUSSARD │ │ 卷第103 至10│ │
│ │ │ │ │IS卡1 張 │ │ 5 頁,易字卷│ │
│ │ │ │ │ │ │ 二第144 至15│ │
│ │ │ │ │ │ │ 0頁) │ │
│ │ │ │ │ │ │⒊黃麗玲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0│ │
│ │ │ │ │ │ │ 6 至108 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⒋徐蕙芳警詢筆│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杜功科所有身│被害人杜功科│ 0 至112 頁反│ │
│ │ │ │ │分證、健保卡│ │ 面) │ │
│ │ │ │ │各1 張 │ │⒌黃琪紋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 │ 3至115頁) │ │
│ │ │ │ │ │ │⒍紀鴻章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6至119頁) │ │
│ │ │ │ │mini cooper │告訴人徐蕙芳│⒎羅正輝警詢筆│ │
│ │ │ │ │環保袋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⒏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⒐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⒑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⒒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偵卷第13│ │
│ │ │ │ │ │ │ 6頁、第138頁│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⒓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⒔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5│ │
│ │ │ │ │ │ │ 8至159頁) │ │
│ │ │ │ │ │ │⒕醫樺儀器有限│ │
│ │ │ │ │ │ │ 公司遭竊案現│ │
│ │ │ │ │ │ │ 場勘察報告(│ │
│ │ │ │ │ │ │ 偵卷第174 至│ │
│ │ │ │ │ │ │ 220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進入處所 │進入方式 │竊得財物 │竊得財物所有人│
├──┼──────┼───────┼──────┼──────────┼───────┤
│1 │106年4月19日│新北市新店區寶│破壞大門門鎖│200元 │被害人朱曉峰 │
│(起│下午8時43分 │興路45巷7號3樓│ ├──────────┼───────┤
│訴書│許 │(大曜電子發展 │ │500元、ASUS小筆電1台│被害人侯立言 │
│附表│ │有限公司、兆曜│ ├──────────┼───────┤
│編號│ │綠能科技股份有│ │第一銀行金融卡、玉山│被害人黃一中 │
│4) │ │限公司) │ │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 ├──────────┼───────┤
│ │ │ │ │300元 │被害人陳學婷 │
│ │ │ │ ├──────────┼───────┤
│ │ │ │ │800元 │被害人洪玉真 │
├──┼──────┼───────┼──────┼──────────┼───────┤
│2 │106年4月19日│新北市新店區中│破壞大門門鎖│未竊得財物 │告訴人沛宇股份│
│(起│下午8時43分 │興路2段190號4 │ │ │有限公司(告訴│
│訴書│許 │樓之3(沛宇股份│ │ │代理人林宜潔)│
│附表│ │有限公司) │ │ │ │
│編號│ │ │ │ │ │
│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