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6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國
翁瑞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政國、翁瑞言為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松和公司)之員工,負責於現場架設洗窗機,
乃係從事
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前某時許,因新北市
新店區美河市社區L 棟住戶反應有修繕必要,故於106 年3
月8 日某時許,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
)即委託松和公司架設洗窗機,松和公司則指派被告莊政國
、翁瑞言至美河市社區L 棟頂樓架設洗窗機,然
渠等本應注
意架設之鋼索附近應設置警示標誌,以防止他人遭鋼索跘倒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鋼索旁設置警示標誌,致
告訴人即美河市社區保全江振
宏於106 年3 月12日晚上10時許,巡邏至該處時,因而遭鋼
索跘倒,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拉傷、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
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