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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6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國       翁瑞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政國、翁瑞言為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松和公司)之員工,負責於現場架設洗窗機,係從事 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前某時許,因新北市 新店區美河市社區L 棟住戶反應有修繕必要,故於106 年3 月8 日某時許,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 )即委託松和公司架設洗窗機,松和公司則指派被告莊政國 、翁瑞言至美河市社區L 棟頂樓架設洗窗機,然渠等本應注 意架設之鋼索附近應設置警示標誌,以防止他人遭鋼索跘倒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鋼索旁設置警示標誌,致告訴人即美河市社區保全江振 宏於106 年3 月12日晚上10時許,巡邏至該處時,因而遭鋼 索跘倒,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拉傷、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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