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5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34
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
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楷得因不滿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新象山大樓」大門旁植栽園藝植物
羅漢松並畫設紅線,影響美觀及他人停車之權利,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址,徒
手毀損
告訴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圍籬植栽(價
值計新臺幣3萬8,000元),致令該植栽毀損不
堪使用,
足以
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
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
院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