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5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34 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 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得因不滿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新象山大樓」大門旁植栽園藝植物 羅漢松並畫設紅線,影響美觀及他人停車之權利,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址,徒 手毀損告訴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圍籬植栽(價 值計新臺幣3萬8,000元),致令該植栽毀損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