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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6 4號、第10902號、第11702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2、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淑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淑敏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址設臺北 市○○區○○路 0段00號之西門大飯店時,見西門大飯店管 理室內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汪靖惠放置於西門大飯店管理室桌上之泡麵 1 大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及珍珠丸子 2盒(價值 約 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汪靖惠發覺上開食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㈡、黃淑敏又於107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之臺北火車站附近,見林瑀安所持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遺 失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黃淑敏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107年3月24日晚間9時31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內,利 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 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即可進行消費,且於餘額不足時,亦無庸核對持卡人身分及 簽名,即可經由收費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 一定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以使用 之特性,持上開信用卡在上開超商門市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 感應加值,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林瑀安 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 500元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 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再持該信用卡自動扣款消費 25元購買芭樂汁1 瓶後離去。嗣林瑀安發現信用卡遺失,致電銀行客服掛失信 用卡,始得知信用卡遭人盜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㈢、黃淑敏又於 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 00號之國軍文藝活動中心門前階梯上,見羅 韶雍在該處拍照,趁羅韶雍疏未注意其皮夾放在階梯上之際 ,徒手竊取羅韶雍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900元及元大 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郵局 提款卡各 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羅韶雍發覺皮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 情。 ㈣、黃淑敏再於 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 ○號7樓之育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貿公 司)門外公共區域,趁育貿公司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育 貿公司員工程麗真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水果乾 16 包(價值 32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遭該大樓保全人員陳世雄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靖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林瑀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羅韶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淑敏被訴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 339條之2第2項 、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罪(嗣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 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汪靖惠 、羅韶雍、林瑀安、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證人陳世雄、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07年5月4 日亞精神字第 0000000000A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9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係利 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 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 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 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取走告訴人汪靖惠所有之泡麵 1大包、珍珠 丸子 2盒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那些是不要的東西,伊是拿去丟云云。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汪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2 月 19日晚間10時許,和男朋友在臺北市○○區○○路1段之 家樂福購買一些東西後,因為伊等還要在附近逛逛,所以在 當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將買來的東西先放置在臺北市○○ 區○○路 1段78號西門大飯店的管理室旁的桌子上,伊等逛 到隔日(107年 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回去取物,並於凌 晨0時40分回家準備加熱食物時,才發現少了1大包泡麵(價 值大約70元)、2盒珍珠丸子(價值大約200元),伊看監視 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是在107年2月19日晚間11時42分許直 接走進來行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9864號卷,下稱偵字第9864號卷,第28頁、第56頁)。考量 證人即告訴人汪靖惠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本案泡麵及珍珠丸 子價值合計約 270元,並非特別貴重之財物,衡情證人即告 訴人汪靖惠應無為此等財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 告訴人汪靖惠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告訴人汪靖惠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汪靖惠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 人汪靖惠放置於管理室內之泡麵、珍珠丸子,故被告有竊取 告訴人汪靖惠之泡麵、珍珠丸子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 6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汪靖惠所言 不虛。故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汪靖惠泡麵及珍珠丸子之犯行, 已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泡麵及珍珠丸子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伊拿去丟 云云。惟查: 1、細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應該是告訴人汪靖惠誤會伊了,伊和管理員互動2、3 年了,時常請管理員幫伊拿東西,因為伊朋友住在那邊,而 當天伊又和管理員約要拿東西,可是伊於晚間23時左右去管 理室,發現管理員不在,但伊看到伊和管理員之前時常交付 東西的桌子上有一袋物品,伊誤以為是管理員要給伊的東西 ,所以伊就將東西拿走,晚一些伊有遇到管理員,管理員也 沒說有什麼問題云云(見偵字第9864號卷第8頁至第9頁); 又於警詢中改稱:伊沒有竊盜,只是伊去找朋友時,管理員 說要請伊云云(見偵字第9864號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改 稱:伊在那邊拿2、3年了,之前伊朋友住樓上,伊都去樓上 找伊朋友拿,後來伊朋友離開了,管理員說叫伊去樓下拿, 伊忘記管理員叫什麼名字云云(見偵字第9864號卷第56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已經很晚,伊跟管理員已 經互動2、3年,那是不要的東西,伊拿去丟,為什麼伊在那 裡半天,為何他不跟伊說要,管理員也有跟伊道歉,說華先 生嫉妒,所以誤導他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1782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 112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 這是告訴人汪靖惠自己不知死亡,說她嫉妒伊,說要玩弄大 家,伊在那裡管理室住樓上的互動已經 3年了云云(見易字 卷第 239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泡麵及 珍珠丸子是被告友人要拿給被告的東西,還是不要的東西, 還是管理員要請被告的東西」乙節,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前 後互有齟齬,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況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住在西門大飯店樓上的朋友是 4 樓的劉先生和 6樓的外國人史先生,伊只知道他們的姓氏, 聯絡資料去年還有在,現在沒有帶在身上,管理員的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伊不太記得了云云(見偵字第 9864號卷第9頁 )。由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辯稱之「管理員」、「劉先生 」、「史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觀之 ,尚難認確有「劉先生」、「史先生」之存在,亦難認被告 辯稱東西是管理員跟其說泡麵和珍珠丸子是沒有人要的東西 云云屬實,益徵被告所辯應屬虛妄。 3、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並不可採。故被告有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撿走告訴人林瑀安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 消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林瑀安把信用卡丟在那邊叫伊去撿,伊撿了,告訴人林 瑀安叫伊跟她道歉,她就是嫉妒鬼,玩弄伊,玩弄法院云云 。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瑀安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持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 107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火車 站附近遺失,伊於 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住處發現信 用卡遺失,用手機打電話給銀行客服掛失信用卡,才得知信 用卡遭人盜刷,盜刷信用卡的人於 107年3月24日晚間9時31 分51秒,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之統一超 商華慶門市內,以悠遊卡加值的方式盜刷,盜刷金額為 500 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 下稱偵字第12176號卷,第 15頁至第17頁)。考量證人即告 訴人林瑀安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本案告訴人林瑀安遭盜刷之 金額僅 500元,並非鉅款,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林瑀安應無為 此等財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林瑀安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告訴人林瑀安上開證詞可知,被 告擅自撿拾告訴人林瑀安遺失之信用卡,並以自動加值之方 式在超商消費,故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 21頁至第23頁),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林瑀安所 言不虛。故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林瑀安遺失之信用卡及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林瑀安把信用卡丟在那邊叫伊去撿, 伊撿了,告訴人林瑀安叫伊跟她道歉,她就是嫉妒鬼,玩弄 伊,玩弄法院云云。惟查: 1、細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趙學隆跟華先生因為欠伊錢,所以叫伊去地上撿撿看 有沒有卡片,伊撿到 1張悠遊聯名信用卡,所以去統一超商 要試試看裡面有沒有錢,伊用這張撿來的信用卡,去買 1瓶 25元的芭樂汁云云(見偵字第12176號卷第 8頁至第9頁); 又於警詢中改稱:趙學隆和華先生欠我錢,像流氓一樣恐嚇 別人,所以伊朋友才叫伊去撿超商附近地上的信用卡云云( 見偵字第12176號卷第 10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撿了卡 片之後,先買了芭樂汁,伊去試試看有沒有錢,後來買了芭 樂汁之後就沒有錢了,伊就把卡片丟了云云(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 7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信用卡是伊在 地上撿的,伊不知道失主在哪裡,伊是去刷刷看裡面有沒有 錢,結果有錢,伊只有買罐芭樂汁,結果也沒有什麼錢,伊 就把信用卡丟了云云(見審易卷第 112頁);又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改稱:告訴人林瑀安亂講,告訴人林瑀安把信用卡丟 在那邊叫伊去撿,伊撿了,告訴人林瑀安叫伊跟她道歉,她 就是嫉妒鬼,玩弄伊,玩弄法院云云(見易字卷第 239頁)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為何去撿信用卡乙節 ,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前後互有齟齬,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2、況姑且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縱認屬實,然即使是趙學隆 、華先生、被告的朋友叫被告去撿信用卡,抑或是被告自行 去撿信用卡,均無從解免被告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責。故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 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3、又告訴人林瑀安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亦無刻意將信用卡丟 在地上,再讓被告撿拾,並使被告持之消費,以此方式陷害 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堪認被告辯稱本件是遭告訴人林瑀安 陷害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並不可採。故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取走告訴人羅韶雍皮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是告訴人羅韶雍自己把皮 夾丟在地上,叫伊去拿,等伊拿完才說伊偷竊,想要羅織罪 名,利用法院來害人云云。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韶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3 月26日晚間 7時57分許,在國軍文藝中心門口,伊把皮夾放 在國軍文藝中心前門階梯上,當時伊在旁邊不到 5公尺遠的 地方和同學拍照,因為當時有歌唱比賽,結果拍照不到 5分 鐘,皮夾就不見了,皮夾內有現金3,900元及4張提款卡(分 別為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之提款卡) ,伊當下不知道是何人拿走皮夾,伊有去國軍文藝中心及位 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的大樓調閱監視錄影器,從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的大樓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發現 有一個可疑的阿姨(即被告)將皮夾丟置在腳踏車座椅上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下稱 偵字第10902號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59頁)。考量證人 即告訴人羅韶雍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羅韶 雍失竊之現金為 3,900元,衡情證人即告訴人羅韶雍應無為 此等財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羅韶雍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告訴人羅韶雍上開證詞可知,被 告擅自取走告訴人羅韶雍之皮夾,故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羅韶 雍皮夾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 19頁至第21頁),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羅韶雍所 言不虛。故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羅韶雍皮夾之犯行,已至為明 灼。 ㈢、被告雖辯稱:那是告訴人羅韶雍自己把皮夾丟在地上,叫伊 去拿,等伊拿完才說伊偷竊,想要羅織罪名,利用法院來害 人云云。惟查: 1、細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伊有撿皮夾,但伊是拿去長沙街放在腳踏車上,伊沒 有拿皮夾裡面的錢,是朋友叫伊去拿,叫伊拿去放在腳踏車 上,就是他們叫伊撿的云云(見偵字第10902號卷第8頁至第 10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羅韶雍把皮夾丟在外面, 告訴人羅韶雍的朋友叫伊拿去給告訴人羅韶雍,伊拿去放在 告訴人羅韶雍停在長沙街的腳踏車上,放在腳踏車後,告訴 人羅韶雍有跟伊道謝云云(見偵字第 10902號卷第65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皮夾是伊朋友叫伊去拿的云云( 見審易卷第 112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告訴人羅 韶雍亂講,告訴人羅韶雍把皮夾丟在地上,說伊偷竊,告訴 人羅韶雍想要羅織罪名,利用法院來害人云云(見易字卷第 239 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是誰叫伊去 撿告訴人羅韶雍的皮夾」、「被告有無當面將皮夾還給告訴 人羅韶雍,還是放在腳踏車上」等事實,供述內容反覆不一 ,前後互有齟齬,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況被告與告訴人羅韶雍素昧平生,倘若被告確實是依告訴人 羅韶雍之友人之指示撿起告訴人羅韶雍掉落之皮夾,則被告 直接將皮夾交給告訴人羅韶雍之友人,再由告訴人羅韶雍之 友人將皮夾返還給告訴人羅韶雍即可,衡情不會讓不相識之 被告單獨持皮夾離去,且未直接將皮夾交還給告訴人羅韶雍 ,而是將皮夾放在腳踏車上,徒增皮夾遭人取走之風險。又 告訴人羅韶雍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亦無刻意將皮夾丟在地 上,再讓被告撿拾,以此方式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由 被告供述內容以觀,被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亦可見被告辯 解委無足採。 3、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並不可採。故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取走被害人程麗真放在冰箱內之16包水果乾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 程麗真說那是過期沒有人要的東西,叫伊拿去丟云云。惟查 :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育 貿公司,伊聽到保全大聲喊叫,還不清楚發生何事,後來保 全報案稱有可疑女子(即被告)偷竊,警方有到場,在被告 手上發現伊放在公司冰箱裡的水果乾,因為水果乾上面有貼 伊名字的標籤,所以伊確定是屬於伊的東西,伊失竊16包水 果乾,1包價值20元,總共損失32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2號卷,下稱偵字第 11702號卷, 第25頁至第26頁)。考量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與被告素昧平 生,且本案水果乾價值僅 320元,並非特別貴重之財物,衡 情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應無為此等財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故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被 害人程麗真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未經被害人程麗真同意即擅 自取走被害人程麗真放置於冰箱內之水果乾,故被告有竊取 被害人程麗真之水果乾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復據證人陳世雄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裕民大廈1樓櫃台值班時,該大樓 10樓公司的 人員發現有不明女子(即被告)在大樓間有可疑的行為,在 隨意觀看各樓層公司裡面有無人員,10樓公司的員工到樓下 向伊舉報,伊便從10樓逐層巡視,伊於 107年4月30日下午6 時18分許,於 7樓育貿公司的外面發現被告手拿物品,伊便 問被告妳手裡拿什麼東西,被告說是她撿到的東西,但伊見 該物品上面有霧氣,伊用手觸摸東西感覺冷冷的,伊便跟被 告說妳是從育貿公司放在公共區域的冰箱裡拿的,被告不承 認,但警方到達現場時有盤問被告,發現被告手中物品的塑 膠袋上有貼育貿公司員工即被害人程麗真姓名的貼紙,警方 向被害人程麗真確認被告偷竊被害人程麗真的東西,被告應 該是直接打開冰箱拿取等語(見偵字第 11702號卷第28頁) 。考量證人陳世雄與被告及被害人程麗真亦素不相識,衡情 證人陳世雄亦當無刻意偏袒被告或被害人程麗真之動機與必 要,且互核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與證人陳世雄證述情節相符 ,堪認證人陳世雄上開證詞亦可採信。而由證人陳世雄上開 證詞以觀,更加佐證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甚明。 ㈢、此外,員警於被告身上查獲貼有被害人程麗真姓名貼紙的水 果乾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字第11702號卷第 31頁至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 11702號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 第11702號卷第37頁)、失竊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1702號卷 第 39頁至第 4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41頁至第 43頁)等在卷可稽,亦可佐證證人即 被害人程麗真、證人陳世雄所言不虛。故被告有竊取被害人 程麗真水果乾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程麗真說那是不要的東西,是過期不要 的,被害人程麗真叫伊拿去丟,這是殺千刀嫉妒,教壞這些 女的誣告,被害人程麗貞叫伊拿去丟的,冰箱上面有寫,那 是過期的拿去丟云云。惟查: 1、細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 先供稱:是趙先生跟華先生叫伊拿的,趙先生與華先生跟伊 說 7樓冰箱內有不要的蘋果跟食品,叫伊拿去丟,伊找不到 可以丟的地方,伊就拿下去 1樓,就被保全攔住查看伊手上 的水果乾云云(見偵字第11702號卷第 13頁);又於警詢中 改稱:是鬼畜華跟趙先生叫伊去拿的,玩樓下的管理員云云 (見偵字第 1170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於偵查中改稱 :水果乾是華先生、林小姐、柯小姐叫我拿去丟的云云(見 偵字第 11702號卷第80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因為伊拜託 律師辦事情,對方告伊的人叫伊把水果乾拿去丟,然後來告 伊,報復伊,讓伊變成被告云云(見偵字第11702號卷第118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管理員說那是過期沒有人 要的東西云云(見審易卷第 112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改稱:這是被害人程麗真叫伊拿去丟的,是過期不要的東西 云云(見易字卷第 240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 告就「叫其拿水果乾去丟的人是誰」以及「為何要把水果乾 丟掉的原因」等事實,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則被告所述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 2、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歷經多位司法 人員反覆詢問,均未曾提及被害人程麗真有請其丟棄水果乾 乙事,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害人程麗 真請其把水果乾丟棄云云,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亦有可疑 。 3、再據證人陳世雄於警詢中證稱:伊於 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 18分許,於 7樓育貿公司的外面發現被告手拿物品,伊便問 被告妳手裡拿什麼東西,被告說是她撿到的東西,但伊見該 物品上面有霧氣,伊用手觸摸東西感覺冷冷的,伊便跟被告 說妳是從育貿公司放在公共區域的冰箱裡拿的,被告不承認 等語(見偵字第11702號卷第 28頁)。倘若被告確是依被害 人程麗真指示將水果乾丟棄,則被告在遭證人陳世雄盤問時 ,只要直接將其是受被害人程麗真委託將水果乾丟棄乙事說 明清楚即可,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刻意謊稱「東西是撿 到的」,「不是從冰箱拿的」云云,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 未經被害人程麗真同意,即擅自取走被害人程麗真放置在冰 箱內的水果乾,方需要刻意說謊,以掩飾其犯行,益徵被告 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而不是依被害人程麗真的指示將水果 乾丟棄甚明。 4、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並不可採。故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按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而 所謂遺忘物,則應指持有人基於本人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物 置放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然嗣因疏忽而將之遺忘於該特 定處所而言。經查,訊據告訴人林瑀安於警詢中證稱:伊信 用卡大約是於 107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 遺失等語(見偵字第12176號卷第 16頁),顯見告訴人林瑀 安所持有之信用卡確係告訴人林瑀安因一時不慎,非基於其 本人之意思而偶然掉落於地上,告訴人林瑀安不知信用卡確 切掉落之時間與處所,故告訴人林瑀安所持有之信用卡,自 與前開遺忘物之定義有別,而應為遺失物。故核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 2所示侵占告訴人林瑀安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復按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 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 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 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 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至所謂「 收費設備」則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 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經查,告訴人林瑀安之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收費設備自持 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扣款,並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予 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 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 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 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就被告持告訴人林 瑀安之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消費之行為,應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業已清楚記載被告將信用卡放置於「收費設備」 感應刷卡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告知 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審易卷第 111頁),使當 事人得以充分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當事人訴訟上權 利已受保障,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 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予以審理。 二、罪數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 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只要 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 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論以 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 (參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92年5月,初版1 刷,第483頁、第 488頁至第489頁)。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3次竊盜行為,受侵害法益主體分別為 告訴人汪靖惠、羅韶雍及被害人程麗真,並非同一,再參以 被告各次行竊後,該次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各次竊盜行為具 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竊盜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3次竊盜行為, 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次查,本件被告持告訴人林瑀安之信用卡前往超商以自動加 值方式消費之行為,與被告侵占告訴人林瑀安信用卡之行為 ,其行為態樣不同,且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之行為所侵害者係 設置收費設備之人之財產法益,與被告侵占信用卡之行為所 侵害者係告訴人林瑀安之財產法益,迥然有別,故二者係屬 二行為,應無疑問。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侵占遺 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持告訴人林瑀安之 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再以自動加值之金額扣抵消費購買芭樂 汁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故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 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 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 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 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 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 果略以:「黃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妄想症, 須排除思覺失調症』。……不論黃員之診斷是妄想症或思覺 失調症,均屬重大精神疾病( major psychosis),即意指 罹患該疾病之個案出現與現實脫節之言行。……從過往病史 、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定黃員為上開 案件犯行時,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疾病之影響,其理解與判 斷能力已嚴重脫離現實,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甚至不排除已完全 喪失。」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107年5月4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85頁)。本 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衡 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測驗評估,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 、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 合妄想症之診斷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多 起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另參諸被告於偵審時多有應答文 不對題,言談乖離現實,以妄想詮釋結果等情形,惟仍能完 整連貫地陳述,理解法官所詢問之問題,並能瞭解竊盜及侵 占遺失物是犯罪行為而予以否認之法庭活動表現情形,足認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因妄想症之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惟難認已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故本 案被告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又見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 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獲取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 ,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影響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 譽,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雖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然考量前引精神 鑑定報告書有提及:黃員(即被告)深受精神病症狀—固著 且系統性之妄想—之影響,所有言談都圍繞著以加害人為趙 員與華員為主題的妄想內容,難以轉移焦點,生活經驗幾乎 均受精神病症狀所影響,或是依其而為,或是用其作為結果 之詮釋,被告也具有被害妄想症等語(見審易卷第89頁), 被告諒係因為精神疾病,故將本案犯行推託為趙先生、華先 生叫其去做,或遭告訴人、被害人等陷害,故被告雖否認犯 行,但其惡性尚非重大。衡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後旋遭查獲,被告竊得之水果乾16包業經被害人程麗真領 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02號 卷第37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再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離婚,育有 3名 成年子女,子女都有在工作,其跟母親同住,有時需要扶養 母親之家庭狀況,目前在做生意,每月收入有幾萬元之經濟 狀況,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及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54頁,易 字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後(見易字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如 附表一編號 2所示侵占遺失物罪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本 案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罹有妄想症,規律服用藥物後,言談間妄想雖仍明顯 ,但其情緒與行為可較不受妄想影響,但依過往病史,被告 因欠缺病識感,完全無法自願配合精神醫療,且近 2年至少 涉犯 5件竊盜案,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性,建議應要求被告 規則接受精神醫療,建議可採全日住院型態之監護處分,以 半年為初期觀察,再依被告與治療團隊醫病關係建立之程度 及對藥物治療之反應做動態性調整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 妄想症本有接受長期藥物及心理治療之必要性,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仍堅稱告訴人、被害人等共犯結構一直害其,想要 控制其,想要謀財害命,每天把其飼來飼去等妄想(見易字 卷第 242頁),足認被告確有接受長期治療之必要。惟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7年6月5日 ,以107年度易字第 111號判決處拘役5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確定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 254頁至 第 255頁),本院審酌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建議被告規則 接受精神醫療之監護處分,並以半年為初期觀察後再動態性 調整治療方式等內容,認被告受上揭為期 1年之監護處分, 除已逾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半年之觀察期間,並餘有約半 年之監護期間可供視被告治療狀況而調整其治療之方式,現 階段尚難認被告受上揭期間監護處分之治療後,仍有受該疾 病影響而再犯或致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件毋庸另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 一、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 、編號 2所示之泡麵1大包及珍珠丸子2盒;為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500元財產上不 法不法利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而實際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4、編號5所示之皮夾1個及3,900元現金,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應 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水果乾16包,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程麗真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 11702號卷第3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侵占之信用卡 1張, 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元大銀行提款卡、兆 豐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 1張, 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本身並不具有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 失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進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 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8條之2,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 │附表一 │ ├──┬───────────────┬──────────────┤ │編號│行為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 1 │被告於107年2月19日晚間11時42分│黃淑敏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 │ │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段78號之西門大飯店時,見西門 │壹日。 │ │ │大飯店管理室內無人注意,竟意圖│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 │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汪靖惠放置於│ │ │ │西門大飯店管理室桌上之泡麵1大 │ │ │ │包(價值約70元)及珍珠丸子2盒 │ │ │ │(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 │ │ │ │去。 │ │ ├──┼───────────────┼──────────────┤ │ 2 │被告於107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之臺北火車站附近,見告訴人林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安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信用│ │ │ │卡1張遺失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 │ │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拾起後,予以│ │ │ │侵占入己。 │ │ │ ├───────────────┼──────────────┤ │ │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黃淑敏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 │ │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晚間9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段59之16號統一超 │ │ │ │商華慶門市內,利用上開信用卡兼│ │ │ │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 │ │ │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 │ │ │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 │ │即可進行消費,且於餘額不足時,│ │ │ │亦無庸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即│ │ │ │可經由收費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 │ │ │動用額度中扣款,將一定之金額撥│ │ │ │付予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 │ │ │加值)以使用之特性,持上開信用│ │ │ │卡在上開超商門市之自動加值收費│ │ │ │設備感應加值,致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林│ │ │ │瑀安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 │ │ │ │元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 │ │ │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 │ │ │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再持該信用卡自動扣款消費25元購│ │ │ │買芭樂汁1瓶後離去。 │ │ ├──┼───────────────┼──────────────┤ │ 3 │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57分 │黃淑敏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 │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段69號之國軍文藝活動中心門前階│算壹日。 │ │ │梯上,見告訴人羅韶雍在該處拍照│ │ │ │,趁告訴人羅韶雍疏未注意其皮夾│ │ │ │放在階梯上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 │ │羅韶雍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 │ │ │3,900元及元大銀行提款卡、兆豐 │ │ │ │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 │ │、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 │ │ │ │即離去。 │ │ ├──┼───────────────┼──────────────┤ │ 4 │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18分 │黃淑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 │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段7號7樓之育貿公司門外公共區 │日。 │ │ │域,趁育貿公司無人注意之際,徒│ │ │ │手竊取被害人即育貿公司員工程麗│ │ │ │真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水果乾16包│ │ │ │(價值32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 │ │ │ │之時,遭該大樓保全人員陳世雄當│ │ │ │場發現。 │ │ └──┴───────────────┴──────────────┘ ┌───┬─────────────────────┐ │附表二│ │ ├───┼─────────────────────┤ │編號 │項目 │ ├───┼─────────────────────┤ │ 1 │泡麵壹大包。 │ ├───┼─────────────────────┤ │ 2 │珍珠丸子貳盒。 │ ├───┼─────────────────────┤ │ 3 │新臺幣伍佰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4 │皮夾壹個。 │ ├───┼─────────────────────┤ │ 5 │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現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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