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榮
陳武祥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朝榮
張朝榮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陳武祥無罪。
事 實
一、張朝榮自民國97年3月間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博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揚公司),擔任博揚公司所屬博昱藥局之倉庫管理員,負責博揚公司於上址地下1樓倉庫內存放貨品之管理、廠商訂貨、出貨及外送業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於103年8月31日起至106年3月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故意,在博揚公司上開倉庫內,趁其職務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除網底部分外所示出售日期不久前,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除網底部分外所示各該貨品據為己有(原
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各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各附表所示),並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武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孫偉榮、石宗諺及顏美雲等人獲利。
嗣經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秀月之丈夫林周信察覺有異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博揚公司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朝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朝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頁、第239至241頁、第248至2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45至148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40頁至341頁,本院易字卷㈡第228頁、第330至332頁、第436至437頁、第496至497頁,本院易字卷㈢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秀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㈡第423至435頁、第498頁)、證人孫偉榮、石宗諺、顏美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至21頁),及同案被告陳武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170至173頁,本院易字卷㈢第134至13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信東西藥房送貨單、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信東西藥房電腦內取得之資料附卷
可稽(偵卷第88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至107頁、第108至119頁、第120至124頁、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29頁,本院易字卷㈡第285至291頁,107蒞15709號補充資料卷宗),足認被告張朝榮其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認。至原
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各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核對各附表「出處」欄位所示之卷證資料,
予以更正如本件各附表所示,
併予敘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榮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張朝榮於行為後,刑法第336 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修正
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
接續犯:被告張朝榮於103 年至106 年間,擔任告訴人公司
倉庫管理員,竟利用其負責處理管理倉庫內存放貨品之機會,侵占如前揭附表所示之貨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對法益之破壞,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接續一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張朝榮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倉庫管理員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貨品,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損害,並據告訴人實際負責人當庭表示因本案造成博揚公司重大虧損,請求對被告張朝榮從重量刑等語(本院易字卷㈢第155頁);惟念及被告張朝榮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
期間約2年半、侵占之品項為數眾多(詳如附表一至六除網底部分外所示)、侵占後賣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80萬餘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及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至六除網底部分外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朝榮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張朝榮
自承已於侵占後全數轉賣獲利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固無從
宣告沒收,然就被告張朝榮賣得之價金,應為其所變得之物,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朝榮既供稱:不清楚詳細的出貨數量,因為相關銷貨單據都已經丟棄,但信東西藥房應該有留存進貨紀錄(偵卷第4頁反面)。從而,就附表一至四及附表六除網底部分外,以信東西藥房所取得之資料;附表五部分即以出售對象之證述內容,分別整理出售貨品之數量、價格,總計轉賣獲利金額為7,935,753元(計算式:709912.8【附表一】+0000000【附表二】+0000000【附表三】+38290【附表四】+61300【附表五】+436825.2【附表六】=7,935,753),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分別記載於信東西藥房1樓及2樓倉庫所扣得之物(如附表七所示,即起訴書第2至3頁),然該等扣案物中有多項貨品並不在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收贓貨品名稱」(誤繕為「明稱」)欄位之列,並據
公訴檢察官表示就本件被告張朝榮業務侵占之品項仍以起訴書附表
所載為主(本院易字卷㈠第235頁、第328至329頁),是上開扣案物是否全數為被告張朝榮於本案中侵占後所轉賣,已屬有疑。再者,上開扣案物業已由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秀月全數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偵卷第109至110頁、第112至1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7713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本院易字卷㈡第285至291頁、第293至至295頁、第299至315頁)在卷
足憑,是就起訴書所載扣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於前揭時、地,趁其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二至四網底部分所示各該貨品據為己有,並伺機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武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孫偉榮、石宗諺及顏美雲等人。
嗣經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秀月之丈夫林周信察覺有異報警處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朝榮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榮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朝榮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武祥、
告訴代理人即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秀月之指訴、證人張朝光、孫偉榮、石宗諺、顏美雲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張朝榮之自白書、信東西藥房送貨單、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信東西藥房電腦內取得之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惟查,就㈠:如附表二編號155其中以網底標示之貨品(露露-A錠110T、百草丸2700'S)、附表三編號463其中以網底標示之貨品(曼秀雷敦止癢乳膏、消炎腫錠、樂治寧、史帝富治疣液、止膿敏、康護寧消炎噴液劑、愛克痰口服顆粒)
,被告張朝榮辯稱其並未侵占該等貨品,並非由其侵占後轉賣予被告陳武祥(本院易字卷㈡第496至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武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㈢第134至137頁);另就㈡:其餘附表二至四網底部分所示貨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亦未見有相關卷證出處可供核對,而無從確認各該貨品之名稱、數量或價格。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作為被告張朝榮前揭自白之
補強證據,而使本院就被告張朝榮確有侵占上開㈠、㈡部分貨品之確信
心證,就此二部分自應為被告張朝榮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朝榮業務侵占上開部分貨物之確信心證,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武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東西藥房負責人,明知被告張朝榮所出售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六所示之貨品,價格顯低於市價,未開立發票、且奶粉罐底下印製有「博昱系統」、「博昱」標章,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如前揭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價格買入,再將之伺機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因認被告陳武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武祥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武祥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榮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秀月之指訴、張朝光、孫偉榮、石宗諺、顏美雲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張朝榮之自白書、信東西藥房送貨單、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信東西藥房電腦內取得之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陳武祥對於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六所示之大部分貨品均係自被告張朝榮處進貨,於部分奶粉品項罐底並印有「博昱系統」、「博昱」之字樣,且上開自被告張朝榮處進貨之貨品均未開立發票
等情,固予承認(本院易字卷㈠第332至333頁),核與證人即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秀月、同案被告張朝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易字卷㈡第423至435頁、第437至444頁),並有106年度信東西藥房送貨單、估價單、被告陳武祥與被告張朝榮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搜索時於信東西藥房電腦內取得之資料
在卷可稽(偵卷第133至142頁、第175至213頁,107蒞15709號補充資料卷宗全卷),此情已足認定。然被告陳武祥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因被告張朝榮自稱為博昱公司股東並主動向其兜售貨品,經其比價後價格確實較為便宜,與大賣場售價相當,因而陸續與被告張朝榮配合;其所經營之信東西藥房無需使用統一發票,主要以進貨單作為電腦紀錄憑證,因此沒有特別向被告張朝榮要求統一發票,對於該等貨品為贓物並不知情等語。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武祥具有故買贓物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
五、經查:
㈠、證人即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秀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博揚公司與博昱藥局其實是一體的,即以博揚公司名義進貨奶粉、尿布及醫療器材等貨品,實際上用博昱藥局對外營業。張朝榮自97年3月起在博揚公司任職擔任倉庫管理員,約於103年底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占公司貨品轉賣獲利,張朝榮自承係經由業務員介紹得知陳武祥所經營之信東西藥房,有以低價收購來路不明之貨品,其後陳武祥即主動透過通訊軟體,以低於成本價2至3成之價格,每星期2至3次、每次2至4萬元不等之對價陸續向張朝榮訂購奶粉、尿布、百貨等商品,2年來以現金交易共約500萬元。我與我先生林周信在106年3月間前往信東西藥房,向陳武祥購買奶粉5罐,罐底下有「博昱系統」、「博昱」的標章,因為博昱藥局有與部分奶粉品牌的經銷商簽約,簽約商品即代表博昱藥局在特定區域內有獨賣的保障,商品上會有博昱的標章,且我們銷售的對象為一般民眾,因此我們店內的東西絕對不可能出現在信東西藥房,以陳武祥如此頻繁向張朝榮進貨,進貨價格顯然低於市價又未開立統一發票,可見陳武祥絕對知道他向張朝榮進的貨品是有問題的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第164至166頁,本院易字卷㈡第423至435頁)。
㈡、依證人羅秀月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秀月主要係以被告陳武祥、張朝榮間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頻繁交易,且未開立統一發票,於信東西藥房內又查獲有博昱藥局所獨賣之商品等情,據以推論被告陳武祥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惟該等推論內容尚屬其個人臆測,已難作為對被告陳武祥不利認定之證據。再者,就證人羅秀月據以為前開推論之基礎事實,即有關被告張朝榮經由介紹而得知信東西藥房會低價收購來路不明之貨物,及被告陳武祥與被告張朝榮間之交易模式與交易經過等節,均係出自被告張朝榮向證人羅秀月自承之內容,對被告陳武祥而言係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該等供述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惟觀諸被告張朝榮於本案中之歷次供述,有如下前後矛盾反覆之處,已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朝榮之認定:
1、關於被告張朝榮得知信東西藥房此一銷貨管道之經過,被告張朝榮雖於偵查中證稱:起初係經由公司業務介紹,因而得知信東西藥房有在收多的貨或是比市價便宜的貨品(偵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郭智勇說信東西藥房那邊有比較便宜的收購貨品,退貨的東西也有在收(本院易字卷㈡第437至438頁)。然證人郭智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的公司與博昱藥局間有業務往來因而與張朝榮認識,在103年8月間張朝榮跟我提到他有奶粉要銷售,問我是否可以介紹藥局給他,當時我只有跟張朝榮說可以去信東西藥房問問看,並說是我介紹過去的,但我並沒有提到信東西藥房會便宜收購,或是連退貨的商品也願意收購,也沒有特別去跟陳武祥多說什麼,後續的情形我也沒有再多過問等語(本院易字卷㈢第17至22頁)。被告張朝榮在與證人郭智勇
對質時亦改稱:郭智勇確實沒有跟我提到信東西藥房會便宜的收購貨品,或是會收購遭到退貨的貨品(本院易字卷㈢第23頁)。是被告張朝榮所述其經由郭智勇介紹而得知信東西藥房會低價收購來路不明之貨物等情,不僅與證人郭智勇所述不符,
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反覆,已有可疑。
2、關於與被告陳武祥交易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節,被告張朝榮於106年7月31日偵查中供稱:陳武祥從第一次出貨到最後都沒有跟我要過發票等語(偵卷第240頁及反面);於107年3月9日警詢時則供稱:與陳武祥交易並沒有特別約定是否開立發票,我也記不清楚他到底有沒有提過開發票的事情(偵卷第248頁反面);於本院109年1月21日審理時始證稱:陳武祥有問我說有沒有發票,我跟陳武祥說這麼便宜的貨沒有發票(本院易字卷㈡第439頁),更可見被告張朝榮之供詞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尚難遽信而為被告陳武祥不利之認定。
㈣、復以被告陳武祥所提出與被告張朝榮間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有何顯然悖於一般交易情形或常理之處,分述如下:
1、被告陳武祥會透過LINE向被告張朝榮詢問貨品之價格,若可接受方才會向被告張朝榮下訂(偵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9至190頁、第195頁、第207至208頁),亦會與被告張朝榮議價(偵卷第185頁):
陳武祥:小安素強護1700g奶粉,好多錢? 張朝榮:1100 陳武祥:謝謝你,不用了! 陳武祥:6月份時,你給900元,賣1000元,現在沒辦法賣了! 張朝榮:那是舊價 張朝榮:我都給你沒漲的價錢 |
被告張朝榮會不時主動告知有特價活動,可以提供限時限量之優惠價格予被告陳武祥(偵卷第176頁、第192至194頁、第197頁、第204頁、第208至209頁),然被告陳武祥若無需求亦會拒絕被告張朝榮(偵卷第180頁):
張朝榮:我出美強生優兒大的新的一箱給你只有一箱給你880 外面一箱930起跳只有一箱 張朝榮:可換貨 陳武祥:不好意思.大優兒.目前沒人再買.上次進6瓶.還在.需 要時.再麻煩張大哥了. |
2、被告陳武祥會向被告張朝榮反應貨品品質,除一般品項之更換或凹罐可換貨外(偵卷第178頁、第180至182頁、第195至196頁、第199頁、第205頁),若貨品有特殊情形亦會向被告張朝榮反應(偵卷第202頁、第203頁):
陳武祥:完膳護新今天送2罐是不甜的,但整箱卻是低糖的。 客人要無糖的,因為她家人痰多。下回再麻煩幫忙注 意,謝謝 陳武祥:請幫我送一箱完膳護新(水)不甜,謝謝 張朝榮:好 |
陳武祥:這回金補體素初乳,早上客人說有臭油耗味,拿回來 要退,可處理嗎?她要求退款,因初乳一直都是這位 客人在使用,她不吃就沒人使用了! 張朝榮:多少? 張朝榮:罐 陳武祥:開罐1瓶,沒開罐11瓶。可否全換補體素原味一箱 |
3、被告張朝榮亦會提供一般廠商所舉辦之贈品活動,例如購買奶粉送積木及故事書(偵卷第191頁)或購買奶粉送電動車(偵卷第206至207頁):
陳武祥:客人問雪印6瓶有送積木嗎? 張朝榮:有 … 陳武祥:請問積木明天會到嗎?客人來問2次了。她還有問也 有送故事書嗎。 張朝榮:牌謝雪印3號要禮拜天才會送去。故事書好想也有我 一起送去給你。要禮拜天哦 |
陳武祥:您上回說我叫雪印要送電動車,奶粉已來2箱,但雪 印的車子並未來?客人在等。今天另一位客人要雪印 嬰兒18瓶,也要雪印贈的電動車(雪印網站有)有嗎 ?若沒有我就回絕了!若有就奶粉及贈品一起來,請 告知,以便回覆客人,謝謝! 張朝榮:嗯!ok 張朝榮:明後天補你 … 陳武祥:雪印強子嬰兒奶粉2箱及電動車,麻煩稍快,因為客 人奶粉快喝完了!有點急 張朝榮:車子叫貨了!要等一下。大缺這次雪印買太好了!等 到貨馬上給你處理。拍謝 |
4、另被告陳武祥會先向被告張朝榮確認特定貨品有無供貨(偵卷第185頁、第201頁),被告張朝榮亦會向被告陳武祥告知先前缺貨貨品已到貨(偵卷第178頁),或因盤點需重新確認訂貨品項(偵卷第200頁)等情;被告張朝榮更曾向被告陳武祥表示例行性漲價(偵卷第207頁),或因配方調整等因素致商品價格調漲(偵卷第192頁):
陳武祥:普勝納水(鐵罐).1700/箱.雪印強子3.450元/箱 張朝榮:3450是舊罐價錢 張朝榮:現在是星穎配方價錢也不樣了! 張朝榮:現在一罐是400 陳武祥:OK |
5、綜上,依被告陳武祥與張朝榮間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陳武祥會向被告張朝榮詢問特定貨品之供貨狀況或價格,於確認無誤後方才透過LINE向被告張朝榮訂購貨品,而被告張朝榮亦會不定時主動告知被告陳武祥優惠活動,或者貨品售價有例行性調漲之情形;且除一般品項之更換外,於貨品有外觀缺陷或品質異常時,被告張朝榮亦可提供退、換貨,並會配合特定廠商舉辦贈送積木、電動車等活動,再以其等間交易之品項包括奶粉、營養品、尿布、生活日用品等,貨品種類多元,亦不限於特定廠牌或品項等情以觀,實與一般交易情形與供貨商所提供之服務並無二致。衡情,以一般贓物買賣之情形,尚難想像所提供貨品種類之齊全、數量之充足,且除供貨穩定外,亦提供退、換貨服務,並會配合廠商舉辦之贈獎活動,是被告陳武祥所辯稱其對於被告張朝榮所出售之貨品為贓物並不知情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㈤、此外,關於被告陳武祥、張朝榮間交易之貨品價格部分:
1、證人羅秀月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中「正常進貨價」所指,即為博昱藥局進貨的成本價,陳武祥以低於成本2至3成之價格向張朝榮收購贓物(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434頁)。然無論係以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收贓價格」及「正常進貨價」所示之價格,或被告張朝榮於警詢中所述博昱藥局賣價與其出貨給被告陳武祥之價格予以計算(偵卷第6頁),均
難謂有證人羅秀月前揭所指稱:被告陳武祥以低於成本2至3成之價格向被告張朝榮進貨之情形,是該等指述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屬有疑。
2、復以被告張朝榮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我與信東西藥房交易之價格都是依照我平常在博昱藥局叫貨的價格去推算,沒有一定的推算方式,如果賣的比較貴的話,陳武祥會跟我反應我賣的比較貴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438頁、第442頁),亦與前述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參以被告陳武祥提出其向被告張朝榮及其他廠商進貨單價之對照表,及所檢附之相關進貨明細或廣告文宣(本院易字卷㈠第147至159頁、第191至229頁),確實可見被告張朝榮所出售若干貨品之價格,與大賣場間並無顯著價差,或者有其他進貨來源可提供更為優惠之價格,是被告陳武祥所辯經其比價後,被告張朝榮所提供貨品之價格約與大賣場相當,並無顯然低於市價之情,並非毫無可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作為前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秀月所指述:陳武祥向張朝榮進貨之價格低於成本2至3成一事之補強證據之用,是證人羅秀月前開證述內容自無從遽為被告陳武祥不利之認定。
㈥、再者,就部分奶粉品項罐底印有「博昱系統」、「博昱」字樣部分:
1、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張朝榮出售予被告陳武祥貨品之品項及數量眾多,其中僅部分奶粉品項中印有博昱藥局的字樣;復以被告張朝榮於警詢中供稱:博昱藥局的中盤商有時候也會從愛買或家樂福調貨,所以博昱藥局的倉庫中也會有來自愛買或家樂福的貨,我出給陳武祥的貨品來源都是博昱藥局傷庫,因此會有一些愛買或家樂福的貨(偵卷第249頁),更可見告張朝榮出售予被告陳武祥貨品尚非全品項、全數均有博昱之相關標示。
2、以本件並無員警至信東西藥房執行搜索之錄影資料,搜索時之現場照片亦未清楚拍攝到各該奶粉品項罐底之標示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8558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㈡第45至61頁);又搜索當日之扣案物並已全數發還予羅秀月,業如前述,亦無從確認本件搜索當時於信東西藥房扣得貨品之狀態。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就被告張朝榮出貨予被告陳武祥之奶粉品項中,實際上於罐底印有「博昱系統」或「博昱」等字樣之具體數量、所占被告張朝榮出貨予被告陳武祥全部貨品之比例究竟為何,實已不得而知。
3、又被告張朝榮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跟陳武祥說過我是博昱的股東或員工,我只有說認識博昱的倉管,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貨,但被告陳武祥在106年過年後曾向我表示,博昱藥局應該給我不錯的年終,這表示他應該知道我是博昱藥局的員工,而我又出這麼多貨給陳武祥,所以陳武祥知道我這些貨是有問題的(偵卷第240頁反面、第249頁,本院易字卷㈡第438頁、第444頁)。就被告張朝榮究竟如何介紹其與博昱藥局間之關係,與被告陳武祥所述:被告張朝榮自稱是博昱藥局的股東等語(偵卷第11頁),已見2人各執一詞,而以被告張朝榮既明確證稱:不曾明白告訴過陳武祥其所提供之貨品為贓物(本院易字卷㈡第428頁),則其前揭憑藉個人主觀推測,尚難遽為被告陳武祥不利之認定。
4、況且,蓋有博昱藥局標誌之商品雖為博昱藥局所獨賣,但並未禁止一般人於取得該等商品後轉售之行為,業據證人羅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㈡第428頁)。從而,被告張朝榮出貨予被告陳武祥之部分奶粉品項罐底縱印有博昱等字樣,並不當然表示該等奶粉即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是檢察官僅憑被告陳武祥自被告張朝榮處所取得數量不明之奶粉品項上印有博昱相關字樣,據以推論被告陳武祥主觀上知悉被告張朝榮所出貨之貨品俱屬贓物,亦屬有疑。
㈦、另就被告2人間之交易未使用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陳武祥辯稱其為小規模營業人而申請免用統一發票,因此在進貨時無需特別索取統一發票以供記帳使用,僅需有相關進貨單據即為已足,並提出信東西藥房本案於106年間之送貨單,及陳武祥所提出信東西藥房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本院易字卷㈠第189頁);且告訴代理人羅秀月於106年3月6日前往信東西藥房購物時,信東西藥房確實並未使用統一發票,而係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127頁),是被告陳武祥前開所辯,並非毫無可採。則如前述,本件被告2人間之交易之模式與經過,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顯與常情相違之處,僅憑其等未使用統一發票一事,即據以推論被告陳武祥對於被告張朝榮所出貨之商品來路不明一事有所知悉,而具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實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就被告陳武祥向被告張朝榮進貨本案貨品,具有故買贓物犯意及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武祥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陳武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附表七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