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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79號、107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傑(原名林裕銘)明知自己無償債之能力、意願及如附表所示之資訊均屬不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在址設臺北市○○○○路00號6樓之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漾公司)購買「微整」美容課程商品,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828元,並就上開金額向光漾公司配合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3萬8,022元,約定條件係自105年7月8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每期應清償2,113元之分期貸款。詎林俊傑為順利通過審核以便獲得第一資融公司先行代付商品金額及光漾公司提供上開商品服務,竟於填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資訊,刻意隱瞞有關其個人資力、還款能力等重要交易資訊事項及其真實地址及本人之聯絡方式,以逃避後續遭第一資融公司人員向其追索債務及避免該公司循線覓得其下落。嗣第一資融公司承辦人員於接獲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即於同日下午撥打其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女友胡意翎之行動電話)電話照會林俊傑,林俊傑則向其女友胡意翎借用該行動電話並接聽上開來電,向第一資融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板橋區新海路390號住處為其自己購買」、「其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等不實資訊,致第一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對於林俊傑之清償還款能力及意願判斷錯誤,而同意先行代付消費之商品金額予光漾公司,林俊傑則獲得可前往光漾公司消費美容課程之不法利益。嗣林俊傑於第1期還款日即同年7月8日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第一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催討,均未獲聯繫,始悉上情。
二、林俊傑於106年12月3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宏大店(加盟獨資商號名稱為全晏便利商行,負責人為吳俊賢),負責銷售結帳收銀等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14時54分許,趁整理收銀機台內現金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7萬9,000元現金,假意作勢投入收銀機台下方之小金庫,卻趁機放入自己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店長吳俊賢前往收銀處,指導林俊傑應將已收現鈔放入小金庫時,林俊傑佯稱已經將現金投入,惟吳俊賢當場打開小金庫查看未發現林俊傑所稱投入之款項,且於小金庫周圍遍尋不著,與林俊傑同在後場辦公室內查看店內監視器時,林俊傑見行跡即將敗露,假稱肚子不舒服要上廁所後,趁隙逃離該便利商店。
三、案經第一資融公司告訴及全晏便利商行即吳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俊傑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三第303至304頁、第308頁),核與證人邱漢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5282號卷《下稱第5282號卷》第21頁)及證人陳盈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579號卷《下稱第2579號卷》第39至41頁、第135至136頁)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第5282號卷第4頁)、商品收取確認書(見第5282號卷第3頁)、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見第2579號卷第87至98頁)、被告103至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2579號卷21至2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見第2579號卷第113至117頁)、被告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整表(見第2579號卷第129至131頁)、光漾公司106年7月24日漾字第10607241號函暨所附購物單(見第5282號卷第24至26頁)、第一資融公司提供之還款資料(見第5282號卷第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三第303至304頁、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下稱第4061號卷》第5至6頁、第69至72頁、第93頁)相符,並有全家便利超商宏大店1樓收銀機台與辦公室位置圖、收銀機台下方小金庫照片(見第4061號卷第75頁、第95至96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第4061號卷第19頁)等件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全家便利超商宏大店之店員,負責收受、保管店內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 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36頁)。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各罪均係故意為之,且本案及前開竊盜、侵占等案之犯罪類型大致相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又衡以前案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迄本案事實欄一之事實於105年6月4日發生,事實欄二之事實於106年12月4日發生,相隔時間並非久遠,且被告於前案已係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其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形。從而,本院就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情節尚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向他人詐取得利,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衡以其分別詐取相當於3萬8,022元之利益及侵占7萬9,000元之現金,雖均非鉅額,然對於各該告訴人仍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為籌措醫藥費,始犯下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其就此部分,犯案動機尚屬可憫。又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服刑前無業,屬於低收入戶,有1位未成年女兒,現由親人代為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13頁)。參之被告未主動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僅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以透過民事強制執行之方式,自被告財產中受償3,500元,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暨其素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相當於3萬8,022元之利益及侵占全家便利超商宏大店7萬9,000元之現金,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3,500元等情,已如上述,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就被告所賠償之3,500元部分,實際上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就3,500元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3,5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準此,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11萬3,522元(計算式:3萬8,022+7萬9,000-3,500元=11萬3,522)。是就上開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11萬3,522元,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偵查起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尚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所填載之不實、缺漏資訊
基本資料之住宅地址
00區00路000號(漏未寫6樓)
基本資料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其女友胡意翎之行動電話)
職業資料之公司名稱
全家
職業資料之公司電話
0000000000
職業資料之年資
1年
職業資料之月薪
4萬元
聯絡人林宏文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原為被告所有、已於105年5月8日停用之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