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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婉卿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5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婉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婉卿擔任探索綜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探索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下稱探索公司)顧問,於民國 103 年10月間,利用經手探索公司於臺北市○○區○○○路 ○○○ 號新興市場1 、2 樓及地下1 樓之「林森趣旅館」乙案 水電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發包作業,向有意投標之 杜比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杜比克公司)負責人杜福來 佯稱:若得標本案工程,需支付探索公司老闆一筆費用云云 ,並於同年11月17日杜比克公司得標該工程而簽約後迄至同 月25日之期間某日,承前犯意,接續向杜福來謊稱:需支付 探索公司老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云云,致杜福來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合計300 萬元款項匯入朱 婉卿指定之附表帳戶內。 二、案經探索公司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黃彥康及杜福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44 號卷,下稱本院卷 ,該卷㈠第4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 47至49頁,卷㈡第53至6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除否認以詐術取得上開款項等情, 並據辯稱:探索公司在廈門之關係企業有資金需求,探索公 司負責人黃彥康要求其向本案工程得標者收取費用,其乃應 黃彥康要求,向本案工程之得標者即杜比克公司要求支付黃 彥康一筆費用,但因黃彥康並未指定應支付款項之具體數額 ,故其並未向杜比克公司負責人杜福來指定應支付之數額, 係杜福來自行決定將270 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杜福來所 交付之30萬元乃2 人間之私人借貸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經核所供情節與證人杜福來之 證詞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7088號卷,下稱他字卷, 該卷第139 至140 頁;106 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下稱偵字 卷,該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本院卷㈠第195 、196 、199 頁),並有被告於探索公司之名片、本案款項之匯款單2 張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探索公司關於本案工程之簽呈 及該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其組織名單、103 年11 月17日簽立之本案工程合約書、杜比克公司設計費報價單、 費用請款單、工程計價單暨機電設備申購單可佐(見他字卷 第225 、116 、117 、233 至270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55 6 號卷,下稱偵續卷,該卷㈢第101 、102 、147 至149 、 183 至205 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第一筆270 萬元我拿到錢後隔幾天,就 以現金拿到探索公司親手交給黃彥康(見他字卷第134 頁反 面),嗣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稱:因為黃彥康還有欠 我款項,所以跟我說可以此筆款項抵掉等各云云(見偵續卷 ㈠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4 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27 0 萬元款項之流向,前後所言一,殊難採信。 ㈡ 本案300 萬元係被告向杜福來表示承作本案工程應交付「探 索公司老闆」之款項乙節,此據證人杜福來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堅訴不移(見他字卷第139 至140 頁;106 年度偵字第 4018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本院卷㈠ 第195 、196 、199 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詳述:被告跟 我說如果有標到這個工程,要有一筆費用給她老闆,在得標 後才跟我說要300 萬元;被告並未向我借款30萬元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95 、196 、199 、200 頁);再參以證人 即探索公司負責人黃彥康亦堅稱:並未收取本案300 萬元款 項,亦未要求被告向杜比克公司收取回扣等語(見偵字卷第 600 頁;本院卷㈠第349 、350 頁),足見被告先向杜福來 謊稱承作本案工程應交付「探索公司老闆」一筆費用,嗣並 表明該金額為300 萬元乙節無誤,且核無被告所謂30萬元借 款乙事。況果若黃彥康「急需資金調度」而指示被告向本案 工程承包商索取回扣,何以又願意將本案取得之款項,供作 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益徵被告所謂:應黃彥康之要求而 向杜福來索取費用云云,純屬詐騙財物之說詞。 ㈢ 就被告向杜福來表明應給付款項為300 萬元之「時間」乙節 ,證人杜福來於警詢證謂:「103 年10月」朱婉卿當面告訴 我,表示如果我要這個工程她可以處理,但要我拿出300 萬 元給她的老闆(見他字卷第139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投標前」,被告就有跟我講,如果我有拿到這個工 程,有簽約確定工程給我,工程款下來後,要我給他一筆30 0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275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則證述: 「(問:…可否描述被告當時跟你講的情形?)被告跟我說 如果我有標到這個工程,要有一筆費用給她老闆」、「(問 :就你現在所述,被告顯然沒有跟你講要300 萬元?)在得 標後才跟我說要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196 、199 頁)。觀諸證人杜福來證述之全貌,可見其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側重於被告曾於案發前因本案工程 向其索要金錢,並非直指被告表明索要金錢數額之時間,嗣 其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方針對所詢問題,明確指證被告 表明索要金錢數額之時間。據此,堪認被告於杜比克公司與 探索公司就本案工程簽約前之103 年10月,先向杜福來要求 給付「一筆費用」,嗣於同年11月17日杜比克公司得標本案 工程而簽約後,迄至附表編號一所示103 年11月25日給付第 一筆款項之期間某日,方表明要求給付「300 萬元」無誤。 ㈣ 證人杜福來證稱:「(問:…在你給付300 萬元的時候,是 否會在乎被告真的有將錢給探索公司的老闆?)我當然在乎 ,因為我給了這筆費用,我的想法是探索公司可能後續還有 工程,透過這筆費用以後還有其他案子還可以跟我作配合, 另外,在工程執行上也會比較順利,請款也比較不會受到阻 礙或刁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可見其確因 被告謊稱探索公司老闆索要300 萬元云云,心繫日後繼續承 作探索公司工程之機會或使本案工程請款順利,以致誤信, 乃願交付本案300 萬元款項。辯護人辯護稱:杜福來並未因 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頁),尚無足取。 ㈤ 至被告於案發前之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4 月22日期間, 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至黃彥康配偶陳伊 蓉帳戶乙節,此有卷附存入憑條及陳伊蓉存摺封面及內頁可 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21 至223 、282 頁)。訊之證人黃彥 康證稱:這不是我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是請被告將已收取 之1,600 萬元佣金,部分匯回,以供廈門公司周轉等語(見 偵字卷第60頁;偵續卷㈠第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卷㈠第35 1 、352 頁),被告則供謂:此乃2 人間之借貸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2頁),2 人就上開匯款之名目或用途,供證不一 ,僅得認被告與黃彥康間確有金錢往來。然黃彥康並未指示 被告向杜福來索要前揭款項乙節,已有前揭各項事證足佐, 自難僅因被告與黃彥康2 人間之金錢往來,遽論被告前辯情 詞屬實。 ㈥ 證人林聖鎔證稱:黃彥康為解決積欠被告之款項,指示批核 2 個各200 萬元之合約,請該合約之承包商將錢領出來,還 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0 、341 頁),此情復據 證人黃彥康直言不諱(同上卷第353 、354 頁),並有卷附 支票2 紙可稽(見他字卷第285 頁)。黃彥康將應支付廠商 之款項,要求廠商領出後交還探索公司使用,此等經營公司 之模式,雖值詬病,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詐欺犯行,並無必 然關聯,尚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 後詐欺被害人杜福來,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所侵犯者復均係被害人同一之財產法益,應 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詐騙被害人,致令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且犯後飾詞圖 卸,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著實可議,並被告自陳目前 就讀博士班、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 71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同上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取得300 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王亞樵、林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 ├──┼───────┼───────────────┼────┤ │一 │103年11月25日 │上海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270萬元 │ │ │ │71號之窩客國際旅館有限公司籌備│ │ │ │ │處林柏男帳戶 │ │ ├──┼───────┼───────────────┼────┤ │二 │104年2月13日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726168│30萬元 │ │ │ │250666號之被告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