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婉卿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5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婉卿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婉卿擔任探索綜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探索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下稱探索公司)顧問,於民國
103 年10月間,利用經手探索公司於臺北市○○區○○○路
○○○ 號新興市場1 、2 樓及地下1 樓之「林森趣旅館」乙案
水電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發包作業,向有意投標之
杜比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杜比克公司)負責人杜福來
佯稱:若得標本案工程,需支付探索公司老闆一筆費用云云
,並於同年11月17日杜比克公司得標該工程而簽約後
迄至同
月25日之
期間某日,承前犯意,接續向杜福來謊稱:需支付
探索公司老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云云,致杜福來
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合計300 萬元款項匯入朱
婉卿指定之附表帳戶內。
二、案經探索公司
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
證人黃彥康及杜福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
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44 號卷,下稱本院卷
,該卷㈠第49頁),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
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
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與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
47至49頁,卷㈡第53至6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件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除否認以
詐術取得上開款項
等情,
並據辯稱:探索公司在廈門之關係企業有資金需求,探索公
司負責人黃彥康要求其向本案工程得標者收取費用,其
乃應
黃彥康要求,向本案工程之得標者即杜比克公司要求支付黃
彥康一筆費用,但因黃彥康並未指定應支付款項之具體數額
,故其並未向杜比克公司負責人杜福來指定應支付之數額,
係杜福來自行決定將270 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杜福來所
交付之30萬元乃2 人間之私人借貸云云外,餘均據
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經核所供情節與證人杜福來之
證詞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7088號卷,下稱他字卷,
該卷第139 至140 頁;106 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下稱偵字
卷,該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本院卷㈠第195 、196 、199
頁),並有被告於探索公司之名片、本案款項之匯款單2 張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探索公司關於本案工程之簽呈
及該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其組織名單、103 年11
月17日簽立之本案工程合約書、杜比克公司設計費報價單、
費用請款單、工程計價單
暨機電設備申購單
可佐(見他字卷
第225 、116 、117 、233 至270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55
6 號卷,下稱偵續卷,該卷㈢第101 、102 、147 至149 、
183 至205 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第一筆270 萬元我拿到錢後隔幾天,就
以現金拿到探索公司親手交給黃彥康(見他字卷第134 頁反
面),
嗣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稱:因為黃彥康還有欠
我款項,所以跟我說可以此筆款項抵掉等各云云(見偵續卷
㈠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4 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27
0 萬元款項之流向,前後所言一,殊難採信。
㈡ 本案300 萬元係被告向杜福來表示承作本案工程應交付「探
索公司老闆」之款項乙節,此據證人杜福來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堅訴不移(見他字卷第139 至140 頁;106 年度偵字第
4018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本院卷㈠
第195 、196 、199 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詳述:被告跟
我說如果有標到這個工程,要有一筆費用給她老闆,在得標
後才跟我說要300 萬元;被告並未向我借款30萬元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95 、196 、199 、200 頁);再參以證人
即探索公司負責人黃彥康亦堅稱:並未收取本案300 萬元款
項,亦未要求被告向杜比克公司收取回扣等語(見偵字卷第
600 頁;本院卷㈠第349 、350 頁),足見被告先向杜福來
謊稱承作本案工程應交付「探索公司老闆」一筆費用,嗣並
表明該金額為300 萬元乙節無誤,且核無被告所謂30萬元借
款乙事。況果若黃彥康「急需資金調度」而指示被告向本案
工程承包商索取回扣,何以又願意將本案取得之款項,供作
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益徵被告所謂:應黃彥康之要求而
向杜福來索取費用云云,純屬詐騙財物之說詞。
㈢ 就被告向杜福來表明應給付款項為300 萬元之「時間」乙節
,證人杜福來於警詢證謂:「103 年10月」朱婉卿當面
告訴
我,表示如果我要這個工程她可以處理,但要我拿出300 萬
元給她的老闆(見他字卷第139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投標前」,被告就有跟我講,如果我有拿到這個工
程,有簽約確定工程給我,工程款下來後,要我給他一筆30
0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275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則證述:
「(問:…可否描述被告當時跟你講的情形?)被告跟我說
如果我有標到這個工程,要有一筆費用給她老闆」、「(問
:就你現在所述,被告顯然沒有跟你講要300 萬元?)在得
標後才跟我說要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196
、199 頁)。觀諸證人杜福來證述之全貌,可見其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側重於被告曾於案發前因本案工程
向其索要金錢,並非直指被告表明索要金錢數額之時間,嗣
其於本院
交互詰問過程中,方針對所詢問題,明確指證被告
表明索要金錢數額之時間。據此,
堪認被告於杜比克公司與
探索公司就本案工程簽約前之103 年10月,先向杜福來要求
給付「一筆費用」,嗣於同年11月17日杜比克公司得標本案
工程而簽約後,迄至附表編號一所示103 年11月25日給付第
一筆款項之期間某日,方表明要求給付「300 萬元」無誤。
㈣ 證人杜福來證稱:「(問:…在你給付300 萬元的時候,是
否會在乎被告真的有將錢給探索公司的老闆?)我當然在乎
,因為我給了這筆費用,我的想法是探索公司可能後續還有
工程,透過這筆費用以後還有其他案子還可以跟我作配合,
另外,在工程執行上也會比較順利,請款也比較不會受到阻
礙或刁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可見其確因
被告謊稱探索公司老闆索要300 萬元云云,心繫日後繼續承
作探索公司工程之機會或使本案工程請款順利,以致誤信,
乃願交付本案300 萬元款項。辯護人辯護稱:杜福來並未因
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頁),尚無足取。
㈤ 至被告於案發前之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4 月22日期間,
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至黃彥康配偶陳伊
蓉帳戶乙節,此有卷附存入憑條及陳伊蓉存摺封面及內頁
可
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21 至223 、282 頁)。訊之證人黃彥
康證稱:這不是我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是請被告將已收取
之1,600 萬元佣金,部分匯回,以供廈門公司周轉等語(見
偵字卷第60頁;偵續卷㈠第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卷㈠第35
1 、352 頁),被告則供謂:此乃2 人間之借貸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2頁),2 人就上開匯款之名目或用途,供證不一
,僅得認被告與黃彥康間確有金錢往來。然黃彥康並未指示
被告向杜福來索要前揭款項乙節,已有前揭各項事證足佐,
自難僅因被告與黃彥康2 人間之金錢往來,遽論被告前辯情
詞屬實。
㈥ 證人林聖鎔證稱:黃彥康為解決積欠被告之款項,指示批核
2 個各200 萬元之合約,請該合約之承包商將錢領出來,還
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0 、341 頁),此情復據
證人黃彥康直言不諱(同上卷第353 、354 頁),並有卷附
支票2 紙
可稽(見他字卷第285 頁)。黃彥康將應支付廠商
之款項,要求廠商領出後交還探索公司使用,此等經營公司
之模式,雖值詬病,然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詐欺
犯行,並無必
然關聯,尚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
後詐欺被害人杜福來,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所侵犯者復均係被害人同一之財產
法益,應
認係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詐騙被害人,致令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且
犯後飾詞
圖
卸,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著實可議,並被告自陳目前
就讀博士班、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
71頁)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同上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取得300 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王亞樵、林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
├──┼───────┼───────────────┼────┤
│一 │103年11月25日 │上海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270萬元 │
│ │ │71號之窩客國際旅館有限公司籌備│ │
│ │ │處林柏男帳戶 │ │
├──┼───────┼───────────────┼────┤
│二 │104年2月13日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726168│30萬元 │
│ │ │250666號之被告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