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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茜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麗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麗茜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任職於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天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擎旅行社」),負責代客戶訂購機票之業務,係 為天擎旅行社處理業務之人。於103年8月20日,鄧麗茜任職天 擎旅行社期間,利用天擎旅行社行政資源,以天擎旅行社提供 用以登入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啟公司」)「 Abacus訂位系統」(即航空電腦訂位系統)之代碼「ABC」登 入Abacus訂位系統,訂購天擎旅行社(於Abacus訂位系統之代 碼為J3P8)客戶即涂英蘭、單正寰、單意等3人「臺北至紐西 蘭基督城」來回機票3張,並授權予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雄獅旅行社」、於Abacus訂位系統之代碼為D628)進 行上開機票之詢價及開票作業。嗣於離職前之103年9月30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天擎旅行社,以前開代碼「ABC」 登入Abacus訂位系統後,擅自關閉上開天擎旅行社對雄獅旅行 社之授權,而改授權予其將前往任職之葳森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葳森旅行社」、於Abacus訂位系統之代碼為E2MD)。嗣 鄧麗茜因故先改至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隆旅行 社」、於Abacus訂位系統之代碼為RB88)靠行,而明知其於 103年10月7日離職後,上開訂票資料應交予天擎旅行社繼續辦 理開票事宜,竟於103年10月13日,指示天擎旅行社不知情之 不詳員工以「AUN」代碼登入Abacus訂位系統,將上開訂票關 閉對葳森旅行社之授權,改開啟茂隆旅行社授權,於翌(14) 日,再指示不知情之天擎旅行社員工周錫祥,以「ABF」代碼 登入Abacus訂位系統,分割上開訂票紀錄,而由茂隆旅行社取 得上開訂票紀錄後,再以茂隆旅行社名義授權雄獅旅行社開票 ,鄧麗茜即以此等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終由鄧麗茜以 其靠行之茂隆旅行社為客戶訂票並開票完成,鄧麗茜獲得前開 代訂機票之利潤新臺幣(下同)3,000元,天擎旅行社則喪失 前開交易機會,致生損害於天擎旅行社之財產利益。 案經天擎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鄧麗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0日任職在告訴人天擎旅行社期間 ,登入Abacus訂位系統,訂購客戶涂英蘭、單正寰、單意等3 人「臺北至紐西蘭基督城」來回機票3張,嗣於108年10月7日 離職後先至茂隆旅行社靠行,嗣以茂隆旅行社名義完成前開機 票之開票作業,並取得3,000元之利潤,惟矢口否認涉有背信 犯行,辯稱:涂英蘭等3人係伊任職於告訴人前即有合作之客 戶,離職前伊有提醒總經理陳玉鳳記得處理該筆訂票,陳玉鳳 稱涂英蘭等3人係伊客戶,要伊自己處理,伊基於對客戶負責 ,始於103年10月間客戶要求開票時,聯絡當時任職在告訴人 之員工周錫祥將前開訂票記錄轉授權予伊當時靠行之茂隆旅行 社,由伊在茂隆旅行社完成開票,客戶嗣即直接在茂隆旅行社 刷卡付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0日,透過告訴人提供之代碼「ABC」登入 Abacus訂位系統訂購客戶涂英蘭等3人「臺北至紐西蘭基督城 」來回機票3張,並授權雄獅旅行社進行上開機票之詢價及開 票作業,嗣於103年9月30日,前開訂票紀錄經遭以代碼「ABC 」登入Abacus訂位系統後,關閉對雄獅旅行社之授權,而改授 權予葳森旅行社,再於103年10月13日,前開訂票紀錄遭以代 碼「AUN」登入Abacus訂位系統,改授權予茂隆旅行社,復於 翌(14)日,再遭以代碼「ABF」登入Abacus訂位系統,分割 上開訂票紀錄,最終由茂隆旅行社授權雄獅旅行社開票等情, 有Abacus訂位系統前開訂票紀錄資料(他字卷第67至71頁)、 光啟公司就前開訂票紀錄之歷程解釋說明函文(調偵字卷第 89至91頁)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先啟公司行政客服主 管周耀宗於偵查中依前開訂票紀錄證述該代碼之意義及訂票過 程綦詳(調偵卷第63至64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涂英蘭等3人係伊任職告訴人前即有之客戶,伊離 職時告訴人之總經理陳玉鳳要求伊自己處理前開訂票云云,惟 證人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離職後,對於原本委由 天擎旅行社代訂機票之客戶沒有處理之權限,被告離職後並不 得將任職於天擎旅行社所接辦之業務帶走,伊亦無同意或命令 被告將涂英蘭等3人原委請天擎旅行社代訂機票之業務帶走等 語(易字卷第94、95頁),證人即當時任職在告訴人處之員工 周錫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離職時不可將任職於天擎旅行社 所接辦之業務帶走,客戶還是屬於向天擎旅行社購買產品等語 (易字卷第105頁),被告亦自承:伊離職時,不可將任職於 天擎旅行所接辦之業務帶走等語(易字卷第119頁),從而, 縱涂英蘭等3人係被告至告訴人處任職前即有合作之客戶,該 筆訂票業務既係被告於告訴人處任職時所接辦,於其離職時, 應列入交接事項由告訴人完成。又證人陳玉鳳復證稱:被告任 職天擎旅行社係領薪水,不會因訂票紀錄分得利潤,本件交易 若於被告尚未離職時完成,利潤歸天擎旅行社等語(易字卷第 102頁),被告亦自承:伊在天擎旅行社非自行招攬案件抽成 計酬,而係領固定薪水,不會因為有多訂1張機票而有退佣或 其他利潤等語(偵字卷第13頁、易字卷第35頁),則告訴人本 可取得代客戶涂英蘭等3人訂購前開機票之利潤,豈有於被告 離職後,同意被告將前開訂票交易帶走而使利潤歸被告之理, 參以被告於離職時提出之交接表單(他字卷第81頁)交辦事項 第9項亦載有被告於任職時所接辦已訂票但尚未開票之業務列 入移交,顯見被告於任職時接辦之業務應列入移交事項由告訴 人續辦,被告辯稱係經總經理陳玉鳳要求將客戶帶走處理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㈢再觀以Abacus訂位系統關於本件訂票紀錄資料,前開訂票於 103年9月30日,即遭以告訴人員工代碼「ABC」登入Abacus訂 位系統後,關閉對雄獅旅行社之授權,改開啟葳森旅行社之授 權,而「ABC」係告訴人提供被告於Abacus訂位系統使用之代 碼,有告訴人社員工於Abacus訂位系統之代碼表1紙存卷可參 (調偵卷第80頁),且該次轉授權紀錄之接收者為被告之英文 名稱「DEBBIE」(見他字卷第68頁Abacus訂位系統訂票紀錄資 料第20行「R-DEBBIE」),顯見該次關閉對雄獅旅行社之授權 ,而開改葳森旅行社授權之作業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無於 任職期間,關閉前開訂票紀錄對雄獅旅行社之授權云云,顯不 足採;又被告復自承其離職後原係欲至葳森旅行社任職,然因 葳森旅行社當時在整修,伊先去茂隆旅行社任職等語(偵字卷 第51頁背面、易字卷第36頁),堪認被告早已預謀將該筆訂票 交易於離職後帶走續辦,以賺取利潤。被告雖另辯稱:任何人 都可以使用他人之代碼進入Abacus訂位系統更改訂票紀錄,然 此與證人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天擎旅行社員工業務有需 要者,均有自己之Abacus訂位系統代碼,不會共同使用,且需 個人密碼始得登入訂位系統等語(易字卷第96頁)、證人周錫 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同事間需經對方同意,並經對方提供密 碼始得以他人之代碼登入Abacus訂位系統等語(易字卷第109 頁)相悖;且倘如被告所辯,任何人皆得任意以他人之代碼進 入訂票系統操作,則告訴人僅提供1個代碼供全體員工共同使 用即可,何需分配個人專屬之代碼予員工,並需輸入密碼始得 使用?是被告此部所辯,顯不足採。 ㈣再被告有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4日,透過電話聯絡告訴人 不詳員工及周錫祥將前開訂票改授權予茂隆旅行社及分割訂票 紀錄,使被告得以茂隆旅行社名義授權雄獅旅行社開票乙情, 除有前開Abacus訂位系統訂票紀錄資料存卷可稽外,並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供承,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任何人均 得使用他人之代碼進入Abacus訂位系統更改紀錄,故不當然係 伊或伊指示之人更改前開授權紀錄云云,然被告此節所辯不足 採信已如前述;且前開機票之原始訂票人為告訴人,該訂票交 易倘未經由告訴人轉授權茂隆旅行社,被告自無從以茂隆旅行 社名義授權雄獅旅行社開票,又未經被告要求或指示,告訴人 員工無必要擅進入訂位系統,更改前開授權,是前開訂票紀錄 係經被告指示告訴人員工更改授權乙情,堪以認定;末查,前 開訂票交易經被告以茂隆旅行社名義授權雄獅旅行社開票後, 客戶即支付票款予茂隆旅行社,此有茂隆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1紙在卷為證(他字卷第75頁),被告並自承該 訂票交易之利潤3,000元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此舉,除違背其 應為告訴人處理之事務外,確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之初為告訴人之職員,本應致力為告訴人處 理事務,竟為一己之利益,於離職前未將本件訂票業務交接, 改以其嗣靠行之旅行社名義繼續完成為客戶訂票事宜,並取得 該筆交易之利潤,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得利益非鉅,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現仍於旅行業工作,月薪4萬餘元、無他人需其 扶養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以所靠行之茂隆旅 行社名義辦理本件訂購機票3張之業務,共獲得3,000元之利潤 (本院易字卷第37、121頁),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爰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