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茜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麗茜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麗茜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任職於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天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擎旅行社」),負責代客戶訂購機票之業務,係
為天擎旅行社處理業務之人。於103年8月20日,鄧麗茜任職天
擎旅行社
期間,利用天擎旅行社行政資源,以天擎旅行社提供
用以登入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啟公司」)「
Abacus訂位系統」(即航空電腦訂位系統)之代碼「ABC」登
入Abacus訂位系統,訂購天擎旅行社(於Abacus訂位系統之代
碼為J3P8)客戶即涂英蘭、單正寰、單意等3人「臺北至紐西
蘭基督城」來回機票3張,並授權予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雄獅旅行社」、於Abacus訂位系統之代碼為D628)進
行上開機票之詢價及開票作業。
嗣於離職前之103年9月30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天擎旅行社,以前開代碼「ABC」
登入Abacus訂位系統後,擅自關閉上開天擎旅行社對雄獅旅行
社之授權,而改授權予其將前往任職之葳森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葳森旅行社」、於Abacus訂位系統之代碼為E2MD)。嗣
鄧麗茜因故先改至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隆旅行
社」、於Abacus訂位系統之代碼為RB88)靠行,而明知其於
103年10月7日離職後,上開訂票資料應交予天擎旅行社繼續辦
理開票事宜,竟於103年10月13日,指示天擎旅行社不知情之
不詳員工以「AUN」代碼登入Abacus訂位系統,將上開訂票關
閉對葳森旅行社之授權,改開啟茂隆旅行社授權,於翌(14)
日,再指示不知情之天擎旅行社員工周錫祥,以「ABF」代碼
登入Abacus訂位系統,分割上開訂票紀錄,而由茂隆旅行社取
得上開訂票紀錄後,再以茂隆旅行社名義授權雄獅旅行社開票
,鄧麗茜即以此等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終由鄧麗茜以
其靠行之茂隆旅行社為客戶訂票並開票完成,鄧麗茜獲得前開
代訂機票之利潤新臺幣(下同)3,000元,天擎旅行社則喪失
前開交易機會,致生損害於天擎旅行社之財產利益。
案經天擎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鄧麗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0日任職在
告訴人天擎旅行社期間
,登入Abacus訂位系統,訂購客戶涂英蘭、單正寰、單意等3
人「臺北至紐西蘭基督城」來回機票3張,嗣於108年10月7日
離職後先至茂隆旅行社靠行,嗣以茂隆旅行社名義完成前開機
票之開票作業,並取得3,000元之利潤,惟
矢口否認涉有背信
犯行,辯稱:涂英蘭等3人係伊任職於
告訴人前即有合作之客
戶,離職前伊有提醒總經理陳玉鳳記得處理該筆訂票,陳玉鳳
稱涂英蘭等3人係伊客戶,要伊自己處理,伊基於對客戶負責
,始於103年10月間客戶要求開票時,聯絡當時任職在告訴人
之員工周錫祥將前開訂票記錄轉授權予伊當時靠行之茂隆旅行
社,由伊在茂隆旅行社完成開票,客戶嗣即直接在茂隆旅行社
刷卡付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0日,透過告訴人提供之代碼「ABC」登入
Abacus訂位系統訂購客戶涂英蘭等3人「臺北至紐西蘭基督城
」來回機票3張,並授權雄獅旅行社進行上開機票之詢價及開
票作業,嗣於103年9月30日,前開訂票紀錄經遭以代碼「ABC
」登入Abacus訂位系統後,關閉對雄獅旅行社之授權,而改授
權予葳森旅行社,再於103年10月13日,前開訂票紀錄遭以代
碼「AUN」登入Abacus訂位系統,改授權予茂隆旅行社,
復於
翌(14)日,再遭以代碼「ABF」登入Abacus訂位系統,分割
上開訂票紀錄,最終由茂隆旅行社授權雄獅旅行社開票
等情,
有Abacus訂位系統前開訂票紀錄資料(他字卷第67至71頁)、
光啟公司就前開訂票紀錄之歷程解釋說明函文(調偵字卷第
89至91頁)各1件在卷
可稽,並經
證人即先啟公司行政客服主
管周耀宗於偵查中依前開訂票紀錄證述該代碼之意義及訂票過
程
綦詳(調偵卷第63至64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涂英蘭等3人係伊任職告訴人前即有之客戶,伊離
職時告訴人之總經理陳玉鳳要求伊自己處理前開訂票云云,惟
證人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離職後,對於
原本委由
天擎旅行社代訂機票之客戶沒有處理之權限,被告離職後並不
得將任職於天擎旅行社所接辦之業務帶走,伊亦無同意或命令
被告將涂英蘭等3人原委請天擎旅行社代訂機票之業務帶走等
語(易字卷第94、95頁),證人即當時任職在告訴人處之員工
周錫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離職時不可將任職於天擎旅行社
所接辦之業務帶走,客戶還是屬於向天擎旅行社購買產品等語
(易字卷第105頁),被告亦
自承:伊離職時,不可將任職於
天擎旅行所接辦之業務帶走等語(易字卷第119頁),從而,
縱涂英蘭等3人係被告至告訴人處任職前即有合作之客戶,該
筆訂票業務既係被告於告訴人處任職時所接辦,於其離職時,
應列入交接事項由告訴人完成。又證人陳玉鳳復證稱:被告任
職天擎旅行社係領薪水,不會因訂票紀錄分得利潤,本件交易
若於被告尚未離職時完成,利潤歸天擎旅行社等語(易字卷第
102頁),被告亦自承:伊在天擎旅行社非自行招攬案件抽成
計酬,而係領固定薪水,不會因為有多訂1張機票而有退佣或
其他利潤等語(偵字卷第13頁、易字卷第35頁),則告訴人本
可取得代客戶涂英蘭等3人訂購前開機票之利潤,豈有於被告
離職後,同意被告將前開訂票交易帶走而使利潤歸被告之理,
參以被告於離職時提出之交接表單(他字卷第81頁)交辦事項
第9項亦載有被告於任職時所接辦已訂票但尚未開票之業務列
入移交,顯見被告於任職時接辦之業務應列入移交事項由告訴
人續辦,被告辯稱係經總經理陳玉鳳要求將客戶帶走處理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㈢再觀以Abacus訂位系統關於本件訂票紀錄資料,前開訂票於
103年9月30日,即遭以告訴人員工代碼「ABC」登入Abacus訂
位系統後,關閉對雄獅旅行社之授權,改開啟葳森旅行社之授
權,而「ABC」係告訴人提供被告於Abacus訂位系統使用之代
碼,有告訴人社員工於Abacus訂位系統之代碼表1紙存卷
可參
(調偵卷第80頁),且該次轉授權紀錄之接收者為被告之英文
名稱「DEBBIE」(見他字卷第68頁Abacus訂位系統訂票紀錄資
料第20行「R-DEBBIE」),顯見該次關閉對雄獅旅行社之授權
,而開改葳森旅行社授權之作業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無於
任職期間,關閉前開訂票紀錄對雄獅旅行社之授權云云,顯不
足採;又被告復自承其離職後原係欲至葳森旅行社任職,然因
葳森旅行社當時在整修,伊先去茂隆旅行社任職等語(偵字卷
第51頁背面、易字卷第36頁),
堪認被告早已預謀將該筆訂票
交易於離職後帶走續辦,以賺取利潤。被告雖另辯稱:任何人
都可以使用他人之代碼進入Abacus訂位系統更改訂票紀錄,然
此與證人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天擎旅行社員工業務有需
要者,均有自己之Abacus訂位系統代碼,不會共同使用,且需
個人密碼始得登入訂位系統等語(易字卷第96頁)、證人周錫
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同事間需經對方同意,並經對方提供密
碼始得以他人之代碼登入Abacus訂位系統等語(易字卷第109
頁)相悖;且倘如被告所辯,任何人皆得任意以他人之代碼進
入訂票系統操作,則告訴人僅提供1個代碼供全體員工共同使
用即可,何需分配個人專屬之代碼予員工,並需輸入密碼始得
使用?是被告此部所辯,顯不足採。
㈣再被告有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4日,透過電話聯絡告訴人
不詳員工及周錫祥將前開訂票改授權予茂隆旅行社及分割訂票
紀錄,使被告得以茂隆旅行社名義授權雄獅旅行社開票乙情,
除有前開Abacus訂位系統訂票紀錄資料存卷可稽外,並經被告
於
準備程序時供承,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任何人均
得使用他人之代碼進入Abacus訂位系統更改紀錄,故不當然係
伊或伊指示之人更改前開授權紀錄云云,然被告此節所辯不足
採信已如前述;且前開機票之原始訂票人為告訴人,該訂票交
易倘未經由告訴人轉授權茂隆旅行社,被告自無從以茂隆旅行
社名義授權雄獅旅行社開票,又未經被告要求或指示,告訴人
員工無必要擅進入訂位系統,更改前開授權,是前開訂票紀錄
係經被告指示告訴人員工更改授權乙情,
堪以認定;末查,前
開訂票交易經被告以茂隆旅行社名義授權雄獅旅行社開票後,
客戶即支付票款予茂隆旅行社,此有茂隆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1紙在卷為證(他字卷第75頁),被告並自承該
訂票交易之利潤3,000元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此舉,除違背其
應為告訴人處理之事務外,確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無訛。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
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之初為告訴人之職員,本應致力為告訴人處
理事務,竟為一己之利益,於離職前未將本件訂票業務交接,
改以其嗣靠行之旅行社名義繼續完成為客戶訂票事宜,並取得
該筆交易之利潤,所為誠有不該,且
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得利益非鉅,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現仍於旅行業工作,月薪4萬餘元、無他人需其
扶養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
諭知,即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以所靠行之茂隆旅
行社名義辦理本件訂購機票3張之業務,共獲得3,000元之利潤
(本院易字卷第37、121頁),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爰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