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漢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漢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漢係
告訴人謝秉洋、林建儒(下合
稱
告訴人2人)之軍中學長,自民國97年間即向告訴人2人宣
稱:要尋求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網路租書事業,並保證即使
投資虧損失敗,日後亦將返還投資款云云,致使告訴人2人
信以為真,告訴人謝秉洋即於97年3月至98年12月(
起訴書
誤載為98年1月,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間
,陸續以匯款或在臺北市捷運古亭站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共
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交與被告,並於99年3月
11日,與被告當時之女友包翔儀簽訂「啡讀創意流通文化有
限公司商業投資契約書」(下稱啡讀公司投資契約書),
嗣
被告未曾交付盈餘或提出帳冊供告訴人謝秉洋審閱,僅稱經
營上遇到問題,需要再集資擴編公司,告訴人謝秉洋因無投
資經驗仍信以為真,而於100年10月1日,再與被告簽署「找
樂子創意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商業投資契約書
」(下稱找樂子公司投資契約書),並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
與被告;告訴人林建儒亦因相信被告確實有意經營事業,而
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出資共計50萬元與被告。
詎被告
明知告訴人2人交付之前開款項為其業務上
持有之物,竟於
不詳時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未完全實際用於經營事
業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告訴人2人因自104年7月10日
起,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同此見
解)。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
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洋、林建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啡讀公司投資契約書、找樂子公司投資契約書、
被告自書之營運
期間開支計算表、天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矽公司)與讀家租書網製作設計合約書、天矽公司
106年10月6日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告訴人2人之軍中學長,曾邀告訴人2人
共同出資經營網路租書事業,嗣告訴人謝秉洋、林建儒分別
交付共計75萬元、50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後被告未分配公
司盈餘或退還投資款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我確實用以
經營公司,不是我自己用掉的,是因為後來經營不順利才無
法分配盈餘;我曾提出讀家創意流通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讀
家公司)的帳冊給謝秉洋看,跟他說經營遇到問題,也有跟
他說公司需要轉型;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我並沒有保證即使
投資虧損也會返還投資款與告訴人2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被告係告訴人2人之軍中學長,於97年間曾向告訴人2人表示
尋求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網路租書事業,告訴人謝秉洋即於
97年3月至98年12月間,陸續以匯款或在捷運古亭站交付現
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50萬元與被告,並於99年3月11
日,與被告當時之女友包翔儀簽訂啡讀創意流通文化有限公
司(下稱啡讀公司)投資契約書,告訴人林建儒亦於99年間
,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出資共計50萬元與被告,嗣告
訴人謝秉洋再於100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署找樂子公司投資
契約書,並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惟被告未曾交付啡
讀公司及找樂子創意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找樂子公
司)之盈餘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107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4
至85頁、第100至102頁、第389至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秉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2001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背面、第18頁至背面
、第30頁至背面、第17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26至44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
13 頁至背面、第18頁背面、第176頁背面,本院卷第438頁
至444頁)情節相符,並有啡讀公司投資契約書、找樂子公
司投資契約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44頁),是此部
分事實,可先
予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
者為:被告有無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詳述如下:
(一)本案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侵占入己
:
1.證人謝秉洋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邀我參與投資,我在他退
伍之後先後交付投資款50萬元及25萬元給他,之後被告沒有
將賺的錢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背面、第30頁背面
),證人林建儒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約半年後,向被告
討每年的投資分紅,被告答不出所以然,我有請被告返還投
資款,跟他說我不要再投資,但被告沒有返還投資款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背面),惟上開
證言至多證明告訴人2人交付
投資款與被告,且未獲分配盈餘,被告亦未退還投資款之事
實,然告訴人2人所交付者既為投資款項,本不得任意請求
退還,且盈餘分配之前提為公司經營事業獲有利潤,倘若公
司並無獲利,即無盈餘分配可言,此觀諸告訴人謝秉洋所簽
訂之啡讀公司投資契約書記載:2.1乙方(按:即告訴人謝
秉洋)投資甲方(按:即啡讀公司)50萬元整,持本公司股
權比例為6%。……2.3.1盈餘分配:本契約履行期間,甲方
之年度盈餘分派,應予乙方於股東權益交付日期持股比率分
配之。2.3.2債務承擔:本公司因故遭遇營運困難,甲乙雙
方應本公正、公開之溝通原則,本公司相關債務先由共有財
產償還,共有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全體投資人之責任分配承
擔。……3.5.1乙方出資50萬元整,作為本公司營運資本…
…(下略)等文字(見偵卷第35至37頁),以及找樂子公司
投資契約書記載:2.1乙方(按:即告訴人謝秉洋)投資甲
方(按:即找樂子公司)25萬元整,持本公司發行股份1萬
股(每股訂價25元)。……2.3.1盈餘分配:本契約履行期
間,甲方之盈餘分配,以實際持股比率分配之。2.3.2債務
承擔:本公司因故遭遇營運困難,甲乙雙方應本公正、公開
之溝通原則,本公司相關債務先由共有財產償還,共有財產
不足清償時,以全體投資人之責任分配承擔。……3.5.1乙
方出資25萬元整,作為本公司營運資本……(下略)等文字
(見偵卷第40至43頁),益為明瞭。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未
獲分配盈餘,被告亦未退還投資款乙情,逕認被告將前揭投
資款易持有為所有。
2.證人謝秉洋雖證稱:我之前曾請被告提出帳本之類的,他跟
我說好,但是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曾提出讀家公司帳冊給謝秉洋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謝秉洋既為告訴人,其所為證
述之性質應屬告訴人之指訴,而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卷內查無證人謝秉洋上開證
言之
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拒絕提供帳冊與證人謝秉洋檢
視之情。況縱認被告確未提供帳冊資料,亦難憑此即認被告
將上開投資款侵占入己,復觀諸卷內尚乏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投資款侵占入己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定
被告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所辯其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用於公司經營乙情,
尚非
無據:
1.被告於98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啡讀公司,經營網路租書事業
,因當時被告尚於軍中服役,故以其女友包翔儀之名義為登
記負責人;嗣因被告欲參加教育部之創業競賽,為符合新創
公司之競賽資格,被告於99年8月24日解散啡讀公司,於同
年月26日以包翔儀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設立登記讀家公司
,仍經營網路租書項目;後被
告發覺有其他公司與讀家公司
經營相同項目,且經營狀況不錯,並考量讀家公司既有之經
營型態成本過高,欲進行企業轉型,
乃於101年7月9日以被
告為登記負責人,另行設立登記找樂子公司,經營電子商務
網路平臺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他字第5919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偵卷第8頁、第25 頁
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140頁背面,本院卷第251頁
),並有找樂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讀家公司
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啡讀公司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附卷可稽(
見外放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5至27頁、第61至66頁、第83至
85頁、第128至133頁)。
2.又被告辯稱:謝秉洋、林建儒交付之投資款,分別是用在啡
讀公司、讀家公司、找樂子公司之開辦費用、人事成本及日
常營運等經營成本費用,因為後來公司經營不順利,才無法
分配盈餘,我並沒有自己花用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
56、85、100頁)。而關於啡讀公司、讀家公司及找樂子公
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及費用支出,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
資佐證,且被告所提出該等公司之GITHUB及GMAIL網頁列印
資料部分,經本院當庭以電腦連線登入GITHUB協作平臺網站
及被告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確認電腦畫面與被告所提出
之資料相符,此有本院108年1月3日
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405至406頁),足見前揭證據資料應屬真正,並非
被告臨訟
偽造之證據。復參以證人林建儒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跟我說要做咖啡廳跟圖書館概念的業務,即在各個咖啡廳
放一些文創書籍,客人可以在咖啡廳租書,並在咖啡廳看;
被告的辦公地點在捷運古亭站那附近,他辦公室有4、5個人
在上班,有4、5臺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
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要經營1家網路租書的事業,就是
在網路上租書,然後與咖啡店結合做為通路,經營這間事業
;我曾跟被告一起跑過網路租書的業務,是在古亭那邊,被
告有1個工作室,我有去過,我也有跟他一起到各個咖啡廳
談網路租書的事業;我們兩人騎著摩托車去各個咖啡廳跟老
闆說「我們是做網路租書的事業,我們是以咖啡廳作為通路
,我們在網路上租書,然後在任何一家我們合作的咖啡店都
可以還書」;實體上是他自己談,我只是在旁邊聆聽而已,
我們去很多家店,店家有些認同,有些不認同,有些覺得這
不可能成為事業,有些覺得我們年輕人出來創業是很可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第443頁),及證人謝秉洋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後來跟我說啡讀公司有搬到臺北來,我
還去幫他們搬過東西,但是我只有看見桌椅跟電腦,沒有看
過書,被告說他有配合的廠商,只要客人下訂他再去跟廠商
調書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邀請我加入讀家公司跟找樂子公司作股東投資,它
是網路租書事業,跟網路相關的;被告跟我說的投資內容項
目就是做網路租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26、430頁)。再
徵諸
被告供述:謝秉洋有跟找樂子公司的合夥人張峻凱、鄒本然
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亦與證人謝秉洋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曾叫2個找樂子公司的合夥人出來,跟我解釋
該公司究竟是在幹什麼,我記得他們是說在幫別人設計網頁
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至背面),以及找樂子公司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顯示案外人張峻凱、鄒本然為
找樂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乙情相符(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1
至33頁)。由此觀之,被告於邀集告訴人2人投資網路租書
事業並收受投資款後,確有經營上開事業之行為
無訛,俱足
佐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公司經營及費用相關資料,信而有徵
。則單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讀家公司之營運期間開支計算表
以觀(按:其中「三、1.」網站費用110萬元,依如附表編
號7所示函文,應更正為42萬5,000元<計算式:90000+
170000+165000=425000>),被告開辦及經營公司所支出之
費用,即已逾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總額125萬元(計算
式:500000+250000+500000=0000000),
堪認被告辯稱:我
有實際經營上開公司,並將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用於
開辦及經營上開公司所需費用等語,尚非子虛,
應堪採信。
3.再被告辯稱:我曾跟謝秉洋說經營遇到問題,也有跟他說公
司需要轉型等語,核與證人謝秉洋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問
被告,我的錢交給你這麼久了,你也沒有給我任何紅利,啡
讀公司到底有沒有在營運,他跟我說他在營運中遇到一些問
題,但我並沒有很懂他在說什麼;後來被告跟我說他又找到
一些新的廠商要合作,所以要擴編,要再投資,所以我又拿
25萬元出來,並簽訂找樂子投資契約書,被告一直跟我說找
樂子公司有賺錢,但只夠公司基本開銷,無法分錢等語(見
偵卷第176頁至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
有就他跟我說的投資項目跟內容進行營運,但後來被告說需
要擴張,然後會改變策略;被告一開始說讀家公司、啡讀公
司是做網路相關的事業,後來需要資金做擴展跟服飾的販賣
;所謂「擴張」就是會擴展到其他領域去,例如他後面好像
是做網頁設計,然後還有開服飾店;找樂子公司實際的經營
項目我不太清楚,不過我大概知道它是做網路相關,就類似
網頁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1、437頁)相符,足
見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謝秉洋關於前揭公司營運產生問題以
及計畫變更經營項目之情,故被告並無將告訴人謝秉洋之投
資款項侵占入己,擅自挪用至投資項目以外事業之情形,亦
堪確定。
(三)至於告訴人2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保證即使投資失敗
,亦將返還投資款等語(見偵卷第13、18頁背面),告訴人
謝秉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拿不出來
,事業就沒辦法繼續做,我之前投資的款項就拿不回來,我
害怕錢拿不回來,所以才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
),而不無指訴被告以
詐術使告訴人2人交付投資款之情。
惟查,本案公訴意旨係追訴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並非
詐欺取
財罪嫌,此觀諸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
示: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罪名為業務侵占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本院審理中表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致使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之用語,僅係描述告
訴人以為將來會因投資而賺大錢的意思,並非施用詐術,本
案只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益為明瞭
。承此,被告有無向告訴人2人佯為承諾縱使經營事業虧損
亦將返還投資款,使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或
被告是否以先前投資款無法回收為由,誆使告訴人謝秉洋繼
續投資等節,當與被告是否構成被訴業務侵占罪名無涉,爰
不贅予論述,併此敘明。
陸、
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認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侵占入
己之積極證據,且被告所辯其將投資款用於前揭公司經營之
情,尚非無據。故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是無從遽為其
有罪之判斷,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編│相關公司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
│號│ │ │ │
├─┼─────┼─────────────┼────────┤
│1 │啡讀創意流│啡讀公司相關報導簡報資料 │本院107年度易字 │
│ │通文化有限│ │第98號卷<下稱本│
│ │公司(下稱│ │院卷>第271至275│
│ │啡讀公司)│ │頁 │
├─┼─────┼─────────────┼────────┤
│2 │啡讀公司 │啡讀公司之會議及通訊紀錄 │被告107年11月29 │
│ │ │ │日庭提資料卷<下│
│ │ │ │稱庭提資料卷>第│
│ │ │ │159至165頁、第 │
│ │ │ │197至611頁 │
├─┼─────┼─────────────┼────────┤
│3 │讀家創意流│讀家公司營運期間開支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通文化有限│ │署105年度偵字第 │
│ │公司(下稱│ │20013號卷<下稱 │
│ │讀家公司)│ │偵卷>第45頁 │
├─┼─────┼─────────────┼────────┤
│4 │讀家公司 │讀家公司開辦費用明細 │庭提資料卷第155 │
│ │ │ │頁 │
├─┼─────┼─────────────┼────────┤
│5 │讀家公司 │讀家公司99年9月至100年5月 │庭提資料卷第131 │
│ │ │收支明細 │至151頁 │
├─┼─────┼─────────────┼────────┤
│6 │讀家公司 │天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偵卷第68至70頁 │
│ │ │天矽公司)之讀家租書網製作│ │
│ │ │設計合約書 │ │
├─┼─────┼─────────────┼────────┤
│7 │讀家公司 │天矽公司106年10月6日復臺北│偵卷第126至137頁│
│ │ │地檢署函
暨所附說明資料 │ │
├─┼─────┼─────────────┼────────┤
│8 │讀家公司 │讀家公司99年至100年間之薪 │偵卷第46至67頁 │
│ │ │資及勞健保相關資料 │ │
├─┼─────┼─────────────┼────────┤
│9 │讀家公司 │讀家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偵卷第71至73頁、│
│ │ │額申報書(401表) │本院卷第171至218│
│ │ │ │頁 │
├─┼─────┼─────────────┼────────┤
│10│讀家公司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147至175頁│
│ │ │出貨單、估價單、匯款單、掛│、第180頁 │
│ │ │號函件執據、代收款專用繳款│ │
│ │ │證明、孚揚電腦有限公司客戶│ │
│ │ │報價訂購出貨確認單、免用統│ │
│ │ │一發票收據、華裕實業有限公│ │
│ │ │司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東│ │
│ │ │昌(春生)事務機器公司銷貨│ │
│ │ │單、購買物品清單 │ │
├─┼─────┼─────────────┼────────┤
│11│讀家公司 │讀家公司之會議及通訊紀錄 │庭提資料卷第165 │
│ │ │ │至193頁 │
├─┼─────┼─────────────┼────────┤
│12│找樂子創意│找樂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本院卷第135至168│
│ │流通科技有│稅額申報書(401) │頁 │
│ │限公司(下│ │ │
│ │稱找樂子公│ │ │
│ │司) │ │ │
├─┼─────┼─────────────┼────────┤
│13│找樂子公司│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277至281│
│ │ │ │頁 │
├─┼─────┼─────────────┼────────┤
│14│找樂子公司│找樂子公司平臺網站營運證明│本院卷第283頁 │
├─┼─────┼─────────────┼────────┤
│15│找樂子公司│找樂子公司Fanshop客戶合約 │本院卷第285至319│
│ │ │影本 │頁 │
├─┼─────┼─────────────┼────────┤
│16│找樂子公司│找樂子公司創意專案承攬製作│本院卷第321至327│
│ │ │合約書影本 │頁 │
├─┼─────┼─────────────┼────────┤
│17│找樂子公司│GAE後台費用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329至333│
│ │ │ │頁 │
├─┼─────┼─────────────┼────────┤
│18│找樂子公司│101年1月至104年2月找樂子公│庭提資料卷第7至 │
│ │ │司會議紀清單及網站開發明細│107頁 │
│ │ │ │ │
├─┼─────┼─────────────┼────────┤
│19│找樂子公司│找樂子公司會議及網站開發紀│庭提資料卷第109 │
│ │ │錄 │至12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