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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淯維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淯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淯維係誼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下稱誼銘公司)、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大列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係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下稱英凱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如附 件1-1、1-2所示之圖樣係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 標權(下稱普威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各為00000000號、 00000000號,指定於如附件1-1、1-2所示商品或服務類別, 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非經普威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圖案,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使用近似且有混淆誤認可 能商標圖樣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2日前某日起至10 5年10月20日止,接續使用近似且有混淆誤認普威商標之虞 、如附件2-1、2-2、2-3所示圖樣於外套、上衣、褲子等商 品上,並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英凱公司於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之專櫃、誼銘服飾店(址 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大列車公司官網等陳 列販售,供不特定人選購,侵害普威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 0000號、00000000號商標權利。普威公司人員於104年10 月2日向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105年2月12日在新光三越 專櫃、同年2月17日在誼銘服飾店、同年7月27日在大列車公 司官網,購買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示圖樣之上衣2 件、外套1件、牛仔褲1件(詳細品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後,發現確有混淆之虞,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誼銘服飾店、新北市○○ 區○○路○○○巷○號2、3樓及4號2、3樓等處執行搜索,扣得 服飾共1174件(詳細品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其 中使用附件2-1、2-2、2-3所示圖樣之服飾為1158件,含外 套2件、褲子990件、衣服166件,詳細品名、數量如附表二 編號5至7所示),並扣得商品銷售分析表6張、圖片4張、商 品製造單3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證據作成之情形復無不當 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 證據。 (二)另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無事證認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經 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淯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湯惟揚 律師警詢時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6674號卷一,下 稱偵查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告訴代理人蘇建宇律師偵 查中指述(見偵查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即大列車 公司設計部經理陳建宏偵查中證述(見同署106年偵字第667 4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證人即柯 弗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智灝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一 第49頁至第58頁;偵查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互核相符, 並有扣案之商品銷售分析表6張(見偵查卷一第214頁至第219 頁)、圖片4張(見偵查卷一第220頁至第222-1頁)、商品製造 單3張(見偵查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智財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見偵查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商標註冊簿影本( 見偵查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 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見偵查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見偵查卷二第34頁至第 36頁)、智財局105年7月19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3 77700號函(見偵查卷一第159頁及反面)、誼銘公司、大列 車公司、英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第122頁、第138頁)、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雅虎奇摩 購物中心網站訂購資料、同年月5日1,246元發票與衣服1件 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16頁至第120頁)、告訴人於105年2月 12日新光三越專櫃1,968元發票與外套1件照片(見偵查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誼銘服飾 4,872元發票與牛仔褲1件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06頁至第108 頁)、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大列車公司官網訂購資料、誼 銘公司開立之同年8月1日790元發票、消費者訂購明細表與 衣服1件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 132頁、第133頁、第134頁至13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105年8月26日鑑定報告書附件(見偵查卷一第148 頁至第158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 鑑定報告書暨附件(見偵查卷一第236頁至第250頁)等件附 卷可稽,並有使用如附件2-1、2-2、2-3所示圖樣外套2件、 衣服166件、褲子990件共計1158件(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及告訴人購得使用附件2-1、2-2、2-3所示圖樣之上衣2 件、外套1件、褲子1件共4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近似於附件1-1、1-2所示商標圖 樣之如附件2-1、2-2、2-3所示圖樣,使用衣服、褲子、外套 上,並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基於行銷目的之單一犯意,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5年 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使用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圖樣於相同 商品上,並對外販賣,其多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內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知悉附件2-1、2-2、2-3所示圖樣近似 告訴人如附件1-1、1-2所示商標圖樣,繼續使用近似圖樣 於其商品而販賣,除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 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 質疑,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智慧財產法院 107年度民商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暨附件、同院107年度民商 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暨附件、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侵害商標商 品之數量、所販售商品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又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 訴,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8頁、第 49頁)附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 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 施行,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 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有關侵害商標權 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至犯罪 所得部分,因商標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使用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之服飾 共1162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告訴人為蒐證目的以1,246元、1,968元、2,436元、790元向 被告購買使用有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之服飾,為被告販售侵 害商標權商品所得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 筆錄、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應已超過 上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 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 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偵查卷一第261頁│ │ │ │ │至265頁) │ ├──┼──────────────┼────────┼────────┤ │ 1 │使用有如附件2-2所示圖樣之上 │告訴人於104年10 │編號35 │ │ │衣1件 │月2日在奇摩商城 │ │ │ │ │以1,246元購得 │ │ ├──┼──────────────┼────────┼────────┤ │ 2 │使用有如附件2-1所示圖樣之外 │告訴人於105年2月│編號33 │ │ │套1件 │12日在新光三越專│ │ │ │ │櫃以1,968元購得 │ │ ├──┼──────────────┼────────┼────────┤ │ 3 │使用有如附件2-3所示圖樣之牛 │告訴人於105年2月│編號34 │ │ │仔褲1件 │17日在誼銘服飾店│ │ │ │ │以2,436元購得 │ │ ├──┼──────────────┼────────┼────────┤ │ 4 │使用有如附件2-2所示圖樣之上 │告訴人於105年7月│編號35 │ │ │衣1件 │27日在大列車公司│ │ │ │ │官網上以790元購 │ │ │ │ │得 │ │ ├──┼──────────────┼────────┼────────┤ │ 5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警於臺北市萬華區│編號1、2、3 │ │ │示圖樣之衣服44件、褲子45件、│昆明街98之2號1樓│(衣服、褲子、外 │ │ │外套2件 │及附連處所扣得 │套共91件) │ ├──┼──────────────┼────────┼────────┤ │ 6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警於新北市新店區│編號4至19 │ │ │示圖樣之褲子619件 │中正路538巷2號3 │ (褲子共619件) │ │ │(偵查卷一第213頁扣押物品目錄│樓、4號3樓扣得 │ │ │ │表誤載為614件) │ │ │ ├──┼──────────────┼────────┼────────┤ │ 7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警於新北市新店區│編號20至32 │ │ │示圖樣之衣服122件、褲子342件│中正路538巷2號2 │(衣服、褲子共計 │ │ │(偵查卷一第235頁扣押物品目錄│樓、4號2樓扣得 │464件) │ │ │ 表誤載為衣服123件、褲子341 │ │ │ │ │ 件)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 │ │ │ │ │ ├──┼──────────────┼────────┤ │ 1 │使用有如附件2-2所示圖樣之上 │告訴人於104年10 │ │ │衣1件 │月2日在奇摩商城 │ │ │ │購得 │ ├──┼──────────────┼────────┤ │ 2 │使用有如附件2-1所示圖樣之外 │告訴人於105年2月│ │ │套1件 │12日在新光三越專│ │ │ │櫃購得 │ ├──┼──────────────┼────────┤ │ 3 │使用有如附件2-3所示圖樣之牛 │告訴人於105年2月│ │ │仔褲1件 │17日在誼銘服飾店│ │ │ │購得 │ ├──┼──────────────┼────────┤ │ 4 │使用有如附件2-2所示圖樣之上 │告訴人於105年7月│ │ │衣1件 │27日在大列車公司│ │ │ │官網上購得 │ ├──┼──────────────┼────────┤ │ 5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1.警於臺北市000 0 000000000000000○○○區○○街○○○○號1│ │ │外套2件 │樓及附連處所扣得│ │ │ │。 │ │ │ │2.扣案褲子共45件│ │ │ │,其中6件褲子與 │ │ │ │本案無涉。 │ ├──┼──────────────┼────────┤ │ 6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1.警於新北市000 0 000000000○○ ○區○○路○○○巷○號│ │ │ │3樓、4號3樓扣得 │ │ │ │。 │ │ │ │2.扣案褲子共619 │ │ │ │件,其中1件褲子 │ │ │ │與本案無涉。 │ ├──┼──────────────┼────────┤ │ 7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1.警於新北市000 0 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號│ │ │ │2樓、4號2樓扣得 │ │ │ │。 │ │ │ │2.扣案褲子共342 │ │ │ │件,其中9件褲子 │ │ │ │與本案無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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