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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瑄明知告訴人桃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桃品公司)使用於PCHome商店街賣場及PC Home24h購物 中心網站上之「XD DESIGN」商品照片及商品敘述文字,屬 告訴人員工羅政玫於任職期間之攝影及語文著作,羅政玫並 將上開圖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上開圖文係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3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上開網路賣場網 ,未經許可下載重製背包款式照片12張,再將該12張照片張 貼至其所經營之「光華商場。包你的頭」PC Home商店街及 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內,做為廣告販售商品之用而公 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員工瀏覽其網頁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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