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瑄明知
告訴人桃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桃品公司)使用於PCHome商店街賣場及PC Home24h購物
中心網站上之「XD DESIGN」商品照片及商品敘述文字,屬
告訴人員工羅政玫於任職
期間之攝影及語文著作,羅政玫並
將上開圖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上開圖文係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3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上開網路賣場網
,未經許可下載重製背包款式照片12張,再將該12張照片張
貼至其所經營之「光華商場。包你的頭」PC Home商店街及
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內,做為廣告販售商品之用而公
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員工瀏覽其網頁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