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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鄭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363 、3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盛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鄭仲盛擔任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經常舉辦國外藝人在 臺公開演唱活動,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 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附表所示 之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均係由著作財產權人韓國音樂 著作權協會(KOMCA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新加 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並由該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號4 樓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樂 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 公開傳輸。鄭仲盛接受不知情之浩雲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泰平,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 託,以升宏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晚間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大綜合體育館 3 樓舉辦「RAIN 2017 New Year Party」活動,詎其竟因執 行業務,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 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 活動中,使不知情之韓籍歌手「RAIN」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 作,以此方法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 權。嗣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前往現場蒐證錄影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6、44、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宏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32 號卷,下稱偵 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有見面會投資協議書、升宏國際有 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管理契約、蒐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67至105 頁、第165 至171 頁),足 認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仲盛係被告升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 司營運等情,為被告鄭仲盛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被告鄭仲盛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 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核被告鄭仲盛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被告鄭仲盛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害 告訴人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鄭仲盛執行業 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2 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仲盛知悉告訴人為系 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舉 辦上開活動,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 作財產權,事後未取得授權,亦未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 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 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然僅給付新臺幣2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所為實非 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仲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仲盛雖原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並繳付權利金,因 本案犯罪行為而未付之權利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鄭仲盛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完畢 。惟已無公權力以沒收方式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財產歸屬之 必要性,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揆諸 上揭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音樂著作名稱 │作詞者 │作曲者 │ ├──┼────────┼─────────┼─────────┤ │ 1 │30 SEXY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 │ │ │2、鄭智薰 │ ├──┼────────┼─────────┼─────────┤ │ 2 │LA SONG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 │ │ │2、鄭智薰 │ ├──┼────────┼─────────┼─────────┤ │ 3 │HIP SONG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 │ │ │2、鄭智薰 │ ├──┼────────┼─────────┼─────────┤ │ 4 │LOVE STORY │鄭智薰 │1、KIM TE SUNG │ │ │ │ │2、CHOI HYUN JOONG│ ├──┼────────┼─────────┼─────────┤ │ 5 │IT S RAINING │朴軫泳 │朴軫泳 │ ├──┼────────┼─────────┼─────────┤ │ 6 │I M COMING │朴軫泳 │朴軫泳 │ │ │ │ │ │ ├──┼────────┼─────────┼─────────┤ │ 7 │IN MY BED │朴軫泳 │朴軫泳 │ ├──┼────────┼─────────┼─────────┤ │ 8 │ONLY YOU │JO HYUN CHUL │JO HYUN CHUL │ │ │ │ │ │ ├──┼────────┼─────────┼─────────┤ │ │TOUCH YA │KIM TAE WAN │1、CHOI JEONG MIN │ │ 9 │ │ │2、KIM TAE WAN │ ├──┼────────┼─────────┼─────────┤ │ │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10 │ │ │2、鄭智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