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鄭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363 、3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盛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鄭仲盛擔任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經常舉辦國外藝人在
臺公開演唱活動,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
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附表所示
之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均係由著作財產權人韓國音樂
著作權協會(KOMCA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新加
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並由該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號4 樓之社團
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樂
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
公開傳輸。鄭仲盛接受不知情之浩雲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泰平,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委
託,以升宏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晚間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大綜合體育館
3 樓舉辦「RAIN 2017 New Year Party」活動,
詎其竟因執
行業務,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
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
活動中,使不知情之韓籍歌手「RAIN」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
作,以此方法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
權。
嗣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前往現場蒐證錄影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
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於本院
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6、44、50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顏宏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32 號卷,下稱偵
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有見面會投資協議書、升宏國際有
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許
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管理契約、蒐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67至105 頁、第165 至171 頁),足
認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鄭仲盛係被告升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
司營運
等情,為被告鄭仲盛所
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被告鄭仲盛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
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核被告鄭仲盛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被告鄭仲盛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害
告訴人上開權利,為間接
正犯。
㈡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鄭仲盛執行業
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2 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鄭仲盛知悉告訴人為系
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舉
辦上開活動,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
作財產權,事後未取得授權,亦未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
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
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然僅給付新臺幣2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所為實非
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仲盛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仲盛雖原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並繳付權利金,因
本案犯罪行為而未付之權利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鄭仲盛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完畢
。惟已無公權力以沒收方式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財產歸屬之
必要性,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揆諸
上揭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音樂著作名稱 │作詞者 │作曲者 │
├──┼────────┼─────────┼─────────┤
│ 1 │30 SEXY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 │ │ │2、鄭智薰 │
├──┼────────┼─────────┼─────────┤
│ 2 │LA SONG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 │ │ │2、鄭智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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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IP SONG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 │ │ │2、鄭智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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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OVE STORY │鄭智薰 │1、KIM TE SUNG │
│ │ │ │2、CHOI HYUN JOONG│
├──┼────────┼─────────┼─────────┤
│ 5 │IT S RAINING │朴軫泳 │朴軫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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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 M COMING │朴軫泳 │朴軫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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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N MY BED │朴軫泳 │朴軫泳 │
├──┼────────┼─────────┼─────────┤
│ 8 │ONLY YOU │JO HYUN CHUL │JO HYUN CHUL │
│ │ │ │ │
├──┼────────┼─────────┼─────────┤
│ │TOUCH YA │KIM TAE WAN │1、CHOI JEONG MIN │
│ 9 │ │ │2、KIM TAE WAN │
├──┼────────┼─────────┼─────────┤
│ │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10 │ │ │2、鄭智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