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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賽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泰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念懷律師       郭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泰軒為被告賽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賽微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何泰軒明知「[好雷]這世界 需要有人被歌頌- 《神力女超人》觀後感」一文係告訴人林 信華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 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文章重製刊登至賽微公司之網頁空間, 並轉發在賽微公司所開發之「生活行VoiceGO ! 」手機應用 程式,供不特定人透過網路點擊瀏覽,因認被告何泰軒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賽微公司因法人之代表 人即被告何泰軒執行業務,犯前開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之 罪,而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泰軒、賽微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泰軒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被告賽微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何泰軒執行業務 ,犯前開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罪,而涉犯同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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