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賽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泰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念懷
律師
郭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泰軒為被告賽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賽微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何泰軒明知「[好雷]這世界
需要有人被歌頌- 《神力女超人》觀後感」一文係
告訴人林
信華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
告訴人同意,不得擅
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文章重製刊登至賽微公司之網頁空間,
並轉發在賽微公司所開發之「生活行VoiceGO ! 」手機應用
程式,供不特定人透過網路點擊瀏覽,因認被告何泰軒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賽微公司因
法人之代表
人即被告何泰軒執行業務,犯前開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之
罪,而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泰軒、賽微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泰軒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被告賽微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何泰軒執行業務
,犯前開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罪,而涉犯同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