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惟鼎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11號、第10912 號、第2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
第10912號
第27069號
被 告 仲惟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居OO市OO區OO路0段000巷0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106年度偵字第10911、10912、27069號)
黃翊華律師
(106年度偵字第10911、10912、27069號)
黃玟錡律師
(106年度偵字第10911、1091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惟鼎(為網路名人「谷阿莫」暱稱:amogood)為知識糖果數位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識糖果公司)負責人,而知識糖果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廣告及網路行銷,其為提高個人網路知名度及拓展業務,由知識糖果公司與台灣葡萄子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子公司)簽訂「視頻網路傳播授權書」,由葡萄子公司獨家代理「谷阿莫youtube頻道」在youtube網站上公開傳輸。而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由附表所示原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權利後,分別專屬授權予如附表所示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又水公司)、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科公司)、車庫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車庫公司),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改作或於網路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上傳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居所,擅自以剪輯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影像檔部分)並配置旁白之方式改作完成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在上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所示網站,並將如附表所示作品上傳於如附表所示網站,供不特定人觀看,藉以獲取網站所給付之報酬並享有網路高知名度之利益。
嗣得利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又水公司、科科公司、車庫公司於附表所示發現時間發現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遭改作並於網路公開傳輸乃提出告訴,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106年4月19日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迪士尼公司、又水公司、科科公司、車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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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之供述(106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一第8頁至第16頁;106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二第8頁至第9頁背面;106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706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106年7月27日 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一第69頁至第74頁;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10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三第165頁至第166頁;107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7069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 ⑴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作品 ,均係於網路搜尋如附表 所示視聽著作畫面,配置 旁白,藉以抒發心得,而 為改作之事實,惟辯稱屬 於合理使用。 ⑵被告坦承為知識糖果公司負責人,而知識糖果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廣告及網路行銷,以及知識糖果公司與葡萄子公司簽訂「視頻網路傳播授權書」,由葡萄子公司獨家代理「谷阿莫youtube頻道」在youtube網站上公開傳輸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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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 代理人乙○○之指訴(105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在105年度他字第9355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106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二第69頁至第74頁;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 |
| 告訴代理人江文博之指訴(105年6月8日警詢筆錄,在105年度他字第9355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 |
| 告訴代理人蔡孟潔律師之指訴(105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98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105年4月8日訊問筆錄,105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92頁;10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在105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121頁;105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在105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140頁;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 |
| 告訴代理人賴瑞呈律師之指訴(105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在105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98頁;106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二第69頁至第74頁;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 |
| 告訴代理人何明達之指訴(106年2月8日警詢筆錄,在105年度他字第9355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106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二第69頁至第74頁;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 |
| 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10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706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 |
| 如附表所示被告作品光碟(在本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107年2月23日 勘驗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三第173頁至第179頁)、107年4月2日勘驗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7069號卷第117至第119頁) | |
| 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國際經銷授權合約書、授權書、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授權書(以上 書證在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98號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66頁、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一第232頁至第251頁、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26頁) | 證明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得利公司獲專屬授權在我國提告之事實。 |
| 刑事委任代理人狀、印鑑證明書、委任狀、告訴狀、 法人登記證書、刑事委任狀、網頁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以上書證在105年度他字第9355號卷第56頁至第109頁) | 證明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原著作財產權人迪士尼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在我國提告之事實。 |
| 授權證書(以上書證在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98號卷第81頁至第112頁背面、105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7頁至第68頁、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79頁背面)、蜜蜂工房授權書、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電影片分級證明、株式會社博報堂授權書(以上書證在105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101頁至第116頁)、近距離戀愛專屬授權合約(以上書證在105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 證明有關附表編號3至編號6部分,告訴人又水公司獲專屬授權在我國提告之事實。 |
| 專屬授權證明書(以上書證在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98號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106年度他字第9355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53頁、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一第287頁、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谷阿莫公開傳輸「W-兩個世界」檢驗報告(以上書證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 | 證明有關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科科公司獲專屬授權在我國提告之事實。 |
| 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影片授權書、IFTA國際複合權利發行協議書、電影分級證明、發行授權協議書、授權協議書、發行協議書(以上書證在106年度偵字第27069號卷第21頁至第89頁) | 證明有關附表編號8至編號13部分,告訴人車庫公司獲專屬授權在我國提告之事實。 |
| 被告於網路搜尋影片、下載、撰寫心得腳本、錄音、編輯、輸出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以上書證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 | 證明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手法,擅自改作、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 |
| 被告收益資料(以上書證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一第29頁至第60頁)、視頻網路傳播授權書、視頻網路授權傳播獨家合作協議(以上書證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知識糖果公司登記資料(以上書證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 | 證明被告知識糖果公司負責人,為提高個人網路知名度及拓展業務,由知識糖果公司與葡萄子公司簽訂「視頻網路傳播授權書」,由葡萄子公司獨家代理「谷阿莫youtube頻道」在youtube網站上公開傳輸,且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手法,擅自改作、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獲有收益(包括直接獲取經濟利益與提高網路知名度後可能產生之經濟利益),出於商業目的(commercial use),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而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顯非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單純合理使用之事實。 |
| 模仿遊戲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模仿遊戲差異分析總整理、動物方城市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動物方城市差異分析總整理、大雄宇宙英雄記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大雄宇宙英雄記差異分析總整理、哆啦A夢伴我同行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哆啦A夢伴我同行差異分析總整理、近距離戀愛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近距離戀愛差異分析總整理、腦漿炸裂少女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腦漿炸裂少女差異分析總整理、W-兩個世界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W-兩個世界差異分析總整理(以上書證在106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三第4頁至第162頁背面)、二十行不行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姦臣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屍速列車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控制遊戲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異星引力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暗殺原著作逐幕說明與被告作品之分析比較(以上書證在106年度偵字第27069號卷第120頁以下) | 證明被告擅自以剪輯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影像檔部分)並配置旁白之方式改作成如附表所示被告作品。比較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與被告作品,被告作品係剪輯視聽著作之精華片段,使一般閱聽大眾在短時間內能夠掌握視聽著作之梗概。足徵,被告作品並非引用視聽著作當作附屬部分,而係改作視聽著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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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ND BY ME哆啦A夢 (STAND BY ME ドラえもん) | | | | 104年9月19日某時(微博)、104年9月21日(FaceBook) | | 105年3月4日提告前某不詳日、時(告訴人又水公司稱105年1月7日知悉) | | | |
| 哆啦A夢劇場版大雄之宇宙英雄記 (映画ドラえもんのび太の宇宙英雄記スペースヒーローズ) | AnimationInternationalLtd. | | 谷阿莫5分鐘看完2015年哆啦A夢15週年紀念電影大雄宇宙英雄記 | | | 105年3月4日提告前某不詳日、時(告訴人又水公司稱105年1月7日知悉) | | | |
| | | | | 105年1月5日某時(FaceBook、YouTube) | | 105年3月4日提告前某不詳日、時(告訴人又水公司稱105年1月7日知悉) | | | |
| | | | | | | 105年3月4日提告前某不詳日、時(告訴人又水公司稱105年2月26日知悉) | | | |
| | | | | 105年12月29日某時(YouTube、FaceBook、騰訊、微博) | YouTube(包括副頻道【谷阿莫】、秘密頻道【谷阿莫】) FaceBook 騰訊 微博 | 106年1月6日某時(網頁列印時間, 告訴人科科公司稱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月6日間蒐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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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谷阿莫5分鐘看完2015第36屆韓國青龍獎得獎電影暗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