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媛婷
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虞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媛婷為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崧博公司)員工,明知其附表所示圖樣8 張(下稱系爭圖片
)為前任職之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吉時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吉時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擅自重製系爭圖片用以製作被告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崧博公司)之公司介紹簡報檔案,以此方法侵害吉時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莊媛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崧博公司則因
受僱人即被告莊媛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媛婷及崧博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莊媛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
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崧博公司因受僱人
即被告莊媛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
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
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
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