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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媛婷       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虞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媛婷為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崧博公司)員工,明知其附表所示圖樣8 張(下稱系爭圖片 )為前任職之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吉時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吉時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擅自重製系爭圖片用以製作被告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崧博公司)之公司介紹簡報檔案,以此方法侵害吉時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莊媛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崧博公司則因 受僱人即被告莊媛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媛婷及崧博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莊媛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 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崧博公司因受僱人 即被告莊媛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 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 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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