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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劉在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緝續一字第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613 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在洵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七年 度北司調字第四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件所示) 。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緩刑 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七年度北司調字第 四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在洵係東翼股份有限公司(OWL Entertainment ,下稱東 翼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為民國103 年6 月28日 凌晨0 時起,至同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蘇志燮粉絲見面會」公開演 唱活動之執行者。東翼公司所營事業以演藝活動業、藝文服 務業及運動表演業為主,經常舉辦國外藝人在臺公開演唱活 動,劉在洵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 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如附表所示韓國 歌曲「SO PUNG 、BOY GO、GEU REOH GO GEU REON YAI GI 、AOAO A、JI U GAE、PICK UP LINE、HWAN SANG SOKUI GE UDAE」等7 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著作權,已由臺灣綺雅有 限公司(下稱綺雅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華公司)、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等授權予社 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竟 未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授權,於前揭時、地 以東翼公司名義舉辦「蘇志燮粉絲見面會」活動,使不知情 之蘇志燮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之公開演出權。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在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 37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105 年度調偵緝 續字第4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2頁、第51頁、第107 頁反 面;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顏宏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50頁;調偵卷第32頁、第107 頁),並有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記證 、綺雅公司、豐華公司、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音 樂著作管理契約、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韓國音樂 著作權協會(KOMCA )簽訂之互惠契約、韓國音樂著作權協 會官方網站所示本案曲目詞暨曲創作人之會籍證明、東翼公 司公開演出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東翼公司設立登記表 、103 年6 月29日網路蒐證光碟1 片及擷取影像4 幀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41頁;調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74頁至第104 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劉在洵係被告東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 司營運等情,為被告劉在洵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被告劉在洵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核被告劉在洵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被告劉在洵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 害告訴人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東冀公司因法人之 代表人即被告劉在洵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2 罪, 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在洵知悉告訴人為上開音樂著 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舉辦上開 活動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事後復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 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 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 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 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 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 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 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 ,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在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東翼公司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 人或從業人員,在此之前亦未有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劉在洵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固有不該,然此本質為財產法益 之侵害,現被告東翼公司、劉在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案罪名亦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劉在 洵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上揭說明,因認被告東翼公司 、劉在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東翼公司、劉在洵均依如附件所示 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著作權 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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