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蕙
黃仁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574號、107年度偵字第15961號),而本院於
準備程序訊
問被告等後(107年度智易字第64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蕙、黃仁蔚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
緩刑貳年。
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蕙、黃仁蔚為渥禾有限公司負責人、店長,共同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經營Papabubble商店,以販售糖飴
為業,明知日本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以
「蠟筆小新」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經審定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在糖飴、水果糖商品等食品,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止
,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詎料林怡蕙、黃
仁蔚明知未得雙葉社公司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共同基於
侵害商標權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在上址
Papabubble商店製作仿冒上開商標之糖飴,進而陳列販售,
並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之網路商店以Papabubble商店名義刊
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糖飴,供瀏覽該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人
選購。
嗣於106年8月1日經雙葉社公司在台
代理人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案經雙葉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怡蕙、黃仁蔚於準備程序中
坦承
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64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一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25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至反面;107年度調偵字
第5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8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
00000000號商標、
鑑定報告、奇摩超級商成網站賣家Papabu
bble販售蠟筆小新圖樣糖飴之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
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
堪認被告2人
前揭
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怡蕙、黃仁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於106年3月20日起至查獲日止
接續所為之侵害商標權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
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之
告
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施行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爰
審酌被告2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係權
利人於商品行銷投入資金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享有宣傳效果
者,
猶為行銷之目而使用「蠟筆小新」圖樣,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等無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併
參酌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智識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徵得諒解,
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
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
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國際
影視公司成員於臺北市○○區○○街二段西門門市所購,
旋
交予警方為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2人於網路
上對外銷售予消費者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怡蕙於警詢
時表示:蠟筆小新的糖果至今大約獲利共1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一卷,第7頁),販售印有侵害蠟筆小新商標權之糖果
獲利,屬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被告等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30萬元予告訴人,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若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
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41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商標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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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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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印有「蠟筆小新」圖樣之糖│壹包│偵一卷,第26頁│
│ │果60g袋裝 │ │至第30頁 │
├──┼────────────┼──┤ │
│ 2 │印有「蠟筆小新」圖樣之糖│壹罐│ │
│ │果50g罐裝(小) │ │ │
├──┼────────────┼──┼───────┤
│ 3 │印有「蠟筆小新」圖樣之糖│壹包│偵一卷,第19頁│
│ │果60g袋裝 │ │至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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