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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蕙       黃仁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574號、107年度偵字第15961號),而本院於準備程序訊 問被告等後(107年度智易字第6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蕙、黃仁蔚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蕙、黃仁蔚為渥禾有限公司負責人、店長,共同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經營Papabubble商店,以販售糖飴 為業,明知日本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以 「蠟筆小新」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經審定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在糖飴、水果糖商品等食品,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止 ,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料林怡蕙、黃 仁蔚明知未得雙葉社公司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共同基於 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在上址 Papabubble商店製作仿冒上開商標之糖飴,進而陳列販售, 並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之網路商店以Papabubble商店名義刊 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糖飴,供瀏覽該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人 選購。嗣於106年8月1日經雙葉社公司在台代理人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案經雙葉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蕙、黃仁蔚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64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一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25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至反面;107年度調偵字 第5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8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 00000000號商標、鑑定報告、奇摩超級商成網站賣家Papabu bble販售蠟筆小新圖樣糖飴之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怡蕙、黃仁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106年3月20日起至查獲日止 接續所為之侵害商標權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 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之告 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係權 利人於商品行銷投入資金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享有宣傳效果 者,猶為行銷之目而使用「蠟筆小新」圖樣,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等無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智識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徵得諒解, 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國際 影視公司成員於臺北市○○區○○街二段西門門市所購,旋 交予警方為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2人於網路 上對外銷售予消費者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怡蕙於警詢 時表示:蠟筆小新的糖果至今大約獲利共1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一卷,第7頁),販售印有侵害蠟筆小新商標權之糖果 獲利,屬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被告等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30萬元予告訴人,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若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 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41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商標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 ├──┼────────────┼──┼───────┤ │ 1 │印有「蠟筆小新」圖樣之糖│壹包│偵一卷,第26頁│ │ │果60g袋裝 │ │至第30頁 │ ├──┼────────────┼──┤ │ │ 2 │印有「蠟筆小新」圖樣之糖│壹罐│ │ │ │果50g罐裝(小) │ │ │ ├──┼────────────┼──┼───────┤ │ 3 │印有「蠟筆小新」圖樣之糖│壹包│偵一卷,第19頁│ │ │果60g袋裝 │ │至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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