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樺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627號)及追加
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189號),而本院
於
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智易字
第77號、第8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偉任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張偉任所有之
中古伴唱機壹台及點歌本壹本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樺威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樺威實
業有限公司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樺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威公司)之代表人張偉任明知「
送行」、「行棋」、「明天」、「石頭心」、「尚水的伴」
等5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
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詎張
偉任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將其自跳蚤市場購得內含上開5首歌
曲之中古伴唱機及點歌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至少3,00
0元租金之代價,及每月營收超過3,000元部分則雙方均分之
方式,出租予不知情之高蓮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
為
不起訴處分),由高蓮美擺放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好來烏卡拉OK」,供前往消費之顧客公
開點唱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嗣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7年1月24日蒐證後,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張偉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
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
證人
高蓮美、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宗學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7號卷影本,下
稱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復有「送行
」、「行棋」、「明天」、「石頭心」及「尚水的伴」等5
首歌曲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5紙、107年1月24日「好來烏卡
拉OK」蒐證光碟1片、店家名片1張及蒐證照片20張、音響器
材出租契約、被告名片影本及樺威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
85頁、第145頁),是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偉任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張偉任應係於106年12
月6日,將載錄有「送行」、「行棋」、「明天」、「石頭
心」、「尚水的伴」等5首歌曲之中古伴唱機及點歌本出租
給高蓮美,其出租行為在事實上僅有一個,僅其犯罪狀態持
續至107年1月24日
為警查獲時止,故應認係
繼續犯,僅論以
一罪。爰
審酌擅用他人著作牟利,實為剽竊他人之創作心血
與成果,如放任姑息,勢必影響創作意願,長久以往,將影
響文化、藝術之創新與發展,不利於社會進步,故世界各國
對著作權均有相當保護,並非無因,而被告張偉任明知未經
授權使用上開5首歌曲,仍以之出租牟利,顯見其尊重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
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
非法出租音樂著作之數量達5首,而被告出租音樂著作之
期
間,自106年12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107年1月24日止,期
間達1月有餘,及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㈡被告張偉任係被告樺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
附卷可稽,被告張偉任因執行前開出租
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是被告樺威實業有限公
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
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偉任以被告樺威實業有
限公司之名義,將侵害音樂著作權之中古伴唱機及點歌本,
以每月至少3,000元租金之代價,及每月營收超過3,000元部
分則雙方均分之方式,出租予高蓮美並收受押金共5,000元
,又自106年12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107年1月24日止已經
過1月有餘,可認被告樺威實業有限公司因被告張偉任違反
著作權法第92條之行為,因而至少取得1個月之租金3,000元
及押金5,000元,則該共計8,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偉任表示本案未扣案之
中古伴唱機及點歌本,係距今5、6年前在三重的重新橋下跳
蚤市場買來的(見偵卷,第10頁),可認該伴唱機及點歌本
為被告張偉任所有,其將之出租予高蓮美,因而涉犯本件違
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該伴唱機1台及點歌本1本自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
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