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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樺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62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189號),而本院 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智易字 第77號、第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偉任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偉任所有之 中古伴唱機壹台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樺威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樺威實 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樺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威公司)之代表人張偉任明知「 送行」、「行棋」、「明天」、「石頭心」、「尚水的伴」 等5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 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張 偉任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將其自跳蚤市場購得內含上開5首歌 曲之中古伴唱機及點歌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至少3,00 0元租金之代價,及每月營收超過3,000元部分則雙方均分之 方式,出租予不知情之高蓮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由高蓮美擺放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好來烏卡拉OK」,供前往消費之顧客公 開點唱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7年1月24日蒐證後,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偉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 高蓮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7號卷影本,下 稱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復有「送行 」、「行棋」、「明天」、「石頭心」及「尚水的伴」等5 首歌曲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5紙、107年1月24日「好來烏卡 拉OK」蒐證光碟1片、店家名片1張及蒐證照片20張、音響器 材出租契約、被告名片影本及樺威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 85頁、第14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偉任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張偉任應係於106年12 月6日,將載錄有「送行」、「行棋」、「明天」、「石頭 心」、「尚水的伴」等5首歌曲之中古伴唱機及點歌本出租 給高蓮美,其出租行為在事實上僅有一個,僅其犯罪狀態持 續至107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故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擅用他人著作牟利,實為剽竊他人之創作心血 與成果,如放任姑息,勢必影響創作意願,長久以往,將影 響文化、藝術之創新與發展,不利於社會進步,故世界各國 對著作權均有相當保護,並非無因,而被告張偉任明知未經 授權使用上開5首歌曲,仍以之出租牟利,顯見其尊重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 非法出租音樂著作之數量達5首,而被告出租音樂著作之期 間,自106年12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107年1月24日止,期 間達1月有餘,及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被告張偉任係被告樺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張偉任因執行前開出租 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是被告樺威實業有限公 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 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偉任以被告樺威實業有 限公司之名義,將侵害音樂著作權之中古伴唱機及點歌本, 以每月至少3,000元租金之代價,及每月營收超過3,000元部 分則雙方均分之方式,出租予高蓮美並收受押金共5,000元 ,又自106年12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107年1月24日止已經 過1月有餘,可認被告樺威實業有限公司因被告張偉任違反 著作權法第92條之行為,因而至少取得1個月之租金3,000元 及押金5,000元,則該共計8,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偉任表示本案未扣案之 中古伴唱機及點歌本,係距今5、6年前在三重的重新橋下跳 蚤市場買來的(見偵卷,第10頁),可認該伴唱機及點歌本 為被告張偉任所有,其將之出租予高蓮美,因而涉犯本件違 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該伴唱機1台及點歌本1本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 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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