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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
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穎範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潘皇維律師
            呂紹凡律師
被      告  朱俊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蕭富山律師
被      告  吳忠輝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陳傳中律師
            蕭富山律師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潘皇維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7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穎範意圖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朱俊豪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忠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九十一條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江穎範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二、三」部分;朱俊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吳忠輝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穎範自民國91年起至106年9月12日止,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離職前擔任英業達公司企業電腦事業群全球營運事業處桃園製造中心(又稱TAO製造中心,下稱桃園製造中心)代處長;朱俊豪自97年間起至106年9月22日止任職於英業達公司,離職前擔任英業達公司上海六廠測試二部部長(副理職級);吳忠輝自96年間起至107年3月16日止任職於英業達公司,離職前擔任英業達公司桃園製造中心測試工程處測試一部測試工程師。江穎範、朱俊豪及吳忠輝(下合稱江穎範等3人)分別於106年9月12日、9月22日、107年3月16日分別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後,皆轉至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任職。又江穎範等3人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均有簽署英業達公司「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依該辦法4.6.3.2「資訊保密」中2).規定「公司擁有的資訊(包含以口頭告知、文件檔案、備忘錄或其他簽核文件等、圖片或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之資訊及僅供內部溝通用之電子郵件等各種有形及無形方式蒐集、儲存、傳遞者),其中有許多是不應為公司以外第三人所知悉且應該嚴加保密的。這些機密資訊(含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商業策略、洽談中合約、發展中產品、未公開研究結果、客戶資訊、業務或行銷計畫、財務預測或其他財務資料、人事資料(包含個人資料、主管或組織變更)等和公司營業、設備、產品、技術及流程相關之技術或商業資訊,絕對不能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提供或透露給非本公司員工,不需使用此類資訊之員工、或為合約目的外甚至公司職掌範圍外之利用。…」。再同辦法4.6.3.3「智慧財產權」記載:「員工於任職期間與職務有關,利用於公司經驗或資源所產生創作、發明之構想...著作或營業秘密等,無論是否構成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樣式、或其他法定權益,其權益均歸屬英業達公司所有」。又同辦法4.6.3.4「離職時的義務」規定「員工因故離職(包含退休、資遣、調職和免職),必須歸還所有公司資產以及完成業務交接之義務,包含所有文件及業務往來之管道;離職前應將所有機密資訊(含營業秘密)及其業務管道與一切複本歸還予公司,並應書面切結完成上述義務」。是江穎範、朱俊豪與吳忠輝均應知悉對於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應負有保密義務,且員工在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所產生之著作,均為英業達公司所有,而不得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江穎範明知其持有之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未經英業達公司之授權或非英業達公司授權範圍內,不得擅自重製或洩漏,亦明知他人擅自重製而持有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應不得取得洩漏,而被告朱俊豪明知他人擅自重製而持有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應不得取得洩漏;又江穎範、朱俊豪與吳忠輝明知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內容或資料,其著作權均為英業達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重製,然其等均未遵守上開保密協定,仍分別為下列犯行:(107年度偵字第17876號起訴部分)
(一)江穎範部分:
  江穎範於106年9月12日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前,知悉其所持有附表編號1至12「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或洩漏,且其亦與英業達公司簽有保密契約,而不得洩漏英業達公司之工商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在大陸地區使用,基於未獲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或洩漏營業秘密、或明知他人擅自重製而持有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取得洩漏【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附表編號2至7、9、12部分】、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附表編號1至5、8、12部分】之犯意,利用英業達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nventec.com,擅自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營業秘密,轉寄至其個人外部電子信箱y0000000000000mail.com,或轉寄予無業務相關且未獲英業達公司授權可接觸或持有之供需管理三部副理蔡蟬伊、朱俊豪2人(各次信件轉寄之營業秘密,詳如附表「電子郵件附件內容、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欄,各次信件轉寄之日期、寄件與收件電子郵件信箱、信件來源人、信件名稱,均詳如附表「日期」、「寄件人」、「收件人」、「信件來源」、「主旨」欄所載),或將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大陸籍人士,致生損害於英業達公司,其行為分述如下:
 1.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採購人員林倍揚製作並寄送予其之附表編號1「營業秘密」欄所示「00.0000」檔案,內容包含英業達公司對○○○○○○(下稱:000○○)之已出貨及預估出貨量資料,而屬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11時39分許,逾越英業達公司之授權範圍,將上開營業秘密轉寄予業務上無關而不應取得及知悉該營業秘密之蔡蟬伊而洩漏之。
 2.江穎範明知附表編號2「營業秘密」欄所示英業達公司機櫃製造流程介紹之「00000000 000000 00000 0000 0000000000.000」影片檔案及包含英業達公司產能、不良率、測試治具介紹、測試技術專案等製造單位技術性營業秘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應均屬營業秘密、視聽著作(影片檔案部分)、語文、圖形著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14時33分許,逾越英業達公司之授權範圍,將上開營業秘密轉寄予業務上無關而不應取得及知悉該營業秘密之蔡蟬伊而洩漏之,並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3.江穎範明知附表編號3「營業秘密」欄所示英業達公司持有之○○○○○○○○(用於○○○○○○○○○○,又稱000000000000或000)示意影片「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以及包含英業達公司產能、不良率、測試治具介紹、測試技術專案發案等製造單位技術性營業秘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均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視聽(影片部分)、語文、圖形著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逾越英業達公司之授權範圍,將上開營業秘密轉寄予業務上無關而不應取得及知悉該營業秘密之蔡蟬伊而洩漏之,並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4.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員工洪秉宏寄送予其附表編號4「營業秘密」欄所示針對000○○00000○○○○○000○○所進行之不良分析報告「00000 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 00000 00 00000.000」檔案,應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語文、圖形著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23時47分許,逾越英業達公司之授權範圍,將上開營業秘密轉寄予業務上無關而不應取得及知悉該營業秘密之蔡蟬伊而洩漏之,並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5.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員工馬曉宇傳送予其附表編號5「營業秘密」欄所示英業達公司所製作有關○○○○(0000)全球缺料狀況之「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語文、圖形著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3時18分許,逾越英業達公司之授權範圍,將上開營業秘密轉寄予業務上無關而不應取得及知悉該營業秘密之蔡蟬伊而洩漏之,並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6.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上海廠員工汪誠所寄送予其附表編號6「營業秘密」欄所示英業達公司上海廠人員配置及加班時數之「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應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語文編輯著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0時9分許,逾越英業達公司之授權範圍,將上開營業秘密轉寄至其個人外部信箱y0000000000000mail.com而重製之,並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7.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員工陳聯瑞所寄送予其附表編號7「營業秘密」欄所示內容為對000○、○○○之測試檢驗進度報告、○○○○○○○○之導入狀況、○○○○○○○之研發狀況,以及○○○○○○○○○之英業達公司週報「000_000_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應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圖形著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逾越英業達公司之授權範圍,將上開營業秘密轉寄至其個人外部信箱y0000000000000mail.com而重製之,並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8.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員工鄭淇崚所寄送予其附表編號8「營業秘密」欄所示英業達公司就在00○○○○○使用○○○○○將進行報價之電子郵件內容,應屬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6時24分許,逾越英業達公司之授權範圍,將上開營業秘密轉寄予業務上無關而不應取得及知悉該營業秘密之朱俊豪(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nventec.com)而洩漏之。
 9.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員工Gines. Marie所寄送予其附表編號9「營業秘密」欄所示英業達公司墨西哥廠對○○000○○之○○○○「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_00_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語文編輯著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4時34分許,將上開營業秘密轉寄至其個人外部信箱y0000000000000mail.com而重製之,並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10.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員工張芳源所寄送予其附表編號10「營業秘密」欄所示000○○僅對英業達公司所釋出000.0系列兩項產品之○○○○○○○○「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9月12日6時49分許,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將上開營業秘密轉寄至其個人外部信箱y0000000000000mail.com而重製之。
 11.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員工李麗所寄送予其附表編號11「營業秘密」欄所示英業達公司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檔案,均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9月12日9時1分許,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將上開營業秘密轉寄至其個人外部信箱y0000000000000mail.com而重製之。
 12.江穎範明知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傳送予其附表編號12「營業秘密」欄所示英業達公司針對0000○○○○○○○○○○○○○「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語文、圖形著作,且其已自英業達公司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在大陸地區使用,基於明知他人係擅自重製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取得與洩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仁寶公司大陸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事助理「Merry」,並要求「Merry」協助列印而洩漏之,並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權。
(二)被告朱俊豪部分:
  朱俊豪明知仁寶公司大陸籍員工張開國前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英業達公司員工所製作附表編號13所示○○○○○○○○○○○○○○○○○○「000 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檔案,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語文、圖形著作,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明知他人係以擅自重製方式取得營業秘密後而取得與洩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18時50分許,於自張開國處取得上開營業秘密後,使用其仁寶公司信箱帳號0000_00000ompal.com,寄送予江穎範、仁寶公司採購主管杜威、身分不詳之沈姓與趙姓大陸籍採購人員而洩漏之,並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吳忠輝部分:
  吳忠輝明知其所持有附表編號14所示英業達公司○○○○○○○○○○○○○「0000 0000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所有之語文、圖形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0時11分許,以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0_00000_00000otmail.com,將上開著作物擅自轉寄予當時已轉任仁寶公司昆山廠廠長之江穎範(電子郵件信箱:00_00000000ompal.com《顯示名稱:Chiang.Yi》)而重製之,而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仁寶公司主要業務為筆記型電腦、超薄筆記型電腦、小型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之研發、設計、產製及銷售,於江穎範、朱俊豪自英業達公司離職,轉至仁寶公司之中國大陸地區昆山滬錸廠處任職而由仁寶公司雇用後,江穎範、朱俊豪於執行業務時,江穎範有前開事實欄「二、(一)、12」、朱俊豪有前開事實欄「二、(二)」所示侵害英業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108年度偵字第16772號追加起訴部分)
四、案經英業達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次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告訴代理人林啟瑩律師106年11月29日、107年4月18日之調查筆錄、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廖光權於107年2月5日之調查筆錄;證人崔樹貴於107年5月10日之調查筆錄,為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下稱被告3人)及仁寶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為被告3人及被告仁寶公司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啟瑩律師、證人廖光權、崔樹貴上開陳述,對被告3人及被告仁寶公司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廖光權於107年3月23日、4月27日、5月14日;證人崔樹貴於107年5月14日、108年5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另證人廖光權為英業達公司法務中心智財發展處智權二部副理,亦為資深工程師,而證人崔樹貴為英業達公司全球營運事業處處長,其等於上開日期所為供述,均係基於其等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時實際體驗所知之事項,並非個人之單純意見或臆測,揆以前開說明,證人廖光權、崔樹貴上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江穎範等3人及仁寶公司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非可憑採。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明確。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及依其他傳聞例外認有證據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仁寶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經本院函詢證據能力之意見並函覆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113年9月4日北院英刑書107智訴7號函文、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智訴卷八第479-480頁、智訴卷九第93-100頁、智訴卷十一第11-24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基本上係採取源自英美普通法傳統之「最佳證據原則」(Best Evidence Rule)之邏輯架構,即區分「原件」和「複製品」之證據資格。而「最佳證據原則」之所以要求提出「原件」,係在當時技術條件環境下,為避免出證者提出內容與原件不同之手抄本,或經人為偽造或變造的文本,故又稱為「原件書寫原則」(Original Writing Rule)。惟查,隨著影印、乃至數位科技之快速進展,一般文書可藉由影印技術快速且大量複製,而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在準確重製的前提下,「原件」和「複製品」既具有相同的文本內容,原則上即應賦予相同的證據資格。況如上揭判決理由所認「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尤應認與原件有相同內容的複製品,即與原件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故而本院並不認為數位證據須一律提出「原件」以供調查,始屬合法。惟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因此,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不論是原件或複製品)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數位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數位證據之一方,以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3人、被告仁寶公司之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下列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卷九第101-123頁、智訴卷十一第24-54、63頁):
  ⑴英業達公司填具妨害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57-79頁)
  ⑵英業達公司EBG組織圖2頁、投入成本估算表1份(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101、359、361頁)
  ⑶英業達公司之ODM產品之生產流程圖及離職人員功能與生產流程對應表1份(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113頁)
  ⑷英業達公司之電子郵件管控(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133頁)
  ⑸英業達公司之○○○○○○○○○○○(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關聯檢查表1份(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363頁)
  ⑹仁寶公司組織圖1份(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401頁)
  ⑺被告江穎範於英業達公司之職級異動紀錄(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441頁)
  ⑻對於英業達公司之電子郵件收件人部門、職級及工作說明對照表1份(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443-447頁、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29-131、263-264頁)
  ⑼被告江穎範106年6至9月間於英業達公司之出缺勤紀錄(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449-451頁、偵字第17876號卷第259頁)
  ⑽被告朱俊豪106年6至9月間於英業達公司之出缺勤紀錄(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451-453頁)
  ⑾英業達公司提出之「營業秘密技術價值/損害」表1份(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293-294頁)
  ⑿英業達公司2017年8月供料運籌中心組織圖乙份(智訴字卷六第83頁)
  ⒀英業達公司2017年8月第一製造中心組織圖乙份(智訴字卷六第85頁)
  ⒁根據國內調研機構之統計推估仁寶公司伺服器歷年營收乙份、附表一、二、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五之一、五之二(智訴卷七第129-137、149-161、165-167頁)
  ⒂英業達公司106年企業電腦事業群組織圖乙份、106年2月第一電腦事業處組織圖乙份、顏嘉宏任職部門表乙份(智訴字卷七第516-520頁)
  經查,上開證據均係英業達公司自行製作或其他機構製作後所提出,並記載之意思表達,且其意思表達本身之真實性即為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並非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是上開資料應屬於供述證據無疑。又被告3人、被告仁寶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據為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揆以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3人、被告仁寶公司之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下列證據係影本而非正本,且未經證明與正本相符,故無證據能力(智訴卷九第101-123頁、智訴卷十一第24-52頁):
  ⑴英業達公司之105年度至107年度機密資訊教育訓練資料各1份(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365-394頁)
  ⑵英業達公司之「MFG客戶智慧財產及文件管制規範」影本1件(智訴卷五第43-53頁)
  ⑶英業達公司與○○○○簽署之「○○○○○○」影本1件(智訴卷五第91-96頁)
  ⑷0000000○○「○○/ ○○○○○」影本1件(節本)(智訴卷五第97-109頁)
  ⑸英業達公司企業資訊作業管理辦法乙份(智訴卷五第401-413頁)
  ⑹英業達公司文件管制程序乙份(智訴卷六第107-132頁)
  ⑺英業達公司QE客戶智慧財產及文件管制規範乙份(智訴卷六第133-139頁)
  ⑻英業達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資料乙份(智訴卷六第143-146頁)
  本件被告3人、被告仁寶公司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據為影本並非原始證據,僅屬替代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由上開證據之外觀觀之,均為原本之複印資料,且外觀、內容並未見有明顯偽造、修改之情況,被告3人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複印資料有何遭竄改之情事,復以被告3人、被告仁寶公司亦不否認上開⑴至⑵、⑸至⑻之資料確為英業達公司內部存在之文件(智訴卷五第132-137、453-454、465-466頁),可知上開資料內容應為實在。又英業達公司確實○○○○○有業務往來,此有○○○○亦有回函在卷(智訴卷九第5-13頁),可見,益徵上開⑶至⑷之文件具有相當真實性。基此,上開證據雖未經檢察官或英業達公司提出原本,然依據卷內資料以及英業達提出上開證據之情事,均足認上開證據應與原本相同,而無偽造、變造之情事,可以認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江穎範所涉犯罪,固已將12次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記載明確,然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並未就各次犯罪事實載明所觸犯之法條,是為確認本案審理範圍,以及確保被告江穎範防禦權之行使以避免遭受突襲,法院即有於準備程序就被告江穎範各次行為所適用法律,請檢察官為適當闡明之必要。
(二)查就被告江穎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犯罪名,本案起訴書僅概括記載「核被告江穎範所為,係違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於108年5月16日107年度蒞字第1820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核被告江穎範、吳忠輝所為,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朱俊豪所為係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後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蒞字第14862號補充理由書復補充「...(一)另增列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嫌。(二)另增列被告江穎範就犯罪事實一(六)、(七)、(十)、(十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有本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智訴卷一第16-17、316頁、智訴卷三第439頁)存卷可參。然因被告江穎犯就其各次行為之行為態樣不一,是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江穎犯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12所為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9至11部分違反刑法第359條罪嫌;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部分,則係依照起訴書附表之記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12部分,有本院11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智訴卷五第11、14頁)。
(三)據此,檢察官就被告江穎範本案之起訴範圍涉犯法條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一)至(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一)至(五)、(八)、(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六)至(七)、(九)至(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至(十)、(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12】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應先敘明。
二、首查,就下列事項:
 1.被告江穎範自91年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在英業達公司服務,離職前擔任英業達公司桃園製造中心代處長;被告朱俊豪自97年間起至106年9月22日止在英業達公司服務,離職前擔任英業達公司上海六廠測試二部部長(副理職級);被告吳忠輝自96年間起至107年3月16日止在英業達公司服務,離職前擔任英業達公司桃園製造中心測試工程處測試一部測試工程師;
 2.被告3人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後,皆轉至被告仁寶公司中國大陸地區昆山廠任職;
 3.被告3人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均簽署英業達公司「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依該辦法4.6.3.2「資訊保密」2).規定「公司擁有的資訊(包含以口頭告知、文件檔案、備忘錄或其他簽核文件等、圖片或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之資訊及僅供內部溝通用之電子郵件等各種有形及無形方式蒐集、儲存、傳遞者),其中有許多是不應為公司以外第三人所知悉且應該嚴加保密的。這些機密資訊(含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商業策略、洽談中合約、發展中產品、未公開研究結果、客戶資訊、業務或行銷計畫、財務預測或其他財務資料、人事資料(包含個人資料、主管或組織變更)等和公司營業、設備、產品、技術及流程相關之技術或商業資訊,絕對不能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提供或透露給非本公司員工,不需使用此類資訊之員工、或為合約目的外甚至公司職掌範圍外之利用。…」。依該辦法4.6.3.4「離職時的義務」規定:員工因故離職(包含退休、資遣、調職和免職),必須歸還所有公司資產以及完成業務交接之義務,包含所有文件及業務往來之管道;離職前應將所有機密資訊(含營業秘密)及其業務管道與一切複本歸還予公司,並應書面切結完成上述義務」;
 4.被告江穎範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檔案或信件,於附表編號1至11所載時間,分別以英業達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nventec.com轉寄予個人外部電子信箱y0000000000000mail.com及蔡蟬伊在英業達公司內部郵件帳號0000.0000000nventec.com、朱俊豪在英業達公司內部郵件帳號000.000000nventec.com;
 5.被告江穎範有以通訊軟體微信將附表編號12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仁寶公司大陸籍人事助理MERRY;
 6.被告朱俊豪自張開國處取得附表編號13之檔案,並於107年1月5日以仁寶公司的信箱帳號0000_00000ompal.com,寄予被告仁寶公司採購主管杜威、沈姓與趙姓大陸籍採購人員,以及被告江穎範(其等電子郵件信箱如附表編號13「收件人」欄所載);
 7.被告吳忠輝於107年1月22日有將附表編號14之檔案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0_00000_00000otmail.com寄予被告江穎範於被告仁寶公司電子郵件信箱00_00000000ompal.com;
  上開各節,均為被告等3人及被告仁寶公司所不爭執(智訴字卷八第217、239-242、359-364頁),並有「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1份(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121至130頁、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25-34頁、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51-160頁、偵字第17876號卷第41-51、89-98頁)、被告等3人線上簽署紀錄(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131頁、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35頁、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47、289頁、偵字第17876號卷第99、101頁)、被告江穎範之離職申請單、資產繳交、業務交接清單(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165-167頁、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455-459頁、偵字第17876號卷第243-245頁)、被告朱俊豪之離職申請單、物品繳驗單、保密合約(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257-264頁、偵字第17876號卷第247-251頁)、被告吳忠輝離職申請單、資產繳交、業務交接清單(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287-288、291頁、偵字第17876號卷第255-257頁)、被告江穎範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寄予蔡蟬伊、朱俊豪或自己個人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各1份;扣押物1-2手機鑑識取得江穎範107年3月16日Wechat對話截圖1張及「000.0000」檔案影本1份(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49至51、75至102、105至159、195、197、221、223-230、233-248、461-473頁、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177、193-211、215、219-255、265-273頁、偵字第17876號卷第113-144、147-203、205、207-219頁、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35-41、57、59-71、148、185-203、205-217頁)、被告江穎範106年4月12日、5月29日、6月20日寄予蔡蟬伊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37-48、53-67、69-73、183-194、199-219頁、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169-175、179、181、183-191頁)、附表編號1至14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資料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2份、物品清單2份(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275頁、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407-415頁、他字第12639號卷第397-401、403-422頁、偵字第17876號卷第283-284、291-292頁)、扣押物4-3筆電取得被告吳忠輝之仁寶公司工作申請表影本1份(偵字第17876號卷第19-20、53-54頁)、被告3人之入出境紀錄表(偵字第17876號卷第261-263、265頁)、英業達公司之「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簽署方式及內容列印本1件、被告江穎範三次簽署「全球員工行為準則」之紀錄列印本1件(智訴字卷五第55-65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
三、被告3人、被告仁寶公司固就前開不爭執事項均未為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江穎範部分:
 1.訊據被告江穎範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秘密等犯行,並辯稱如下(他字第卷1341號卷二第10-16、290頁、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8-19頁、智訴卷一第345-347頁、智訴卷十一第74-79頁):
 ⑴附表編號1「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因其當時要跟董事會簡報,必須瞭解新產品生產到出貨所需要的人力,所以其用英業達公司給其的E-MAIL寄給蔡蟬伊在英業達公司的E-MAIL,請其解釋當中數字代表之意義為何,其只有給蔡蟬伊,且其跟蔡蟬伊比較熟,且此資料並非營業秘密。
 ⑵附表編號2「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是因當時要向○○爭取訂單所以製作這份報告,這份報告是因牽涉到產銷會用到的表格,其寄給蔡蟬伊是請蔡蟬伊幫其確認簡報有無問題,但此資料並非製造單位技術性營業秘密。
 ⑶附表編號3「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其轉寄給蔡蟬伊是因其請蔡蟬伊協助確認可否在電腦上播放,並請蔡蟬伊確認是否可以看懂影片內容,但並非技術性營業秘密。
 ⑷附表編號4「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資料內容為其追查總共出貨瑕疵晶片之數量,所以將檔案轉寄給蔡蟬伊,請蔡蟬伊提供數量給其,但其不記得內容有無含不良分析的報告。
 ⑸附表編號5「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是因當時英業達公司缺料,為解決缺料問題蔡蟬伊詢問其可否使用替代材料,其回信給蔡蟬伊時此資料是郵件回覆時本身所夾帶的,故其有轉寄給蔡蟬伊,但其認為不屬於營業秘密。
 ⑹附表編號6「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其有轉寄到其個人的GMAIL外部信箱,是用來供其觀看英業達公司如何製作這份資料,但該資料不涉及組織性的營業秘密。
 ⑺附表編號7「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僅為英業達公司之一般性週報,因其為部門主管,故每週都會取得此一資料,內容為開發進度,其寄到其個人的GMAIL外部信箱僅是方便其隨時都可閱覽,並未做為其他用途,但沒有研發內容,也不屬於有技術性的營業秘密。
 ⑻附表編號8「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其有轉寄起訴書所載的腳位圖給朱俊豪,是其請朱俊豪為其研究連接器的腳位,且此並非英業達公司專屬的產品,因其當時認為這些外接連接器的通訊標準會廣泛應用在所有產品中但此並非營業秘密,是從網路上抓來的圖片。
 ⑼附表編號9「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此資料為英業達公司○○○○○○○○○○○,其轉寄到其個人的GMAIL信箱僅是方便閱覽,但其認為不屬於營業秘密。
 ⑽附表編號10「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其有轉寄到其個人的GMAIL信箱,雖其當時已經辭職,但因是其先前的部門,所以該部門提出的報告其都會再確認,其轉寄到信箱只是因為方便在路上閱覽,且此資料不屬於營業秘密。
 ⑾附表編號11「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其承認有轉寄到個人GMAIL信箱,目的僅是閱覽報告方便以確認報告有無問題,但其認為不屬於業務性營業秘密。
 ⑿附表編號12「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資料,該資料為英業達公司針對0000○○○○○○○○○○○○○○○,是要給○○0000○○看的,是因當時某陸籍幹部傳給其,但因其無法打開檔案,所以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給仁寶公司大陸籍的助理綽號Merry之人列印出來,但此資料不屬於技術性的營業秘密。
 2.被告江穎範之辯護人為被告江穎範辯稱(智訴卷十第374-434頁、智訴卷十一第174-188頁):
 ⑴保密義務的規範性措施需清楚傳達給員工主觀上有保密的意思,而且要讓員工在主觀上可以明確知悉這個所謂公司要保密的營業秘密資訊的範圍,而具備可預測性、可操作性,且必須有具體就資料有控管行為,否則與未採取保密措施無異。又達到所謂的合理保密措施,最重要的是將把資料置於不易被任意接觸的狀態,有權限的人、有需要接觸的人才去進行存取,而在實務上,若未將資料透過物理性的保密措施存放在一個只有需要接觸的人才能存取的資料夾之中,就會被認定沒有符合合理保密措施的要件。
 ⑵又英業達公司就本案營業秘密的類型採取什麼樣合理的保密措施均未具體確認,且後才提出其他的保密措施,表示除了EPN有伺服器開設資料夾以外,還有share point、還有PTM 、FIS 等等的系統去做保密措施,故英業達公司就本件所設置要採取什麼樣的保密措施都一直不斷變動主張而且矛盾,亦無從確認英業達公司所主張的保密措施有無落實在公司之中,證人顏嘉宏亦證述英業達公司雖然主張他們有PDN 系統就相關資訊予以保護,但附表編號1至14之資料,都不會存在PDN 系統裡面進行保護,所以英業達公司沒有以PDN 系統就附表所示資料進行保護。
 ⑶關於物理性的保密措施,英業達公司雖提出告證48、57、65、66、67、72為據,但未逐一說明涉及本案哪個資料、採取哪個系統。其中告證57即英業達公司的企業資訊管理辦法的目的是關於作業系統的改善、整合企業資源,跟秘密保護完全沒有關連性;告證65之文件管制程序4.10.1.4說「若文件資訊被判斷為屬於極機密及機密性,文件所屬部門需制定相關管理作業流程... 」,也都是會根據各個部門所制定的規範去做為管理,這幾個相關的部門即本件所涉及的桃園製造中心等等,亦即告證65是告訴員工需依據各部門的管理作業流程,就是告證48及告證66;而告證48是MFG 客戶智慧財產及文件管制規範,亦即英業達公司所謂特定伺服器跟FIS 系統的文字,但是告證48很清楚的說本辦法旨在建立客戶的智慧財產及文件,不是英業達公司的營業秘密,也就是說告證48是針對客戶的智慧財產文件以特定伺服器FIS 系統來進行保護,而與本案附表所示資料均無關聯性,也足以說明英業達公司並非以特定伺服器FIS 系統就本案附表所示資料進行保護。告證66即英業達公司QE客戶智慧財產及文件管制規範同樣也是桃園製造中心的規範,從它的目的跟相關內容可看出保護的也是客戶的智慧財產及文件,這裡面雖然也有提到伺服器或share point,這是針對客戶的資料用伺服器進行保護,而這裡面的share point 講的是客戶的share point,也不是英業達公司share point 的系統,故share point均與本件無關。
 ⑷另外證人顏嘉宏亦證述,英業達公司是允許員工使用USB 存取,而且是可以攜帶照相手機的,與英業達公司主張他們禁止使用USB 而且不能攜帶錄音錄影設備,這顯然跟證人所證述的事實相反,英業達公司可能連最基本的物理性的保密措施都沒有落實,可以說英業達公司沒有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E-MAIL 的部分英業達公司有主張他們在郵件的伺服器都會留存紀錄,可以讓公司由後面查詢,就此部分證人也證述說他在操作英業達公司郵件系統的過程中,可以將任意的人列為郵件收件人,此功能只是在紀錄利於事後的追查,但是不能夠達到所謂的即時發現或阻止這些營業秘密被他人非法取得,也不能認為是符合合理的保密措施。
 ⑸附表編號1之資料是有關於00○○○○○○○○○○○○○○○○○,但所謂的出貨量在產業新聞或調查都會公開,這些資料是不具秘密性的資料。且附表編號1之資料並無從反推產品售價跟成本,沒辦法讓任何公司取得這些資料因而取得競爭優勢,而無經濟價值,不具經濟性。另外附表編號9是也是關於出貨量的部分,如同前開附表編號1的說明,亦不具秘密性、經濟性。另附表編號1是轉寄給英業達公司的
  內部員工,其實是沒有洩漏到英業達公司以外之人,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謂洩漏行為。另依據證人蔡蟬伊證述,不同客戶BU1到BU6 的實際出貨跟預估出貨量是存在英業達公司供料運籌中心的共享區存放,亦即證人蔡蟬伊只是負責BU5 跟BU6 的客戶,但是蔡蟬伊在這個共享區下載到其他他沒有負責的BU1至BU6的客戶資料,顯示即便沒有負責所謂的附表編號1跟9所示資料的員工,也可以去接觸這些資料,而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的要件。
 ⑹附表編號2的資料是有關於英業達公司○○○○的影片,還有○○○○的簡報內容,首先第一個是關於○○○○的影片,其實在被證2-3 採訪報導就可以知道英業達公司是允許記者進入到○○○○○進行攝影拍照,而且拍照之後的結果都公開在網路上,大家都可以輕易取得資料,英業達公司其實主觀上根本不認為這些產區的產線組裝流程是營業秘密,而且從附表編號2的影片中,給客戶推銷的影片只有22秒的長度,但從英業達公司自行公開對外的產區影片長達9 分13秒,公開的影片明確揭示工廠的內容鉅細糜遺,包含產線配置、製造流程等各個設備,甚至有些設備上的參數都在這個影片中,所以附表編號2的○○○○○○不具秘密性。關於○○簡報,英業達公司主張1、2、3、5、21頁之內容,但對於第21頁產線組裝佈局設計來看,即簡報的左邊,與被證2-1之公開影片是一模一樣的,可以證明這些附表編號2的資料是不具秘密性的。又附表編號2是英業達公司與○○○○間之資料,英業達公司雖然有提出跟○○○○之間的保密協定,但字體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內容,則附表編號2的資料是否確有簽署保密協定顯有疑義。
 ⑺關於附表編號3的資料是江穎範將關於○○○○○○的資料寄送給蔡蟬伊,其中就前面二者的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 0000英業達公司已經確認這二個是一樣的,也確認後面○○簡報跟剛才附表編號2的資料是一樣的,而○○○○○○的影片,很明顯與被證3-5即英業達公司官方網站揭露的資訊是一模一樣的,因此附表編號3的影片已經是公開資訊,而且○○○○○○是供應商○○、○○都早就提供的技術,是習知常用的技術,此外英業達公司也申請一些關於○○○○○○○,一旦申請專利就代表公開了,所以附表編號3的影片的○○○○○○已不具有秘密性。
 ⑻附表編號4之資料是有關於○○○○○○○,裡面是有關於○○○○○○所使用的○○○○○○○○,然與被證4-1公開網頁取得的資料是完全相同,○○○○○○○○不具秘密性。再來附表編號4裡面有不良分析,它的流程是業界熟知的00 000000的方法,包含問題背景、調查結果找出它的根本原因,再來如何進行改善,均為業界熟知之不良分析流程,另外英業達公司所針對特定產品的○○○○○○,也只適用於英業達公司的產品之上,其他公司取得這樣的分析報告因為設備、方法等等都跟英業達公司不一樣,所以取得這樣的資料對於其他公司也沒有任何的參考性。
 ⑼附表編號5之資料是有關○○○○○○○○○○○等資訊,該EMAIL 的本文是關於○○○○○○○○,○○○本來就是已經周知的,被證5-2也顯示這兩個也是一模一樣,其他內容為英業達公司就○○○○○○○○○,簡報中的所有資料都有編註的來源,是搜集其他公司的資料,並均有實際對應的來源資料。
 ⑽附表編號6之資料是有關於人事成本的資料,但英業達公司本來就是要徵詢RBA 的行為準則,它對於人工的配置、○○○○都必需接受RBA 的稽核,所以會有相關的報告,英業達公司社會責任報告裡面清楚記載○○○○○○○包含年齡、○○○○、○○○、○○○等等,這些人事資料也不具有秘密性。
 ⑾附表編號7之資料是有關○○○○○○,內容中○○○○及○○○○○○○也可看出英業達公司是就當時的○○○○○○○去進行資料搜集,附表編號7的第5頁也是關於○○○○○○的部分,也只是就當時公開網頁的資料去進行搜集,沒有具體實際的技術內容,不具秘密性。另因英業達公司有將此資料提供給供應商,但英業達公司就此都沒有提出任何跟這些治具供應商的保密協定,故就附表編號7 的資料也是欠缺合理保密措施。
 ⑿附表編號8之資料是有關000-0000○○○○○,依據被證11-1,很明顯這兩個腳位圖是一模一樣,此資料應屬於公開資料,應屬明確,而英業達公司之書狀有提到000-0000屬於公開資訊,但表示其他公司要使用這樣000-0000○○○○是營業秘密,然而依據被告所提出的公開網頁資料已經揭露○○○○○○有清楚的在相關公開網頁資料說要把這樣的○○○○○○○○○○○,並而且詳列用在哪些伺服器的廠商,難認具有秘密性。
 ⒀附表編號9之資料係英業達公司○○○○對客戶000○○0000○0○○之出貨資料,然出貨資料、出貨量等乃會隨著訂單多寡而變動,且僅係產線上產量與反應訂單多寡的呈現,並非屬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而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之資訊,對他人並無參考價值,蓋不同廠商的產品、產線狀況均有所不同,無法利用他人出貨資料進行產能、備料之參考,因出貨量及產能並非一成不變,他人亦無從基此得以節省學習時間、減少錯誤或提升生產效率,顯不影響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是附表編號9不具經濟價值,甚為明確。另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上未標明「機密」、「限閱」等註記,或營業秘密所有人若將該營業秘密提供他人,而未與該他人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或就該他人有任何管制措施之情形,且由「附表編號9」之電子郵件收件者清單可知,「附表編號9」之檔案內容已提供予英業達公司○○○○000○○,當時英業達公司○000○○就「附表編號9」之內容並未簽署保密協議,故亦不符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
 ⒁附表編號10是關於000○○○○○○○,報價都是會隨時變動,難認這樣的資料有經濟價值,故不具有經濟性。
 ⒂附表編號11是有關產能利用率的資料,英業達公司的產能利用率對其他公司沒有任何的參考價值,是無法得以節省學習時間跟減少錯誤的,也無法推知產品售價跟成本,這樣的資料其他公司取得也沒有辦法得到任何的競爭優勢而不具經濟價值。另附表編號11是轉寄至被告江穎範個人信箱,並未洩漏到英業達公司以外的人,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謂洩漏行為。
 ⒃附表編號12關於測試計畫書,實務上有類似的案例,在品牌跟代工的商業模式下,品牌方會要求代工方依據品牌所提供的相關準則或文件要求進行代工,智財法院認為這樣的商業模式因為品牌方已提供一定的設計規範給這些代工公司,這些代工廠是依據品牌方的建議還有商品規格書的要求而可以得到總結的資訊,這樣的資訊不具有秘密性。就本件而言,從0000○○的函覆看到,0000○○在跟代工廠的合作關係中,有英業達公司或是被告仁寶公司,0000○○都會提供所謂的相關準則,也就是statement of work(下稱SOW )還有各式文件,這裡面包含所有○○○○○○○○○○○、○○○○、○○○○○、○○○○、○○、○○○○、○○等等,都是由0000○○提供給代工廠的,代工廠只能遵循0000○○對於各產品所製訂的製造要求,確保所有商品的品質所有的代工廠都要一致,而且要符合0000的要求。因此,在本件所謂的測試計畫書其實是一樣的,實質的內容關於第一代工廠或第二供應商,測試計畫書實質內容一定都跟0000○○○000 還有相關準則文件相符,否則就不可能得到0000○○的核准,所以不具秘密性。此外,附表編號12的部分,0000○○有函覆表示測試計畫書是0000○○所有,但例外在0000○○有跟供應商簽訂製造協議,而且明確指出哪些資料是屬於供應商擁有的話,那就不在此限,但那就本件而言,英業達公司跟0000○○之間其實沒有任何製造協議明確指出附表編號12之資料,有英業達公司之的智慧財產權,也沒有約定英業達公司擁有這些既有的智慧財產權,所以附表編號12應是屬於0000○○的營業秘密,而非不是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
 ⒄主觀犯意上,被告江穎範寄送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資料予蔡蟬伊跟朱俊豪,都只是說為了互相協助跟溝通,其實沒有為自己跟不法利益的意圖,此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與證人蔡蟬伊的陳述都是一致的,更何況這些資料其實沒有洩漏給英業達公司以外的人,也沒有損害英業達公司利益的可能。且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上開資料根本沒有洩漏到被告仁寶公司,也沒有提供給被告仁寶公司之必要,故被告江穎範沒有任何的主觀不法意圖。況如前所述,英業達公司之員工守則辦法,並沒有具體的特定指定,故要求員工去區分或判斷哪一份資料是否可以傳遞給其他同仁,是沒有其他的可能性的,而且這個無疑是將所有的員工置於侵害營業秘密的風險中,會形成員工覺得說判斷之後覺得可以,但是事後公司就說員工判斷是錯的,所以可以控告員工的情況。又被告江穎範傳送給Merry之理由只是覺得檔名「000.0000」很奇怪,然後請助理幫他打開,並沒有任何的要竊取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的意圖,至少他在轉寄給Merry的當下,他根本就不知道這裡面的實際內容為何,何況有不法意圖。況且,英業達公司聲請傳喚崔樹貴到庭說明時,詢問轉寄的人是不是要自己判斷這份資料是不是要跟新增的這位收件人有業務就可以轉寄,崔樹貴回答說要進行判斷,轉寄任何的人都可以隨便加,發信跟EMAIL 都是,所以從崔樹貴的回答就說依據在當時員工自己主觀的判斷,去判斷哪些是有關,哪些是無關,只要是個人的主觀判斷,沒有客觀的規範底下,必然會不同,所以在這種不具有明確性的情況下,要如何說被告江穎範違反公司規定?至於英業達公司後來表示要把信轉寄給原本收件人以外之人的時候,必須在這個電子郵件進行加註,然後才符合行為準則的要求,但是從英業達公司員工準則裡面,其實是沒有這樣的規範。最後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有關於秘密跟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間為競合關係,刑法的妨害秘密罪章雖然範圍比較大,但差別在於保密措施的部分可能不需要像營業秘密法這麼高度的保密措施,但是在法院也說還是需要一定程度的保密作為,另外關於經濟效益跟不公開性是對應到營業秘密法的秘密性跟經濟性是一樣的,所以在刑法的部分我們援引營業秘密法的理由。
 ⒅關於刑法第318條之1跟第359條規定的部分,無故洩漏的構成要件跟無故取得顯然不可能同時該當,被告江穎範在轉寄自己本身已經取得的信件轉到自己信箱,顯然不該當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的構成要件。
 ⒆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件之資料都是一般常見的表格跟簡報格式,都是數字整理、資訊整理以及參數整理,沒有任何原創性及表達作者的個性跟獨特性,不符合著作權所定義的著作。  
(二)被告朱俊豪部分:
 1.訊據被告朱俊豪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營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犯行,並辯稱:其在被告仁寶公司任職時,因當時被告仁寶公司要購買○○○,而這個0○的供應商○○○○○很早就已經表示這張卡升級後有提升生產速度,能提升000至000,且因當時被告仁寶公司準備成為○○○○第二供應商,所以○○○○要求被告仁寶公司測試設備,並要求被告仁寶公司購買上開0○,但因當時被告仁寶公司採購認為沒有購買必要,並要求其提供證明,張開國在郵件群組內看到此訊息,就將英業達公司○○0○○○○○給其,其再轉寄給被告仁寶公司的採購,希望能說服採購購買這張卡,而因其在郵件內是主要窗口,所以由其寄出給被告仁寶公司的採購,來說服他們購買,而因為這是英業達公司的使用後結果,所以其有在郵件內說明這不是我們的,請不要外傳,其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仁寶公司,目的僅為說服採購人員表示0○確實可以提升效能,並無傷害英業達公司之意思;據其所知附表編號13所示資料是張開國自己寫的,其認為是張開國用英業達公司的報告數據來寫這份資料,並不是這份資料是從英業達公司的某個機密檔案中拿出來的(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42-143、166頁、智訴卷十一第80-81頁)。
 2.又被告朱俊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0○並非英業達公司之技術,僅為業界之產品,且0○製造商之廣告,就已經揭示0○可以有效提升000到000之效能,而英業達公司認為0○可以提升000○○○○○,也是落在廠商公開的範圍內,英業達公司的測試結果並未提供額外的價值,僅是重複已知的公開資訊,此一資訊並不具有秘密性或經濟性,且英業達公司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附表編號13之資料,究竟採取何種合理保密措施,故難認為被告朱俊豪有洩漏營業秘密行為,而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之規定。又被告朱俊豪僅是單純接收附表編號13之資料,並無積極破壞電磁紀錄之行為或主觀故意,亦不該當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另附表編號13中第1至4、第6至7頁都是關於0○、0○的測試數據,任何人做均會相同,精神創作程度低,應不屬於著作權法標的,第5頁是以方框、直線完成○○○○○,只要熟悉一般繪圖的軟體者,都可以簡單畫出,所以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是以被告朱俊豪之轉寄行為,亦不構成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智訴卷十第329-336頁、智訴卷十一第191-194頁)。
(三)被告吳忠輝部分:
 1.訊據被告吳忠輝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4所示資料為英業達公司人員Phoenix Huang所製作,英業達公司測試工程處有一個共享聯結,只要是測試工程處的人都可以進入,其是在裡面找到這個檔案,並將該檔案下載到其英業達公司筆電,再透過其個人外網信箱轉寄予被告江穎範,其轉寄給被告江穎範是因其想找被告江穎範討論;又附表編號14所示資料,是業界的標準規範,並不牽涉英業達公司的機密,且被告仁寶公司也用不到這份文件,純粹是其欲詢問問題才寄送給被告江穎範,且其在英業達公司可以自由進入到自己部門的所有聯結,但在被告仁寶公司,如果其登入所屬部門系統搜尋文件就會跳出警語表示其未獲授權,可見英業達公司資訊控管有問題;又其簽保密條款時公司都是以email通知,要求員工閱讀後簽署同意,其都是打開大致看一下就簽名回覆,不會細看條文(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299頁、偵字第17876號第36-39頁)。
 2.又被告吳忠輝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忠輝辯稱:
 ⑴附表編號14之內容係說明透過Pro/E軟體來進行干涉檢查,而此為一般業界人員所基本具備之能力,且該資料內容所提及之檢測方法、零件、軟體部件等名稱僅為大綱,不具技術細節和操作流程,且關於工作時間亦僅為估略計算,此外關於就主機板進行干涉檢查時,如何縮小龐大的零件組立檔,此一方式在公開論壇就有提及,況英業達公司就是將此資料分享給協力廠商,而此資料亦非通用測試原理原則,故無參考價值,故當然不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又英業達公司既然將附表編號14分享給外部廠商使用,但並未簽署保密條款,且並無證據證明英業達公司落實何種保密措施,故附表編號14所示資料,既然不具秘密性、經濟性、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被告吳忠輝即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規定,亦不構成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之刑責。
 ⑵又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為無故取得,而被告吳忠輝是從英業達公司測試工程處之共享聯結取得附表編號14所示資料,只要是測試工程處之人均能進入取得,且證人崔樹貴亦證稱被告吳忠輝為測試工程處人員,可能由其他同事處取得,甚至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吳忠輝是職務上持有,亦與無故取得之概念不合,故被告吳忠輝亦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
 ⑶至於英業達公司認為被告吳忠輝侵害圖形著作而違反著作權法,然通用表格、商品使用方法之描述,並不受著作權保護,而程序、操作方法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商品使用或用途特徵之描述則不具原創性,而觀察所得之客觀數據、規格整理,亦不具創作精神,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故附表編號14之第3頁所顯示之流程圖,僅是用以呈現客觀步驟,並非自由創作,熟悉知識之人亦可寫出相同流程,故僅是Pro/E軟體商品使用方法之描述,不具創作性,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屬於程序、操作方法,並非著作權法保護標的;第5頁為檢查對象之整理不同方向、固定待測物之描述,亦僅是客觀紀錄待測物狀態,此種表格製表方式亦不具創作性而為通用表格,亦非著作權法保護標的;第6至8頁則為干涉檢查的圖,乃直接擷取Pro/E軟體實際操作畫面,亦非著作標的,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智訴卷十第339-356頁、智訴卷十一第195-199頁)。
(四)被告仁寶公司部分: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為併罰規定,如果員工有涉犯營業秘密法,就有併罰的相關罰金,但這條有但書,如果法人對於犯罪的發生有盡防止的行為就予以免責,立法理由就是讓法人盡量去讓營業秘密的侵害不要發生,如果有防止行為就有預防犯罪可以免責,由該條的立法理由讓僱主對於防免義務負責舉證,免除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這部分可能有違反不自證己罪或無罪推定等原則,有違憲的可能性,特別是學界跟實務界都對這條有相當的指教,王志誠教授就說13條之4 的併罰規定實務有爭議,在適用法律上要慎重,政大馮震宇教授也說這個併罰規定一旦誤用,將會成為離職員工的舊公司控制新公司的武器,交大的林志潔教授也說如何定義所謂的盡力防止洩密是件困難的事情,請鈞院能夠審酌考量一般公司在這種防免的措施上實際執行的可行程度。況公司相較於保護自己的營業秘密,跟要防止其他秘密進來到自己的公司,其實後者更加的困難,比如說你不知道員工到底把這些可能涉犯的營業秘密從哪個途徑進來,且被告仁寶公司已有採取的防免相關的措施(智訴卷十第437-444頁、智訴卷十一第188-189頁)。
四、首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3要件者,始足稱之。所謂「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至所稱「經濟價值」,乃指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值得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又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為第13條之1第1項之加重規定,其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項各款之罪」,即倘成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另具備將該營業秘密在臺灣地區以外使用之主觀意圖,即該當之。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該「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據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所謂營業秘密,係以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要件。而所謂秘密性,指此資訊除一般人不知悉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經濟性係指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投入所獲致,若他人取得此一資訊,即足以造成資訊所有人經濟利益減損或競爭優勢減少;合理保密措施則指資料所有人按其能力,主觀上有使人瞭解資料所有人有將資料作為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而特定資訊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所稱營業秘密範疇,即應依上開三要件加以判定。
五、次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明確【本院按: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然僅是將罰金換算標準,直接明訂為法定罰金刑度,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詳細理由詳「論罪科刑」欄。惟為閱讀與論述方便,本判決均逕稱「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又按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其行為欠缺社會相當性而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按刑法上所謂洩漏秘密,乃指使他人知其秘密之謂。次按,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
六、又就被告江穎範是否具有將資料傳送予他人之權限一事,因牽涉本判決後述之認定,有先予釐清其業務及職權範圍之必要,而應先予說明:
 1.經查,英業達公司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本判決均指該管理辦法第7版,以下同)第2.1點「適用範圍」規定「2.1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第4.6.3點「保護英業達的資產」規定「4.6.3.1資產的使用原則」中「1)內部控制:本公司已建立內部控制標準及程序,藉以確保公司資產受到妥善的保護和使用,以及公司各項紀錄和報告皆準確可靠。全體員工都有責任維護和遵循公司內部控制制度。」、「2)員工在上班時間與工作場所內應從事與公司業務相關的工作。不得使用公司的資源或資產來從事非公司業務相關的工作,亦不可藉由職務之便私自挪用資產來圖利他人,同時還必須防止蓄意破壞或濫用而導致的任何損失。」、「3)公司的資訊資產,包含資訊相關軟、硬體及網際網路之連結,僅為執行公司相關業務而使用,嚴禁使用公司資訊資產來處理與業務無關之資料或資訊傳遞...」;「4.6.3.2資訊保密」中「2)公司擁有的資訊(包含以口頭告知、文件檔案、備忘錄或其他簽核文件等、圖片或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之資訊及僅供內部溝通用之電子郵件等各種有形及無形方式蒐集、儲存、傳遞者),其中有許多是不應為公司以外第三人所知悉且應該嚴加保密的。這些機密資訊(含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商業策略、洽談中合約、發展中產品、未公開研究結果、客戶資訊、業務或行銷計畫、財務預測或其他財務資料、人事資料(包含個人資料、主管或組織變更)等和公司營業、設備、產品、技術及流程相關之技術或商業資訊,絕對不能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提供或透露給非本公司員工,不需使用此類資訊之員工、或為合約目的外甚至公司職掌範圍外之利用。…」、 「3)使用e-mail對外溝通聯絡時(尤其對客戶、供應商等),未經許可請勿任意將公司內部文件,內部e-mail、資料附件等直接寄送或轉寄或全部回覆等方式對外發出」,有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第7版)在卷可稽(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25、29-30頁)。
 2.再依預防(風控)內部控制制度參考文件「MFG客戶智慧財產及文件管制規範(第2版,以下同)」第1點「目的」規定「本辦法旨在建立客戶的智慧財產及文件紀錄之管理作業準則,所有客戶的智慧財產及文件應受到妥善良好的管理與保護,不至於英業達製造中心外洩給不相關人員。」、第2點「適用範圍」規定「本辦法適用於所有人員在英業達TAO製造中心/全球製造技術中心/IPT製造中心組織下工作的所轄各單位」,亦有MFG客戶智慧財產及文件管制規範附卷可考(智訴卷五第43-46頁)。
 3.又被告江穎範於偵查中供稱:其離職前擔任英業達公司企業電腦事業群全球營運事業處桃園製造中心(TAO製造中心)代處長,其管理之部門為開發提供工廠所需之測試程式,評估、檢驗、測試生產設備及儀器,以及開發及維護工廠流程管制系統,其工作內容為監督及管理這些部門的所有事項,管理部門包括測試工程部門、製程工程部門、系統整合部門。在英業達公司之工作性質是開發提供生產線所需之生產工具系統軟體,包括○○○○、○○○○○○○、○○○○、○○○○○○○○等語明確(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6、289頁),並為其所不爭執如前。另證人即英業達公司企業電腦事業群技術小組處長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穎範之辯護人潘皇維律師:英業達公司有無規定如果要轉寄電子郵件時,如果要新增原本不在收件人的其他收件人時,應該有如何的程序?)...守則裡面就告訴你不應該揭露什麼樣的資訊給業務不相關的人,這個就已經告訴你,不是只有適用在郵件上,甚至你連影印的檔案都不能給。新增收件人,就是你要把這訊息傳遞給另外的人,你必須要看這個人是不是跟這個業務有相關,他有沒有必要知悉。這就是我要把訊息轉出去要讓他人之到,我第一判斷就是他是不是要業務知悉的人,如果他是業務知悉的人,我才能做轉寄,如果不是業務相關的人,公司是禁止的。」、「(潘皇維律師: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轉寄的人自己判斷這份資料是不是跟新增的這位收件人有業務,他就可以轉寄?)他也要判斷」、「(潘皇維律師:他只要這樣的判斷,不用有其他的程序?)他必須要判斷,因為在這過程中,轉寄任何人的你都可以隨便加,你發信、E-mail都是一樣...。當然寄件者必需要去作判斷,就是他寄出去的時候,他是不是應該知道,收件的人應該也要判斷這東西我該不該收,不該收,我們郵件下方已經告知你要把這封郵件刪掉,你不能用,因為一個系統或E-mail不是那麼完美的,我們必須要有這樣的認知」等語詳實(智訴卷六第175-176頁)。 
 4.首先,細譯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乃一體適用於全部英業達公司員工,又明載員工不論工作內容、使用公司資源,均應與其公司業務相關,資訊之傳遞亦僅可為執行公司業務相關而使用;而所謂資訊,則包含以口頭告知、文件檔案、備忘錄或其他簽核文件等、圖片或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之資訊及僅供內部溝通用之電子郵件,且此等資訊不得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提供或透露給不需使用此類資訊之員工、或為合約目的外甚至公司職掌範圍外之利用。可知前開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固未就「業務」以正面表述明確定義,但由前開辦法之記載,既稱「相關業務」,則特定人之業務,除有其他例外授權之情況外,自應由其在英業達公司所在部門、被賦予職務作為判斷依據,方屬特定人之「相關」業務,進而可劃定業務之範疇。
 5.是以,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江穎範離職前為英業達公司桃園製造中心代處長,其管理之部門為測試工程部門、製程工程部門、系統整合部門,業務內容為開發提供工廠所需之測試程式,評估、檢驗、測試生產設備及儀器,以及開發及維護工廠流程管制系統,則被告江穎範之「業務」範疇,原則上應限於測試工程部門、製程工程部門、系統整合部門內之事務,以及開發測試程式,評估、檢驗、測試生產設備及儀器、開發及維護工廠流程管制系統事務。是被告江穎範於英業達公司內確實具有管理一定數量之部門、事務,並於職務範圍具有相當權限決定各類事項,固然無訛,然縱使如此,其仍屬英業達公司之員工,其權限並非漫無限制,而仍應遵循英業達公司前開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MFG客戶智慧財產及文件管制規範之節制,並不因其於英業達公司內具有較高之職位、權限,即可凌駕於公司規範之上。進而,既然被告江穎範之業務範疇限於前揭事務,則其基於本身職位所能授權使他人知悉之權限,當然亦受其上開業務範圍之節制,並不具有使本無業務關係之人,因其個人主觀認知或需求,即可逕自認定為具有業務關係之人,並授權使其知悉本與該人無關之業務上資訊,亦為當然。
 6.是以,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穎範與蔡蟬伊並非同一單位,蔡蟬伊是供應鏈相關,被告江穎範是製作技術等語如前。又證人蔡蟬伊於偵查中結稱:其於94年間進入英業達公司後在供料運籌處擔任採購迄今,歷任職稱為課專員、副理,其於103年9月後任職供需管理三部擔任副理職位,上面有一個供料運籌中心副總,104年8月間因處理墨西哥廠採購事宜,其業務增加墨西哥廠採購業務,並未經手先端技術研發相關業務,與被告江穎範為朋友關係,其與被告江穎範在英業達公司內並不具上下從屬關係,亦非相同部門等語甚明(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73-175、287頁)。而被告江穎範亦供稱:其與蔡蟬伊不具從屬關係,亦不具職務之間關係,但蔡蟬伊工作也是與出貨有關等語在卷(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9、288頁)。是互核上開被告江穎範、證人崔樹貴、蔡蟬伊之陳述內容,均見蔡蟬伊在英業達公司均在採購部門任職,且不經手任何研發事務,與被告江穎範不具任何從屬關係,而顯與被告江穎範前開管理測試工程部門、製程工程部門、系統整合部門,並統理開發(或測試)程式、設備、儀器、管理系統等事務迥然有異,則被告江穎範與蔡蟬伊之業務內容,應屬不同。再揆以上開說明,被告江穎範並無逾越其業務範圍之權限,而逕自授權使不同部門之蔡蟬伊成為業務相關人員,而使蔡蟬伊本人知悉與其所在部門無關之業務資訊,合先敘明。  
七、就被告江穎範部分,經查:
(一)就寄發附表編號1「營業秘密」欄所示附件資料「00.0000」(下簡稱「00.0000」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18 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
 1.查證人崔樹貴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之「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出給00○○的○○○○○○,包含裡面○○○、○○及○○○○○○的○○○○,這是00○產品,蔡蟬伊不是負責00○業務,不應該去收這個檔案,被告江穎範可不可以寄「00.0000」檔案給蔡蟬伊是被告江穎範的問題,但公司規定跟業務無關的,被告江穎範不應該轉寄,且被告江穎範與蔡蟬伊並非同一單位,蔡蟬伊是供應鏈相關,被告江穎範是製作技術的等語在卷(智訴卷六第164、172頁)。再查,「00.0000」檔案其上記載該年度英業達公司出貨予00○○之○○○、○○、○○○○○○○○○○、○○○○○○,有「00.0000」檔案翻拍照片存卷可憑(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51頁),是「00.0000」檔案內容記載,確與證人崔樹貴之前開證述之內容相合。而「00.0000」檔案既然為英業達公司之○○○○,且該資料為按月記載,記載數字精確至個位數,而非僅為全年度之概略數量,則此針對特定客戶、出貨之特定品項、出貨特定品項之數量,則此一資料顯然僅有出貨廠商即英業達公司方能為如此確實之記載,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可輕易取得如此詳細、精確數字之資料,可見「00.0000」檔案所示資料應具有秘密性。再者,「00.0000」檔案之資料,為英業達公司與00○○間交易往來過程中所取得之資料,並由該資料可以輕易推知英業達公司提供予00○○○○○、○○、○○○○○,自能進一步估算英業達公司之出貨能力、00○○需求之數量,以及透過英業達公司依法公布之財務報表,推算產品價格與利潤,並使用此等資訊作為在向00○○爭取訂單或進行交易時在價格、出貨量上之競爭優勢,同時當然減損英業達公司之利益,故「00.0000」檔案所示資料,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而有經濟性無疑。
 2.次查,就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⑴被告江穎範自承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有簽署英業達公司「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依該辦法4.6.3.2「資訊保密」2).規定「公司擁有的資訊(包含以口頭告知、文件檔案、備忘錄或其他簽核文件等、圖片或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之資訊及僅供內部溝通用之電子郵件等各種有形及無形方式蒐集、儲存、傳遞者),其中有許多是不應為公司以外第三人所知悉且應該嚴加保密的。這些機密資訊(含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商業策略、洽談中合約、發展中產品、未公開研究結果、客戶資訊、業務或行銷計畫、財務預測或其他財務資料、人事資料(包含個人資料、主管或組織變更)等和公司營業、設備、產品、技術及流程相關之技術或商業資訊,絕對不能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提供或透露給非本公司員工,不需使用此類資訊之員工、或為合約目的外甚至公司職掌範圍外之利用。」。故依據上開規定,英業達公司已有明文規定英業達公司之資訊中具有機密資訊與營業秘密之狀況,並已有明確例示機密資訊、營業秘密之資料內容,且載明類此資料在未經授權下,不可提供予「非英業達公司之員工」、「不需使用此類資訊之英業達公司員工」,甚為明確。
 ⑵另就「00.0000」檔案,最初係由英業達公司人員林倍揚於106年5月19日寄送予被告江穎範,且該信件下方已有註記「Confidentiality Note 本郵件含有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機密資訊、或受法律保護之資料,唯有原發信人指定之收信人得閱讀或使用本郵件之內容。如您並非被指定之收信人,請立即將本郵件及所有附件予以刪除;請勿揭露、儲存或使用本郵件之任何資訊,並請您立即告知原發信人本郵件的傳遞錯誤。」等文字提醒,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177頁)。
 ⑶是以,英業達公司已有透過簽署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使英業達公司員工均能知悉簽署者不得將英業達公司之機密資料任意交予不需使用此類資訊之英業達公司員工,又於英業達公司人員內部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英業達公司亦已明確註記並告知收信人,僅有被指定之收信人可閱讀、使用該郵件之內容、附件,信英業達公司業已就內部員工使用電子郵件傳送資料時,已使員工事先知悉不得任意將資訊提供予無關之員工,且於電子郵件亦再次提醒收信人郵件中含有機密資料,而不得任意轉寄或供他人使用,故本院認英業達公司就內部員工使用電子郵件傳遞資訊之方式,已盡其可能確保機密洩漏,而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標準。是以,附表編號1之資料,具有機密性、經濟性,且英業達公司已實施合理保密措施加以保護,而屬營業秘密,可以認定。
 ⑷再者,被告江穎範並不得授權使不同部門之蔡蟬伊成為業務相關人員,而使蔡蟬伊本人知悉與其所在部門無關之業務資訊,業如前述,而「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江穎範將「00.0000」檔案傳送予蔡蟬伊之行為,自屬逾越權限而洩漏之行為,堪可認定。
 ⑸而被告江穎範既有簽署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則對於其不得將英業達公司之資訊任意使他人知悉一事,非能諉為不知,又被告江穎範明知「00.0000」檔案之營業秘密,為林倍揚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其,故由電子郵件之文字提醒中,被告江穎範亦能知悉其所收受者可能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其為收件人身分,亦應知悉不得將此信件所含「00.0000」檔案之營業秘密任意轉寄予他人,然其仍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將「00.0000」檔案之營業秘密轉寄予業務上無關之蔡蟬伊,自屬將其持有之營業秘密,逾越授權轉寄,而同時重製並洩漏予他人,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可認定。
 3.又查,「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自亦屬英業達公司不欲使他人知悉之秘密,應可認定。又「00.0000」檔案既由英業達公司員工林倍揚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江穎範收受,則「00.0000」檔案自屬被告江穎範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又被告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已有規定,且有簽署前開保密契約,應知悉依契約其不得將機密資料傳送予業務無關之人,而「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被告江穎範仍任意傳送予業務無關之蔡蟬伊知悉,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行為,堪認無疑。被告江穎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穎範應有權限決定將資料寄予何人,然而,被告江穎範之權限,仍應受英業達公司內部規範之限制,並非能以一己之意將非業務相關之人,逕自認定為具有業務相關等節,均由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江穎範利用電腦而持有英業達公司之「00.0000」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蔡蟬伊,自屬無故洩漏秘密行為,可以認定。
 4.至被告江穎範暨其辯護人雖辯解如前,惟查: 
 ⑴被告江穎範雖辯稱其僅是寄送給蔡蟬伊解釋「00.0000」檔案中數字的意義云云,然查,「00.0000」檔案格式甚為簡單,係以「00」、「000000」、「0000」、「00000 0000」為縱列欄位,以各月份之英文縮寫為橫列欄位,並於各欄位記載各月份之○○○○○,故其中並無複雜或難懂之英文用語,理解亦無明顯困難之處,而被告江穎範最高學歷為美國滑鐵盧大學化學系畢業,有其調查筆錄可憑(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5頁),學歷甚高,英文閱讀理解能力更無庸置疑,復擔任英業達公司桃園製造中心之代處長,對於「00.0000」檔案之表格表達之內涵,難認需要另由他人解釋之必要。
 ⑵被告江穎範之辯護人雖主張英業達公司之留存紀錄雖可讓公司事後查詢,但無法及時發現、阻止,難認符合合理的保密措施,且依據證人蔡蟬伊證述,「00.0000」檔案是有關於○○○○跟○○○○○,其只是負責BU5 跟BU6 的客戶,但是蔡蟬伊在這個共享區仍能下載到非其負責的BU1至BU6的客戶資料,顯示即便沒有負責「00.0000」檔案的員工,也可以去接觸這些資料,而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的要件,且被告江穎範僅是為與同事進行溝通方寄送上開檔案云云。然而,本案「00.0000」檔案係英業達公司內部人員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江穎範,被告江穎範於簽署全球員工行為準則及保密規範簽署書,而知悉不能任意洩漏關於生產、銷售(行銷)、交貨數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且於收到林倍揚之電子郵件時,亦由信末提醒事項可知悉此信件具有營業秘密,是英業達公司業已就電子郵件之轉寄過程中,確保收信者知悉保密之義務,並使收信者知悉英業達公司對信件內容有保密之意思,均如前述,堪信英業達公司已盡達到合理保密措施之標準,則辯護人辯稱英業達公司並未設置及時發現、阻止之合理保密措施,故不足認有合理保密措施云云,已嫌無憑。
 ⑶又證人蔡蟬伊雖於偵查中證稱:「Temp.pptx」關於○○○○及○○○○○○那張表格...BU5跟BU6的資料其平常就有,但其實在供料運籌中心的網路共享區中可以下載到BU1到BU6的資料,其記得當時BU1的資料是林倍揚給其的,BU2到BU6的資料是其下載後幫被告江穎範補充的,至於簡報檔,其記得江穎範本來就有寄給其一份簡報檔,其只是幫江穎範把簡報重新排版做的漂亮一點再回寄給他等語在卷(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77頁),惟查,被告江穎範係於106年5月29日下午3時16分寄送信件名稱為「BU1 product common platform proposal」之信件予證人蔡蟬伊,信件內容另有與「00.0000」檔案相異之表格,且均未記載任何關於○○○、○○、○○○○○,證人蔡蟬伊再於同日下午3時39分以同信件稱回覆被告江穎範,並附上檔名為「Temp.pptx」之附件,有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可憑(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215頁);又「Temp.pptx」之檔案內容,為3頁之power point檔案,其中1頁包含「00.0000」檔案之內容,以及BU2至BU6之檔案,其中1頁則為被告江穎範於上開「BU1 product common platform proposal」電子郵件中之表格,另一頁則為與本案無關之簡報檔,亦有「Temp.pptx」之簡報檔在卷可查(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217-219頁)。然而,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蔡蟬伊可取得BU1至BU6之全部資料,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除證人蔡蟬伊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蔡蟬伊有權取得上開BU1至BU6之資料,又縱使證人蔡蟬伊可取得BU1至BU6之資料,亦無證據顯示「00.0000」檔案即為上開資料之部分,為證人蔡蟬伊有權所取得。況且,證人蔡蟬伊亦有證稱被告江穎範即有給其簡報檔如上,是亦無從排除被告江穎範先前寄送予證人蔡蟬伊之簡報檔內,即已有包含BU1至BU6之檔案,故證人蔡蟬伊是否確實具有取得含有「00.0000」檔案內容之BU1至BU6之檔案,並非無疑。是以,證人蔡蟬伊是否確有權限取得、閱覽「00.0000」檔案,尚乏其據。
 ⑷至於被告江穎範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其主觀上僅是為與同事溝通需要方傳送「00.0000」檔案云云,然卷內並未見被告江穎範於電子郵件內有向蔡蟬伊詢問、確認之情事,況英業達公司對於內部營業機密已有規範不得寄送予無關之內部員工,被告江穎範亦不具逾越上開規範之權限,上開各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江穎範所辯,非能正當化其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由。
(二)就寄發附表編號2所示附件資料「0000_000_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0000 00000-0000.000」(下簡稱「0000 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
 1.經查,附表編號2之「0000 000000000.0000」檔案為一簡報檔,共計21張簡報,其中19張簡報之標題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 000 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 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 0000」、「000 000 0000」,又上開各簡報頁面中,均有對應該頁簡報標題之○○○○○○○、○○○○、○○○○、○○○或○○○○、○○○○○○、○○○○○○、○○○○,且有圖表、數據、表格、或組裝方式之詳細說明;又另2張簡報分別為簡報結束之感謝頁,以及廠房產線配置設計圖(智訴卷三第49-51頁)等節,有電子郵件及「0000 000000000.0000」檔案之簡報列印資料可憑(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77-80頁)。又英業達公司與○○○○間有簽保密協定,此有英業達公司與○○○○間簽立之保密協議附卷可憑(智訴卷九第43-50頁)。是參以上開簡報檔案之檔名含有「0000」之○○○○○○○○,以及英業達公司確與○○○○間簽有保密協定,足信「0000 000000000.0000」檔案確為英業達公司所製作並提供予○○○○之資料無疑。
 2.又英業達公司既與○○○○簽立保密協定,並且為○○○○製作上開簡報,足信「0000 000000000.0000」檔案應僅限於英業達公司與○○○○間之特定人員可供閱覽,且上開檔案之簡報內容並載有數據、說明,顯見上開檔案應經過英業達公司投入時間、勞力成本後所獲得,為其經驗累積、研發能力之成果,當然屬英業達公司之經濟利益與競爭優勢,顯然無疑,故附表編號2之「0000 000000000.0000」檔案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足可認定。
 3.而就附表編號2「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影片是英業達○○○○在○○○○○○○○○○○影片,這是濃縮版,從影片一開始的畫面裡面就已經有些技術性的東西,包含○○○○○,傳統可能是從○○○○,這影片是○○○○○,○○○○○○○○○是因為讓我們○○○○○、○○○○○非常便利,後端影片在左上角是做○○○○,用意是為了做這整個○○○○○○○○,這個○○○就包含○○○○○○○○,裡面會產生非常高的○○,我怎麼○○○○,我怎麼把這○○帶進去做最經濟、有效的方式,這樣的圖像已經可以告訴你我怎麼做是最佳的,就是這一秒鐘,影片○0 ○,有看到一個○○○○○○○○○,這下面寫個0000 00000 0000000是做○○○○,這個○○○○一般的做法都會直接在○○○○○○○,○○○○○○○○就出在這○○○○○○○○中會非常耗費人力、時間,○○就是○○○要做○○的動作,這樣的動作○○○○○○○○○,一旦做錯,這個○○要重新再去做整理,要花的時間非常長,我們這邊是做了一個○○○○○○○○,○○○○○○,透過一些簡易治具設計,這邊有一些○○○的設計方案,讓他能夠在○○○○先做好,做好以後再把這些做好的東西放到○○裡面去做○○,這會節省非常多的人力,影片只有短短的畫面,但裡面的技術含量是非常高,我只是想要解釋這裡面的技術含量其實是很高。」、「(檢察官問:若競爭對手看到這個影片,會有什麼影響?)他可以馬上就會知道這個東西,可以節省他做這個○○○○○○○○○○,這影響非常大,另外如果他能夠把這個部分學起來,展現給客戶,他的客戶應該會覺得他的技術能量很高,生產效率很高,這會影響到接單。」等語詳盡(智訴卷六第188-189頁)。可知「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內含有英業達公司專屬之○○○○、○○○○、○○○○等描述及操作方法,且均為英業達公司投入時間、勞力成本後之成果,亦屬英業達公司之經濟利益與競爭優勢,顯然無疑,則「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亦應屬實。
 4.而被告江穎範既有簽署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而知悉不得將英業達公司之資訊轉寄予他人知悉,均如前述,且英業達公司亦設有追蹤寄發電子郵件資訊之系統(智訴卷十第651頁),被告江穎範亦未爭執,足信英業達公司對於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之寄送,已盡其合理保密措施。基此,附表編號2之「0000 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均屬營業秘密。
 5.則被告江穎範逾越其權限情況下,對於其所持有之「0000 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任意以電子郵件轉寄予業務上無關之蔡蟬伊,而同時重製並洩漏予他人,是被告江穎範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可認定。   
 6.至被告江穎範辯稱其寄給蔡蟬伊是請蔡蟬伊幫其確認簡報有無問題,但此資料並非製造單位技術性營業秘密云云;被告江穎範之辯護人辯稱「0000 000000000.0000」檔案中,產線組裝佈局設計與被證2-1之公開影片相同,而「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在被證2-3 採訪報導就可以知道英業達公司是允許記者進入到○○○○○進行攝影拍照並公開在網路上,是英業達公司主觀上不認為這些產區的產線組裝流程是營業秘密,且附表編號2「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只有22秒的長度,但英業達公司自行公開對外的產區影片長達9 分13秒,公開的影片明確揭示工廠的內容鉅細糜遺,包含產線配置、製造流程等各個設備,所以附表編號2「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不具秘密性云云。然查:
 ⑴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蔡蟬伊與被告江穎範間具有業務上之從屬或協力關係,而不得使蔡蟬伊知悉業務相關之資料或營業秘密,又附表編號2所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應屬營業秘密,均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江穎範不論動機為何,均無權將其持有之「0000 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之營業秘密轉寄予蔡蟬伊。
 ⑵又查,被證2-1之影片(智訴卷四第211-215頁),為英業達公司介紹該公司「智能工廠」系統之介紹影片,辯護人並未釋明該影片內究竟何部分之內容有揭露與「0000 000000000.0000」檔案相關之處,況辯護人就該影片之截圖,固然與「0000 000000000.0000」檔案之簡報檔中第21頁圖式相同(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80頁),然該頁之圖示僅為工廠配置流程之圖象化,並無任何文字記載,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165號公證書暨影片截圖照片2紙在卷可佐(智訴卷四第209-215頁),是以,影片中未見針對該圖示有任何具體說明,況該影片時長9分13秒,辯護人亦僅截得關於上開工廠配置流程之圖象化畫面1紙,亦徵該影片中並無與「0000 000000000.0000」檔案相同、甚或雷同之內容,故辯護人辯稱英業達公司已於先前之上開影片中,將「0000 000000000.0000」檔案之秘密揭露,故「0000 000000000.0000」檔案並不具秘密性云云,並非可採。
 ⑶另被證2-3之採訪報導內,固有拍攝廠區環境照片3紙,有今周刊採訪報導可憑(智訴卷七第368-369頁),然該3紙照片雖有拍攝到廠區內之產線、設備,然均距離產線、設備有相當距離,於照片內均無從確認設備樣貌、線路配置等狀況,可見英業達公司縱使允許他人入內採訪拍照,然對於廠區內之設備相關細節,仍並無揭露使外界知悉之意,觀看影片之人,亦無法由上開採訪報導照片獲得「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內之資訊,是辯護人辯稱「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因已對外公開而不具秘密性云云,仍屬無由。
 7.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六、圖形著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另按本法(即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81)內著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可參。是查,英業達公司之「0000 000000000.0000」檔案係PowerPoint之文書系統所製作之檔案,並須透過電腦執行PowerPoint程式方能逐頁顯示,檔案內容為各類圖表並加以文字說明,應屬語文、圖形著作,而「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須透過電腦螢幕播放,均屬透過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而屬視聽著作無疑。而被告江穎範既將英業達公司之「0000 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蔡蟬伊,則於被告江穎範完成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轉寄時,「0000 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即同時複製並寄送予蔡蟬伊,而完成「0000 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之重複製作,而為前開著作權法所稱重製行為無訛。據此,被告江穎範於未經英業達公司同意,且未獲授權下,將「0000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以轉寄之方式重製,而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語文、圖形、視聽著作,應可認定無誤。
 8.又查,附表編號2之「0000 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是亦屬英業達公司不欲使他人知悉之秘密,應可認定。又「0000 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係由被告江穎範自行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發予蔡蟬伊,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憑,可見該檔案於發送前即為被告江穎範利用電腦而持有。而被告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已有規定不得將機密資料傳送予業務無關之人,而「0000 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影片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如前,然被告江穎範仍任意傳送予與業務無關之蔡蟬伊知悉,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行為,堪認無疑。
(三)就寄發附表編號3所示附件資料「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下簡稱「00000000 0000」檔案、「0000 000000000.0000」檔案、「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
 1.經查,「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內容均屬相同,僅是檔名不同;而「0000 000000000.0000」檔案,與附表編號2「0000 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相同,為起訴書所明載(起訴書第12頁),並為英業達公司所自陳明確(智訴卷三第57頁、智訴卷七第527頁),合先敘明。
 2.按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為相對性概念,只須達到「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足當之,縱未達專利要件之絕對新穎性標準,仍不失為營業秘密,此與同一資訊僅能選擇以營業秘密或取得專利保護,概念並非相同。
 3.經查,被告江穎範於偵查中供稱:英業達公司的○○○○○○○○○○○○○○○的獨到之處在於是自己開發,未來量化的成本非常少,之後對於配合任何產品所需更新的開發時程都很短,比較減少成本,且介面容易上手等語在卷(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3頁),而「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之技術內容,確為英業達公司所自行開發,用以○○○○、○○○與○○○的○○○○之方式,此情亦有英業達集團(天津)電子技術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可參(智訴卷四第251-255頁),可徵上開檔案之資訊,確可降低開發時程、減少成本之效用,均應為業界他人所不知,「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自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復以,被告江穎範既知悉不得將英業達公司之資訊轉寄予業務上無關之他人知悉,且英業達公司亦設有追蹤寄發電子郵件資訊之系統,均如前述,足信英業達公司對於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之寄送,已盡其合理保密措施。基此,附表編號3之「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均屬營業秘密,應可認定。
 4.則被告江穎範逾越其權限情況下,對於其所持有之「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等營業秘密,任意以電子郵件轉寄予蔡蟬伊,則上開檔案於轉寄予業務上無關之蔡蟬伊,而同時重製並洩漏予他人,是被告江穎範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可認定。惟「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二者既內容相同,僅是不同檔名,則被告江穎範應認為僅侵害同一營業秘密,一併敘明。
 5.至於被告江穎範辯稱其將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轉寄給蔡蟬伊,是因其請蔡蟬伊協助確認可否在電腦上播放,並請蔡蟬伊確認是否可以看懂影片內容,但並非技術性營業秘密;辯護人則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之○○○○○○影片,很明顯與被證3-5即英業達公司官方網站揭露的資訊相同,因此上開影片已經是公開資訊,而且○○○○○○是其他公司習知常用之技術,此外英業達公司也申請一些關於○○○○的專利,一旦申請專利就代表公開,故上開影片不具有秘密性云云。然查,被告江穎範既不具任意轉寄營業秘密之權限,不論動機,其均不得將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轉寄他人,已如前述。次查,○○○○○○非英業達公司所發明、獨創,並有多數公司擁有○○○○○○相關之專利等情,雖有網頁資料、我國專利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智訴卷四第223-233頁),然揆以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之「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既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技術,而具有其秘密性、經濟性如前,即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此與需具備「新穎性」之專利要件,係屬二事。再者,就同一資訊選擇以不公開而以營業秘密方式保護,抑或以公開方式採取申請專利保護,此為資訊所有人自行衡量資訊之技術高度、受保護強度、權利可能運用方式、救濟途徑等面向後擇一為之,然若非為同一資訊,自無辯護人所謂申請專利後即屬公開而不具秘密性之情況。另○○○○○○雖非英業達公司所獨創,然「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既經本院認定具有其秘密性並屬營業秘密如前,即不因英業達公司或其他公司先後申請多項相關專利,或先前已有相關技術存在而受影響。至辯護人雖主張被證3-5之資訊,與「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屬同一技術等語,查被證3-5之網頁,固為英業達集團(天津)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之網頁,該網頁並在說明○○○○○○(00000000 0000 0000000)方式、測試方法、效能等,並有記載「000000」或「00000000 0000」等字樣,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166號公證書暨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佐(智訴卷四第249-259頁),惟由上開我國專利資料觀之,均有多數專利使用「00000000 0000」之文字,又由上開網頁資料記載「全球出貨量最大的...等服務器均受000000 00000000 0000把關」等文字(智訴卷四第251頁),可見「000000 00000000 0000」為測試技術之一種,然上開網頁資料並未提及任何關於「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技術之實質內容、應用或操作方式,是尚無從逕認「000000 00000000 0000」已於上開網頁資料中公開而不具有秘密性,故被告江穎範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6.又以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檔案內容均為影像檔,並可透過電腦設備加以播放,而均屬視聽著作無疑。而被告江穎範既將英業達公司之「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蔡蟬伊,則於被告江穎範完成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轉寄時,「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即同時複製並寄送予蔡蟬伊,而完成「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之重複製作,而為著作權法所稱重製行為,堪可認定。據此,被告江穎範於未經英業達公司同意,且未獲授權下,將「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以轉寄之方式重製,而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視聽著作,應可認定無誤。
 7.又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是亦屬英業達公司不欲使他人知悉之秘密,應可認定。又「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檔案係由被告江穎範自行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發予蔡蟬伊,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憑,可見該檔案於發送前即為被告江穎範利用電腦而持有。而被告江穎範明知其有簽署保密契約,且英業達公司已有規定不得將機密資料傳送予業務無關之人,然被告江穎範仍任意將上開檔案傳送予與業務無關之蔡蟬伊知悉,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行為,堪認無疑。
 8.末查,就附表編號3所示「0000 000000000.0000」檔案部分,與前揭附表編號2所示「0000 000000000.0000」檔案相同,已如前述。又「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雖為相同,然被告江穎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0000 000000000.0000」檔案洩漏予蔡蟬伊後,「0000 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所含之秘密,仍非屬於公知之狀態,檔案內所含有英業達公司之資訊,仍不失其營業秘密之本質,並不因被告江穎範於洩漏後,其營業秘密本質即不復存在,被告江穎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之保密義務,亦不因其先前之洩密行為而免除。是以,被告江穎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洩漏附表編號3所示「0000 000000000.0000」檔案,因其內容與附表編號2所示「0000 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相同,其仍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以及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等罪,理由均與前開論述相同,茲不贅述。  
(四)就轉寄附表編號4所示附件資料「00000000 000 000 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 00000 00 00000.000」(下簡稱「00000 000000.000」檔案、「00000 0000000.000」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18 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
 1.經查,證人崔樹貴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000 00000 的Report就是所謂○○○○○,這正確的產品是00○○○00000000的這個產品做○○○○,通常做這個○○○○是因為它有具備風險,它可能有因為不當的硬力或在製程過程中造成焊接的部分可能會有可靠度的問題,它會有○○,就像房子裡面的牆壁會龜裂,○○會造成非常嚴重的品質問題,這份報告是做這部分的分析,把一個分析報告○○○○○○○○○○○○○,企圖應該是要做一些防治的措施」、「這是00○○○有這樣的問題,因為這提示是00000000000 的這個,它有受到00000 的問題,然後去做○○○○,做○○○○這件事應該業界週知,但業界不知道的是00有發生這樣的問題,這裡面有些分析的結果,有一些測試的方法手段,這個可能是業界不知道的」等語甚詳(智訴卷六第165-166頁),可知「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內容均是透過○○○○○○○○,○○○○○○○○以確認製造過程中瑕疵之所在。次查,「00000 000000.000」檔案內容共為簡報19張,其中除4張標題記載「000 00000 00 0000 000 0000 00000」、「000 00000 00 0000 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 0000000000」、「THANK YOU」外,其餘標題分別為「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 0000」、「000 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外,「00000 00 00000.000」檔案內容為簡報5張,除其中一張記載「THANK YOU」外,其餘標題為「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 00 00000」,次標題則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並有各式○○○○、○○○○、○○○○、另提出○○○○○○○等情,有「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內含簡報在卷可證(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93-97頁),是由上開簡報內容觀之,可見上開簡報內容與前揭證人所述,均為吻合。堪信「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確為英業達公司就00○○○○以○○○○○○○○○○○○,以分析00○○○○○○情形發生原因以及處理方式,可以認定。
 2.第查,上開「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既為英業達公司針對00○○○○○○○○○○○○○○○○○○○,而能取得00○○○○○○○○○○○○○○○,並據以提出改善與修復方案,以提高上開設備之生產設備與良率,上開資訊自屬英業達公司測試收集而成,應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又上開資訊為英業達公司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後,方能知悉00○○○○○○○○○之所在,此種資訊當然為英業達公司所獨有,並因而成為00○○與英業達公司合作改善特定設備功能之重要因素,而當然促進英業達公司與00○○間之商業交易往來,而可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以及無形之研發能力、合作商業契機,又此一資訊若由其他競爭者知悉,等同有其他競爭者取得與英業達公司競爭之優勢,故「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之內容,亦當然具有經濟性。加以被告江穎範逾越其權限情況下,對於其所持有之「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等營業秘密,逾越權限任意以電子郵件轉寄予業務上無關之蔡蟬伊,而同時重製並洩漏予他人,是被告江穎範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可認定。
 3.至於被告江穎範辯稱因其欲追查總共出貨瑕疵晶片之數量,所以將檔案轉寄給蔡蟬伊,請蔡蟬伊提供數量給其,但其不記得內容有無含○○○○的報告云云,然附表編號4所示「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之內容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均與瑕疵晶片出貨數量毫無關聯,況且上開檔案之檔名明確載有「000 00000 000000」、「000000 00000 00 00000」等英文,而依據被告江穎範之英語能力,必當知悉上開檔名中文為「○○○○」、「○○○○○○」或相似之意思,故被告江穎範實無將附表編號4之檔案誤認為與出貨瑕疵晶片數量相關之內容,是被告江穎範前開所辯,實屬無由。
 4.而辯護人辯稱英業達公司之○○○○為既存技術,不具秘密性,且○○○○○○○是業界熟知之方法,包含問題背景、調查結果找出它的根本原因,再來如何進行改善,均為業界熟知之不良分析流程,另外英業達公司所針對特定產品的○○○○○○,也只適用於英業達公司之產品之上,其他公司取得這樣的分析報告因為設備、方法等等都跟英業達公司不一樣,所以取得附表編號4之資料對於其他公司並無效益,而不具經濟性云云。然營業秘密之認定,專以特定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經濟性與合理保密措施為斷,此與審查專利侵權「先前技術」要件時要求與先前技術具備差異之新穎性,並非同一概念,是以,附表編號4「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所示資料,既係針對00○○之○○○○○○○○○○,並因此獲得該設備所專有之資訊,而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行業之人所能知悉,因而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並屬於營業秘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縱使於獲取資訊過程中使用既有或先前技術,或即使該技術為業界所知悉,均不影響上開檔案為營業秘密之認定,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5.而附表編號4所示「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上開檔案內容為測試圖片以及文字說明,而均屬語文、圖形著作無疑。被告江穎範既將英業達公司之「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蔡蟬伊,則於被告江穎範完成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轉寄時,「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即同時複製並寄送予蔡蟬伊,而完成「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之重複製作,而為著作權法所稱重製行為,堪可認定。據此,被告江穎範於未經英業達公司同意,且未獲授權下,將「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以轉寄之方式重製,而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語文、圖形著作,應可認定無誤。
 6.另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是亦屬英業達公司不欲使他人知悉之秘密,應可認定。又「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檔案係由被告江穎範自行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發予蔡蟬伊,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憑,可見該檔案於發送前即為被告江穎範利用電腦而持有。而被告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已有規定不得將機密資料傳送予業務無關之人,且其簽有保密契約,然被告江穎範仍任意將上開檔案傳送予與業務無關之蔡蟬伊知悉,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行為,堪認無疑。
(五)就轉寄附表編號5所示附件資料「0000_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0000.000」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
 1.查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資料是0000○○的市場狀況分析,包含全球供應鏈的分佈跟需求的狀況,裡面有一個總結,結論是因為這些資訊蒐集完了以後,然後做的一些分析,總結裡面告說0000這個供應會非常吃緊,到2018年的優勢,這樣0000的供應,在現在這個當下有三至四個禮拜的,整個供應鏈上來說有非常吃緊的狀況,基本上有一些供應鏈上面的差異,這差異的比較應該是從我們英業達角度去看說這差異裡面會有多少百分比,所以裡面有一個建議,第6 點是說供應商建議能夠去○○○○○○○○○○○,就是從這樣的設計,你用的能夠○○○○○○0000,原來是從00000000○○0000這樣,來供應給伺服器的應用,大概是這樣的分析,後面是說你不要再做○○的零件了,因為那個供應不是那麼充足,這是在整個市場供應的」、「(檢察官問:如果競爭廠商知道這個結果的話,會有什麼影響?)如果對方有用到這個零件,他知道○○○○○○,知道○○○應該會有警訊,也知道該朝哪個方向處理,他可能很快就會知道」等語詳(智訴卷六第166頁),而證人蔡蟬伊則於調詢中陳稱:因為0000從106年初就開始大缺料,與客戶溝通都是用○○,但是我們跟廠商溝通需要了解產能與規格(0000 0000),只要是有牽涉0000採購相關同仁,如果需要跟0000廠商溝通都需要懂這份規格資料等語存卷可憑(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79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0000.000」檔案之內容,為與材料0000供應鏈相關之分布、需求之蒐集與分析,並作為與0000廠商溝通時之參考,並就可能發生原料短缺之情況進行建議。
 2.次查,「0000.000」檔案中第4至6頁,標題分別為「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 0000 0000 00 00, 0000 00 00000』、『0000 000000 000 0000 000 00000000 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 00 000000 000 00 0000 000, 000 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 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 000 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 00 00000000 00 0000 00000 0000』」,均有附表編號5所示「0000.000」檔案附卷可參(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01-102頁)。故由前開「0000.000」檔案第4至6頁可知,檔案內具體分析0000○○來源之供需狀況、規格趨勢,並於結論中提出應變與解決建議等情,應為屬實。  
 3.基此,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與「0000.000」檔案第4至6頁之記載,堪信「0000.000」檔案第4至6頁既有包含原料供需狀況、規格趨勢,以及針對前開資訊所提出之建議,是該檔案顯然為英業達公司蒐集資訊後所製成,並因此知悉0000○○○○○○○、○○○○之情事,再就此一情況對供應商提出建議,顯為經營相關之資訊,而「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所自行蒐集分析,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且若競爭對手取得此一檔案內容,等同節省蒐集資訊分析之時間、費用,而可就0000○○取得困難採取應變,或及早採取應對措施,藉此獲得商業競爭上優勢,故「0000.000」檔案,顯然具有秘密性、經濟性無疑。
 4.而被告江穎範既知悉不得將英業達公司之資訊轉寄予業務上無關之他人知悉,且英業達公司亦設有追蹤寄發電子郵件資訊之系統,均如前述,足信英業達公司對於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之寄送,已盡其合理保密措施,據此,附表編號5之「0000.000」檔案應為營業秘密,可資認定。則被告江穎範逾越其權限,對於其所持有「0000.000」檔案之營業秘密,任意以電子郵件轉寄予業務上無關之蔡蟬伊,而同時重製並洩漏予他人,是被告江穎範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堪認無訛。
 5.至被告江穎範辯稱:其不認為「0000.000」檔案為營業秘密,而因當時英業達公司○○,且蔡蟬伊詢問其可否使用替代材料,故其轉寄信件給蔡蟬伊時,將郵件本身夾帶之「0000.000」檔案一併轉寄予蔡蟬伊云云。惟查,「0000.000」檔案應屬營業秘密,為本院說明並認定如前;又被告江穎範轉寄信件檔案時,衡情即會查見信件中有做為附件之該檔案存在,且若非被告江穎範知悉附件之該檔案內容即是與0000○○○○○○相關,又豈會於蔡蟬伊詢問缺料問題時將該檔案轉寄予蔡蟬伊,均徵被告江穎範係刻意轉寄「0000.000」檔案予蔡蟬伊,甚為明確。
 6.另辯護人辯稱「0000.000」檔案之資料,先前已有來源,而不具秘密性等語,並提出被證5-5、5-6、5-7、5-8為憑(智訴卷七第278-279頁、智訴卷四第309-311、391-407頁)。惟查,就「0000.000」檔案第4頁部分,其年度資訊已更新至0000○,且表格係以柱狀圖、折線圖分別顯示數據,又折線圖部分顯然依據各年度之實際狀況精確繪製,然被證5-5之資訊僅至0000○,且雖亦有柱狀圖,然並無各年數據之折線圖,而僅以一概略之箭頭方向顯示成長意涵,故「0000.000」檔案第4頁部分,顯然其數據已較被證5-5為精確,且被證5-5之年度數據,相較「0000.000」檔案第4頁之內容,亦有不足。而「0000.000」檔案第5頁部分,其年度資訊已更新至2020年,而被證5-6則僅有至2016年之資訊,故「0000.000」檔案第5頁之資訊內容,明顯較被證5-6更為新穎。另辯護人雖提出被證5-7、5-8之網頁資料,並辯稱上開網頁資料均已提出使用○○○○○之結論,故「0000.000」檔案並不具秘密性,然「0000.000」檔案部分,係先提出○○○○狀況會延續至2018年,以及現階段只有0○0○○○○○○之分析後,再提出後續更換更小元件之結論,且對於○○之型號亦有指明,故「0000.000」檔案之內容,相較被證5-7、5-8之內容,有更具體且完整之分析結果。依據上開說明,「0000.000」檔案之內容,相較於被證5-5、5-6、5-7、5-8,顯然較為新穎,或者提供更明確、詳盡之指引與解決方式,而難認「0000.000」檔案之內容,已由被證5-5、5-6、5-7、5-8所揭露,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有憑。
 7.而附表編號5所示「0000.000」檔案,其內容為圖片並有文字說明,應為語文、圖形著作無疑。而被告江穎範既將英業達公司之「0000.000」檔案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蔡蟬伊,則於被告江穎範完成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轉寄時,「0000.000」檔案即同時複製並寄送予蔡蟬伊,而完成該檔案之重複製作,而為著作權法所稱重製行為,堪可認定。據此,被告江穎範於未經英業達公司同意,且未獲授權下,將「0000.000」檔案以轉寄之方式重製,而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語文、圖形著作,足可認定。
 8.附表編號5所示之「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是亦屬英業達公司不欲使他人知悉之秘密,應信無誤。又「0000.000」檔案係由被告江穎範轉寄他人之電子郵件附件予蔡蟬伊,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憑,可見該檔案於發送前即為被告江穎範利用電腦而持有。而被告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已有規定不得將機密資料傳送予業務無關之人,然被告江穎範仍任意將上開檔案傳送予與業務無關之蔡蟬伊知悉,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行為。
(六)就轉寄附表編號6所示附件資料「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下簡稱「000000 000000.0000」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1.經查,證人崔樹貴就附表編號6所示「000000 000000.0000」檔案部分證稱:「這個應該是○○英業達公司○○○○○○裡面的○○○○,裡面來分析我們在○○○○○○所有的○○○○,包含○○○○,就是○○○○○○○,○○○○,包含我的○○○○、○○○、○○○的趨勢的分析,還有我們所耗費的○○的狀況,甚至於包含我們○○○、○○○○○的狀況,尤其應該是有些○○○○○○○○的狀況,這是非常鉅細靡遺的週報」等語在卷(智訴卷六第167頁)。再查,「000000 000000.0000」檔案為共計28頁之簡報,其中內容包括「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而於上開各標題下,均有依據各該標題製作○○○○、○○○○、○○○○之各類表格;另外,尚有英業達公司內重要項目或專案項目之○○○○、○○○○、○○○;亦有將各○○於各○○之○○○○○○、○○○○○○以及○○○○○○製成表格、折線圖、圓餅圖等節,有「000000 000000.0000」檔案可憑(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07-111頁)。
 2.故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與「000000 000000.0000」檔案之內容,並依據寄發該檔案所依據之電子郵件係由「0000. 00000 ○○000」內容為:「0000 0000 000000 00000 00 000 0000000000 00 00 000000 000000, thanks.」,可知該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可考(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05頁),堪認「000000 000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內部關於○○英業達公司之○○○○○○,包含○○○○,○○○○○○、○○○○○○、○○○○○○、○○○○、○○○○、○○○○與○○○○○○○○○,以及將各類專案之○○○○、○○○○、○○○○等項目,分別進行整理後製成表格或圖示,應為無訛。則「000000 000000.0000」檔案既為英業達公司之○○,且該○○內容為英業達公司○○○○、○○、○○○○之紀錄與分析,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取得或知悉之資料,而具有秘密性。又「000000 000000.0000」檔案之內容,所記載者為英業達公司旗下○○○○○○○○、○○○○○○○如前,而此等資料均可用以推算○○○○○○○○○○○○、○○○○○○○、○○○○、○○○○等重要資訊,而與○○○○、○○○○○○○○,又前揭資訊亦直接與公司之○○○○○○密切關連,倘使他人或競爭對手取得上開檔案之內容,即能依據上開資料估算所需○○、○○○○等與營運相關之重要商業資訊,而減少於設立工廠初期對於○○○○狀況不明所造成之無謂成本支出或○○○○之窘境,並進而取得競爭上之優勢,故「000000 000000.0000」檔案亦具有經濟性。
 3.再由前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觀之,「000000 000000.0000」檔案已由寄件人擇定收件人,並非任何人均有收受,可見上開檔案確由寄件人依據英業達公司之規定僅寄送予需要知悉之收件人收受,復以該電子郵件下方亦有英業達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之秘密文件註記,亦經說明如前(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06頁),堪信英業達公司就電子郵件部分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據此,「000000 000000.0000」檔案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並以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則被告江穎範逾越其權限,對於其所持有「000000 000000.0000」檔案之營業秘密,任意以電子郵件夾帶該檔案為附檔而轉寄至自己之外部電子郵件信箱,而重製該檔案,是被告江穎範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堪認無訛。
 4.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前項各款之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次按著作權法第6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7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3點亦有明定。又按編輯著作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編輯著作所保護者,為其創作方法,並非著作類別,編輯著作之類別及所受之保護,應與其所編輯之著作類別相同。
 5.查,「000000 000000.0000」檔案之內容,為英業達公司員工依據不同項目(例如○○、○○、○○、○○○○、○○○○、○○)、依據不同參數(例如○○○○、○○○○、○○○○○○○○○、○○○○○○○○○、○○○○○○○○○、○○○○○○○、○○○○)製成表格與圖示,並非單純之通用表格或機械性數據輸出,在數據與嗣後整理或分析之選擇及順序編排,均係經由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而非機械式的擇取,均已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而表現其創作性,符合語文編輯著作之保護要件。況且,就○○○○、○○○○、○○○○、○○○○○○或○○○○,「000000 000000.0000」檔案均有依據數據提出趨勢圖、分析結果、進度狀況等,顯然已有就前揭數據狀況提出編輯者之個人觀點、看法或整理,堪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或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創作性,亦符合編輯著作之保護要件。故「000000000000.0000」檔案應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堪無疑義。
 6.又依據英業達公司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第4.6.3.2「資訊保密」記載:「...2)公司擁有的資訊(包含以口頭告知、文件檔案、備忘錄或其他簽核文件等、圖片或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之資訊系統及僅供內部溝通用之電子郵件等各種有形或無形方式蒐集、儲存、傳遞者),其中有許多是不應為公司以外第三人所知悉且應該嚴加保密的。」;同辦法4.6.3.3「智慧財產權」記載:「員工於任職期間與職務有關,或利用於公司經驗或資源所產生、或創作、發明之構想...無論是否構成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樣式、或其他法定權益,其權益均歸屬英業達公司所有」。是以,英業達公司員工於任職時所提出與職務有關之資訊,其著作權應屬英業達公司所有,況且,英業達公司允許使用電子郵件之範圍,然其目的僅限於「內部溝通」,並不及於「外部傳送」,是英業達公司並不允許使用電子郵件將英業達公司之著作傳送至英業達公司以外之自己或他人,應可認定。據此,被告江穎範於未經英業達公司同意,且未獲授權下,將「000000 000000.0000」檔案以轉寄至自己之外部電子郵件信箱方式重製,因而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語文編輯著作,堪可認定。
(七)就轉寄附表編號7所示「000_000_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部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1.經查,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為被告江穎範當時所屬測試工程部的週報,談到的都是推動專案進度與遇到的問題等語(智訴卷四第167頁)。而被告江穎範則供稱:此為一般性週報,裡面講的是開發的進展(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3頁)。又查,附表編號7所示「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為共7頁之簡報檔案,其中第1頁載明「000000 000000 000000」,其餘各頁標題為「00000000000 00 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000 000000-00」,而第2至6頁則分別說明○○○○○○○、○○○○○○、○○○○○○○○○、○○○○○○,第7頁為說明下週之進度;而該檔案所依附之電子郵件,係由「Chen Jeff 陳聯瑞 TAO」所寄送,並有記載「...000 00000000 00 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 00000 0000 000...」文字等情,有前開檔案附卷可參(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13、129-130頁),是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可見「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確為英業達公司內部測試工程部關於上開各項技術之週報,應無疑義。
 2.次查,「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除前述之標題記載外,並有詳載各項技術之進度狀況,例如「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 000 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 00 000000000 0 000 00000000 0000 000 0 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000 00 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 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00000 00 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 000 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 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 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 000/00 00000 00000000 0000 00 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 000000000】」、「0000 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 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0000 000 000 000000000 00 000、000 0 000's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 0 0000000000 0000 00 00 00000 000 0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 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 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00 000 0000 000000 0 000 0000 0000000】」等關於前開各項技術之進度說明,有該檔案簡報可參(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29-130頁)。是該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簡報,且由該檔案之內容以觀,涉及英業達公司該部門之研發進度、技術適用情形、客戶反應狀況、嗣後研發目標,復為英業達公司之內部週報,英業達公司本不會予外人知悉,且該檔案已經顯示英業達公司內部之研發現狀與未來研發方向,倘若他人取得,自能知悉英業達公司之研發能力程度、客戶接受狀況、未來研發目標,並據以決定研發方向或目標客戶,而在商業決定上具有競爭上優勢,間接減少英業達公司之競爭優勢,故「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亦具有經濟性。
 3.再由前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觀之,「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已由寄件人擇定收件人,並非任何人均有收受,可見上開檔案確由寄件人依據英業達公司之規定僅寄送予需要知悉之收件人收受,復以該電子郵件下方亦有英業達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之秘密文件註記,堪信英業達公司就電子郵件部分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無訛。據此,「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則被告江穎範逾越其權限,對於其所持有「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之營業秘密,任意以電子郵件夾帶該檔案為附檔而轉寄至自己之外部電子郵件信箱,而重製該檔案,是被告江穎範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堪認無訛。
 4.又「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既為週報性質,自然為創作者依據該週進度狀況所製成,況由該檔案之內容觀之,係將週報內容製作為簡報檔案,且將內容分點、分項統整後進行文字記載,並有插入流程圖、備註說明之圖片、圖示,其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已達到或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並非單純機械性之數據輸出或是通用表格、符號,應為語文、圖形著作,可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為常見之表格跟簡報格式,都是數字整理、資訊整理以及參數整理,沒有任何原創性及表達作者的個性跟獨特性,不符合著作權所定義著作,並非可採。
 5.英業達公司既不允許使用電子郵件將英業達公司之著作傳送至英業達公司以外之自己或他人,業如前述。據此,被告江穎範於未經英業達公司同意,且未獲授權下,將「000 000000 000000.0000」檔案以轉寄至自己之外部電子郵件信箱方式重製,而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語文、圖形著作,堪可認定。
(八)就轉寄附表編號8所示標題為「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郵件(下簡稱「00000//00000」郵件)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
 1.經查,被告江穎範將附表編號8所示標題為「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郵件,於106年9月11日下午4時24分轉寄予被告朱俊豪在英業達公司內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該郵件寄件人「Cheng.Eric 鄭淇崚 TAO」於信件內記載「0000 00, 000000 00000 000 000 0000000 000 0.0 000 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 0.0 000 000000000 00 000.0 0000000 0000. 00 0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並含有腳位圖之圖片1張(下稱本案腳位圖圖說)一情,為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所不爭執如上,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31-132頁),應可先行認定。
 2.次查,被告江穎範轉寄上開郵件前,該郵件先前係於106年9月11日上午9時35分由寄件人「Chang.Tomas張芳源 TAO」寄送予收件人「Chang.JC張鑑熾 TAO」、「Chen.WenPing陳文平 TAO」,並副本寄送予測試一部,此時郵件內尚無腳位圖圖說,然於信件內有提及「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 0000 000 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0 000 0000 00000 00 000000000000 000 000 00000 00 00000 00 00 000 00000000 000000.」,有前開電子郵件可稽(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32-133頁)。
 3.而由上開郵件中之本案腳位圖圖說,先前於網路上有公開之腳位圖圖說資料,而與本案腳位圖圖說完全相同,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588號公證書暨網頁資料1份(智訴卷四第647頁)在卷可證,故附表編號8所示「00000//00000」郵件內之本案腳位圖,為已公開之資訊,故本案腳位圖本身並不具秘密性,應認無疑。
 4.惟本案腳位圖圖說雖不具秘密性,但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8所示「00000//00000」郵件稱:「我看到這個是非常敏感的,因為這裡面有談到000,000 是0000000 000 000000000,這是在○○,這是非常敏感的,我剛看了一下,這非常非常敏感的是因為這是在○○○○,這個產品可能在那個當下還沒有設計,是即將要設計,客戶也不見得要給英業達做,從這裡面看是他們在看這些討論說這部門內告知說我們有這樣一個產品,正在做○○的階段,裡面用到的一些零組件,像連接器這些東西,將來可能會用到哪些連接器,這些連接器會影響到我生產測試的方法,這裡面有一個主管也提示說這是非常機密的東西,而且這是00○○的東西,我們跟客戶有簽保密協定,不能隨便轉出,大概在談這些訊息,他是告訴測試開發的同仁要開始做這部分的研究。」等語甚詳(智訴卷六第167-168頁)。又由上開鄭淇崚、張芳源之郵件中,均有提及00○○之000○○○名稱,且張芳源之郵件中,亦明確提及依據00○○產品規格並進行報價,及於同封郵件中表示就此一規格之訊息均應予保密如前。
 5.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與前開各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可見英業達公司內部確實有意將本案腳位圖圖說使用在00○○之設備上,並據以進行報價一事,應為屬實。是以,對於「英業達公司就在00○○○○上使用○○○○○將進行報價」之此一資訊,由卷證觀之,並未見有任何資料顯示此一資訊已經揭露而公開,且由前開各封電子郵件中,亦見英業達員工張芳源明確表達此一資訊不得使他人知悉,可見「英業達公司就在00○○設備上使用○○○○○將進行報價」一事,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至知悉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堪可認定。
 6.承上,由上開張芳源之郵件中,另見張芳源於信中表示:「...000 00000 0000 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 0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000 000 00 000000000 0000 00 0000...」,亦有前揭電子郵件可佐(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33頁),可知英業達公司內確已就將○○○○○使用在00○○○○上一事,已有投入人力、時間與經費,並已獲致階段性之結論後方能進行報價,故英業達公司就此部分在業界上已經具有領先地位與競爭優勢,若有他人知悉此一訊息,而亦投入將○○○○○使用在00○○○○上,等同市場上英業達公司將有相似技術之競爭者,其領先與競爭之優勢即會遭到削減,故「英業達公司就在00○○○○○使用○○○○○將進行報價」之訊息本身,除牽涉方法、技術外,本身亦屬商業上之營運資訊,而具有經濟性無訛。 
 7.復由上開電子郵件內之順序與內容觀之,英業達公司員工張芳源已有在信件中表示本信件中所提及規格部分,仍屬於機密(confidential)事項,且不得分享與無關之人(not allowto share it to not relevant person)。則嗣後英業達員工鄭淇崚既係回覆張芳源之上開信件,並在信件內附上本案腳位圖圖說時,對於本件郵件之收件人,均應知悉張芳源先前於郵件中所提及之機密事項以及不能分享與無關之人之效果範圍,而對於鄭淇崚所回覆之郵件內容,應屬於英業達公司之機密事項且不得任意分享無關他人,均應有所知悉,況且英業達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均已有載明郵件內含有英業達公司機密資訊,亦如前述,堪認英業達公司主觀上有保密之意思,且客觀上已由英業達公司員工在信中告知此一訊息應予保密且不得洩漏,電子郵件系統亦有載明信中內含有機密資訊,故應認英業達公司已實施合理保密措施。
 8.又被告朱俊豪為測試二部人員如前,且由上開各封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並不包含被告朱俊豪或測試二部,顯見寄件人並不認為被告朱俊豪或測試二部有獲取「00000//00000」郵件之權限與必要。是以,鄭淇崚所寄送之上開「00000//00000」郵件既然副本寄予測試一部,而被告江穎範為測試一部主管,被告江穎範對於上開資訊應為保密一節,應無不知之理,其將「00000//00000」郵件轉寄予無關之被告朱俊豪,自屬將知悉之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可以認定。被告江穎範雖辯稱係因被告朱俊豪詢問其○○之問題,故其將上開郵件轉寄予被告朱俊豪云云,然被告朱俊豪既不具有獲取上開郵件之權限,且被告江穎範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認為直接將資料丟給被告朱俊豪會比起要被告朱俊豪上網找為快,所以其才轉寄上開郵件等語在卷(智訴卷十一第78頁),可知被告江穎範轉寄上開郵件僅是便宜行事,並非被告朱俊豪確實有獲取上開郵件之權限,更徵明確,是被告江穎範上開所辯解,並非可採。  
 9.至於辯護人雖辯稱:伺服器欲運用○○○○○並非秘密,哪家伺服器廠商會使用○○○○○亦非秘密,且市場上早就有將○○○○○用於伺服器;又鄭淇崚為測試二部人員,然其亦有收受張芳源之電子郵件,可見雖非測試一部人員,但因測試二部人員入列電子郵件中「TAO01S4(測試一部)」群組,故縱使非測試一部之人員,亦可收取張芳源之上開電子郵件,而被告朱俊豪亦曾支援測試一部業務,故被告朱俊豪亦有權限收取測試一部之電子郵件,況鄭淇崚僅為測試二部下之「測試二課」人員,被告朱俊豪更為其上級人員,均見被告朱俊豪為職務上有權知悉之人云云。惟查:
 ⑴依據前開網頁資料,固然業已揭露○○○○○之技術,以及○○○○○使用在其他廠商伺服器之情況(智訴卷四第635-648頁),又亦有網路資料表示:「...00000000 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0 0 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 00 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而敘及博通(Broadcom)公司有與其他公司合作情形,其中亦包含00○○,有網頁翻拍資料可稽(智訴卷七第469頁)。然附表編號8所示「00000//00000」郵件中,應屬營業秘密者為「英業達公司就在00○○○○○使用○○○○○將進行報價」之具體資訊,且依本院前開說明,此一資訊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此與「○○○○○○○○○○○○」或「已有何伺服器廠商使用○○○○○」之資訊,均無關聯。再者,上開網路資料固有廣泛提及○○○○○○○○○○可能會與其他公司一同提供共同標準,並列出與○○有合作關係之公司,但對於00○○是否確實採用○○○○○、是否由英業達公司或何公司為00○○進行設計、英業達公司與00○○間就伺服器使用○○○○○之進度,均未曾提及,尚難以上開網頁之簡略、廣泛性介紹,即認「英業達公司就在00○○○○○○○○○○○○將進行報價」之具體資訊已經遭到揭露公開,而不具秘密性,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可採納。
 ⑵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朱俊豪亦屬於電子郵件「測試一部」群組之人員之一,辯護人陳稱被告朱俊豪為該群組內之人員,故亦有權收受附表編號8所示「00000//00000」郵件,已屬無憑。再者,鄭淇崚既能收取並回覆張芳源之電子郵件,不能排除其確為電子郵件「測試一部」群組之人員,然其成為該群族人員之一之原因多端,可能為業務交接、可能該業務為其負責、可能該業務需其配合等等,故縱使非測試一部人員,亦被加入電子郵件中「測試一部」群組,然即使如此,亦僅足證明「鄭淇崚本人有權收取張芳源之電子郵件」,並不能據以反推「鄭淇崚之上級人員即被告朱俊豪亦當然有權收取張芳源之電子郵件」。況且,如被告朱俊豪亦為電子郵件「測試一部」群組之人員,又豈須被告江穎範將「00000//00000」郵件轉寄予其之必要。是辯護人以前揭辯解辯稱被告朱俊豪為有權收受「00000//00000」郵件之人,並非有憑。
 10.另查,附表編號8所示「00000//00000」郵件中關於「英業達公司就在00○○○○○○○○○○○○將進行報價」一事,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自亦屬英業達公司不欲使他人知悉之秘密,應可認定。又「00000//00000」郵件既由英業達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江穎範收受,則該郵件內之「英業達公司就在00○○設備上使用○○○○○將進行報價」資訊,自屬被告江穎範因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又被告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已有規定不得將機密資料傳送予業務無關之人,其亦有簽署保密契約,然被告江穎範仍任意將含有上開營業秘密之郵件傳送予業務無關之被告朱俊豪知悉,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行為,堪認無疑。
(九)就轉寄附表編號9所示郵件內所附「0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檔案(下簡稱「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1.經查,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9所示「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墨西哥工程在生產的出貨紀錄,是非常鉅細靡遺對00○○每天能夠生產多少的數量,能夠滿足客戶的出貨有多少,對於預期要出貨達成率是多少,這等於是我們公司營運的數值,就是墨西哥工廠裡面營運的數值等語明確(智訴卷六第168頁)。又「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為記載該年0○00○○0○00○之○○○○○○,且每日均有記載「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 + 0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 0000 0000」、「0000000 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 0」等28項數據,並依據上開數據整理「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 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等額外8種表格等情,有「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在卷可參(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37-139頁)。是由上開檔案之數據觀之,確為英業達公司墨西哥工廠出貨之相關紀錄,並由英業達公司員工於記載數據後進行各類數據統整,應可認定。
 2.又依據上開「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所載資訊,既為英業達公司墨西哥工廠之出貨詳細記錄,則由該檔案之內容可以知悉英業達公司墨西哥工廠於特定期間內與出貨相關之詳盡數據以及各項分析,又該工廠之生產能力以及出貨狀況,應僅有英業達公司所能知悉,且因上開數據均能供他人逆向推知該工廠各年、季、月之生產能力,衡情英業達公司主觀上應不欲使他人知悉,客觀上亦會予以保密,是該檔案應具有秘密性。再以,「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所顯示之上開數據,同時揭露英業達公司墨西哥工廠之生產能力、出貨狀況、銷售情形,若他人獲得上開資訊,於知悉英業達公司墨西哥工廠之出貨能力下,自能據以估算應以何種生產、出貨能力而與該工廠進行競爭,是上開檔案自然具有經濟價值而具有經濟性。被告江穎範之辯護人雖辯稱「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不具經濟價值云云,並非可採。
 3.再由前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觀之,「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所顯示之上開數據,並非任何人均有收受權限,可見上開檔案確由寄件人依據英業達公司之規定僅寄送予需要知悉之收件人收受,復以該電子郵件下方亦有英業達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之秘密文件註記,堪信英業達公司就電子郵件部分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無訛。據此,「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並以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則被告江穎範逾越其權限,對於其所持有「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之營業秘密,任意以電子郵件夾帶該檔案為附檔而轉寄至自己之外部電子郵件信箱,而重製該檔案,是被告江穎範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可以認定。
 4.另查,英業達公司員工所製作上開「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依其副檔名為以Excel程式製作之檔案,雖上開檔案中所記載每日28項數據僅是依據各日狀況而填入,不論由何人所為均會相同,然而,英業達公司員工既然已經依據上開數據進行資料之編排、整理,已可見英業達公司員工就上開出貨數據結果已經加以選擇、分析或編排,再透過電腦或電子設備之處理,所得到結果而以適當之表格、數據加以呈現,已可認具有作者自身獨立思維、精神之投入方能完成上開檔案之創作,並非僅是機械性將數據輸入Excel程式而以電腦程式運算得出之表格。是以,表格雖不得單獨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參照),然「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中之表格,既存有英業達公司員工之個人思維、精神在內,使閱覽者知悉製作者除數據輸入外,更有分析、統整上開數據後之結果,足可彰顯創作性而有著作權,尚不能以其內容僅為表格與數據整理即謂無著作權。基於上開說明,「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應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各該圖表均屬語文編輯著作,並由英業達公司享有著作權,亦可肯認
 5.據上,被告江穎範未經英業達公司同意,且未獲授權下,以電子郵件夾帶「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檔案為附件之方式,轉寄至自己之外部電子郵件信箱方式重製,自屬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語文編輯著作,堪可認定。
(十)就轉寄附表編號10所示「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檔案(下稱「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部分:
 1.經查,「000000 00000.0」檔案之第1頁,簡報左上方記載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標題則為「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而各張簡報之下方均有記載「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字樣;又「000000 00000.0」檔案,除標題更換為「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外,簡報檔案之第1頁同樣左上方有「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之字樣,而各張簡報之下方均有記載「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字樣等情,有「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檔案內容在卷可證(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43-155頁)。次查,證人崔樹貴證稱上開「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為000○○寄送予英業達公司之資訊,作為英業達公司嗣後測試、準備之用,且由上開檔案之簡報形式以觀,於簡報首頁均有明確載明「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之字樣,各頁簡報下方亦是載明「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以及「000 000000000000」之字樣,則互核上開證據資料,益徵上開檔案確為000○○所製作,且為000○○之機密資訊。 
 2.復查,於「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之簡報檔第3頁,均有記載「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000 00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 00000 000 000 000000000 00000」等文字記載,亦有上開檔案簡報頁面可考(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43、151頁),可見上開檔案雖為000○○所製作,然係提供予英業達公司,並委由英業達公司依據上開檔案所提供之規格或要求進行研發製作,則上開檔案自然屬於英業達公司依據其與000○○之契約而獲得專屬之資訊,自屬該資訊之所有人,應可認定。
 3.再者,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卷二第141至158頁)江穎範於106 年9 月12日轉寄附件給自己,請說明該附件內容為何?)這個檔案(即「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裡面跟剛剛前面一樣,就是在談000 ,就是在報價階段的一個報價,後面的檔案裡面,像第141頁裡面有一個Subject 是Terfq.xlsx,這裡面在談我們測試工程在報價,要報製作工程的這些費用,第143頁裡面是附帶一個000的000,就是報價之前,他一定會給你一些資訊,這資訊就是他的這個產品要設計的方向在哪裡,他要做什麼東西,這是00在還沒有開始設計時,它的一些裡面的計劃及產品的規格,因為這些規格的影響,他也打算要用哪些的設計,包含後端要測試的時候,你應該要做什麼樣的測試的一些設計與準備」等語明確(智訴卷六第169頁),且查,「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既為000○○提供予英業達公司研發製作之專屬規格文件,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及由「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為000○○之機密資料以觀,上開檔案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之資訊,乃屬當然。又上開檔案為000○○所提供之規格資訊,並有可能由英業達公司報價獲得000○○同意後製造,上開檔案對於英業達公司而言自屬商業上之重要資訊,而具有經濟性,亦可肯認。再由前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觀之,「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之資訊係由寄件人「Chang.Tomas張芳源 TAO」寄送予收件人「Chang.JC張鑑熾 TAO」、「Chen.WenPing陳文平 TAO」,並副本寄送予測試一部,且於信件內亦僅針對張鑑熾、陳文平等二人進行溝通,可見上開檔案確由寄件人依據英業達公司之規定僅寄送予需要知悉之收件人收受,復以該電子郵件下方亦有英業達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之秘密文件註記,堪信英業達公司就電子郵件部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基此,「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與合理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無疑。
 4.則被告江穎範逾越其權限,對於其所知悉且持有「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之營業秘密,任意以電子郵件夾帶該檔案為附檔而轉寄至自己之外部電子郵件信箱,而重製該檔案,是被告江穎範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堪可認定
 5.至於被告江穎範辯護人辯稱此僅屬報價資料,且報價都是會隨時變動,難認此等資料有經濟價值,故不具有經濟性云云,然英業達公司依據000○○所提供之資料而可提供報價、以及提供報價之金額高低等資訊,如使其競爭對手知悉,即能據以提出更具競爭力之價格向000○○進行報價並爭取訂單,而有可能削弱英業達公司之獲利可能與獲利多寡,自難認被告江穎範所轉寄之信件暨上開檔案不具經濟性而非營業秘密。
(十一)就轉寄附表編號11所示「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檔案(下稱「000000 000000」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部分
  1.經查,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 000000」檔案是英業達上海公司在2017年8月兩個工廠的資料,這000○○○○○○○,就是零件,他產能的利用率,他的施打率,這裡面有揭露的是總共在這一個月裡面,預計從我們的電腦RT系統裡面計算出來應該要打多少零組件的數量,Basement就是它的著裝有多少千個KDA,就是有幾千個,這裡面可能是上億,實際上是多少的,跟前一個月的差異是多少,這是真正在生產著裝的數據等語在卷(智訴卷六第169-170頁)。次查,附表編號11所示「000000 000000」檔案所在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0000 000, 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 000 0000&0000 0000 00 000.0000...」,而該檔案以縱列項目為「000000000」、「00000000」,橫列項目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所製成一表格,另有一表格整理0000、0000工廠於0000年、0000年總計之000○○,並有列出0000○0○○0○○000○○(0○00○○○為空白)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與「000000 000000」檔案可憑(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59頁、偵字第17876號卷第201-203頁),其內容核與前開證人崔樹貴之證述吻合。是以,可知「000000 000000」檔案應為英業達公司上海之0000、0000二工廠之生產著裝數據,應為無訛。
  2.又英業達公司工廠之產能,可以顯示英業達公司於特定時間內、特定(或不同)工廠之產量、特定(或不同)工廠效能、工程條件、不同月份差異,英業達公司並未將此等資料對外公開,而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上開工廠產能數據,乃揭露上開工廠之生產效率,倘使他人知悉,自能據以決定是否與英業達公司之上開工廠為競爭、以何種程度之生產效率或銷售價格可以對英業達公司之上開工廠產生排擠效應等商業上考量,則上開資訊之洩漏,自對於英業達公司具有經濟效益與業界競爭力之減損,應可認定。被告江穎範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編號11所示資料為英業達公司工廠之產能資料,並非一成不變,縱使競爭對手知悉,亦無從據以節省學習時間、減少錯誤或提升效率云云,然揆以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1所示資料足以使競爭對手作為商業競爭上之參考,而具有經濟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3.再由前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觀之,「000000 000000」檔案之資訊係由寄件人「Li Lily李麗 IES」寄送,而收件人雖有多數,然由各收件人後方之部門代號以觀,均為「TAO」或「IES」,可知上開寄件人亦是針對特定部門、特定部門內之特定人員寄發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子郵件,是該寄件人仍未逸脫英業達公司規定僅寄送予需要知悉之收件人收受,而該電子郵件下方亦有英業達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之秘密文件註記,堪信英業達公司就電子郵件部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基此,「000000 000000」檔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與合理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無疑。
  4.被告江穎範逾越其權限,對於其所知悉且持有「000000 000000」檔案之營業秘密,任意以電子郵件夾帶該檔案為附檔而轉寄至自己之外部電子郵件信箱,而重製該檔案,是被告江穎範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堪可認定。  
(十二)就附表編號12被告江穎範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將「000.0000」檔案傳送予仁寶公司大陸籍年籍不詳暱稱「Merry」之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洩漏罪、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
  1.首查,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檔案為0000000 製造的測試計劃書,這檔案是英業達製作針對0000○○0000000產品製造的測試計劃書,這個檔案是.docx ,這是一個WORD檔,這應該很容易就打開了,這檔案裡面所有的人,這裡面撰寫的人是誰,Project的Manager專案管理者是誰,郵件信箱,這些都是,裡面也有英業達的標記說這檔案絕對機密的,裡面的內容是談測試計劃,測試計劃書是非常重要,就是我要接一個特定的產品,像這是0000的0000000○○,我要接這產品,我必須要有製作這個測試計劃,測試計劃要怎麼去做測試,就是你必須要事先做計劃,這計劃書的內容包含的內容非常複雜,裡面包含你要做這測試計劃,你的測試包含哪些東西,你測試的涵蓋度是什麼,你測試的流程是什麼,你會用到的工具是什麼,你會用到的測試程序是什麼,你會用什麼樣的控制方法來管制你的測試流程,裡面還包含一些燒錄的管制,裡面有一些方法跟套路,有了這些資訊,將來在量產、生產的時候,就會根據這些資訊來生產,前期這個計劃,所有的準備都會根據這個來準備、來做,包含你跟客戶之間定義出來這樣的測試方法、流程,這些會衍生到一些投資,生產是不是要做正確的投資,應該要怎麼做,測試計劃書大概的內容是這些」、「(檢察官問:江穎範可否轉寄給一位年籍不詳綽號為「Merry」的人?)不行,我剛剛講這個檔案是非常重要,因為這個Confidential的Information ,這非常非常機密的,因為這東西在公司內部,尤其是在測試單位,這就是最重要的文件...,所有的測試都是以這個測試計劃為準,就像NASA要上月球有太空梭,那個阿波羅計劃還是它的計劃書,非常重要,所以東西都會登記在這個計劃書來做執行,我們之前也是會投入非常大的精力去製作這個東西,因為要研究這個東西、去製作這個東西,這份文件表列的方式與製作的方式,我相信這也是我們英業達後面這些工程人員經年累月做出來的格式,包含這裡面的內容要如何撰寫,裡面的流程是英業達特定的流程,裡面有測試的,所謂的流程,連用到的方法,連人名都有,這不是業界可以知道的,這會做一代一代的傳承,從這個世代到下個世代,裡面的設計內容可能會不一樣,流程會不一樣,但裡面的重要度是一樣的,裡面的規範方法是一樣的,這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一個公司我們要去爭取這樣的訂單...這樣的文件是工程的東西,它會影響到整個世世代代,甚至我跟客戶的交付,包含將來的接單,如果今天這個檔案遺失或揭露出去,別人馬上就能夠不費吹灰之力,他馬上就能夠很快的進入,這個檔案雖然是0000000 的,是0000的檔案,你們可以去找看看,這業界大家都會這樣寫,但這是會特定的這個產品,他去製作的測試計劃,這是具有特殊性的,所以我不要多講,因為這檔案真的是非常非常重要,這是英業達公司為了0000他們特定的產品做的測試計劃」等語甚詳(智訴卷六第170-171頁)。
  2.又觀「000.0000」檔案標題載明為「00000000000 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以及於同頁載明參與人員之職責,另外有將此一測試的流程編成目錄,主要標題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 0000」等7點,各項下並各有細目。後續則依據目錄編排,在各點及其下各細目,均有使用表格、圖示、文字說明各流程所需之設備、適用之程序或操作方式等節,有「000.0000」檔案附卷可稽(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59-71頁)。
  3.復以,○○○○由其所屬0000 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部門函覆本院,此有○○○○108年11月1日函文附卷可憑(智訴卷二第163-164頁),內容略以(「問」為本院函詢,「答」為○○○○回覆內容):
  問:○○○○在與產品製造供應商合作關係過程中,是否
      會提供Statement of Work及相關準則文件予產品製造
      供應商,使產品製造供應商遵循○○○○對於各產品
      所制訂之製造與測試要求,並製作測試計畫書?   
  答:是。
  問:產品製造商基於○○○○Statement of Work及相關準
    則文件是否需經○○○○核准?
  答:是。
  問:該測試計畫書及其草稿所有權,是否為○○○○所有?
  答:含有○○○○所提供之專有資訊之測試計畫書及其草   稿,均屬於○○○○所有。但製造供應商既有之智慧   財產權,且經雙方於製造協議書中明確指出並約定仍   製造供應商擁有該既有智慧財產權者,不在此限。
  問:○○○○是否會將核准之測試計畫書提供給其他產品   造供應商?
  答:以○○○○標準實務而言,○○○○不會將為某一製   造供應商製作且經核准之測試計畫書提供予其他產品   製造供應商。然而,○○○○有權依其自身之決定,   向他人提供屬於○○○○財產之核准測試計畫書;倘   該經核准測試計畫書中,尚含有製造供應商授權○○   利用之既有智慧財產權時,則○○○○需遵守對該製   造供應商所負保密義務限制之前提下,始得提供經核   准之測試計畫書予他人。
   另本院就「000.0000」檔案函詢○○○○,○○○○由其所屬0000 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部門函覆本院,此有○○○○113年8月21日函文附卷可憑(智訴卷九第11頁),內容略以(「問」為本院函詢,「答」為○○○○回覆內容):
  問:「000.0000」檔案(函文中為「附件二」)是否為經   貴公司核准之測試計畫書?
  答:是。
  問:貴公司是否有權主張就「000.0000」檔案之所有權或   有權使用?
  答:是。含有○○○○所提供之專有資訊之測試計畫書屬   於○○○○所有,惟倘其中有製造供應商既有智慧財   產權,且經雙方於製造協議書中明確指出並約定仍由   製造供應商擁有該既有智慧財產權者,不在此限。但   本公司就前開製造供應商既有之智慧財產權,得依製   造協議之授權約定使用之。
  問:「000.0000」檔案是否含有貴公司所提供之專有資訊   或智慧財產權?
  答:是。其中屬○○○○專有資訊或智慧財產權者包括:
     -第4頁第1.1節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主機規格)
    -第5頁第1.2節0000000 00000 0000000中之1.2.10000 000 0000 000000係○○○○付費取得之0000000○○
    ○○○○○○○○○,為○○○○之專有資訊,屬於 ○○○○所有
    -第7頁中之第3.2節0000 00000000(○○○○)
    是由上開2封○○○○之回函觀之,可知「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針對○○○○之0000000○○○之特定設備所製作之測試計劃書,且二公司間就上開檔案之內容簽有保密協議,復因測試計畫書中分別有二公司各自可主張智慧財產權之資訊,故二公司均有就測試計畫書之內容有保密之義務,○○○○迄今亦未將測試計畫書提供予其他產品製造供應商,且除前揭○○○○函覆資料外,另有英業達公司與○○○○之保密協議在卷可憑(智訴卷五第91至96頁)。
  4.況且,被告江穎範亦供稱:「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針對○○○○伺服器主機板的測試計畫書,是要給○○○○看的,說明英業達公司針對0000○○○○○○的測試流程,第4、5頁是0000提供的資料,第7頁也包含0000在測試階段的要求,第8頁則是主機板測試的流程,第10頁是顯示燒錄的工站,因為英業達公司接○○○○的單,自然要讓○○○○知道產品如何測試,所以都會提供測試計畫書給○○○○,接單前必須得到○○○○的認證或同意,因○○○○對測試有他們的規範與要求,要做○○的單一定要遵守這個要求,且通常都會跟○○○○簽保密協定等語在卷(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8-19頁)。
  5.據上,互核上開被告江穎範、證人崔樹貴與「000.0000」檔案內容,此一測試流程應為英業達公司針對○○○○○○○○○○○○之專案,並由英業達公司人員實施測試後,將測試流程製作為「000.0000」檔案之內容,且英業達公司本身即應依據與○○○○間之保密協議,而不得將該檔案提供予他人知悉,甚而○○○○亦無權任意將上開檔案提供予他人,故英業達公司對於「000.0000」檔案即具有保密之義務等節,均應可以認定。則既然「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人員針對○○○○之0000000○○之設計流程,且英業達公司依據與○○○○之保密協議,該檔案亦非英業達公司可對外公開,顯然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之資訊,「000.0000」檔案應具有秘密性,堪可認定。
  6.又查,依據前揭證人崔樹貴之證述,「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針對○○○○之特定設備所製作之測試計劃,且須經○○○○核准,若他人知悉即可輕易獲得英業達公司對於特定設備同等程度之瞭解,此節亦與○○○○前開函覆內容稱測試計劃書須獲得該公司之核准吻合。則英業達公司於就特定設備進行測試、依據測試結果累積經驗、再依據經驗製成「000.0000」檔案之測試計畫書,此間均須投入人力、經費、時間、試誤等成本,以取得○○○○對其測試流程之核准。若他人知悉此一檔案內容,等同可以在毋庸耗費任何資源、成本之情況下,即可獲得與英業達公司相同之測試能力與研發成果,而足以造成英業達公司經濟利益減損或競爭優勢減少,則「000.0000」檔案具有經濟性,乃屬當然。
  7.再者,「000.0000」檔案第1頁有英業達公司英文名稱之大型字體,製作者(Author)、專案經理(Project Manager)之電子郵件信箱亦均為英業達公司之信箱,另該檔案共計13頁,每頁下方均有「Inventec Coporation Confidential」之字樣,是以,此檔案以目視方式,不論於何頁面均一望即知為英業達公司所有,再由全部卷證資料觀之,未見有任何資料顯示「000.0000」檔案在英業達公司內部有其他取得之管道,亦無證據顯示外界有他人取得類似資訊,而可見英業達公司確實對於「000.0000」檔案進行嚴格管控,應堪認英業達公司就「000.0000」檔案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從而,「000.0000」檔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之三要件,應屬營業秘密,可以認定,被告江穎範辯稱並非營業秘密云云,顯非可信。
  8.另被告江穎範係將「000.0000」檔案既傳送予大陸地區之「Merry」如上,可知被告江穎範意圖將屬於營業秘密之上開檔案在大陸地區使用,應可認定。而「000.0000」檔案既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自亦屬英業達公司不欲使他人知悉之秘密,則被告江穎範因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亦可認定。又被告江穎範明知英業達公司已有規定不得將機密資料傳送予業務無關之人,其亦有簽署保密契約,然被告江穎範仍任意將含有上開營業秘密之「000.0000」檔案傳送予他人知悉,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堪認無疑。
  9.至辯護人辯稱:○○○○已提供一定的設計規範給這些代工公司即英業達公司,故英業達公司是依據○○○○建議還有商品規格書的要求而可以得到資訊,且因○○○○對於被告仁寶公司亦會提供所謂的相關準則(即statement of work)還有各式文件,不論英業達公司、被告仁寶公司都只能遵循○○○○對於各產品的製造要求,否則無法得到○○○○的核准,故測試計畫書不具秘密性。此外,「000.0000」檔案○○○○有函覆表示「000.0000」檔案之測試計畫書是○○○○所有,且英業達公司跟○○○○之間其實沒有任何製造協議明確指出「000.0000」檔案有英業達公司之的智慧財產權,也沒有約定英業達公司擁有這些既有的智慧財產權,所以「000.0000」檔案應是屬○○○○的營業秘密,而非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另「000.0000」檔案僅為草稿,不具經濟性等語,然查:
  ⑴依據○○○○前揭函覆,○○○○固然會提供相關資料供代工廠知悉並遵循,然依據對應之產品不同,代工廠所獲得之資訊當然亦會有所差異,依據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英業達公司與被告仁寶公司均是自○○○○獲得相同之資料,辯護人辯稱不同公司均會獲得○○○○之相同設計規範,即屬臆測。再者,各公司所提供之測試計畫書,乃各公司各自之經驗累積與研究成果,縱如辯護人所稱○○○○均會提供相同資訊,然不同公司所提出之測試計畫書,亦會因不同之經驗累積、技術方式、操作方法而有不同之處,則各公司對於測試過程、技術使用、創意巧思等,當然屬各該公司之獨特資訊,辯護人逕認依據○○○○之資料,各該公司均會提出相同之測試計畫書,亦嫌速斷。況依○○○○之函覆以觀,○○○○亦未將英業達公司之「000.0000」檔案交予他人知悉,則該檔案仍具有秘密性,應為無訛。
  ⑵又○○○○於前揭函文中表示「000.0000」檔案之測試計畫書為○○○○所有,固然無訛,然測試計畫書於經○○○○核准後,由何公司得享有、主張所有權,僅為英業達公司、○○○○依據其等間契約關係所生之效果,並不影響「000.0000」檔案製作過程中英業達公司為取得與○○○○間之商業合作,因而保持「000.0000」檔案不使外人知悉,並投注人力、財力、時間所獲致之知識與結果,並據以主張為營業秘密之權利,倘使辯護人所辯可採,等同任何代工行為均無任何價值而無從主張營業秘密,遑論代工廠本身之技術,即含有高度知識性、技術性,而有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保護之可能,此由○○○○函文中亦明確指出該公司僅就列舉之「專有資訊或智慧財產權者」可主張智慧財產權,以及使用「惟倘其中有製造供應商既有智慧財產權,且經雙方於製造協議書中明確指出並約定仍由製造供應商擁有該既有智慧財產權者,不在此限」、「倘該經核准測試計畫書中,尚含有製造供應商授權○○利用之既有智慧財產權時,則○○○○需遵守對該製造供應商所附保密義務限制之前提下」等文字,均益徵○○○○縱使表示測試計畫書之所有權屬於○○○○,然亦承認測試計畫書內仍含有英業達公司專有之知識、技術在內,昭然甚明。
  ⑶末以,營業秘密之認定標準純依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性與合理保密措施為斷,又是否具有經濟性,則以是否造成資訊所有人經濟利益減損或競爭優勢減少為判準,至於該資訊是否為成品、草稿,均非所問。查「000.0000」檔案縱為草稿,然依據前開說明,英業達公司製作該檔案過程中,已有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在內,若由他人取得,至少亦可依循該檔案之方式,達到減少研究成本或嘗試錯誤之時間花費,對於英業達公司而言,當然為競爭優勢與經濟利益之減損,故辯護人以「000.0000」檔案僅為草稿故非營業秘密置辯,亦非可憑採。
  10.而「000.0000」檔案既為英業達公司所製作之測試計畫書,內容存有英業達公司人員使用表格、圖示、文字,用以說明各流程所需之設備、適用之程序或操作方式,而足以展現該檔案製作人之精神、創意、巧思在內,該檔案製作者之精神作用已達到或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應屬語文、圖形著作,可以認定。基此,被告江穎範未經英業達公司同意,且未獲授權下,以通訊軟體Wechat夾帶「000.0000」檔案至他人Wechat帳號之方式進行重製,自屬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語文、圖形著作,堪可認定。
(十三)又被告江穎範就本案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與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之主觀犯意部分:
  1.經查,被告江穎範已有簽屬「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且其中關於「保密規範簽署書」部分,明載「...本規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員工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標示或口頭上告知『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生產、行銷之財務上秘密,均屬之;亦不論其是否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以書面為之已完成需再行修改,或可以申請專利、著作、商標或電路佈局等智慧財產權利;例如...(二)...交貨數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或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尚未對外公開之資料」等文字(智訴卷五第63頁),均徵英業達公司內部人員,均應理解並應遵循上開保密規範之內容。據此,被告江穎範既有簽屬上開文件,自應知悉不得將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任意傳送予他人,然其仍逕自將上開營業秘密傳送予蔡蟬伊、朱俊豪或身分不詳之「Merry」,實難認具有法律上正當事由,自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與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
  2.至於被告江穎範辯護人另為被告江穎範辯稱欠缺主觀犯意,因被告江穎範寄送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資料予蔡蟬伊跟朱俊豪,僅是為了互相協助跟溝通,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且上開資料均未洩漏給英業達公司以外的人,也沒有損害英業達公司之利益。況且英業達公司之員工守則辦法,並沒有具體的特定、指定哪些資料可以傳遞,無疑是將所有的員工置於侵害營業秘密的風險中。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江穎範傳送給Merry之理由只是覺得檔名「000.0000」很奇怪,然後請助理幫他打開,並沒有任何的要竊取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的意圖,至少他在轉寄給Merry的當下,他根本就不知道這裡面的實際內容為何,何況有不法意圖等語,然查:
  ⑴英業達公司業已依據個人業務範圍,而設定可否傳送或接收訊息之標準,減少機密資料外洩之風險,以達到保護公司機密或資訊之目的,以及被告江穎範既與共同被告朱俊豪、證人蔡蟬伊分屬不同部門,且職務上不具從屬關係,被告江穎範即不得任意將業務上知悉之資訊任意傳遞、告知予蔡蟬伊、朱俊豪知悉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江穎範縱使以聯絡協助、便利溝通為由,亦非違反英業達公司明文規定之正當理由。
  ⑵再者,於扣案蔡蟬伊之106年8月30日電子郵件中,扣得被告朱俊豪寄送予被告江穎範之文字內容,內容略為:「HiYi,今天Roger再度找我約談,希望我能夠留下來,因為Jerry的指示是要強力慰留,所以開出的條件越來越心動,包括薪資部分會再幫我再度調整,未來整個品工二處都由我來帶,給我更大的舞台來發揮。但最後還是用我想回去做RD的理由拒絕了,因為我已經先答應你了,所以力挺到底。寫這封信的目的,是希望未來我的年薪部分,希望能再幫我談一下,因為說真的,實在是不吸引人,我完全是看在你的面上才過去的!另外,未來我是會帶整個團隊過去的,一整個0000 000000的know how以及0000○○的System都可以帶來,我的團隊們會跟著我...我能夠整個測試團隊抽走,跟我一起來,這個是我的自信,也是我個人的能力以及領導力得到大家的認同。所以,希望你能夠再幫我多爭取多一點的年薪,不為什麼只為了我是更優秀的人才,值得他們花更多的錢來請我,順便我也想要看他們的決心!...」,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存卷可憑(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61頁)。而被告朱俊豪供稱:上開電子郵件是其所寫給被告江穎範,因為英業達公司上海六廠廠長廖孟傑(ROGER)有慰留,所以其希望被告江穎範幫其去向被告仁寶公司爭取更高的薪水,其中「一整個0000 000000的know how以及0000○○的System都可以帶來,我的團隊們會跟著我」這句話是要表達其有這方面經驗,而且0000的產品算是最複雜的,能把0000產品做好,其他產品都沒有問題,當時寫這個是有點抬高身價以爭取較高的薪資等語(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40-141頁),核與被告江穎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朱俊豪寫這封信給我,要我幫他在仁寶公司爭取更高的年薪,我有點動怒,所以才將這封信轉寄給蔡蟬伊,是要跟蔡蟬伊商討如何處理其與朱俊豪間的矛盾等語相互吻合(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22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與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之陳述以觀,被告江穎範、朱俊豪顯然至少於108年8月30日前,幾已確定即將離開英業達公司後至被告仁寶公司任職,僅是被告朱俊豪尚欲爭取更高之薪資,應認無疑。基此,被告江穎範嗣後於106年9月11日傳送前開附表編號8所示資料以及前揭本院認定之營業秘密予被告朱俊豪,實難認為有為執行英業達公司之業務與為英業達公司之利益而為之,況且,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全然未見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就附表編號8所示資訊有任何商討、溝通之情況,故被告江穎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穎範寄送附表編號8所示資料並無主觀上之犯意或不法意圖云云,實非可信。
  ⑶又就被告江穎範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資料予蔡蟬伊部分,被告江穎範於傳送上開資料予蔡蟬伊時,於電子郵件中就其傳送資料之目的、欲與蔡蟬伊溝通之事宜、要求蔡蟬伊協助之事項等情,均付之闕如,被告江穎範傳送上開資料是否如辯護人所稱為相互溝通、協助而為之,已非無疑。再由扣案被告江穎範與蔡蟬伊間之對話紀錄以觀,均未見被告江穎範與蔡蟬伊討論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資料,復未見任何與英業達公司業務相關之話題。更有進者,依據蔡蟬伊扣案行動電話,至早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間,被告江穎範與蔡蟬伊均會討論關於被告江穎範前往被告仁寶公司任職事宜,被告江穎範於討論中亦曾提及「6月約我去他台北總部,他們總經理要說服我跳槽的誘因,談得很來,但工廠百廢待興,TONY搞BG我搞製造」,「我剛從昆山仁寶出來,重整SERVER,招兵買馬,要我考慮做廠長650一年,頭痛,他們已經要我了,但是我高調的在考慮」,然全未見二人有在討論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資料等節,均有被告江穎範與蔡蟬伊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62-168頁)。是以,依據上開被告江穎範與蔡蟬伊間之電子郵件與對話紀錄內容綜合判斷,被告江穎範於106年5月19日、6月24日、6月25日、7月20日、8月8日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資料予蔡蟬伊時,無從認定被告江穎範係基於相互協助或溝通需求而為之。
  ⑷而被告江穎範明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資料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不應任意於未得授權之情況下任意傳送予無關之人,業如前述,遑論被告江穎範既然於106年5月25日起,即已考慮前往被告仁寶公司任職,復於該時點後,再將附表編號1至5、8所示營業秘密傳送予知悉其將前往被告仁寶公司任職之蔡蟬伊、朱俊豪,實難認被告江穎範無損害英業達公司之主觀意圖。是辯護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⑸至於附表編號12傳送檔名「000.0000」檔案部分,被告江穎範係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將上開檔案傳送予「Merry」之人,並表示「幫我印出來」等語,有手機鑑識截圖在卷可證(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57頁)。而該檔案附檔名為docx,而為社會慣用之Word作業系統,不論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均應可輕易開啟觀看,況且,被告江穎範既自他人處取得該檔案,衡情他人當會告知被告江穎範該檔案之內容,倘使被告江穎範確實不知檔案內容,正常均會先行詢問傳送者該檔案之內容,豈會於不知之情況下逕行傳送予他人印出後再行確認。再者,由上開被告江穎範與「Merry」之對話以觀,被告江穎範並未表示其不知該檔案之內容而請「Merry」為其確認,亦未要求「Merry」告知其檔案內容為何,甚而依據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江穎範自「Merry」處取得上開資料後,因發現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有任何拒絕使用或其他反應,均顯被告江穎範對於上開檔案內容已有知悉後,方傳送予「Merry」要求其印出等節,應為無訛。故被告江穎範主觀上確有將「000.0000」檔案之營業秘密傳送予陸籍人士「Merry」之主觀意念,即可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江穎範辯稱不知該內容為何云云,實有可疑,不能採信。   
(十四)至於就合理保密措施部分,辯護人尚為被告江穎範辯稱:英業達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管控並未提出實質證據,且依據英業達公司訂定之「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屬抽象規範,員工難以知悉上開規範應如何履行,且英業達公司亦未具體落實上開規範;亦未就資訊使用者採取授權帳號、層級、監控、密碼、存取、傳輸、重製及列印,或透過設定關鍵字管理傳送文件內容,也未將本案資料放置在特定資料夾內由具有權限之人或需接觸之人進行存取;而英業達公司雖主張EPN有伺服器開設資料夾以外,還有share point、PTM、FIS、PDN等系統去做保密措施,證人顏嘉宏亦證述英業達公司雖有PDN 系統就相關資訊予以保護,但附表編號1至14之資料,都不會存在PDN系統裡面進行保護,可知英業達公司沒有以PDN系統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資料進行保護;另證人顏嘉宏證稱英業達公司是允許員工使用USB存取並可攜帶照相手機的,與英業達公司主張他們禁止使用USB而且不能攜帶錄音錄影設備之內容相違背,英業達公司顯就物理性的保密措施都沒有落實;而英業達公司有主張email之寄送均會在郵件伺服器留存紀錄,可以讓公司由後面查詢,此功能只是在紀錄利於事後的追查,但是無法達到即時發現或阻止這些營業秘密被他人非法取得,故不能認為是符合合理的保密措施云云(智訴卷四第117頁、智訴卷五第140-141頁、智訴卷八第6-8頁、智訴卷十一第174-181、184-485頁),惟:
  1.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2.首先,本案應先辨明者有二。第一,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資料,均係被告江穎範於收受他人電子郵件或檔案後,再自行以電子郵件轉寄予他人或自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則為被告江穎範所自行製作之檔案(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0-11頁、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1頁)等節,為被告江穎範所不爭執並供述明確,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均非被告江穎範逕自由英業達公司之特定系統、伺服器、硬體或資料夾內存取;再者,被告江穎範於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前之身分為英業達公司桃園製造中心代處長,更綜理該中心測試工程部門、製程工程部門、系統整合部門。上開二點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3.次查,證人顏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前在英業達公司專案管理處任職,職稱為Engineering PM工程的專案經理,即EPM,職務內容為客戶有案子時,會組織一個團隊去執行這個客戶交付的案子,案子成立後必須在PDM上開一個專案,PDM的用途是作為簽核流程,有時會存放資料,但並不是每個專案相關文件都會放到PDM,其從97年11月入職至109年9月間英業達公司均有使用PDM系統,而不同專案會有不同PDM,也會有不同的專案經理,但同一專案經理也可能做兩個案子,而專案經理可以把其認為是名單內的成員拉入email群組,一般來說專案的成員不會再把email轉給與本案無關的其他人,而EPM在使用PDM時,僅負責專案開案與簽核,又PDM的開案以及相關專案人員名單,是由EPM、NDM(負責製造的PM)管理與加入,加入人員可以上傳資料,但並不是整個專案的人都可以看到所有的簽核,PDM內也有分相關的職權限,不是人員加入後就可以看到PDM內所有資料;公司員工自己的資料會放一個share point,也是跟案子有關的人才能去Access,公司亦會宣導只能將文件給業務相關的人知曉,不能把資料給非相關業務之人,亦不得將公司內部資料複製或轉寄給業務無關之人;英業達公司自107年以後,即禁止員工使用電腦進行USB連結傳輸或複製資料等語明確(智訴卷九第356-358、361、369-370、374-376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英業達公司對於內部文件或資訊,均會使用PDM或是share point系統,且上開系統均僅有具有權限之人可以使用、閱覽,且各人權限亦非相同,另英業達公司自107年起,即禁止使用USB儲存或傳輸資料,均徵英業達公司就內部資料,均有使用特定系統進行管理與保護,並於使用各該系統時,僅有EPM或NPM等特定專案經理可選擇人員閱覽內部資料,就同一專案內,人員權限亦有差異,並禁止將資料傳送予無關之人,且英業達公司內部亦禁止使用USB進行傳輸,以避免英業達公司之文件遭到竊取、重製。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既為英業達公司內部之文件或資料,應同受上開系統保護,僅有由EPM或NPM所選定之人員具有閱覽權限,且各該人員閱覽權限並非相同,並參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使用電子郵件進行英業達公司內部傳輸時,亦確實均有特定人員方能收受之情事,有前開電子郵件可佐,堪信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應已使用合理保密措施進行保護。則被告江穎範之辯護人辯稱英業達公司並未有合理保密措施云云,尚非可採。另是否攜帶照相手機部分,仍僅屬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狀況之一,並非能以公司允許攜帶照相手機,即逕認未達合理保密措施之標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速斷。
  4.又查,被告江穎範既為英業達公司桃園製造中心代處長,則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資料,英業達公司內部人員本有依其職權傳送予被告江穎範知悉之必要,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為被告江穎範自行製作之資料。是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被告江穎範本身即為該等資料須知之人(need-to-know),而有知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之權限。且於本案之狀況,被告江穎範取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係透過電子郵件或自行製作而取得,根本毋庸取得權限進入受限廠區進行存取,亦不必輸入帳號、密碼至限制讀取之特定系統或資料夾內存取或接觸,是以,本案就被告江穎範重製或洩漏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時,另應檢討者應為「英業達公司就電子郵件傳送之管理是否已盡合理保密措施」,而非「英業達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之保管是否有設置物理上(physical)保密措施」,蓋本案縱使設置各種物理上保密措施,依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江穎範依其職權取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之客觀情況。
  5.再者,依前開見解,法律上並不要求資訊所有人採取完美、滴水不漏之保密措施,只需合理且有效即可,況資訊所有人所需考量之利益非僅營業秘密一端,且事業體、組織體內部之溝通效率、部門統合等其他經營上需求,亦為營業上發展不能偏廢之重要事項,方可俾利資訊所有人之營業發展,是固然是否得及時發現、阻止秘密洩漏得為合理保密措施之參考判準之一,然仍應綜合考量資訊價值、增加安全措施成本、必要之揭露範圍、必要揭露時之方式、對象、同業對於同等資訊所採取安全措施之程度等,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標準。
  6.復查,本案英業達公司並不禁止公司內部員工使用電子郵件相互溝通、聯繫,方能達到公司內部上下層級間、各部門間之溝通之效率,然為避免機密資訊外洩,因而於該公司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4.6.3.2中2).規定電子郵件中公司之資訊不能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提供或透露給不需使用此類資訊之員工利用如前,而已預先就英業達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之使用限制設定規範。第查,再細觀英業達公司內部員工使用電子郵件之方式,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穎範之辯護人潘皇維律師問:英業達公司有無規定如果要轉寄電子郵件時,如果要新增原本不在收件人的其他收件人時,應該有如何的程序?)...新增收件人,就是你要把這訊息傳遞給另外的人,你必須要看這個人是不是跟這個業務有相關,他有沒有必要知悉,這就是我要把訊息轉出去要讓他人知道,我第一判斷就是他是不是要業務知悉的人,如果他是業務知悉的人,我才能轉寄,如果他不是業務相關的人,公司是禁止的」、「(被告江穎範之辯護人潘皇維律師問:...如果要新增收件人,必須要有相關的程序,程序就是必須要在信件頂端標示新的收件人,似乎與你認知不太相同?)因為寄件者本身就有附帶了,你Forward給誰,你轉寄給誰上面,你會打誰,其實就在郵件的最上頭,本來就會有」、 「(被告江穎範之辯護人潘皇維律師問:有無需要在信件的內容頂端特別寫清楚我加入了何人在受件者群?)有加當然最好的行為,沒有的話,郵件上面就是會有附帶這個,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詳細(智訴卷六第176-177頁),是由上開證人崔樹貴證述觀之,與前開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之規定大致相合,且將他人加入收件者時,英業達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會有附帶註記之情形。再由被告江穎範先前之郵件紀錄中,亦有增列「Copying John, Alex andJason/Koss to the loop.」或「Pls copy Sandra Chen.Thanks Yi」等文字,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智訴卷五第67、71頁),亦徵英業達公司確有要求於增列知悉人員時,應於信件頂端標註之情事,核與前開證人崔樹貴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顏嘉宏亦不否認於有要求新增之收件人有特定任務時,會在信件主旨上特別標註新增收件人之情事(智訴卷九第366頁),大略吻合。
  7.另以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俊豪之辯護人蕭富山律師問:英業達公司有無設定無法把電子郵件寄給競爭對手的防止措施?)這個很難,這個系統應該沒有辦法設定說你不能寄給競爭對手」等語明確(智訴卷六第177頁)。又同觀被告仁寶公司對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在資安管理之「存取控制規範」部分,對於電子郵件之保護之說明亦僅有「本公司保有存取同仁電子郵件的權利;僅在法律上需要或安全考量下才會存取或公開郵件內容」、「公司不定期抽檢進出之電子郵件,以確保資安規範有效執行」;而於「資安案例」部分,「案例一:同仁寄送電子郵件與競爭對手公司員工,提及專案資料與相關製程,於當日通知IT立即取消該員帳號權限並離職生效」等節,有仁寶資訊安全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課程大綱附卷可參(他字第12639號卷第225、228頁)。另被告仁寶公司於「研發人員如何避免洩漏/侵犯營業秘密」之簡報中,亦有案例提及「...分二次以電子郵件將致X公司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所用重要研發系統儀器設備清單...洩漏給仁X公司的王處長」,亦有該簡報在卷可考(他字第12639號卷第239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與被告仁寶公司之教育訓練內容以觀,不論英業達公司或被告仁寶公司,均未將電子郵件系統設定為僅能在公司內部使用,而不得寄送公司以外之電子郵件信箱。
  8.基此,英業達公司於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業已要求員工不得將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予與業務無關之人,復有要求於增加收件人時,應將新增收件人列於信件頂端以供他人知悉,另英業達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於寄發後,電子郵件下方均有註記「Confidentiality Note 本郵件含有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機密資訊、或受法律保護之資料,唯有原發信人指定之收信人得閱讀或使用本郵件之內容。如您並非被指定之收信人,請立即將本郵件及所有附件予以刪除;請勿揭露、儲存或使用本郵件之任何資訊,並請您立即告知原發信人本郵件的傳遞錯誤。」等文字提醒,是英業達公司對於員工使用電子郵件相互聯繫、溝通時所應受之限制,事前業已告知,並於使用電子郵件時在系統中設置警語及操作規範。又本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為被告江穎範依其離職前在英業達公司之職位,其下屬人員本應向其告知而傳送電子郵件向其揭露,抑或為其於英業達公司所製作而本可知悉。且由前開證據以觀,一般同業亦不會將電子郵件系統設定為僅能在公司內部使用,而不得寄送至公司以外之電子郵件信箱。是綜合前述,本案被告江穎範於本得獲取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之情形下,雖使用英業達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寄送至他人或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但英業達公司對於員工已有規範告知不得將資訊洩漏與業務無關之人或做無關使用,於電子郵件中亦有設置警語,且一般同業對於電子郵件之寄送均未作何種限制,至多僅是後續追查郵件寄送去向,與英業達公司主張設有追蹤寄發電子郵件資訊之系統之功能雷同,故本院認英業達公司就電子郵件之管理,已依其人力、財力、依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與一般同業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而盡力避免資料之洩漏,而堪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9.而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論由前開英業達公司之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或郵件末端之註記警語,業已使用明確之文字告知英業達公司員工使用電子郵件溝通,抑或寄信者、收信者於寄發或收受電子郵件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並指示應採取之行為,實難認為有何文字抽象、晦暗之情事,且由卷內資料觀之,英業達公司員工確有實行為管制收件人而於信件內加註之措施無訛。又本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營業秘密遭受重製、洩漏之情況,係因被告江穎範將上開營業秘密以寄發或轉寄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自己或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惟英業達公司就電子郵件系統固然並未設計不能傳送至公司外部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只能進行事後追查,然仍與合理保密措施相合,業如前述,非能單以無法達到即時發現或阻止資訊可透過電子郵件傳送,逕認與合理保密措施不符。
八、就被告朱俊豪部分,經查:  
(一)被告朱俊豪就其自被告仁寶公司大陸籍員工張開國前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以不詳方式持有且未經英業達公司授權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000 000 0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檔案(下稱「000 000 000 0000」檔案),並於107年1月5日,自其所使用被告仁寶公司信箱帳號Phil_0000000pal.com,寄送予被告江穎範、被告仁寶公司採購主管杜威、身分不詳之沈姓與趙姓大陸籍採購人員等節,均不爭執如上,應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 000 000 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做000○○使用,為了要改善生產的測試效率,英業達做了這個卡片的應用測試,用了上海廠生產測試的設備及人員做了測試,測試結果發現是0○○○○○○0○,所以英業達就是用0○○○○○○來生產,這個檔案當然是因為用了英業達投入的人力、物力設備去做出這樣測試的結果再運用,這個檔案如果用到別的地方,剛剛我講的,他不需要去做投入,他也不知道這個方案要測試結果的Result是怎麼樣,馬上就可以得到生產效率的提升。0○○0○是0000○○○0○、C○,應該是000(000000000000000),就是在線內的一個測試,是一種電路測試的設備,2 是第二個站,英業達有0000、0 、0 ,所以這裡面用的語言是英業達的語言。0000裡面用到的設備原先會有0○,現在有一個0000000 ○○0○,英業達公司在做在線的測試實驗,得出來的結果,0○○○○○○會縮短,測試效率會○○0○,所以我們就會把這個設備投資去買0○的設備回來,然後○○○○○○○○○○○○○,這樣整體的○○○○○○○。這個內容不會是業界所週知的,因為這裡面有英業達的○○○○,如果你說0○、0○是業界知道,可是0○○○○○○○○0○,這是英業達的投入,這業界不會知道。而這份資料揭露了一個Information 是英業達用它的產品測0○、0○,證明了0○○○○○○○○○0○。競爭對手可以用英業達這樣做出來測試的結果,這邊有好的正面結果,他可能可以不用做測試,他要做測試我也不知道,就是他可以用這樣的資訊來Judge 他可以去提升他生產的產能,因為他要怎麼做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詳盡(智訴卷六第161-162、178-180頁)。而被告朱俊豪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部門要升級一個○○○○○○○○○○,我們要購買這張○○,當時被告仁寶公司採購認為沒有購買必要,要其並說明購買的理由,張開國在郵件群組內看到此訊息,就將英業達公司○○0○○○○○即「000 000 000 0000」檔案給其,所以其才會使用其在被告仁寶公司之電子郵件寄給「Shen.Michelle」即被告仁寶公司昆山滬錸廠沈姓陸籍採購人員、「Zhao.Siemen」即被告仁寶公司昆山滬錸廠趙姓陸籍採購人員、「Du.Wei」即仁寶公司昆山滬錸廠採購主管,「000 000 000 0000」檔案是○○○○○○○○○○○等語在卷(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41-143、166頁)。再查,被告朱俊豪係於107年1月5日使用其被告仁寶公司之電子郵件寄送「000 000 000 0000」檔案予「Shen.Michelle」、「Zhao.Siemen」、「Du.Wei」,並以副本傳送予被告江穎範,信件中記載「Hi Michelle 如下內容是升級軟件後差異的介紹...附件是我在前家公司導入升級的8.3版軟體搭配○○0 0000○○○○○,可以提升○000○○○(因為是之前公司的資料,請不要外泄,我只是提供證明資料給採購參考而已)」,有前開電子郵件存卷可證(偵字第17876號卷第223頁)。
(三)又就「000 000 000 0000」檔案係就之○○○○○○○○並進行分析,內容為英業達公司內不同部門、收集不同數量之○○○○、○○○○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以及○○0○○○○000○○○○等數據資料;另該檔案為pdf簡報檔,各頁簡報右下方均有「Inventec」之字樣等情,則有「000 000 000 0000」檔案附卷可稽(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77頁)。
(四)是以,依據被告朱俊豪、證人崔樹貴之陳述以及「000 000 000 0000」檔案上之記載,可知「000 000 000 0000」檔案應為在英業達公司所製作,而其內容為英業達公司針對0○(即「0000 0000 0 0000」)○○○○○○○,而此實驗數據既為英業達公司之內部測試結果,且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朱俊豪自張開國處取得該檔案外,外界並無他人知悉該檔案之實驗數據,可見英業達公司在主、客觀上均有將「000 000 000 0000」檔案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無法輕易取得、知悉,而具有秘密性。
(五)再者,由前開「000 000 000 0000」檔案內容以觀,可知英業達公司投入上萬片○○○○○○0○○○○,同時○○0○○○○○,再將兩份數據相互對照,得出○○○○○○○、○○○○○○,並獲得「○○0000 0 0000○○○○○,○00000 0000○○○○○,○○000○○○○」之結果,顯見英業達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進行0○○○○,方得出上開測試結果,對於選擇所○○○○○、○○○○○○○○○○○○○○○、○○○○○○○○○○○○○○○○等事項,英業達公司均因該檔案內之數據結果,獲得他人所不知悉之資訊,除使用該資訊獲得有形之經濟收入、無形之成本減少外,亦使英業達公司在市場上獲得他人所不具備之研發能力、與業界領先優勢,倘此一檔案內容由他人知悉,他人即在無成本之情況下獲得與英業達公司相同之資訊,亦將使英業達公司喪失競爭優勢,故「000 000 000 0000」檔案亦具有經濟性。
(六)又查,英業達公司已有透過簽署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使被告朱俊豪知悉任職期間職務上所生之權益,均為英業達公司所有,並於離職時,必須歸還所有公司資產以及完成業務交接之義務,包含所有文件及業務往來之管道,離職前應將所有機密資訊(含營業秘密)及其業務管道與一切複本歸還予公司,並書面切結完成上述義務,有前開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可憑。且被告朱俊豪於在英業達公司任職時,已有簽訂保密合約,該保密合約並記載「甲方(即被告朱俊豪)任職期間或離開職務後(含調職、離職或停職等原因),絕不私自複製或保留和營業秘密有關之任何資料,亦不將知悉之內容洩露予其他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密之內容」,於被告朱俊豪離職時,英業達公司亦已刪除其於英業達公司內之網路暨相關帳號,並歸還相關證件物品,亦就「000○○○○○○○○○」進行資料交接等節,有被告朱俊豪之離職申請單、物品繳驗單、ISC/IPC業務交接清單、保密合約可參(他字第1341號卷一第257-261頁)。是以,英業達公司於被告朱俊豪於任職時已要求其簽立保密契約,約定被告朱俊豪不得將其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資料任意告知他人,於離職時亦已將其相關網路帳號或負責之業務刪除、返還,另就「000 000 000 0000」檔案相關之「000○○○○○○○○○」進行資料交接,可見英業達公司業已就「000 000 000 0000」檔案確保其不因被告朱俊豪之離職而外流,堪信英業達公司就「000 000 000 0000」檔案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則「000 000 000 0000」檔案應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亦信無訛。
(七)被告朱俊豪自承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有簽署英業達公司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與前開保密合約,則被告朱俊豪應知悉依據上開管理辦法或保密合約,均有記載,員工於任職期間與職務有關所生之任何創意、或發明之構想...無論是否構成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樣式、或其他法定權益,均歸屬英業達公司所有,況且,被告朱俊豪不論於前開電子郵件或偵查中,亦有自承「000 000 000 0000」檔案確為前公司英業達公司所有之資訊,則被告朱俊豪明知該檔案為英業達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可以認定。  
(八)至辯護人為被告朱俊豪辯稱0○○○○○相較0○○○○○○○○000○000○○,此為業界所知悉之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然英業達公司既然實際投入人力、財力並取得上開資訊,且該資訊內容所獲得之資訊○○○「000」如上,顯較製作0○○○所稱之「000○000」○○○○,且000○000最大相差即有2.5倍之差異,可見英業達公司取得之上開資訊,即為他人所不知,並確有其價值,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九)據此,被告朱俊豪明知張開國所傳送之「000 000 000 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張開國於傳送該檔案予被告朱俊豪時,被告朱俊豪亦知悉張開國已自英業達公司離職並與其均在被告仁寶公司任職,為被告朱俊豪供述在卷(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142-143頁、智訴卷一第307頁)。則於張開國至被告仁寶公司任職時,竟仍持有該檔案並傳送予被告朱俊豪,揆以被告朱俊豪所簽立之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與保密合約,被告朱俊豪對於張開國所傳送給其之「000 000 000 0000」檔案,應為張開國擅自或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所得,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朱俊豪對於「000 000 000 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及張開國持有該檔案係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擅自、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或以其他不正方法重製而取得,然仍自張開國處取得並洩漏之,自屬違反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十)又查,「000 000 000 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自亦屬英業達公司不欲使他人知悉之秘密,應可認定。而被告朱俊豪透過電腦設備獲得張開國所傳送屬於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之「000 000 000 0000」檔案後,明知該檔案為張開國違法取得,其於取得該檔案後,竟再使用電子郵件傳送予「Shen.Michelle」、「Zhao.Siemen」、「Du.Wei」及被告江穎範等人,其洩漏行為自難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而應構成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取得秘密罪,亦可認定。
(十一)另被告朱俊豪係將「000 000 000 0000」檔案既傳送予大陸地區之「Shen.Michelle」即被告仁寶公司昆山滬錸廠沈姓陸籍採購人員、「Zhao.Siemen」即被告仁寶公司昆山滬錸廠趙姓陸籍採購人員、「Du.Wei」即仁寶公司昆山滬錸廠採購主管如前,可知被告朱俊豪意圖將屬於營業秘密之「000 000 000 0000」檔案在大陸地區使用,堪可認定。
(十二)另「000 000 000 0000」檔案,係英業達公司人員將上開0○、0○○○○○○○○○○○○並進行對比後所製成之簡報,簡報上並有說明與圖示,均由本院說明如前,復以該簡報上第1至3頁、第6頁右上角均有插入機台小圖片,可見該檔案存有英業達公司員工之個人思維、創造、精神在內,足可彰顯創作性而有著作權。基於上開說明,「000 000 000 0000」檔案應屬語文、圖形著作,並由英業達公司享有著作權,亦可肯認。而被告朱俊豪未經英業達公司同意,且未獲授權下,以電子郵件夾帶「000 000 000 0000」檔案為附件之方式,轉寄至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亦屬重製行為並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語文、圖形著作,堪可認定。
九、被告吳忠輝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吳忠輝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4所示英業達公司○○○○○○○○○○○○○「00000000000○○○○○○○○○○○.0000」檔案為英業達公司員工Phoenix Huang黃荻潔所製作,針對他負責的客戶伺服器主機板的功能測試治具的檢驗方法等語在卷(偵字第17846號號卷第36頁、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298頁)。次以,該檔案為簡報檔,簡報第1頁即載有「英業達集團Inventec」之文字,左下角載有「Huang.Phoenix Dec. 15 2017」之文字,其於各頁簡報下方均有「英業達集團Inventec」之小型字樣等情,有該檔案簡報內容可憑(偵字第17846號號卷第23-27頁)。則互核前開證據資料,可認該檔案應為英業達公司人員所製作,並依據英業達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約定,該檔案之著作權應為英業達公司所有,可以認定。
(二)又由該檔案內容觀之,為英業達公司人員進行治具干涉檢查時之流程、以表格區分檢查對象、使用Pro/E工具之方式、操作方法,並提出建議,並有將使用Pro/E工具時之畫面進行截圖,有該檔案內容可憑,均徵該檔案內容存有英業達公司人員使用表格、圖示、文字,用以說明治具干涉檢查流程、使用Pro/E工具之方式,已展現該檔案製作人之精神、創意、巧思在內,檔案製作者之精神作用已達到或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應屬語文、圖形著作,可以認定。基此,被告吳忠輝未經英業達公司同意,且未獲授權下,以電子郵件夾帶附表編號14所示英業達公司測試治具干涉檢查研究結果之「Test Fixture功能測試治具的干涉檢查.pptx」檔案為附件之方式,轉寄予被告江穎範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方式進行重製,自屬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語文、圖形著作,堪可認定。
十、被告仁寶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或稱事業主) 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兩罰之規定,只需業務主即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情事之情況,法人即須併同處罰,而無從免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江穎範就「事實欄二、(一)、12」部分,以及被告朱俊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既有分別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分別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於實施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時,既已在被告仁寶公司任職,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揆以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仁寶公司就前開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所觸犯著作權法犯行,即應分別負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責,亦可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仁寶公司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仁寶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修正前條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江穎範就事實欄「二、(一)1至5、8、12」、被告朱俊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資訊均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同時亦為英業達公司之工商秘密,應可認定。
(二)是核被告江穎範所為:
 1.就事實欄「二、(一)、1、8」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2.就事實欄「二、(一)、2至5」部分,係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3.就事實欄「二、(一)、6、7、9」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4.就事實欄「二、(一)、10、11」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部分。
 5.就事實欄「二、(一)、12」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6.就事實欄「二、(一)、1至5、8」部分、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罪部分,其重製營業秘密行為;就事實欄「二、(一)、12」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洩漏營業秘密罪部分,其取得營業秘密行為,均屬低度行為,而為洩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朱俊豪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四)核被告吳忠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五)核被告仁寶公司所為(共2罪),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
(六)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就上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就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前揭所為犯行,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事先、事後聯繫、謀議而有共同犯罪計畫之情況,客觀上亦未見有分工實施犯罪行為之情事,另縱使被告江穎範就事實欄「二、(一)、8」部分,雖有將營業秘密寄送予被告朱俊豪之情事,以及就被告吳忠輝就事實欄「二、(三)」所為,雖有將英業達公司之著作物資料寄送予被告江穎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其等所不爭執,然仍無證據顯示各該次之寄送人、收件人間有任何間具有主觀上為犯罪謀議、客觀上實施犯罪分工之情事,單以有寄送前揭資料之情況,逕認其等就各該次行為為共同正犯,證據仍屬不足。 
(七)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之2規定,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依契約有守密義務,以及利用電腦設備無故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持有之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涉犯前開罪名(智訴卷六第157頁),而刑法第318條之2僅為同法第317條之加重規定,而無礙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暨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予以一併審理。 
(八)被告江穎範上開犯罪事實「二、(一)、1至12」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時間尚屬密接,可認被告江穎範係出於相同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英業達公司之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等犯行之一部分,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一行為。
(九)被告江穎範以一行為接續實施前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處斷。被告朱俊豪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處斷。
(十)被告仁寶公司就其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又就事實欄「二、(一)、6、7、9、10、11」部分(即附表編號6、7、9、10、1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江穎範係「洩漏」營業秘密云云:
 1.惟按所謂洩漏乃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洩漏秘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洩漏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文字、言語或動作,均在所不問,而洩漏之對象必須是本來不知道該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刑法所稱洩漏,係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不知秘密之人得知與得見,並非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他人已知或已見,舉凡將秘密洩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取得之場所,使不知秘密之人有得知得見行為之可能性,均應屬刑法所稱洩漏之行為態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7條、第318之2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除客體需符合「秘密性」外,尚須有「洩漏」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即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倘行為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之資訊予以移置他處,而未使他人得悉,自與構成要件未合(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刑法上所稱「洩漏」之構成要件,係指將秘密使自己以外之人得知與得見而言。
 2.再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秘密法102年1月30日修訂公布,對有關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而適用。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增訂,係為補充原有洩漏工商秘密罪之不足,因而強化營業秘密之保護所為之規定,復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構成要件亦採取與刑法相同之「洩漏」用語,則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上,均應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所稱「洩漏」,亦應與刑法上之洩漏為相同之解釋。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二、(一)、6、7、9、10、11」部分亦應為屬重製行為等語明確(智訴卷七第506-507頁)。
 3.經查,被告江穎範係將附表編號6所示「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7所示「000_000_000000_000000_00 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9所示「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_00_00.0000」檔案、附表編號10所示「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0」檔案,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檔案,寄送至其外部信箱00000000000000mail.com內等節,為檢察官、被告江穎範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則被告江穎範將前開附表編號6、7、9、10、11所示之檔案,寄送至自身外部信箱,復依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被告江穎範有將上開檔案寄送予自己以外之他人得知,揆以上開見解,被告江穎範既未將附表編號6、7、9、10、11所示之檔案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自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所稱洩漏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上開規定相繩。
 4.是以,被告江穎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六)、(七)、(九)、(十)、(十一)」部分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應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業經本院論述並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江穎範所為係違反同一規定之「洩漏」營業秘密云云,容有誤會。然論罪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十二)至依據起訴書附表「著作權類型」欄內所載,公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2「營業秘密」欄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附表編號3「營業秘密」欄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附表編號4「營業秘密」欄中「00000000 000 000000 00000 00 00000.000」檔案、附表編號6、7「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均為視聽著作云云。然所謂視聽著作,係指透過連續性影像表達,方能傳達創作者之精神力創作內涵而言,倘僅係將多數語文、圖形或其他著作製作在同一載體,而僅將不同頁面依序或選定頁面切換顯示、播放,形式上各頁面之內容欠缺概念上連續性,實質上各頁面之連續顯示亦欠缺特定意涵,即與視聽著作之性質有違。經查,公訴意旨主張上開檔案均屬視聽著作,惟由上開檔案之副檔名均為ppt或pptx,而係以PowerPoint軟體播放之投影片檔案,性質上以切換頁面並就各該頁面內容進行簡報,而非透過連續性影像表達特定內涵,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屬於視聽著作。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2至14所示資料或檔案之著作權類型均如起訴書附表「著作權類型」欄所載,然分別經本院為不同認定,並均分別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即屬有瑕,爰分別補充、更正如事實欄及附表「著作權類型」欄所示。又依前述同一理由,因論罪法條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一併敘明。
(十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相同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1號參照),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江穎範所犯事實欄「二、(一)、12」部分主張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然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江穎範就上開犯罪行為,係犯同條項第4款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洩漏罪如上。是上開部分被告江穎範所犯法條同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僅是款次不同,依前開見解,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一併敘明。
(十四)另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前開犯刑法第317條部分,其等均係使用電子郵件之方式侵害他人秘密,自應依同法第318條之2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於競合後均係論以較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是上開加重其刑部分,應係作為量刑因子之一而為考量,一併敘明。
(十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1.被告江穎範前為英業達公司之高階主管,並有簽立保密契約,依其職權可獲知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含工商秘密)及著作物,而對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亦不得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權,然其竟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擅自洩漏、重製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或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權,所為均有不該,再參以其共有12次重製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英業達公司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又其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另依卷內資料,並未見其所重製或洩漏之資料,有確實遭他人使用而對英業達公司造成損害之情事,暨被告江穎範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被告仁寶公司全球營運副總,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婚,需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母親、岳父等一切情狀(智訴卷十一第20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被告朱俊豪前為英業達公司員工,並有簽立保密契約,而應知悉其於離職後,仍不得於他人違法取得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含工商秘密)後,復予以取得並洩漏,亦不得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權,然其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後,於他人處取得英業達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及著作物,竟再予以重製並洩漏予被告仁寶公司之員工,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英業達公司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又其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另被告朱俊豪所為犯行,業已將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傳送予被告仁寶公司之員工,暨被告朱俊豪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仁寶公司從事測試與研發工作,擔任資深經理,年收入約250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卷十一第20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3.被告吳忠輝於實施本案犯行時,為英業達公司員工,應知悉英業達公司員工所製作之著作物,著作權均屬英業達公司所有,然其仍擅自重製將英業達公司之著作物,而侵害英業達公司之著作權,所為自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英業達公司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又其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吳忠輝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被告仁寶公司從事研究,擔任經理,年收約20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卷十一第204頁),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4.被告仁寶公司為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之雇用人,而負有監督並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然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仍有前開事實欄「二、(一)、12」、「二、(二)」之侵害英業達公司著作權行為,被告仁寶公司自應負責,然考量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仁寶公司暨其代表人或相關主管有明示、默認或唆使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實施上開2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沒收:
一、扣案被告江穎範所有行動電話1支,而於該行動電話內扣得事實欄「二、(一)、12」所示「000.0000」檔案檔案,且該行動電話內有下載Wechat通訊軟體,有該手機鑑識取得107年3月16日Wechat對話截圖及「000.0000」檔案影本1份附卷可考(他字第1341號卷三第57、59-71、205-217頁),可信被告江穎範係使用該行動電話內之Wechat程式將上開檔案「000.0000」檔案傳送予大陸地區「Merry」之人,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被告江穎範存摺1本、行動電話充電線1條、ipad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被告朱俊豪存摺1本、文件1本;被告吳忠輝扣案硬碟1個,均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且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蔡蟬伊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腦1台,然蔡蟬伊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人,且上開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穎範於106年9月11日10時9分,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自英業達公司上海廠人資單位取得,內容包含英業達公司○○○○○○○及○○○○之「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擅自轉寄至yichiang10000000il.com之個人外部信箱,因認被告江穎範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起訴附表編號6部分)。
二、又於106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自英業達公司員工陳瑞聯以電子郵件寄送,並夾帶內容包含英業達公司對000○、○○○○○○○○○○○○、○○○○○○○○○○○○○、○○○○○○○○○○○○,以及○○○○○○○○等之「000_000_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擅自轉寄至yichiang10000000il.com之個人外部信箱。因認被告江穎範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三、於106年9月11日16時24分,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英業達測試一部員工鄭淇崚寄發,內容包含英業達公司客戶000○○新產品000.0將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轉寄至朱俊豪之000.000000nventec.com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江穎範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8)。
四、於106年9月12日4時34分許,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英業達公司墨西哥廠對客戶000○○○○○○○○○○○之「0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_00_00.0000」檔案,擅自轉寄至00000000000000mail.com之個人外部信箱。因認被告江穎範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9)。
五、於106年9月12日6時49分許,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英業達公司員工張芳源以電子郵件寄送,並夾帶000○○僅對英業達公司等特定供應商,釋出000.0○○兩項產品000(○○○○○○)文件,而由英業達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000」檔案,擅自以轉寄至yichiang10000000il.com之個人外部信箱之方式而重製,因認被告江穎範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另就「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000」檔案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六、於106年9月12日9時1分許,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英業達公司0000及0000兩條產線之○○○○○○(000)、○○○○○之「000000 000000 000(0.0~0.00)」檔案,擅自轉寄至00000000000000mail.com之個人外部信箱。因認被告江穎範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七、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江穎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一)至(十一)」所為,將其持有之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擅自重製、洩漏,因認被告江穎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一)至(十一)」所為,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或洩漏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八、朱俊豪明知仁寶公司大陸籍員工張開國前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英業達公司員工所製作附表編號13所示使用○○○○○○○○○○○○○○○之「000 000 0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檔案,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於107年1月5日18時49分許,於自張開國處取得上開營業秘密後,使用其仁寶公司信箱帳號0000_00000ompal.com,寄送予江穎範、仁寶公司採購主管杜威、身分不詳之沈姓與趙姓大陸籍採購人員而洩漏之,致生損害於英業達公司,因認被告朱俊豪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九、被告吳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其所持有附表編號14所示英業達公司測試治具干涉檢查研究結果之「Test Fixture功能測試治具的干涉檢查.pptx」檔案,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在大陸地區使用,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0_00000_00000otmail.com,擅自轉寄洩漏予當時已轉任仁寶公司昆山廠廠長之江穎範參考使用(所使用之信箱為仁寶公司電子郵件信箱00_0000000ompal.com《顯示名稱:Chiang.Yi》),因認被告吳忠輝所為,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十、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仁寶公司未盡防止之義務,容任被告江穎範、朱俊豪為下列行為:
(一)江穎範於106年9月12日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後,106年9月19日即轉至被告仁寶公司任職,擔任被告仁寶公司昆山滬錸廠廠長(處長),明知於職務上持有之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未經英業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洩漏,且於離職前皆應歸還英業達公司,竟於107年3月16日,將其因職務上持有英業達公司針對0000○○,製作之○○○○○○說明等技術性營業秘密之「000.0000」檔案,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給仁寶公司大陸籍人事助理「Merry」(真實姓名不詳),並要求「Merry」協助列印。
(二)朱俊豪於106年9月22日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後,106年9月25日即轉至被告仁寶公司任職,擔任被告仁寶公司昆山滬錸廠伺服器測試部門主管,其明知被告仁寶公司大陸籍員工張開國,前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以不明方式取得○○○○○○○○○○○○○○○○○○之「000 000 0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檔案,且該資料上註記「Inventec Confidential」,屬英業達公司技術性營業秘密,未經英業達公司授權,不得重製及洩漏,詎朱俊豪為仁寶公司採購新設備,自張開國處取得前開檔案後,於107年1月5日,自其使用之信箱帳號0000_00000ompal.com,寄送洩漏予被告仁寶公司之採購主管杜威(國籍不詳)、沈姓與趙姓大陸籍採購人員(真實姓名不詳)及江穎範參考。因認被告仁寶公司之上揭受雇人即江穎範、朱俊豪,因執行業務,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被告仁寶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處罰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穎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二、一、(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二、一、(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二、一、(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二、一、(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二、一、(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朱俊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告吳忠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告仁寶公司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等部分,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蔡蟬伊、廖光權、崔樹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及被告仁寶公司委任辯護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英業達公司填具妨害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及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及吳忠輝線上簽署紀錄、離職申請單影本各1份、被告江穎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寄予蔡蟬伊、朱俊豪或自己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各1份扣押物1-2手機鑑識取得江穎範107年3月16日Wechat對話截圖1張及「000.0000」檔案影本1份、扣押物4-3筆電鑑識取得被告朱俊豪107年1月5日寄予仁寶公司採購人員及江穎範仁寶公司信箱電子郵件及附件「000 000 0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檔案影本1份、扣押物4-3筆電鑑識取得被告吳忠輝107年1月22日寄予被告江穎範仁寶公司信箱,被告江穎範再轉寄至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mail.com信箱電子郵件及附件「00000000000○○○○○○○○○○○.0000」檔案影本1份、告訴人英業達公司EBG組織圖2頁、投入成本估算表2份、附表編號一至十四電子郵件及附件之資料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朱俊豪寄送予被告江穎範之電子郵件為其依據,惟查:
一、就公訴人主張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一)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規定明確。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檔案係由寄件人「Wang.Rossi汪誠」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包含被告江穎範在內之多數收件人,並於電子郵件內繕打「Dear Sirs Please refers to the attachment ofHR weekly report, thanks」(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05頁);附表編號7所示「000_000_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寄件人「Chen.Jeff陳聯瑞」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包含被告江穎範在內之多數收件人,並於電子郵件內繕打「Dear SK, YI, & Jason, ...the enclosed is the weekly report of Test Develop. Engineering Team in world week #36. Pleas kindly review and let usknow if any instructions and/or suggestions.」(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13頁);附表編號9所示「0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_00_00.0000」檔案係由寄件人「Gines MarieIMX」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包含被告江穎範在內之多數收件人,並於電子郵件內繕打「HI All, Please have IMX Capacity Plan and Shortage Report for 09/11/2017.」(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35-136頁);附表編號10所示係由寄件人 「Chang Thomas 張芳源」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包含被告江穎範在內之測試一部群組(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41頁);附表編號11所示「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檔案,係由寄件人「Li.Lily李麗」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包含被告江穎範在內之多數收件人,並於電子郵件內繕打「Dear All, Following is 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0 00 000.0000. More Details you canfind in the attachment. Contact me if any questions.TKS.」(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59頁),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是由附表編號6、7、9、10、11之各封電子郵件觀之,均見被告江穎範被列為收件人,或是寄送至其所管理之部門,則被告江穎範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之附件檔案,均為上開各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依其等之職務、分工而認定被告江穎範具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與附件之權限或資格,被告江穎範收受上開附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刑法第359條「無故」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次查,就被告朱俊豪部分,其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000 000 0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檔案,係由張開國所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其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秘密,並非其本人使用電腦等科技,自英業達公司內部之電腦或其他設備所取得,揆以前開見解,自與刑法第359條所稱「取得」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又就被告吳忠輝部分,查被告吳忠輝供稱:「Test Fixture功能測試治具的干涉檢查.pptx」檔案是放在測試工程處的共享連結,只要是測試工程處的人都可進入,其是將該檔案下載到英業達公司的筆電,再透過外網信箱寄給江穎範等語明確(偵字第17876號卷第36頁),且被告吳忠輝於取得上開檔案時,仍為英業達公司之員工,而不能排除被告吳忠輝具有英業達公司之內部權限而可取得上開檔案之可能,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忠輝確係無正當權源而取得上開檔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輝有涉犯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證據尚屬不足。
二、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江穎範重製附表編號8所示電子郵件內之「000-0000 000000000○○○」,以及重製附表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內「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e 000.0000」檔案,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
(二)惟查,附表編號8所示「00000//00000」郵件之本案腳位圖圖說,係由鄭淇崚於106年9月11日附隨於電子郵件中寄出,然於此之前之106年3月24日,即已由他人在網路上公開完全相同之腳位圖圖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判決「甲、貳、七、(八)、3」部分),故附表編號8所示「00000//00000」郵件內之本案腳位圖,復由卷內資料以觀,並未見本案腳位圖圖說為英業達公司所創作完成,則本案腳位圖是否為英業達公司所創作完成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並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江穎範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等語,尚乏其據。
(三)就附表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內「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0」檔案部分: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崔樹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資料是在談000,就是○○○○○○○○○○,「0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是000的000,也就是○○○○,00○○會給你一些資訊,這個資訊就是她這個產品要設計的方向在哪裡,他要做什麼東西,這是00在還沒有開始設計時○○○○○○○○○○○,因為這些○○的影響,他也打算要用哪些的○○,包含○○○○○的時候,你應該要做什麼樣○○○○○○○○等語在卷(智訴卷六第169頁)。次查,「0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000」簡報檔案之第1頁,簡報左上方記載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標題則為「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而各張簡報之下方均有記載「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字樣;又「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簡報檔案,除標題更換為「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外,簡報檔案之第1頁同樣左上方有「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之字樣,而各張簡報之下方均有記載「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字樣等情,有「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檔案內容在卷可證(他字第1341號卷二第143-155頁)。
 3.是以,證人崔樹貴證稱上開「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檔案為00○○寄送予英業達公司之資訊,作為英業達公司嗣後測試、準備之用,且由上開檔案之簡報形式以觀,於簡報首頁均有明確載明「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之字樣,各頁簡報下方亦是載明「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以及「000 Confidential」之字樣,則互核上開證據資料,益徵上開檔案確為00○○所製作,且為00○○之機密資訊,嗣後為商業上需要而寄送予英業達公司,應可認定。
 4.然而,上開「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 00 00000000.000」檔案既為00○○所製作,且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英業達公司完成上開檔案著作或得主張上開檔案著作權之法律上權源,則上開檔案之著作權人應為00○○,英業達公司尚無從主張上開檔案之著作權。
 5.另就「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0」檔案部分,由該檔案之副檔名觀之應為Excel檔案,再由內容觀之,僅為商品、數量、價格之數字記載,不論由何人為上開記載,內容均會一致,是難認該檔案作者之精神作用已達到或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故「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0」檔案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江穎範逾越授權範圍重製附表編號10所示「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0」檔案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按「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市場上之商品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若未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即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亦即,不同時間,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交易價格具有經濟價值,系爭商品銷售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000 000 000000000.0000」檔案中,係在記載各品項之數量、價格、總價,可見該檔案為記載各商品之報價與價格,且由該表格中,並未含有任何成本分析之記載或內容,揆以前開見解,「000 000 000000000.0000」檔案自難認為具有經濟價值,而非屬營業秘密,公訴亦指認被告江穎範將此檔案轉寄至個人信箱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自屬無憑。
四、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江穎範就事實欄「二、(一)、1至11」,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或洩漏營業秘密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江穎範就事實欄「二、(一)、1至11」部分,有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營業秘密寄送予蔡蟬伊、被告朱俊豪或自身之外部電子郵件信箱,而有洩漏、重製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綜觀卷內資料,並未見蔡蟬伊、被告朱俊豪分別自被告江穎範處取得遭洩漏之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上開營業秘密後,交付予大陸地區人士,亦未見被告江穎範與蔡蟬伊、被告朱俊豪有討論將上開營業秘密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對話或行為。而被告江穎範就附表編號6、7、9、10、11所示營業秘密寄至自己外部電子郵件信箱時,其本人仍在英業達公司任職,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於被告江穎範至被告仁寶公司之大陸部門工作後,被告仁寶公司之大陸部門或人員確有取得上開營業秘密,況衡以業界常情,自前公司離職並至他公司任職時,任職地點亦未必可以自行選擇,則縱使其嗣後至被告仁寶公司之大陸地區部門就職,亦無從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在大陸地區使用其所重製上開營業秘密之意圖,是此部分公訴人之主張,尚乏其據。
五、就被告吳忠輝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部分:
(一)經查,依據附表編號14所示英業達公司測試治具干涉檢查研究結果之「Test Fixture功能測試治具的干涉檢查.pptx」檔案內容,係在說明功能測試治具的干涉檢查流程(簡報頁面第3頁)、使用Pro/E干涉檢查所需電腦設備(簡報頁面第4頁)、檢查對象(簡報頁面第5頁)、使用Pro/E圖面干涉檢查之操作頁面(簡報頁面第6至8頁)、使用Pro/E之建議事項(簡報頁面第9頁),其餘則為英業達公司之圖像頁面、簡報目錄與結尾頁面(簡報頁面第1至2、10頁),有上開檔案簡報在卷可稽(偵字第17876號卷第23-27頁)。
(二)然上開檔案中所使用Pro/E工具,為他公司所開發之工具,自1987年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已達第35版本,且於網路上亦有多數教導或使用Pro/E工具之內容,亦有徵才廣告表示以使用Pro/E工具為徵才條件等情,此有維基百科(Cero Parametic條目)、求職頁面、網頁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暨Pro/E工具使用之網頁資料附卷可憑(智訴卷四第731-733、763-764、771-774、779-785頁)。再者,細觀該檔案簡報檔第6至8頁,分別在說明「Pro/E圖面干涉檢查」、「Pro/E圖面干涉檢查-簡化表示」之操作方法,並將使用Pro/E工具時之操作畫面截圖製為簡報檔,然此與前開網頁資料中教導、示範如何進行干涉檢查,或將干涉檢查進行簡化表示之內容與畫面,均屬雷同(智訴卷四第771-774、785-787頁)。是由上開資料觀之,可知Pro/E工具並非英業達公司獨有之資訊,且Pro/E工具之使用、操作方式,均屬公開之資訊,故任何人均能取得Pro/E工具以及接近Pro/E工具之使用、操作方式,應為無疑。
(三)復以,再觀該檔案之全部簡報內容,並非使用Pro/E工具對特定設備進行檢查而獲悉之過程或結果,而使英業達公司獲悉他人無法取得或難以取得之資訊,亦未見檔案內含有英業達公司獨有之設備或技術資訊,此由簡報頁面第9頁之內容,僅是統整使用Pro/E工具時之建議方法,包括儲存格式、建立不同組立檔、對不同治具所建議使用之電腦設備、將Pro/E工具之操作方式介紹與協力廠商(偵字第17876號卷第27頁),均未涉及任何英業達公司所有且為他人所不知之資訊,益徵附表編號14所示英業達公司測試治具干涉檢查研究結果之「Test Fixture功能測試治具的干涉檢查.pptx」檔案僅為英業達公司人員就Pro/E工具之使用、操作方式所製作之使用介紹與說明,而不具有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且因該檔案僅為說明Pro/E工具之使用、操作方式,而屬公開之資訊,並屬於涉及該領域資訊之人得輕易知悉,並非秘密,可以認定。從而,附表編號14所示英業達公司測試治具干涉檢查研究結果之「Test Fixture功能測試治具的干涉檢查.pptx」檔案既非營業秘密,自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條之2第1項以營業秘密為保護客體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非屬刑法第318條之1之秘密,而無從以上開規定對被告吳忠輝課以上開刑責。
六、被告仁寶公司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罰金刑部分:
(一)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明確。又按本條立法理由略為:「...二、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四、本條但書之免責規定,讓法人或自然人雇主有機會於事後舉證而得以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侵害營業秘密之發生,此既可免於企業被員工之個人違法行為而毁掉企業形象,也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更可予企業事先盡力防止犯罪發生之獎勵,而有預防犯罪之功能。」。是由上開規定觀之,可見本條規定採兩罰制,法人處罰之本質係因未盡監督之責,惟與前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者為,本條設有但書,而允許法人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之責後而免除刑事責任。
(二)惟上開規定但書應如何適用,則頗生疑義。首先,但書之立法說明所載明「本條但書之免責規定,讓法人或自然人雇主有機會於事後『舉證』而得以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侵害營業秘密之發生」,似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定位為推定過失之責任,然本條規定既為刑事處罰,法人仍應受無罪推定保護,故於解釋上,仍應解為檢察官應對法人未盡監督責任一事負舉證之責。再者,參考立法理由所稱法人受罰係因其監督不力,則所謂法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應解為法人已合理盡其監督義務,又就監督之具體行為而言,學說上有認以法人是否設置有效法令遵循制度、且該法遵制度確有實際運作之情況下,可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之規定免責(王偉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規定「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詮釋,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2卷;王皇玉,法令遵循對法人刑事歸責性之意義與影響─從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303期。另類似作法,有區分「到職時」、「嫌疑事實發生前」、「嫌疑事實發生後」法人分別應有不同之監督行為,可參劉怡君、林志潔,從美國起訴聯電案比較經濟間諜行為之防制-域外管轄到組織體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297期)。本院審酌除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之行為,應視同為法人本身之行為外,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行為,既係為法人之利益而為之,法人自負有監督其等行為之合法性,乃屬當然。又法人之監督方式,應考量法人事業規模、人員多寡之不同,制定可確實執行之法令遵循制度,或者於上開人員任職期間內實行足以有效防範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行為發生之具體規範(如要求員工不得侵害他人營業秘密、簽訂契約確認員工並未持有、使用他人秘密、教育訓練、秘密產出流程紀錄等)。是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法人責任,解釋上仍應以檢察官對於法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疏於監督之情事,以致他人營業秘密有遭侵害之可能負舉證責任,法人則得提出已落實法遵制度或其他具類似效果之規範,主張同條但書而免責。
(三)經查,被告江穎範有事實欄「二、(一)、12」(即附表編號12)、朱俊豪有事實欄「二、(二)」所示侵害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江穎範、朱俊豪為被告仁寶公司之受雇員工,檢察官自應就被告仁寶公司對於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是否疏於監督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雖然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於英業達公司離職後,即至被告仁寶公司任職,然綜觀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對於被告江穎範將附表編號12所示營業秘密傳送予仁寶公司「Merry」之人,或是被告朱俊豪將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秘密傳送予被告仁寶公司之人員時,究竟未盡何種監督責任、被告仁寶公司是否未採取任何防止其受雇人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措施等節,均未見說明,是否能以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有前開侵害營業秘密犯行,即逕認被告仁寶公司應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責任,尚非無疑。
(四)又查,被告仁寶公司委託速倍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倍得公司)甄選人員時,所簽訂之契約之第5條第1項明載「...又乙方(即速倍得公司)應保證其提供之資料的正確性,且該推薦人選並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乙方應提醒推薦人選對所知悉現有雇主(及/或前雇主)的營業秘密等機敏資訊負保密義務」,有委託甄選人才合約書附卷可稽(他字第12639號卷第203頁)。再者,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至被告仁寶公司任職時,亦與被告仁寶公司簽訂保密合約,其中第6點約定「六、他人機密資訊:甲方(即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受僱於乙方(即被告仁寶公司)期間,應遵守乙方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從事任何違法行為,且非經他人合法書面授權,絕不引用或使用他人專屬或擁有之機密資訊。甲方並保證,絕不將他人未合法授權之機密資訊揭露予乙方、唆使乙方使用或自行使用於其職務上。」,亦有簽訂內容為「...仁寶也嚴禁員工使用其他公司的機密資訊或侵害其他公司的智慧財產權」之保密切結書,則有被告江穎範之106年7月2日、被告朱俊豪之106年9月18日員工保密合約書、被告江穎範之106年9月17日、被告朱俊豪之106年9月22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切結書存卷可考(他字第12639號卷第205、207、211、213頁)。可徵被告仁寶公司於委託速倍得公司招募人員時,至少已有要求速倍得公司需告知所徵得之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對於英業達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而於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至被告仁寶公司就職時,亦要求其等簽立書面契約不得揭露英業達公司之機密資訊。
(五)而於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於106年9月17日、22日分別至被告仁寶公司任職後,被告江穎範自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被告朱俊豪自106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分別完成被告仁寶公司之新進人員在職講習,培訓內容包含「什麼是營業秘密」、「構成營業秘密的三要素」、「要怎麼保護營業秘密」、「為何要簽屬保密合約」、「違反保密義務時有何責任」,有被告仁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與保密合約
  訓練紀錄可憑(他字第12639號卷第217頁)。另被告仁寶公司對於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亦有宣導「勿將前公司機密技術直接使用於研發中產品,既使(應為「即使」之誤載)自己是該機密技術發明人」,有被告仁寶公司研發人員102年6月21日「研發人員如何避免洩漏/侵犯營業秘密」簡報檔案可參(他字第12639號卷第233頁)。復以,被告仁寶公司就公司內部之單位確有提出依據資訊安全國際標準之ISO2700之稽核計畫,有稽核計畫附卷可證明(他字第12639號卷第249-253頁),其中受稽核單位包括研發系統處、Server RD等部門,而應具有盤點被告仁寶公司內部已持有之資訊或營業秘密之效果。是以被告仁寶公司於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到職後,即有進行內容包含不得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教育訓練,堪認被告仁寶公司於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任職期間已有透過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等知悉不得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並採取符合國際認證標準之稽核方式,盡力掌握公司內部之秘密暨其產生過程。
(六)另查,由時間序觀之,被告江穎範於106年9月17日、被告朱俊豪於106年9月22日分別至被告仁寶公司任職,嗣後並分別保密切結,又被告江穎範於106年10月18日完成新進人員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被告朱俊豪則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新進人員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而被告江穎範係於107年3月16日實施前揭事實欄「二、(一)、12」(即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朱俊豪則於107年1月5日實施事實欄「二、(二)」(即附表編號13)之犯行,均如前述。是以,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均是於完成保密切結而知悉不能侵害他人秘密之情況下,接受資訊安全教育完成不到6個月、1個月之時間內,即實施前開犯行,倘要求被告仁寶公司於短暫期間內以內控或稽核方式查知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之前開情事,亦嫌嚴苛。
(七)綜上,被告仁寶公司於招募人員時,已要求徵才公司告知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對於英業達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至被告仁寶公司就職時,被告仁寶公司再次要求其等簽立書面契約不得揭露英業達公司之機密資訊,於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就職後,亦已儘速並對其等進行包含不得洩漏他人營業秘密之教育訓練,且被告仁寶公司內部亦有實施符合國際認證標準之資訊安全稽核制度。又雖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嗣後仍有實施洩漏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但距離被告仁寶公司對其等完成教育訓練時點甚短,被告仁寶公司於短暫時間內是否必然能透過上開稽核制度查覺其等之犯行,實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足信被告仁寶公司已盡力落實避免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實施侵害他人營業秘密犯行之各項措施,而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之規定,應不負同條本文之刑責。    
七、是以,就前開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江穎範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逾越授權而重製、洩漏之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被告朱俊豪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吳忠輝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被告仁寶公司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嫌,本應均對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仁寶公司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仁寶公司有罪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犯意聯絡,因認:
(一)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起訴書第6頁第13至20行部分),係與被告吳忠輝共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318條之1、第359條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江穎範、吳忠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即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2行部分),係與被告朱俊豪共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3條之2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318條之1、第359條之罪嫌等語。
(三)被告朱俊豪、吳忠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即起訴書第3頁第10行至第5頁倒數第3行部分),係與被告江穎範共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18條之1、第359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惟查,公訴意旨雖為上開主張,然綜觀全案卷證,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三人各自所為犯行,均未見有與他人謀議,又本案各次犯行之實施,均係其等各自實施,亦未見有與他人分工之行為,則公訴意旨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就前開主張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就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部分有罪之確信,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上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少珏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起訴書附表:(本案營業秘密)
編號
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信件來源
主旨
電子郵件附件內容/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營業秘密
著作權類型
1
106/05/19
11:39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蔡蟬伊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林倍揚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Fwd:00000 0000
00.0000
同左
2
106/06/24
14:33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蔡蟬伊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000 0000
①00000000 000000 00000 0000 00000-0000.000
②0000_000_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同左
①00000000 000000 00000 0000 00000-0000.000為視聽著作
②0000_000_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為語文、圖形著作
3
106/06/25
20:59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蔡蟬伊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0000 000000000000 00000
①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③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
同左
①00000000 000000000000.000、③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均為視聽著作、②0000_000_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為語文、圖形著作
4
106/07/20
23:47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蔡蟬伊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洪秉宏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Fwd:000000000000 00000
①00000000 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ppt
同左
①00000000 000 000 000 00000 000000.000、②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00 00000.000均為語文、圖形著作
5
106/08/08
13:18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蔡蟬伊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Ma.April馬曉宇 IES
FW:0000 000000 000000
0000_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pdf
同左
語文、圖形著作
6
106/09/11
10:09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起訴書誤載為「蔡蟬伊之英業達電子郵件信箱」)
汪誠 IES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Fwd:00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語文編輯著作
7
106/09/11
12:50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江穎範之個人電子信箱
陳聯瑞TAO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Fwd: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 #00 00 0000 0000
000_000_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語文、圖形著作
8
106/09/11
16:24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朱俊豪IES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鄭淇崚TAO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Fwd: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①僅有討論串,無附件。
②郵件內有圖檔標題: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 0.0
即「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之電子郵件內容。
不構成侵權
9
106/09/12
04:34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江穎範之個人電子信箱
Gines.Marie IMX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Fwd:000 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xlsx
同左
語文編輯著作
10
106/09/12
06:49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江穎範之個人電子信箱
Chang.Tomas張芳源TAO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Fwd: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①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pdf
②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pdf
③Mfg NRE Quotation sample.xlsx
同左①、②。
③非營業秘密。
不構成侵權
11
106/09/12
09:01
江穎範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江穎範之個人電子信箱
Li.Lily李麗IES之英業達公司電子信箱
Fwd:000 00000000000 0000 00 000. 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xlsx
同左
12
107/03/16
15:07
江穎範之微信
仁寶公司人事助理Merry之微信
江穎範與Merry之對話內容
000.0000
同左
語文、圖形著作
13
107/01/05
18:50
朱俊豪(CET)之仁寶電子信箱
Shen Michelie(CITII)、Zhao.Siemen(CIC)、江穎範(CET)、Du.Wei(CIT)、Zhang.JoneZ(CET)之仁寶電子信箱
RE:000 000 0000申购核示進度
000 000 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pdf
同左
語文、圖形著作
14
107/01/22
10:11
吳忠輝之個人電子信箱
江穎範(CET)
FBT test fixture guideline document
Test Fixture功能測試治具的干涉檢查.pptx
非營業秘密
語文、圖形著作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