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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智訴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珏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姚兩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1886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803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兩杰係被告珏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 號10樓之4 )之負責人,明知「兄妹 」、「秋分」等歌曲(下稱本案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係大棠 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專屬授權予大唐國際影 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復經大唐公 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而由告訴 人享有本案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被告姚兩杰竟意圖銷售,基於 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 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石碇區某「雨詩」店家內,重製 本案音樂著作在記憶卡內,復將之存放在廖佩嬅(所涉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00號為 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Doris 小荳子」餐廳(地址:臺 北市○○區○○○路○○巷○○號)之音樂伴唱機內,其後即在 「Doris 小荳子」餐廳提供其所重製後之本案音樂著作,供 來店消費之不知情顧客點唱。於106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 許,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前往「Doris 小荳子」餐廳內消費並 點選本案音樂著作,復錄影蒐證後,具狀提出告訴,復經傳 喚被告姚兩杰及廖佩嬅到庭後方悉上情。因認被告姚兩杰涉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珏成有限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姚兩 杰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姚兩杰及珏成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姚兩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珏成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姚兩杰執行業務而犯前揭 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