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智訴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珏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姚兩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1886 號)
暨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803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兩杰係被告珏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 號10樓之4 )之負責人,明知「兄妹
」、「秋分」等歌曲(下稱本案音樂著作)之
重製權係大棠
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專屬授權予大唐國際影
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復經大唐公
司專屬授權予
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而由
告訴
人享有本案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被告姚兩杰竟
意圖銷售,基於
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
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石碇區某「雨詩」店家內,重製
本案音樂著作在記憶卡內,復將之存放在廖佩嬅(所涉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Doris 小荳子」餐廳(地址:臺
北市○○區○○○路○○巷○○號)之音樂伴唱機內,其後即在
「Doris 小荳子」餐廳提供其所重製後之本案音樂著作,供
來店消費之不知情顧客點唱。
嗣於106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
許,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前往「Doris 小荳子」餐廳內消費並
點選本案音樂著作,復錄影蒐證後,具狀提出告訴,復經
傳
喚被告姚兩杰及廖佩嬅到庭後方悉上情。因認被告姚兩杰涉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珏成有限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姚兩
杰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姚兩杰及珏成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姚兩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珏成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姚兩杰執行業務而犯前揭
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
本件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聲請
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