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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宏立機車有限公司」為「 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並補充證據:「被告王士杰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代辦公司人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其於犯罪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0萬6,000 元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 民國107年6月4日、107年9月3日訊問筆錄、107 年度簡附民 字第57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107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7 萬6,538 元(83,496-6,958=76,538)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繳付予告訴人第一 期款項6,958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 告 王士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士杰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5年4月1日前某時日,經由網 路獲悉某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一事,而與 該代辦公司約定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機車,事成後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該代辦公司 處置。王士杰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上開代 辦公司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士杰出名而填寫分期付 款申請書後,於105年4月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宏立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員工稱欲申請貸款8 萬3,500元,向宏立公司購買總價8萬3,500元、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利用 不知情之宏立公司員工送件,對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 請,使仲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05年5月 1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6,958元 ,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 定。嗣王士杰於同日在宏立公司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以對 價3萬8000元讓渡予上開代辦公司,任由上開代辦公司於105 年5月10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俊雄,而王士 杰僅繳納第1期分期付款後,即未繼續依約按月付款,仲信 公司因遲未收到後續分期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士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秋芳及證人黃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各期應收款暨收款金額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9日北監車字第 1060365123號函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文件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與上開 代辦公司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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