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
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
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宏立機車有限公司」為「
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並補充
證據:「被告王士杰於本
院
訊問時之
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王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代辦公司人員間,就上
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
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其於犯罪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0萬6,000 元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
民國107年6月4日、107年9月3日訊問筆錄、107 年度簡附民
字第57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107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
在卷
可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7
萬6,538 元(83,496-6,958=76,538)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繳付予告訴人第一
期款項6,958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 告 王士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士杰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5年4月1日前某時日,經由網
路獲悉某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一事,而與
該代辦公司約定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機車,事成後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該代辦公司
處置。王士杰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上開代
辦公司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士杰出名而填寫分期付
款申請書後,於105年4月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宏立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員工稱欲申請貸款8
萬3,500元,向宏立公司購買總價8萬3,500元、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利用
不知情之宏立公司員工送件,對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
請,使仲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05年5月
1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6,958元
,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
定。
嗣王士杰於同日在宏立公司取得系爭機車後,
旋即以對
價3萬8000元讓渡予上開代辦公司,任由上開代辦公司於105
年5月10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俊雄,而王士
杰僅繳納第1期分期付款後,即未繼續依約按月付款,仲信
公司因遲未收到後續分期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士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
代理人陳秋芳及
證人黃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各期應收款
暨收款金額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9日北監車字第
1060365123號函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文件各1份在卷足資
佐證,
堪認被告
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與上開
代辦公司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