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林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給付陳玉龍新臺幣貳拾伍萬伍
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七年八月起,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所載「向陳
玉龍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更正為「接續向陳玉龍收取如
附表所示貨款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林於本院
訊問
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期間,多次
將
告訴人陳玉龍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同
一手法多次為侵占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而成立
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在被害人創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本
應恪盡職守,協助公司運作,竟因謀求一己之私,而利用職
務之便,將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
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業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135號卷第2 頁);並考量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要給被告機會,希望可以不要讓被告
入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被害人創興公司表
示本案與其無關等意見(見本院卷第7 頁);兼衡被告行為
時為39歲、二、三專畢業之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5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
無配偶、有一子女、現職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暨其犯罪目的
、情節、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斟酌告訴人表示雖被告前
未依調解筆錄所列條件按期履行,但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也
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考量被告家庭
狀況
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
參酌告訴人陳述
願寬延被告至107 年8 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等意見(見本院
卷第16頁),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依如主文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金額,此部
分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
併予敘明。
五、
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取得其侵占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
人達成延期清償協議,如其履行清償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承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
不利益,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
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李永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林原係代理美國奇異家電之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市○○區○○路○○○巷○○號,下稱創興公司)業務員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向陳玉龍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僅於民國
105年12月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之冰箱
1臺及4萬3,450元紅酒櫃1組,而將其餘貨款侵占入己,供己
花用完畢。
嗣因陳玉龍至創興公司要求負責人邱垂詠(另為
不起訴處分)履行
上揭訂單,始知李永林已於106年1月底離
職,且創興公司並未收到上開訂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永林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玉龍、
證人邱垂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4紙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貨款金額 │支付方式 │
├──┼───────┼───────┼──────────┤
│ 1 │105年9月12日 │20萬元 │由倪芬芬匯款至被告李│
│ │ │ │永林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2 │105年11月間 │4萬5,000元 │現金 │
├──┼───────┼───────┼──────────┤
│ 3 │105年12月16日 │4萬8,450元 │由倪芬芬匯款至被告李│
│ │ │ │永林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4 │106年1月18日 │4萬5,000元 │由告訴人陳玉龍匯款至│
│ │ │ │被告李永林彰化銀行復│
│ │ │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 │
├──┼───────┼───────┼──────────┤
│ 5 │106年1月26日 │6萬元 │由告訴人陳玉龍匯款至│
│ │ │ │被告李永林彰化銀行復│
│ │ │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 │
├──┴───────┼───────┴──────────┤
│共計 │ 39萬8,4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