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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就足生損害 之對象應補充「Schmiedmann Idense A/S公司」,證據部分 應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6月14日北普業一字第10 71023819號函及所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稅費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發票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充詮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 偽造發票,為間接正犯。其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 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 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 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 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 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 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逃漏者屬關稅之進口稅,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 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未涉及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漏關稅之進口稅,仿照供應商Schmiedmann Idense A/S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格式冒名登打並更改價格 ,藉以高價低報其所進口之車用零件,損害供應商,並妨害 海關課徵進口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其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於化學品公司任職 ,為自娛使用進口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鑰匙套、掛勾 、飾條等車用品,聽聞得以偽冒發票方式節省關稅支出而為 前揭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補繳稅款,態度良好且已返還 犯罪得利,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 表達悔意,並返還犯罪得利,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 為使其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八、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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