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佑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就足生損害
之對象應補充「Schmiedmann Idense A/S公司」,證據部分
應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6月14日北普業一字第10
71023819號函及所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稅費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之
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發票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充詮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
偽造發票,為間接
正犯。其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
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
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
法
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
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
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
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
適用,
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被告所逃漏者屬關稅之進口稅,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
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未涉及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
併此指明。
三、爰
審酌被告為逃漏關稅之進口稅,仿照供應商Schmiedmann
Idense A/S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格式冒名登打並更改價格
,藉以高價低報其所進口之車用零件,損害供應商,並妨害
海關課徵進口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其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於化學品公司任職
,為自娛使用進口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鑰匙套、掛勾
、飾條等車用品,聽聞得以偽冒發票方式節省關稅支出而為
前揭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補繳稅款,態度良好且已返還
犯罪得利,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
表達悔意,並返還犯罪得利,
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
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
為使其彌補過錯,並於緩刑
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
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八、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