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永明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杜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液晶電視 3
臺及通管器1 支,行為
顯有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另查,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
告
訴代理人許勝輝並表示
告訴人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原
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有
偵查筆錄1 份
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
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3號
被 告 杜永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成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工程部之員工,負責飯店器材設備
之保管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上7時51分許,利用職務之便,將所
保管之液晶電視3台及通管器1支自上址攜出後,
易持有為所
有,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天成公司安全室主管許勝輝盤點後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杜永明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許勝輝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
自白書1紙、監視
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被告
係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
入己,故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誤
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