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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 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 項 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 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翁維邦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 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10 8 年4 月11日止,被告應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3 月8 日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等節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 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 施用毒品,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快遞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 0.032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 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 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333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其任職之颿達有限公司廁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30日13時 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寧波西街口,因紅燈違規右 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328 公克) ,並採集翁維邦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 扣案可佐,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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