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承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07年度偵字第1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園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相園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間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新北
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20萬元罰鍰
,其代表人官承青,因執行業務,
復於5 年內再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BUI MINH NHUT(越南籍)及LASTRIANA SURASTI
(印尼籍),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知之甚
詳,
詎其代表人竟為圖節省人力成本,再次僱用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籍勞工,顯未獲警惕,嚴重破壞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
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僱
用外籍勞工之人數、聘用
期間之長短,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17號
被 告 相園企業有限公司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代表人官承青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相園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
稱相園公司,代表人官承青)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67403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裁處書(下稱403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20
萬元確定。詎相園公司之受僱人即實際負責人詹淑年明知未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仍於5年內之1
06年12月25日,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象園餐廳,以日薪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
分別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BUI MINH NHUT(護照號碼M00
00000號)及印尼籍人LASTRIANA SURASTI(護照號碼M00000
00),在上開店內從事擺放餐具、打掃廁所工作。
嗣因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6 年12月26日前往上址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證人詹淑哖、官承青至本署之證述。
(二)證人BUI MINH NHUT及LASTRIANA SURASTI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674030號違
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乙份。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2月26日檢查紀錄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