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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承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7年度偵字第1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園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相園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間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新北 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20萬元罰鍰 ,其代表人官承青,因執行業務,復於5 年內再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BUI MINH NHUT(越南籍)及LASTRIANA SURASTI (印尼籍),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知之甚 詳,詎其代表人竟為圖節省人力成本,再次僱用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籍勞工,顯未獲警惕,嚴重破壞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 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僱 用外籍勞工之人數、聘用期間之長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17號 被 告 相園企業有限公司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代表人官承青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相園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 稱相園公司,代表人官承青)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67403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裁處書(下稱403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20 萬元確定。詎相園公司之受僱人即實際負責人詹淑年明知未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仍於5年內之1 06年12月25日,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象園餐廳,以日薪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 分別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BUI MINH NHUT(護照號碼M00 00000號)及印尼籍人LASTRIANA SURASTI(護照號碼M00000 00),在上開店內從事擺放餐具、打掃廁所工作。嗣因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6 年12月26日前往上址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詹淑哖、官承青至本署之證述。 (二)證人BUI MINH NHUT及LASTRIANA SURASTI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674030號違 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乙份。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2月26日檢查紀錄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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