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444號、第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竊盜,共伍罪,
累犯,各處
拘役拾貳日,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
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
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罪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
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易服
社會
勞動服務552小時,於101年5月1日屢行完畢,依刑法第44條
規定,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
犯,並
加重其刑。另就
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1)至(4)部
分,因被害人均未報案,被告於接受警方人員
訊問犯罪事實
(5)部分時,主動供出尚犯有犯罪事實(1)至(4)部分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於偵辦犯罪之警方人員尚未知悉被
告為犯罪之人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
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44號
106年度偵字第25163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
5樓之登山友商店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張顏景所有,擺放
於
該店架內之GORE-TEX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500
元)得手後離去;?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小狐狸戶外用品商店,徒
手竊取葉佐迪所有,擺放架上之FJALL RAVEN藍綠色外套1件
(價值15,800元)得手後離去;?於106年1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台北山水商店,竊取吳輝榮所有
,擺放店內之HILLEBERG帳篷2頂(價值57,400元)得手後離
去;?於106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之戶外人商店,竊取李奐所有,擺放該店架上之
BLACK DIAMOND頭燈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離去;?於
106年9月2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之登山樂運動用品店,徒手竊取葉燿銘所有,擺放於該店架
內之登山爐1只(價值2,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葉燿銘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陳冠霖,並經
陳冠霖向警方主動告知其餘犯行,並經警確認張顏景、吳輝
榮、李奐均未報案,係由陳冠霖自首而察知警方未發覺之犯
罪。
二、案經葉佐迪、葉燿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冠霖對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
佐迪、葉燿銘,被害人張顏景、吳輝榮、李奐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小狐狸戶外
用品商店及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登山樂運動用
品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佐,亦有
贓物領據4紙
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於其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