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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444號、第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竊盜,共伍罪,累犯,各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 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罪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552小時,於101年5月1日屢行完畢,依刑法第44條 規定,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另就起訴所載犯罪事實(1)至(4)部 分,因被害人均未報案,被告於接受警方人員訊問犯罪事實 (5)部分時,主動供出尚犯有犯罪事實(1)至(4)部分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於偵辦犯罪之警方人員尚未知悉被 告為犯罪之人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44號 106年度偵字第25163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 5樓之登山友商店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張顏景所有,擺放 於 該店架內之GORE-TEX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500 元)得手後離去;?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小狐狸戶外用品商店,徒 手竊取葉佐迪所有,擺放架上之FJALL RAVEN藍綠色外套1件 (價值15,800元)得手後離去;?於106年1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台北山水商店,竊取吳輝榮所有 ,擺放店內之HILLEBERG帳篷2頂(價值57,400元)得手後離 去;?於106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之戶外人商店,竊取李奐所有,擺放該店架上之 BLACK DIAMOND頭燈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離去;?於 106年9月2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之登山樂運動用品店,徒手竊取葉燿銘所有,擺放於該店架 內之登山爐1只(價值2,400元),得手後離去。經葉燿銘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陳冠霖,並經 陳冠霖向警方主動告知其餘犯行,並經警確認張顏景、吳輝 榮、李奐均未報案,係由陳冠霖自首而察知警方未發覺之犯 罪。 二、案經葉佐迪、葉燿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霖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 佐迪、葉燿銘,被害人張顏景、吳輝榮、李奐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小狐狸戶外 用品商店及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登山樂運動用 品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亦有贓物領據4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於其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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