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斌
被 告 卓振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2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振添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之「卓振添為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卓振添
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至107 年5 月23日間為茂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卓振添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
排放廢水罪。被告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行為時之
法
人負責人(即被告卓振添,
嗣於107 年10月19日始變更登記
為劉文斌),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又被告卓振添於行為時為被告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其事業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
加重其刑2 分之1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卓振添於案發當時經營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營事業體以營利之際,應謹慎
遵循主管事業法規,且明知其水泥廠所在地因故未經
主管機
關核准申請取得貯留許可文件,卻逕行為廢污水貯留之行為
,並經主管機關命全部停工後,仍持續以其經營之水泥廠為
上開貯留行為,顯已漠視法令,並足以造成環境污染之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卓振添素無前科,
犯後尚能勇
於認錯,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戶籍資料記載之
智識程度,並曾
於案發當時擔任持續營業中之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該公司現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卓振添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三、
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㈡然卷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3 月21日至茂榮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廠現場稽查時,雖發現被告卓振添於案
發當時所經營之該公司廠內未遵停工命令,其廢水處理設備
仍持續運作,且仍有廢污水貯留之犯行情形,惟尚無其他
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卓振添及其於案發當時所經營之該公司因該
犯行情節獲有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併予
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4 項、第39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