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現場相片為證據,並補充被告
陳偉銘係於本案查獲當日即民國106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25
分購入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3 月(共2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
刑。至被告雖於警、偵訊辯謂: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呂家豪購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卷第6 頁反
面、32頁反面),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得
共犯或
正犯乙情,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
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減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其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乃
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
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毋庸沒
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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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數量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公克0.815 公克,驗前│
│(白色結晶) │淨重0.654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
│ │,驗餘淨重0.6534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