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亞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罪。爰審酌被告為昌全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該公司 完成設立登記後,而將股款收回,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 理,亦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並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 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 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李亞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2「昌 全有限公司」(下稱昌全公司)之股東兼公司負責人,其於 民國106年5月22日自其所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亞雯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至昌全公司所申設於同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昌全公司帳戶)以供股款繳納之用 ,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敏弘會計師於同年6月2日持昌全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昌全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 料,表明昌全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向主管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獲准後,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於 申請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逕於同 年月16日自昌全公司帳戶轉帳匯款10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仲 容(另為起訴處分)個人帳戶,以此方式收回其前已繳納 之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昌 全公司申請設立資料、昌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李亞雯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謝仲容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亞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股東已繳納 之公司應收股款,於公司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