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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KI ARDIANTO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KI ARDIANTO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ONKI ARDIANTO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9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2 號出口處,由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出具有 殺傷力之油壓剪,破壞馬俊安所有之自行車車鎖,ONKI ARD IANTO 接著將該自行車取出,再以友人MUHAMMAD SOLEH申辦 之行動電話號碼登錄U-BIKE系統,並以其所有之悠遊卡租借 現場之U-BIKE自行車給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其則騎乘竊得之自行車逃逸。案經調閱U-BIKE系統資料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一)被告ONKI ARDIANTO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偵 字卷第2 至4 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26至27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MUHAMMAD SOLEH於警詢中之證詞(詳見 偵字卷第5 至7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馬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詞(詳見偵字卷第8 頁 及反面)。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 卷第10至12頁)、U-BIKE系統資料1 紙(見偵字卷第13頁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 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油壓剪行竊,該油壓剪為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為印尼之外國人,為易淵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合 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08 年8 月8 日,為合法 居留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人,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境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 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反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策自新。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雖未能扣案及發還給告訴人,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 000 元,此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存卷 可考,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 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另未扣案之油壓剪,雖為該共犯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油壓剪並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該物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該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 油壓剪尚存而未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項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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