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7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鮑銘璞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冠琳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鮑銘璞經營「八條酒庫」(即 「廣茂龍有限公司」,下稱「廣茂龍公司」)已20餘年,為 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父子公司」)之 經銷商,因銷售格蘭父子公司代理之酒品,20餘年來業績甚 佳,故每年度均獲得格蘭父子公司邀請,得參與每格蘭父子 公司於國外舉行之經銷商會議,被告為能掌握格蘭父子公司 最新酒品資訊,並維繫與供應商即格蘭父子公司之關係,為 八條酒庫爭取最有利之經銷條件,每年均會應邀參與該經銷 商會議;而因被告確已取得參與定於今年9 月21日至10月1 日於西班牙舉行之106 年下半年度經銷商會議之資格,如被 告無法前往,將影響格蘭父子公司明年度願意給予八條酒庫 之進貨折數與相關優惠;又被告獨資經營廣茂龍公司,公司 內部並無其他足以代表處理公司事務之經理人可代理被告參 與出席經銷商會議;另被告之親人、家庭與事業重心均位於 國內,且必須照顧高齡之父親,絕無逃亡之疑慮;再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均遵期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於107 年5 月16 日亦為參與格蘭父子公司之經銷商會議,而向檢察官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獲得准許,之後亦遵期返回臺灣, 顯無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疑慮;此外,被告為減輕逃亡之疑 慮,前於偵查中曾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亦已足以 擔保被告將於出境期間內遵期配合返國,並於日後確實配合 到庭接受審理。是請求本院准予於107 年9 月18日起至10月 4 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 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 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法職權行使,並 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 定限制。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 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 (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 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鮑銘璞前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07 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等情節,有本院107 年7 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 理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因犯上開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行,經檢察官認為罪證明確而提起公 訴,被告亦自白承認犯罪,並有起訴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 ,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被告在近數年來,每年 都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參,可見被 告當已具有足在海外生活之相當經驗及人脈關係,是被告面 臨上開罪刑宣告之壓力下,自有長期滯留國外而不願到庭配 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配合接受調查,且坦承一 切犯行之態度,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得僅以限制 被告行動自由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 。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惟查:相較於羈押處分係直接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 用以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住居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已是對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而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並積極協助檢察官偵查釐清事實真相,於偵查程序配合 到庭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之態度等情節,認雖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僅命被告應予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以替代羈押,業已綜合本案性質、限制出境 、出海對於被告行動自由限制程度等情節,依據比例原則為 最適當之衡酌;又因本案甫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提起公訴, 就被告所涉犯之罪責尚待本院審理,況本案除被告以外,檢 察官尚有起訴同案被告林崇成等共計15人,且其中同案被告 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 琦等人所涉及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密切相關,亦均尚待本院調 查審理,則倘若在現階段即准許暫時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處分,恐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故為保全 將來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自有必要持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又參以本院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 未限制被告在國內之行動自由,亦未要求被告需定期前往警 局報到,已屬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相對較輕微之保全 手段,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㈢聲請意旨固然又稱:被告有必要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以參加格蘭父子公司之經銷商會議等語,惟查:經核 被告聲請狀所檢附前一年度即106 年度之「格蘭父子公司經 銷商會議」活動資料,其行程內容均為參訪名勝古蹟、自然 景點之觀光旅遊活動,可見該經銷商會議之實質內涵,主要 係為獎勵業績表現良好之經銷商參與之海外旅遊活動,與被 告之業務經營並非直接相關;又經核被告所提出廣茂隆公司 與格蘭父子公司之協議書之內容,廣茂隆公司經銷格蘭父子 公司所代理之酒品,其所承擔之義務僅有:定期提供庫存商 品報表、出貨明細、寄存商品明細表予格蘭父子公司審核, 並接受格蘭父子公司隨時盤點商品,以及不得銷售平行輸入 商品、仿冒品等事項,並未見經銷商之負責人拒不參加經銷 商年度會議,將予以變更銷售條件、紅利回饋比例等不利益 處置之規範;另參以被告所提本年下半年度之經銷商會議邀 請函內文,其上亦僅記載「以上邀請名單如因故無法出席恕 不能以其他人替代,視為自動放棄!」,亦可見被告雖受邀 參與經銷商會議,但亦非不得主動放棄此一權益;此外,參 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偵查中早已參加格蘭父子公司所舉辦 之本年上半年度之經銷商會議乙情,更難認被告僅因為未配 合參與本年下半年度之經銷商會議,即會遭受到何種不利益 處置。綜上,被告仍未能說明其有何必須暫時出境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及參與上開經銷商年度會議與其繼續商業經營活 動或其他為維持生計之必要有何重要關連性存在,是本院認 為,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公益,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嚴重影響 被告營業自由或工作權問題,且所為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對被 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因此被告所 提上開事由自不足以作為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