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鮑銘璞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陳冠琳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鮑銘璞經營「八條酒庫」(即
「廣茂龍有限公司」,下稱「廣茂龍公司」)已20餘年,為
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父子公司」)之
經銷商,因銷售格蘭父子公司代理之酒品,20餘年來業績甚
佳,故每年度均獲得格蘭父子公司邀請,得參與每格蘭父子
公司於國外舉行之經銷商會議,被告為能掌握格蘭父子公司
最新酒品資訊,並維繫與供應商即格蘭父子公司之關係,為
八條酒庫爭取最有利之經銷條件,每年均會應邀參與該經銷
商會議;而因被告確已取得參與定於今年9 月21日至10月1
日於西班牙舉行之106 年下半年度經銷商會議之資格,如被
告無法前往,將影響格蘭父子公司明年度願意給予八條酒庫
之進貨折數與相關優惠;又被告獨資經營廣茂龍公司,公司
內部並無其他足以代表處理公司事務之經理人可代理被告參
與出席經銷商會議;另被告之親人、家庭與事業重心均位於
國內,且必須照顧高齡之父親,絕無逃亡之疑慮;再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均遵期到庭接受檢察官
訊問,前於107 年5 月16
日亦為參與格蘭父子公司之經銷商會議,而向檢察官聲請暫
時解除
限制出境之處分,獲得准許,之後亦遵期返回臺灣,
顯無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疑慮;此外,被告為減輕逃亡之疑
慮,前於偵查中曾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亦已足以
擔保被告將於出境
期間內遵期配合返國,並於日後確實配合
到庭接受審理。是請求本院准予於107 年9 月18日起至10月
4 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
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
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
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
羈押、
具保、
責付及
限制
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
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
適法職權行使,並
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
定限制。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
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
(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
與否,自應以訴
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鮑銘璞前因涉犯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於107 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等情節,有本院107 年7 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
刑事案件審
理單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業已因犯上開
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行,經檢察官認為罪證明確而提起公
訴,被告亦
自白承認犯罪,並有
起訴書
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
,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被告在近數年來,每年
都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參,可見被
告當已具有足在海外生活之相當經驗及人脈關係,是被告面
臨上開罪刑
宣告之壓力下,自有長期滯留國外而不願到庭配
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配合接受調查,且坦承一
切
犯行之態度,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得僅以限制
被告行動自由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
。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惟查:相較於羈押處分係直接拘束被告之
人身自由,
用以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住居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已是對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
強制處
分措施,而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
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並積極協助檢察官偵查釐清事實真相,於
偵查程序配合
到庭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之態度等情節,認雖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僅命被告應予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以替代羈押,業已綜合本案性質、限制出境
、出海對於被告行動自由限制程度等情節,依據
比例原則為
最適當之衡酌;又因本案甫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提起公訴,
就被告所涉犯之罪責尚待本院審理,況本案除被告以外,檢
察官尚有起訴同案被告林崇成等共計15人,且其中同案被告
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
琦等人所涉及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密切相關,亦均尚待本院調
查審理,則倘若在現階段即准許暫時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處分,恐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故為保全
將來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自有必要持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又參以本院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
未限制被告在國內之行動自由,亦未要求被告需定期前往警
局報到,已屬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相對較輕微之保全
手段,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㈢聲請意旨固然又稱:被告有必要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以參加格蘭父子公司之經銷商會議等語,惟查:經核
被告聲請狀所檢附前一年度即106 年度之「格蘭父子公司經
銷商會議」活動資料,其行程內容均為參訪名勝古蹟、自然
景點之觀光旅遊活動,可見該經銷商會議之實質內涵,主要
係為獎勵業績表現良好之經銷商參與之海外旅遊活動,與被
告之業務經營並非直接相關;又經核被告所提出廣茂隆公司
與格蘭父子公司之協議書之內容,廣茂隆公司經銷格蘭父子
公司所代理之酒品,其所承擔之義務僅有:定期提供庫存商
品報表、出貨明細、寄存商品明細表予格蘭父子公司審核,
並接受格蘭父子公司隨時盤點商品,以及不得銷售平行輸入
商品、仿冒品等事項,並未見經銷商之負責人拒不參加經銷
商年度會議,將予以變更銷售條件、紅利回饋比例等不利益
處置之規範;另參以被告所提本年下半年度之經銷商會議邀
請函內文,其上亦僅記載「以上邀請名單如因故無法出席恕
不能以其他人替代,視為自動放棄!」,亦可見被告雖受邀
參與經銷商會議,但亦非不得主動放棄此一權益;此外,
參
酌被告亦
自承其於本案偵查中早已參加格蘭父子公司所舉辦
之本年上半年度之經銷商會議乙情,更難認被告僅因為未配
合參與本年下半年度之經銷商會議,即會遭受到何種不利益
處置。綜上,被告仍未能說明其有何必須暫時出境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及參與上開經銷商年度會議與其繼續商業經營活
動或其他為維持生計之必要有何重要關連性存在,是本院認
為,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公益,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嚴重影響
被告營業自由或工作權問題,且所為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對被
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因此被告所
提上開事由自不足以作為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正當事由。
㈣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