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智雅
上列
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7年10月12日北檢
泰磨107執聲他1906字第1079088812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不予發還
扣押物部分之處分,
應予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2所示存摺中除聲請人所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2所示存摺中除聲請人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起訖日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止、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一○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一○五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以外之其餘存摺共柒本、附
表編號8所示之身分證影本、附表編號20所示資料中關於台亞石
油股份有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乙紙,及附表編號21所示之資料
中關於欣桃天然氣股份有公司所出具之繳費通知單乙紙,應予發
還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智雅前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訴字第22
72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 250,000元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
字第486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
還於
偵查中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遭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北檢泰磨107執聲他1906字第1079
088812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以本案尚有同案被告葉哲瑋(
下稱葉哲瑋)
通緝中,而僅發還如附表編號18、編號19所示
之物,其餘物品則拒絕發還,然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20
至23所示之物品,未經本案確定判決
宣告沒收,爰聲請撤銷
駁回扣押物發還之原處分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
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變價、擔保金、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及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
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
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
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
毀損滅失
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
調查之結果
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警持票於105年12月1日搜索後,遭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並未經本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
有
上揭確定判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北
地檢署102年3月7日函在卷可據(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
他字第603號卷第3至1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搜
索扣押執行證據所在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305、25
440號、106年度偵字第7324、7325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中
,應予發還之扣案物及理由,分列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遍查全卷,尚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曾以此扣案物作為聯
繫運輸本案毒品之用,該扣案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應
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摺11本中,關於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中,交易明細起訖日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
23日止(分別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104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7月
21日止、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4本存摺)外
之其餘存摺共7本:
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11月與案外人李冠雄(下
稱李冠雄)交往,李冠雄介紹AK就是案外人王紹魁(下稱王
紹魁)給伊認識,於104 年間於美國有看到李冠雄跟王紹魁
將槍枝、子彈運到機場,伊問李冠雄這些槍有無辦法進到臺
灣,李冠雄跟伊說RAY會處理,RAY就是同案被告王明瑞(下
稱王明瑞),李冠雄負責處理槍彈、AK負責處理毒品,王明
瑞處理的是交通,就是運送毒品,又因李冠雄而認識葉哲瑋
,伊跟葉哲瑋接觸後,葉哲瑋有請伊報關海空運幾次,運輸
過程中毒品若有損害,由葉哲瑋自己賠償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聲扣字24號卷》第12至13頁
),參以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存摺註記有「LA房租」、「LA
零用」等可疑為與毒品、槍彈買賣有關之用語,由此可知聲
請人係因與李冠雄交往後,始認識王紹魁、王明瑞、葉哲瑋
而涉入本案,並與其等有金錢往來,而扣案此部分7 本存摺
之交易明細起始日均在103 年11月之前,即聲請人與李冠雄
交往之前,
堪可認定該7 本存摺與本案無何關聯性,其作為
證據之必要性實嫌不足,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身分證影本: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案間具
何關聯性,該等物品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應無留存為證
據並加扣押之必要。
⒋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文件資料中,關於編號20台亞石油
股份有公司所之統一發票、編號21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公司
繳費通知單各1紙:
依扣案之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單,固可推知曾有至加油站消
費或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龜山區房屋)
有使用天然氣之事實,然此等事證難認與本案犯情有何關聯
,是前開扣案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仍嫌不足,應無留存為證
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下所示之物品,則不應准許,理由並
臚
列於各品名項下。
⒈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存摺11本中,關於聲請人所有前開國泰
世華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起訖日
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之存摺4本:
聲請人於103年11月與李冠雄交往並認識王紹魁、王明瑞、
葉哲瑋後,
旋涉入本案,復與上開人等有金錢往來,已如前
述。從而,自交易明細日始於103年11月以後之此4本存摺,
確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
難謂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
需,並保全證據,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⒉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品:
聲請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供明:這些印章係葉哲瑋叫伊去
刻,葉哲瑋並稱報關時會需要這些印章;葉哲瑋叫伊向正億
公司購買電池塑膠外盒,伊則請同案被告廖憶男(下稱廖憶
男)代為簽收貨品,葉哲瑋復委託伊以「宏利達」之名義向
鋐嘉盛公司訂購鉛片,伊有簽收該等貨品;葉哲瑋以豐盛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名義向達邡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達邡公司)訂購接著劑,而發票、銷貨單則寄到伊之
住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512號卷《下稱他
字11512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足見該等扣案
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難謂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並
保全證據,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出口報單:
細繹該等報關文件內容可知,出口人係以葉哲瑋擔任負責人
之緯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達公司)、出口物品係11個電
池,且裝貨單(SHIPPINGORDER )上並填載澳大利亞雪梨方
面的收件地址、收貨人為「9 Vine Street Hurstville NSW
2220」、「Yen, Che-Wei」(即葉哲瑋),足徵此等物品與
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仍有留存為證據而繼續加以扣押之必
要。
⒋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報價單:
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伊代為訂購之鉛片及葉哲瑋訂
購之接著劑,均拿給廖憶男由其裁切鉛片後黏在塑膠電池盒
,伊請廖憶男向嘉陽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訂購的
紙箱,即如嘉陽公司送貨單
所載,此係作為廖憶男製作之電
池盒包裝等語(見他字11512號卷第49頁),且於偵查中供
稱:葉哲瑋用電池運送方式是裝鉛片躲X光、用化學藥劑躲
緝毒犬等語(見本院聲扣字24號卷第13頁),顯見此扣案物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留存為證據而繼續扣押之必要。
⒌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報關資料:
此部分扣案物
乃105年11月16日之報關文件,且出口品名分
為塑膠盒及紙盒(即「PLASTIC BOX」、「PAPER BOX」),
而本案藏有毒品之電池即係裝入灰色塑膠盒密封,再裝入鑲
嵌鉛板的車船用大型電池空盒內,復各倒入調配之電池液等
化學藥劑、鎖上正負極螺絲併予磨平後,分別以紙箱包裹,
以圖躲避
查緝而出口至海外,此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該等物品顯可疑係購買此等灰色塑膠盒、紙箱之文件,而可
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此部分之物仍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
押之必要。
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費通知單:
查聲請人係依葉哲瑋之指示,出面承租龜山區房屋,作為施
作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電池之場地乙節,業經本案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扣案物,其查獲地
點均係在上開龜山區房屋,是扣案物龜山區房屋之繳電通知
單,可供作聲請人承租並使用龜山區房屋之證明而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該物難謂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並保全
證據,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請款單:
查聲請人陪同廖憶男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國泰世華
光復分行將956,000元存入廖憶男所有上開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號中,且葉哲瑋於105年11月15日已出境至澳洲
等情,
均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7日委
託東南旅行社為廖憶男辦理澳洲簽證,是否係受葉哲瑋之指
示,轉交該等款項予廖憶男,令廖憶男至澳洲與葉哲瑋會合
,即有可疑;且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早已委託東南旅行社
為其辦理深圳簽證,聲請人是否刻意繞道深圳再至澳洲與葉
哲瑋會合,實有可疑,尚難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聯性
,應有留存為證據、扣押之必要。
⒏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資料:
此部分文件中,關於法部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
物編號A11-1之文件上,觀諸其除記載關於各類型槍械之品
名、數量內容外,尚有「Yen,Che-Wei」、「cold battery
pty ltd」等記載;其中扣押物編號A11-2之文件,係委託立
行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電池出口至澳洲雪梨之報關資料
;扣押物編號A11-3之文件,則記載數組不同幣值兌換之數
字,並載有「AK」、「RAY」、「美國泰機票」等語,且李
冠雄告知聲請人其與RAY即王明瑞負責處理槍彈、AK即王紹
魁負責處理毒品乙節,亦如前述(見本院聲扣字24號卷第12
頁反面);另扣押物編號A11- 4之文件,係達邡公司與電池
有關之產品介紹資料,並有疑似豐盛公司訂購相關產品之手
寫內容,且達邡公司之信封更記載「葉總」2字,足徵該等
文件確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此部分之物自有留存為證據、
繼續扣押之必要。
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記事本:
觀諸此部分扣案物內容載有「4800電池」、「下訂租屋5000
」、「鋼板印改6」、「巴→袋鼠」、「荷→澳搖頭」、「
海空→商品」等語,而疑似為製作可夾藏毒品之電池乃購買
相關材料,並承租龜山區房屋之紀錄,及可疑係毒品運輸地
點之暗語,自難謂此物品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此部分之物
仍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事曆:
依扣案物內容載有「葉總60,000」、「美國尾款26,700」、
「運費1300」、「電池盒1575」、「租屋3個月7.5萬」、「
佣金12,500」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用語,此物品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仍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⒒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電腦:
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哲瑋在國外時,其未使用扣案
的筆記型電腦與葉哲瑋聯繫,而係用手機聯繫,且非本案扣
案的2支三星及SONY手機,之前聯繫葉哲瑋的手機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下稱本院重訴字2號
卷一》第115頁),然於二審審理中即改稱:於105年12月1
日在八德路扣到的三星手機為伊所有,伊有使用該手機與葉
哲瑋聯繫本案的相關事項,通訊內容即係要承租龜山區房屋
以進行將毒品夾藏於電池內的事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卷第290頁),足見聲請人就其以何
方式與葉哲瑋聯繫乙事,並未據實以告,且聲請人於二審審
理中坦承有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附
表一編號㈡之SAMSUNG手機1支與葉哲瑋聯繫,亦係因卷內存
有聲請人與葉哲瑋的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之故(見臺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305號卷一第145至146頁反面),是
就此物品進行數位鑑識前,仍不得僅憑聲請人否認有透過此
物品與葉哲瑋聯繫,即率認此物品與本案無關聯性,應仍有
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⒓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金錢:
衡以一般常人為金錢保管之安全考量計,尚無可能藏放大量
現金於住處,聲請人卻於其住所放置2,200,000元、人民幣
20,000元、美金5,000元,已悖於常情;復佐以葉哲瑋出入
之地點涉及我國、大陸及美國,並依聲請人所陳,葉哲瑋曾
於美國有購賣槍彈之事實(見本院聲扣字24號卷第12頁反面
),此部分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無關聯性,自有留存為證據
、繼續扣押之必要。
⒔如附表編號20所示除台亞石油股份有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乙
紙以外之物:
聲請人有使用手機與葉哲瑋聯繫要承租龜山區房屋以進行將
毒品夾藏於電池內之事,及廖憶男係於龜山區房屋使用五金
器具以製作夾藏本案毒品之電池、裁切鉛片等節,業經本案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審酌該等物品均為在桃園市所轄區域內
購買五金用品、遙控器及鑰匙之單據,可認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⒕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除欣桃天然氣股份有公司所出具繳費通
知單乙紙以外之物品:
此等扣案物品係購買五金用品之記載、訂購電瓶接線柱之文
件及商業發票、廖憶男購買塑膠電池外殼及向嘉陽公司訂購
紙箱之單據,此等物品應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留存為證
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⒖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計算紙:
此部分扣案物上有「6~9號」、「7盒」、「4盒」之記載,
且有數組計算式,復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運輸過程中毒
品若有損害,葉哲瑋自己要賠償,所以要去做測試,看電池
硫酸液是否會流出造成毒品損害,當時葉哲瑋對於以電池運
輸毒品此事有技術要克服,因
原本王明瑞會先將相關配方處
理好再交給葉哲瑋,拆夥後葉哲瑋自己要去研究這些問題如
何克服等語(見本院聲扣字24號卷第13頁),則上開記載是
否與此相關,於葉哲瑋經通緝到案前尚無法查悉,實不得驟
認此物品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此等物品尚有留存為證據、繼
續扣押之必要。
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筆記本:
此部分扣案物載明放置電池之外盒、紙箱之尺寸,及「清泰
公司」、「豐盛公司」等之聯絡資訊,而葉哲瑋既有以豐盛
公司名義向達邡公司訂購接著劑之事實,此等物品實可認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合前述,前開三、㈡之物品,因與本案無關連性,聲請人
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請求發還該等物品,為有理由,檢
察官原處分逕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發還之聲請,即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變更如主文第2 項。至前開如
三、㈢所述之物品,因葉哲瑋、王明瑞現仍由本院通緝中(
見本院重訴字2號卷一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其等所
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另葉哲瑋、廖憶男
與聲請人所犯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等罪,亦未審結確定,該等物品於未來案件之審理中,應係
究明葉哲瑋、王明瑞有無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資料,不排除
經調查審理後引用作為證據之可能,於葉哲瑋、王明瑞經緝
獲並判決前,尚不宜逕行發還,檢察官認有續予扣押、留存
之必要,難謂與法有違,從而,原處分駁回聲請人發還此部
分扣押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要件核無不
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 備註 │
├──┼────────────┼──────────────┤
│1 │SONY手機1支 │扣案時間:105年12月1日 │
├──┼────────────┤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
│2 │存摺11本 │ 4段262號2樓 │
├──┼────────────┤ │
│3 │印章8 個 │ │
├──┼────────────┤ │
│4 │出口報單2 本 │ │
├──┼────────────┤ │
│5 │報價單1 本 │ │
├──┼────────────┤ │
│6 │報關資料1 本 │ │
├──┼────────────┤ │
│7 │電費通知單1 本 │ │
├──┼────────────┤ │
│8 │身分證影本4 張 │ │
├──┼────────────┤ │
│9 │單據2本 │ │
├──┼────────────┤ │
│10 │旅行社請款單2張 │ │
├──┼────────────┤ │
│11 │文件資料4本 │ │
├──┼────────────┤ │
│12 │記事本1本 │ │
├──┼────────────┤ │
│13 │行事曆1本 │ │
├──┼────────────┤ │
│14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
│ │)1臺 │ │
├──┼────────────┤ │
│15 │新臺幣千元鈔2200張 │ │
├──┼────────────┤ │
│16 │人民幣百元鈔200張 │ │
├──┼────────────┤ │
│17 │美金百元鈔50張 │ │
├──┼────────────┼──────────────┤
│18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
│ │ │0月12日以北檢泰磨107執聲他19│
├──┼────────────┤06字第1079088812號函發還,不│
│19 │龜山據點鑰匙(含遙控器)│在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範│
│ │1支 │圍內。 │
│ │ │ │
│ │ │ │
├──┼────────────┼──────────────┤
│20 │文件資料11張 │扣案時間:105 年12月2 日 │
├──┼────────────┤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
│21 │文件資料8張 │ 2 段363 號 │
├──┼────────────┤ │
│22 │計算紙1 本 │ │
├──┼────────────┤ │
│23 │筆記本1 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