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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良於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十樓,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十時,至居所所轄之派 出所報到。又不得對本案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國良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載 之犯罪事實已經認罪,被告前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時,經本院 受命法官知准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交保,惟覓保 無著,經裁定羈押,現被告已然認罪,就保證金應另行斟酌 ,蓋被告遭檢察官搜索後,個人及漢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唐光電公司)、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唐開發公司)之所有金融帳戶全數遭扣押,資金完全無法調 度,導致漢唐光電公司無法營業,員工薪資無法發出,而人 去樓空,辦公室遭房東收回,被告原住居之租屋處也遭房東 收回,被告身無分文,故受命法官前次諭知3,000萬元交保 時,被告無法繳付,現被告前辦公室房東允諾如能交保,願 借1,000萬元周轉,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除就犯罪所得因不及仔細核算,而予以保留外,均不爭 執,且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已表示認罪,是以比對先前 移審時之情形,應認為應准被告交保,且保證金不應比3,00 0萬元高,又被告雖曾有美國國籍,但已經放棄,並已主動 交付護照及台胞證,如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 報到,足以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且本件被害人都是被 告之敵性證人,被告並已認罪,焉有與之串證之可能及必要 ,因此懇請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認罪之情狀,准予被告以1,00 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 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 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 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 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 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 他經法院認為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惟認尚 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具保後,並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投資人私自 接觸後,免予羈押。然經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犯行不諱,僅就犯罪所得有無超過1億元部分,尚待其 辯護人核算,而經本院另定於107年6月20日續行準備程序。 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 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雖已表示認罪,然可得預期未來量刑 應係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本件尚有高達1億多元之資 金流向不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為美國史丹福大學電 腦科學博士,且前曾有美國國籍,而就其業已放棄美國國籍 部分,復乏相關資料可為依憑,尚難認被告無逃匿之虞。是 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就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部分,現仍存在,然經本院審酌目前本案顯示之證據情形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侵 害他人法益情形及前述一切情狀,命被告於提出3,000萬元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 被告所陳交保後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後,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 之進行。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 上揭應遵守事項,本院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17條之 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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