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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哲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 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554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哲偉前因涉嫌於民 國104 年7 月1 日搶奪日留田佳史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以上訴逾越法定 期間而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然監察委員就上開案件 及聲請人涉犯之其他相類案件,偵審結果不盡相同,且有調 查程序之瑕疵,復由相關犯案車牌循線追查,本案疑係由他 人所犯,而於107 年8 月15日通過調查報告,認本案已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真兇實另有其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 條規定聲請 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被訴於104 年7 月1 日搶奪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於106 年10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 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存在法院 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即 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 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 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 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 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 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 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 四、經查: ㈠聲請人許哲偉被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 市○○區○○○路○ 段○○○ 巷與錦州街口,先向日留田佳史 主動搭話,復趁日留田佳史不備之際,逕自搶取日留田佳史 手持之行動電話,聲請人應論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並以證人告訴人日留田佳史之證述、案發時地路口監視 器所拍攝騎乘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重型 機車行經、逃逸路線、聲請人檔案照、相片影像資料、戶役 政照片、聲請人胞弟許庭安之戶役政照片為主要依據,並判 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 ㈡惟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於104 年3 、4 月間因發生車禍而無法發動, 事後發現車牌、前輪等物均遭人竊取,是本案係遭他人竊用 車牌行搶,並非其所犯案等語置辯,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莊 采潔於該案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 2 號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8 頁),是聲請人所辯尚非全然 無據。再者,稽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8至20頁),日留田佳史所指認犯嫌騎乘之機車 為黑色車身,與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白色車身乙節不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83 號卷第21頁),則本件監視器所拍攝之涉 案機車是否確為被告所有、騎乘等節,均屬有疑。參以本案 與聲請人另案被訴騎乘上揭機車涉犯多起侵占、竊盜、搶奪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 字第2218號、104 年度偵字第264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 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無罪確定),均發現調查程序有瑕疵、疑由他人犯案 可能性高,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通過調查報告乙情, 有該院107 年8 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72630236號函文所附 調查意見乙份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9號卷第41 至99頁)。準此,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於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前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則係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證據, 且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並經與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確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之蓋然性,並影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 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 聲請人另聲請就原確定判決所科處之刑罰,應予停止執行云 云。經查,聲請人業於107 年8 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停止刑 之執行而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足按,自無從為停止執行之知。是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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