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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日商磐石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謝秉蓉 聲 請 人 磐石亞日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塚庸平 共   同 代 理 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古宗禎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0號、第32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58號、107 年 度偵字第602 號、第5852號、第58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日商磐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磐石 公司)之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日商磐石公司聲請再議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 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3230號、第323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民國10 7年4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有送達證書1 件附 卷可憑(見臺灣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0號卷第18頁 ),則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 5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查無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故應就此部分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審究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宗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樓之2「闊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闊力 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經臺北 地檢署另行簽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由「某甲」於106年2月初,以網際網路連線 匿名登入闊力公司經營架設之「Qollie求職天眼通網站」( 下稱「Qollie網站」),發表如附件1 所示之留言,復於同 年月31日前某日,發表如附件2所示之留言(下稱附件1留言 、附件2 留言,合稱系爭留言),以該等不實言論散佈於眾 ,毀損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 議之聲請,其主要理由均略以:網際網路為公眾使用之開放 網路,網路服務業者的功能係提供公眾接近網路資料的通道 ,倘網路服務業者於收到他人侵權之片面通知,即負有刪除 文章之義務,無異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復觀之系爭留言之 內容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 待被告具有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系爭留言是否傳述 不實事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函詢闊力公司有關「某甲」之個人資料,闊力公司回覆 其僅能提供留言發表者之IP位址,惟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 條之1 規定,故無法向電信業者調閱資料以追查留言發表者 之上網紀錄及使用者登記資料。是本案除聲請人日商磐石公 司之片面臆測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系爭留言係 由被告在網路上散布,無從僅憑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之單一 指述,即逕以前開罪嫌相繩被告之理。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告訴歷程, 可知被告有收到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委託寄發之律師函,且 在臉書公告如何應付處理,並經警方通知說明、原檢察官通 知開庭說明本案情況,是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留言有毀損聲 請人日商磐石公司名譽之情事,然被告為募得費用金額,竟 不盡管理維護該網站之責任,故意不依照「Qollie網站」公 告之使用者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刪除系爭 留言,且故意不揭露「某甲」之個人資料,仍任由「某甲」 一再變本加厲,毀損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之名譽,被告顯與 「某甲」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具毀損聲請人日商磐石公 司名譽之不確定故意。另原檢察官曾函詢被告有關「某甲」 之個人資料,然闊力公司並未針對「某甲」之個人資料為回 復,其回函係針對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58號案件中 ,毀損其他公司名譽之留言發表者之IP位址,並未提及「某 甲」之IP位址。且原檢察官對於系爭留言之內容均未予任何 基本分析評價,即謂非一般人一望即知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亦未審酌系爭留言是否毀損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之名 譽,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被告只是網路服務業者 即闊力公司之負責人,無法知悉何人到平台發表留言,被告 亦非系爭留言之發表者,網路服務業者無法判斷他人發表之 留言是否有妨害名譽,否則地位就等同法官,縱使有收到需 要下架之通知,也無法判斷該言論是否有妨害他人名譽而需 要下架之必要,因此無下架之作為義務,並無不法等語。經 查: (一)被告係闊力公司之負責人,闊力公司則係經營架設「Qollie 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使用者可利用電子信箱或臉書登入 「Qollie網站」並發表留言,而其於使用者登入並發表留言 之前,均要求使用者同意系爭服務條款,而闊力公司經營架 設「Qollie網站」之目的係為促使職場資訊透明化,提供一 般使用者對於自己曾經面試過或任職過之公司(包括:全職 、兼職、約聘僱、派遣或其他事實上曾為該公司提供勞務) 發表留言,留言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該公司之薪酬、工作環境 、制度、福利等,使用者除得於平台上對曾任職之公司發表 留言,亦得於平台上查看其他使用者所發表之留言,藉此提 供求職大眾多元透明之客觀資訊,此有系爭服務條款1 份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27至43頁),又「某甲」分別於106年2月 初、同年月31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線匿名登入「Qollie 網站」,發表系爭留言,有網站下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2號卷〈下稱偵卷〉第27、89頁 ),復為被告及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 首認定。 (二)經查,系爭服務條款第6點「本公司與使用者間關係」第1、 2 項約定:「本服務為求職評論平台,鑑於網路之性質,本 服務無法確切的辨別及判斷使用者刊登資料及評論是否真實 ,應由使用者應自行判斷、查明。如有因使用者違反法律、 本服務之使用者條款及隱私權政策規定致發生民、刑事糾紛 或任何損害第三人之結果,均由使用者自行承擔所有責任, 本公司概不負責。使用者於本服務中,與其他使用者所進行 之互動,均由雙方自行負責。如有權利義務關係之產生,亦 僅存在於使用者與使用者間,本公司僅係提供使用者評論及 互動平台,就使用者間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雙方自 行相互協調、解決爭議,本公司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 或擔保。」可知闊力公司為經營管理之方便,將「Qollie網 站」設定為由電腦程式自主營運,闊力公司或被告無從預先 知悉何人即將至「Qollie網站」發表留言、甚或欲發表留言 之內容為何,則被告辯稱:「Qollie網站」係自動操作與經 營,闊力公司無法全面事先篩選或是事後刪除,否則每天這 麼多言論,以公司人力無法負荷,渠等也沒有決定是否應刪 除或篩選之能力,使用者只要輸入簡單信箱或臉書帳號就可 以發表留言,不需要留下特定人別資料,渠等作為網站管理 者,也無法知悉究係何人發表系爭留言等語,尚非無據。復 觀諸系爭留言之內容,並未提及闊力公司或被告,且綜觀卷 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與「某甲」曾有實際接觸或接 觸之可能,甚或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某甲」真實身分之可 能,實難認被告為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人,更無由認定被告 與「某甲」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雖以被告經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及闊力 公司刪除系爭留言,並要求提供「某甲」之個人資料,然被 告及闊力公司均置之不理,且闊力公司設置「Qollie網站」 過程中有募集資金等情,而認被告必然與「某甲」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顯難憑採。 (三)次查,系爭服務條款第7點「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第2 、3 項約定:「您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 行為,否則本公司有權拒絕提供本服務,且您應承擔所有相 關法律責任,因此導致本公司或本公司僱員受損的(包含律 師費用、相關調查費用之負擔),您應承擔賠償責任。包括 但不限於:... 3.使用者所發表之評論,應以個人經驗為限 ,禁止發表任何謠言、猜測、不實捏造或未經證實之消息或 言詞。4.禁止發表人身攻擊的言詞,誹謗他人或侵害他人名 譽。5.禁止發表挑撥族群意識或煽動對立的言詞與謾罵。6. 禁止發表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言詞。... 8.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 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 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的檔案於本服務上。9.侵害他 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 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 在必要時,本公司無須事先 通知使用者即可終止提供本服務,並暫停、關閉或刪除使用 者帳號中所有相關資料及檔案。」則依系爭服務條款之內容 及精神觀之,闊力公司之用意應係在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 「Qollie網站」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經 發現有該等情事,闊力公司即有權暫停或終止其使用該服務 ,且有權將其在網站上發表之留言予以刪除。然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使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因而明文 保障,惟言論自由之保障亦應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參,可見言論自由與個 人名譽之間法益權衡比較,尚須經過詳實之查證及判斷,始 能得出該言論有不實誹謗之情形,而應予限制之結論。故闊 力公司判斷是否得刪除留言之考量因素,除涉及條款中所謂 「謠言、猜測、不實捏造或未經證實之消息或言詞」、「人 身攻擊的言詞」、「挑撥族群意識或煽動對立」、「公然侮 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言詞」、「誹謗、侮辱、具 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或其他不法」等上述不確定名詞概念,尚須經過詳盡、 嚴密之查證始能為之,並非闊力公司或被告一人所能即時判 斷,倘若課予闊力公司或被告篩選言論之義務,極可能出現 誤判之情形,將反而侵害使用者之表現自由,限縮言論作為 溝通意見、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準此,實難憑據系爭服務 條款之約定內容,即課予闊力公司或被告篩選、刪除留言之 義務或責任。 (四)再查,縱令系爭留言造成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之名譽受損, 然闊力公司經營架設「Qollie網站」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可言 ,且其經營架設「Qollie網站」之行為,並不必然發生聲請 人日商磐石公司名譽受損之結果。是被告身為闊力公司之負 責人,其透過闊力公司經營架設「Qollie網站」,進而提供 他人在該網站發表留言之行為,難認與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 之名譽受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 譽之犯行。況系爭留言既經發表於公開之網際網路,供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瀏覽查看,「某甲」散布言論之行為即已完成 、既遂,至闊力公司或被告事後是否刪除系爭留言,僅屬損 害是否繼續發生或有無擴大之虞的範疇,與「某甲」發佈系 爭留言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更無由與「某甲」成立加重誹 謗罪之共犯或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之不作為犯。 (五)其餘聲請意旨均不可採: 1.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闊力公司有關「某甲」之個人資料 ,闊力公司並未針對「某甲」之個人資料為回復,其回函係 針對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58號案件中,毀損其他公 司名譽之留言發表者之IP位址,稱其僅能提供IP位址,請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向電信業者函詢該IP位址之使用者登記資 料等語,此有求職天眼通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1 頁)。雖上開函文並未提供「某甲」之IP位址或個人資料, 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被 告所涉罪名之刑度必須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特定 罪名(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 、恐嚇、擄人勒贖等罪)之情形,始得向法院聲請或由檢察 官依職權調取或同意調取通信紀錄(包括向電信事業調閱IP 位址等電信使用者登記資料通信紀錄),而本案聲請人日 商磐石公司指訴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屬最重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規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法務部103年5月 28日法檢決字第1030452601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58號卷第89至91頁)。可知留言發 表者之個人資料僅限於特定重罪,始得向電信業者調取其個 人資料,且僅有電信業者得以提供,而本案原檢察官、闊力 公司或被告均無權要求電信業者提供「某甲」個人資料,是 難認闊力公司並未提供「某甲」之個人資料或IP位址等情, 有何不當之處。又闊力公司之回函已表示其僅能提供留言發 表者之IP位址,並且確有提供毀損其他公司名譽之留言發表 者之IP位址,是難認闊力公司或被告有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 所指「故意」不提供留言發表者之個人資料之情形。況且, 即使闊力公司或被告有能力提供「某甲」之IP位址,依上開 法規及函文之說明,原檢察官仍無法向電信業者調閱使用者 登記資料以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且「某甲」之真實身 分是否可得知悉,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無關,至為明確,亦已如前述。 2.聲請意旨另以:原檢察官對於系爭留言之內容均未予任何基 本分析評價,亦未審酌系爭留言是否毀損聲請人日商磐石公 司之名譽云云,惟查,被告並非散佈系爭留言之行為人,且 無證據顯示某甲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 前述,則縱令系爭留言有誹謗不實之情形而侵害聲請人日商 磐石公司之名譽,亦僅屬發佈系爭留言之「某甲」可能構成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範疇,與闊力公司或被告經營架設「Qoll ie網站」之行為並無關聯,是原檢察官是否就系爭留言進行 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所指「基本分析評價」、「系爭留言是 否毀損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名譽之審酌」,核與本案被告是 否成立前揭加重誹謗罪責之判斷無關,聲請人據此指摘原處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日商 磐石公司之部分,以不能期待被告得即時自行認定系爭留言 是否傳述不實,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系爭留言係由 被告在網路上散布,認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不足,核與卷 內現存事證相符,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 未詳查事證等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聲請人磐石亞日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亞日公 司)之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僅係「告訴人」,若有「告發 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 回。 二、關於本案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所 提告訴僅屬告發性質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磐 石亞日公司不服,向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高檢署同以聲請 人並無告訴權,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於107年4月27日以 檢紀雲107上聲議3230字第1070000453 號函回覆聲請人磐石 亞日公司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所指訴損害其名譽之系爭留言, 係張貼於「Qollie網站」之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頁面底下, 且系爭留言上方已明顯標示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之公司名稱 ,此有「Qollie網站」資料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 至27頁),顯見系爭留言形式上係針對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 所為之評論,並未指涉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又聲請人磐石 亞日公司為本國公司,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則係經濟部核准 指派代表人在我國為法律行為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102年9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201195220 號函及所附外國公司指派代 表人報備表、報備申請書、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之報備基本 資料、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之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3至22頁),可知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與日商磐 石公司各為不同公司,均具有獨立法人格,可足資區辨二者 不同。復觀諸系爭留言之內容提及「在日本已經永續經營30 年」、「想要來日商過著水還是可以來做一下」、「宣稱自 己是日本某大飯店的關係企業」等語,明顯係針對在日本設 立登記之聲請人日商磐石公司所做之評論,而未涉及身為本 國公司之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自系爭留言之內容亦無從使 人聯想所指涉對象及於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則聲請人磐石 亞日公司之名譽權並未因系爭留言直接受損甚明。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雖以兩家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且聲請人日商磐石公 司之員工保險均登記在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名下,員工之薪 資亦係自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領取等情,認為系爭留言之內 容亦指涉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云云,然縱其此部分所述屬實 ,亦僅係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與日商磐石公司之間內部資金 及員工保險如何分配運用及行政登記之問題,與聲請人磐石 亞日公司是否因系爭留言而有名譽之受損無涉。是聲請人磐 石亞日公司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依法即非「告訴人」,至多 僅為「告發人」身分,則聲請人磐石亞日公司並無聲請交付 審判之聲請人格,其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件1 ┌────────────────────────────┐ │公司實力不夠: │ │1.對外都跟投資家說我們這間公司在日本已經永續經營30年,事│ │實上前25年都只是控股空殼公司。 │ │2.拿出的物件大多都只是不動產公開資料庫拿得到的物件。 │ │福利不佳:年終雖然說好聽是保障14個月,但年中的基數永遠是│ │以超低底薪來算。中南部出差一天的加班費才給250元,加班費 │ │是固定金額含在薪資結構裡。 │ │結論:日本不動產只是短期炒作的事業,如果你本身實力差,想│ │要來日商過著水還是可以來做一下。 │ │這是一間日皮台骨,道地的家族企業。 │ │這是一間日皮台骨,道地的家族企業。 │ │這是一間日皮台骨,道地的家族企業。 │ └────────────────────────────┘ 附件2 ┌──────────────────────────────────┐ │優點:真的沒有。 │ │缺點:罄竹難書。 │ │1.這間公司無論何時總是對外宣稱自己是日本某大飯店的關係企業(實際上不│ │是正統子公司)。 │ │2.總是對外宣稱日本經營三十年(其實前27年都是控股公司而已)。 │ │3.提供的不動產物件都是公開網站上就能找得到的物件,完全沒有任何競爭力│ │可言。 │ │4.女主管是沒有實力的家族直升機,而且自我感覺超級良好,口頭禪起手式都│ │說「你們台灣人都OOXX...」、「你們台灣人跟不上我們的想法與腳步」你自 │ │己在日本生活好幾年日文卻不怎麼樣,甚至連N1都沒有,你敢說我還不敢聽。│ │5.總是說保證14個月年薪(但獎金都是用超低基數去計算)。 │ │6.辦公室簡直就是一片狼跡,一堆藝術品卻放在像工地一樣的平台上。這間公│ │司絕對是地雷中的地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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