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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登福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李明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79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登福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明進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具狀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 17904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3號處分 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送達(見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3113號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本件聲請人於同 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 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誹謗、妨害信用及不當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將聲請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04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簽署之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全國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聲請人 之活期存款圖章、存摺內頁、全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等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文 件(下稱上開文件),張貼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露天 ~酷酷家族~伸縮悠遊卡袋~高雄捷運卡袋*○○○*」 Picasa公開網路相簿(網址:000000000.000000.000),並 於相簿加註:「原來發明王王登福是借他人證件開空頭公司 」、「原來發明王王登福全國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 空殼騙人公司」、「公開去國稅局查出公司資產遭掏空」、 「用欺騙手段使不知情發明人被騙」等文字,指摘不實事項 並供不特定人瀏覽,致聲請人名譽及信用受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 不當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後文及存在同一檔案Album Archive 內之其他文件、圖片,顯足辨識該處刑書所指之人 即為聲請人。 ㈡聲請人所簽署全國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告證7 )、董事會 議簽到簿(告證8 )、聲請人之活期存款圖章(告證9 )、 存摺內頁(告證10)、全國公司資產負債表(告證11)、查 核報告書(告證12)、委託書(告證13),並非公司法第39 3 條規定應予公開之登記事項,亦非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8條第3 款所定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 大利益之情形。 ㈢被告於網路上發表聲請人「借他人證件開空頭公司」、「全 國公司是一家空殼騙人公司」、「公開去國稅局查出公司資 產遭掏空」、「用欺騙手段使不知情發明人被騙」之言論, 顯非僅係依其主觀認知,且與被告先前委託聲請人研發製造 「燙傷冰敷帶」所生糾紛無關,且所為用字遣詞顯無所本。 ㈣綜上所述,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 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 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 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經查: ㈠依卷存網路相簿畫面,該相簿之公開日期為99年6 月26日, 有該相簿畫面翻拍相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可認被告 係於99年6 月26日將上開文件相片透過網路上傳至該相簿。 而被告行為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原係規定: 「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四萬元以下罰金」,是以,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方可成立該罪。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 月26 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54條外,其餘均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主觀構成要件,不具營利 意圖者,亦構成犯罪(99年5 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明顯擴大犯罪成立要件。本諸罪刑法定主義,本案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資為論斷之依 據。 ㈡本件被告單純於網路相簿上公布上開內容,未見有何供作營 利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揆諸修正 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縱令被告有蒐集、 利用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該當修正前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 ㈢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 故意,始足當之。惟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不言而喻,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乃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之意旨,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卷查,被 告曾於94年間委託聲請人研究製作「燙傷冰敷帶」樣品,雙 方因此產生糾紛,被告並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乙節,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31 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另聲請人身為全國公司 董事長,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僅以文 件表明收足,乃經檢察官以聲請以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拘役60日,減為拘役30日確定等情 ,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 查(附於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從而, 被告依其與聲請人過往交易經驗及聲請人所涉前揭刑事案件 ,於網路上發表有關聲請人「借他人證件開空頭公司」、「 全國公司是一家空殼騙人公司」、「公開去國稅局查出公司 資產遭掏空」、「用欺騙手段使不知情發明人被騙」等言論 ,即非全屬子虛,且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應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再者,商業交易行為具有社會大 眾參與之特性,公司資本之維持更攸關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 。基此,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 自難律以誹謗罪之刑責。此外,被告發表之言論既有所本, 已如前述,自與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行為有間 ,亦不該當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 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 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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